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 訴人
法 代 丙○○
自訴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翁洪雅秋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三名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
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力公司)與甲○○、翁 洪雅秋前於民國89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 )22,680,0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予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提示日即89 年12月31日提示後,尚有14,175,000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准許就上開 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中租公司取得確定裁定之 執行名義後,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 第24115號),查封統力公司、甲○○、翁洪雅秋財產。該 案嗣經中租公司撤回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並於91年7月18 日發給90南院鵬執當字第24115號債權憑證結案。惟統力公 司仍無法解決債務問題,中租公司乃再於92年3月4日以上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統力公司、甲○○、翁洪雅秋等為 債務人,聲請查封執行統力公司所有財產(92年度執字第 8579號)。原審民事執行處當股書記官於92年4月3日前往統 力公司所在地即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8-1號查封統力公 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據時任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鋐大公司)總經理丁○○請求,發交由丁○
○保管。惟丁○○於92年6月30日自鋐大公司離職,實際上 無法再負擔保管責任。詎甲○○竟出於損害債權人中租公司 債權之意圖,未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法官許可,透過不知情之 鋐大公司職員張延爭僱請吊車業者吳樹琴、天車修理業者許 又弘及不知名之貨車司機;另透過不知情之鋐大公司職員高 秋月安排【火焰切割機】隱匿處所即臺南縣新營市○○路 110號「新復興鐵工廠」,於92年12月底或93年1月初某日, 違背查封效力,將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天車主機、 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拆卸後,運往他處(天車主機、 堆高機)或新復興鐵工廠(火焰切割機)隱匿。拆卸當時, 適為受中租公司僱請在現場拆卸鐵材之謝瑞忠發覺,乃持V 8攝影機拍攝拆卸經過,報請中租公司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 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 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 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
二、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翁洪雅秋、乙○○、丁○○等均 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
有關損害債權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查依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2 年12月底或93年1月初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 之天車主機、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拆卸後,運往他處 (天車主機、堆高機)或新復興鐵工廠(火焰切割機)隱匿 。拆卸當時,適為受中租公司僱請在現場拆卸鐵材之謝瑞忠 發覺,乃持V8攝影機拍攝拆卸經過,報請中租公司處理, 始知上情,故自訴人於93年3月22日提起自訴,並未逾6個月 告訴之法定期間。
乙、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之辯詞:
㈠統力公司於88年間就跟鋐大公司買貨,當時沒有錢付款, 就把機器等設備同意作價予鋐大公司抵償,只是沒有寫書 面契約。直到90年6月間才補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人認證 。鋐大公司與統力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可查
,並非虛偽簽立協議書。
㈡伊在公司內負責業務部分,不管廠務細節。不清楚天車主 機是何人移置,火焰切割機是高秋月移到新營去之後才告 訴我,並說有問過律師而且備過案。我也不知道移到那裡 去。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內容:
㈠本案天車、火焰切割機等查封標的物仍放置廠區內,並未 遭人移置。至於堆高機雖不在現場,但應為自訴人自行運 往臺南縣永康市○○路38號保管。被告等並無故意損壞、 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㈡自訴人曾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48號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90年12月12日查封債務人統力公司所有 之動產,包括天車在內(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該案 嗣經自訴人撤回執行,撤銷查封。足認被告等從無損害債 權人債權之意圖。
㈢統力公司於89年間因積欠鋐大公司貨款57,937,210元,雙 方於90年6月1日訂立協議書,將統力公司所有之動產(含 廠房)作價為54,681,374元,抵償積欠鋐大公司之貸款, 即日並點交予鋐大公司,鋐大公司則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 權,並簽立協議書為憑,並無虛偽之情。
㈣自訴人於90年間曾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強制執行 統力公司之財產,嗣經自訴人撤回執行,並撤銷查封,與 毀損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不符。 ㈤自訴人再於92年11月3日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3602號案對 統力公司強制執行,惟仍查封鋐大公司所有之動產。自訴 人竟假藉法院執行命令,不斷進入廠區內搬運鋼材、焊切 工作機具,廠區設備已殘破不堪,無法作業,被告等從未 破壞廠區內之設備。
㈥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一案 中提出「債務承擔預約書」及「證明書」各一件,主張鋐 大公司承擔統力公司對自訴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債務等情 ,統力公司既與鋐大公司為共同債務人,縱兩公司依「協 議書」移轉,並無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到損害之虞。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 納者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債務人,且法院正在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等程序,尚未終結:統力公司與甲○○、翁洪雅秋前於89 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22,680,0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本票一紙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提示日即89年12月31 日提示後,尚有14,175,000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聲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准許就上開未 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中租公司取得確定裁定之 執行名義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0年 度執字第24115號),查封統力公司、甲○○、翁洪雅秋 財產。該案嗣經中租公司撤回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並於91年7月18日發給90南院鵬執當字第24115號債權憑證 結案。惟統力公司仍無法解決債務問題,中租公司乃再於 92年3月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統力公司、甲 ○○、翁洪雅秋等為債務人,聲請查封執行統力公司所有 財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當股 書記官於92年4月3日前往統力公司所在地即臺南縣東山鄉 聖賢村田尾8-1號查封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發交由丁○○保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 第14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卷㈠第7-10頁參照 )、原審91年7月18日90南院鵬執當字第24115號債權憑證 (原審卷㈠第116頁參照)、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查封筆 錄、查封物品清單(原審法院卷㈠第77-79頁參)、92年 度執字第8579號查封物品清單(原審法院卷㈠第24頁參照 )。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一案強制執行程序迄仍 在進行當中,尚未結案,選任辯護人以90年度執字第 24115號一案業經自訴人撤回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云云,與毀損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云 云,應屬誤會。
㈡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 等法院查封之設備確實已遭人移置、隱匿:
⒈證人謝瑞忠於原審法院證稱:「當天受僱自訴人前往現 場拆卸鐵板,我在現場時沒有門禁,公司沒有在營業, 我看到張延爭在場拍照,我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向司 機說那是法院查封的東西,不能搬,司機跟我說是人家 叫他搬的,他不知道,所以我才持V8錄影起來。有看 到2台天車分別是15+10噸及7.5噸的天車被載到車上載 往廠房門口出去,『火焰切割機』是被淺綠色的大貨車 載出去的,『天車』是被鵝黃色的