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32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宜公司)承包臺南縣政府「新泰國小九十一年度 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設計暨監造人,丙○○則係美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美宜公司標得前述工程後, 於翌年一月九日開始施工,詎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美宜公司藉口欲聘僱一名品管工程師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工期一年總共四十八萬 元,取其整數要求美宜公司支付五十萬元予甲○○,因該要 求不符建築業之慣例,為美宜公司拒絕,甲○○即多方刁難 ,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俊祥」者,要陳財興轉告丙 ○○稱:「如果要做(意指繼續施工)的話,就是(要交付 )五十萬元」等語,使丙○○因擔心工程遭刁難而心生畏懼 ,惟丙○○未因此而屈服,始終未交付甲○○所要求之款項 ,因認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規 定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 美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之指訴,證人陳財興、張權裕 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為主要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 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 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罪乃以妨害個人安全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方法為特質, 故本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安全。而本罪之所謂「恐嚇」,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以將加危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怖心 之行為,恐嚇內容之危害即惡害,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 由而言,不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為限 ,至於危害實際是否實現,固所不問,然必以使被害人認有 實現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故而漫然指稱將加危害之意思通 知被害人,尚不能概以本罪之恐嚇同視。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承包商未按圖施作致工程有諸多瑕疵,伊要求承包商施工品 質,承包商向伊行賄不成,才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毛泰盛於原審雖證稱:工地剛開工時,建築師甲○○叫 丙○○給錢,因為品管工程師一個月薪資四萬元,工期十二 個月,總共要四十八萬元,甲○○取整數要五十萬元,但是 丙○○不給。因為工程上有一些爭執,我打電話找朋友陳財 興(綽號「阿國」)來工地,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陳財興 帶著張權裕(綽號「寬裕」)來工地,張權裕看到甲○○才 發現系爭工程的建築師係甲○○,他們二人有熟識,所以我 們四人就一起去東昇小吃部吃飯,席間有提到聘僱品管工程 師的事情,當天氣氛不錯,所以提到由我來兼任營造及監造 兩方的品管工程師,回去以後,我向丙○○轉告這個建議, 但是丙○○拒絕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五九、一六二、一六三 頁)。由證人毛泰盛前揭所述以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 東昇小吃部餐聚時,縱然有人提及聘僱證人毛泰盛兼任營造 及監造雙方之品管工程師一事,惟證人毛泰盛並未證述被告 有何以恐嚇手段之行為,且證人毛泰盛告知告訴人丙○○時 ,所通知者係上開建議由證人毛泰盛兼任營造及監造雙方的
品管工程師而已,則告訴人是否受有惡害之通知,並使其心 生畏怖等情,尚非無疑,證人毛泰盛上開證述,尚難遽認被 告有何實施恐嚇之行為。
㈡另證人陳財興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我和毛泰盛、張權裕及甲○○四人在一起,我有聽到甲○ ○要求要丙○○幫他聘請品管工程師的事,薪資要求由丙○ ○負擔,大約要五十萬元。後來甲○○的連襟林振祥(綽號 「俊祥」)要我轉告丙○○要五、六十萬元的事情,他叫我 傳話說「如果要做的話就是五十萬元」等語(詳偵卷七七頁 ,原審卷㈠一二二頁);證人張權裕於偵訊中證述: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在東昇小吃部,我與陳財興、毛泰盛及甲○○ 四人,有討論甲○○要求要丙○○幫他請一位品管工程師的 事等語(詳偵卷七八頁)。查證人陳財興、張權裕上開證述 在東昇小吃部雖有聽到被告要求由告訴人丙○○幫他聘請品 管工程師一事,但均未述及被告是否有恐嚇之行為,而嗣後 證人陳財興由被告之連襟林振祥處得知轉告丙○○一事,而 此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為,且證人陳財興對上開轉告情事, 是否業已轉通知告訴人,已生疑問,縱然被告屢次向告訴人 表明或透過毛泰盛、陳財興等人,要求告訴人代其支付聘僱 品管工程師之費用,但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 。又轉通知「如果要做的話就是五十萬元」等語,應係為漫 然無特定事由之通知,核與恐嚇要件不相符合,而告訴人丙 ○○是否心生畏怖等情,亦無法加以證明,則證人陳財興、 張權裕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實施恐嚇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即新泰國小校長林瑞和於偵訊時證稱:甲○○與 丙○○起爭執時,丙○○告訴我係因為要出錢替甲○○請一 位品管工程師而起爭執,丙○○也在一次協調會中提到說「 你今天會對我這樣,就是因為那五十萬元的緣故」。後來我 出面協調,丙○○的兒子乙○○認為我偏坦甲○○,想要幫 甲○○拿五十萬元,還說他有錄音,這件事丙○○有替他兒 子道歉。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丙○○到校長室協調時,要我 私底下跟甲○○講一下,我說如果甲○○是因為五十萬元而 刁難的話,我願意幫他帶話等語(詳偵卷八八、九七頁)。 證人林瑞和於原審復證述:丙○○在平時及爭執時,皆有提 過甲○○要跟他拿五十萬元,但是他不給等語(詳原審卷㈡ 八九、九十頁)。惟查證人林瑞和上開證述,均僅係經由告 訴人丙○○處始得知被告要求五十萬元,而告訴人丙○○是 否有告知證人林瑞和被告如何刁難一事,亦付諸闕如,況證 人林瑞和於原審亦證述:「(這個案子,有一次建商在工務 所是否有將茶葉罐摔向被告?)我知道。」、「(當時係何
種狀況?)係工地協調會,雙方起了爭執,承包商很生氣就 拿茶葉罐丟向被告」、「(為何事情起爭執?)係承包商要 請估領估驗款,因為建築師認不符合要求,所以不願蓋章。 」、「也有第二次的衝突,也是在開協調會的時候。」等語 (詳原審卷㈡第88頁),而本院亦函臺南縣政府提供「新泰 國小降低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中「美宜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與「甲○○建築師」間糾紛爭執之調查報告案 結果:茲因本府對於是項紛爭僅作口頭調解,並未有相關書 面之調查報告等情,此有臺南縣政府95年8月28日府政查字 第0950183378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上訴卷第46頁)。且參 之被告就系爭工程多次發函要求美宜公司改正缺失等情,此 有監工日報表、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2 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系爭工程上之問題發生 爭執,而被告係監造建築師曾要求美宜公司改正工程上之缺 失,應認告訴人縱向證人林瑞和為上開之陳述,其真實性尚 有令人懷疑之處,再者證人林瑞和亦陳述:「(除了承包商 曾經向你說被告向他要求聘請品管工程師外,是否有其他人 跟你說過這件事?)沒有」、「(有無提到五十萬元,係要 聘請品管師?)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告訴人)要 送給建築師這五十萬元,找不到適當的人,毛泰盛跟他(告 訴人)說是否可以找我(林瑞和),我跟他適當的人,毛泰 盛跟他(告訴人)說是否可以找我,我跟他說不行。」等語 (詳原審卷㈡第89頁、第91頁),而此部分證述並與告訴人 美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警詢中所陳稱:「他前後透過 毛泰盛及陳財興來向我要這筆錢」等語(詳警卷第9頁), 顯然矛盾不相一致,則告訴人為何要送被告五十萬元,其真 實性及目的為何,無法得知,亦無法加以證明係由被告為恐 嚇行為所致,且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述告訴人未因此而 屈服,始終未交付被告所要求之款項等情,何以告訴人有要 求證人林瑞和轉送五十萬元予被告之舉動,凡此均足令人懷 疑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是否為構陷被告之設詞。 ㈣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訂立合約時,我們到甲○○事務 所,甲○○就有提及其建築費已領了差不多,沒有錢可以聘 僱品管工程師,叫我們幫他聘請一位,費用由我們支付。被 告在工地又跟我們提很多次,被告說如果我們不支付品管工 程師費用,就要我們虧三、四百萬元,被告說了二次,一次 在工務所說完離開,馬上再打電話來說第二次等語(詳原審 卷㈡一三0、一三二、一三四頁)。證人毛泰盛於原審亦證 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我們到東昇小吃部吃完後隔天,甲 ○○就跟丙○○為了品管工程師的事情在工地吵架,因為丙
○○不讓我兼任監造人的品管工程師。再隔天,甲○○在電 話中很生氣跟我說他被告訴人父子罵三子經,並說「五十萬 元不花沒有關係,伊要讓丙○○花三、五百萬元」等語(詳 原審卷㈡一六0、一六三、一六四頁)。但查證人乙○○係 告訴人丙○○之子,而其並非被告接洽之對象,則其證述顯 然係由其父丙○○處得知,實不可盡信,且證人乙○○於警 詢中陳稱:「他叫我們需給他五十萬元以便聘請品管工程師 ,如不要的話屆時即不估驗、找麻煩,要讓我們損失更多錢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新營市『 新泰國小』之工地,甲○○有無再次當面向你父親丙○○以 估驗不蓋章、工程難以進行等理由向你父親索討五十萬元。 ?)有的」等語(詳警卷第12頁),則證人乙○○在警詢時 係陳稱被告要美宜公司損失更多錢,何以原審中明確指稱要 美宜公司虧三、四百萬元,且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稱被 告恐嚇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核與證人乙○○、毛 泰盛於原審指稱訂立合約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再隔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不相 符合,亦與丙○○於警詢中所稱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這 件工程開始施工起,就陸續多次當面對我說:「如不支付五 十萬元,要讓你很難過,爾後估驗不蓋章,使你工程難以進 行,無法如期完工,要讓你損失三、四百萬元。」等語(詳 警卷第8頁)亦不一致,證人毛泰盛雖稱其僅係系爭工程簽 約的專案品管工程師,且自系爭工程停工後,與美宜公司已 無任何僱傭關係等情(詳原審卷㈡一三四頁),然本件在東 昇小吃部係建議由證人毛泰盛兼任建商及建築師之品管工程 師,如果無誤,證人毛泰盛實與本件工程是否停工或繼續施 工存在有相當利害關係,難令人無法懷疑有偏頗之虞,又依 被告於本院庭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八分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均無與 證人毛泰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相互通話之紀錄,此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本院上訴卷第79頁、第80頁),故 而證人乙○○、毛泰盛上開證述,實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證人乙○○、毛泰盛上開證詞,存有多處相互矛盾,顯 不一致之證詞,是認證人乙○○、毛泰盛之證述,實不足採 信。
五、綜上各情,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有以 何將來之惡害相通知,或有以現實惡害相加情事,均屬不明 確,要與上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並無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疏未詳究審酌被告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而以推論、臆 測之詞,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論處被告恐嚇 取財未遂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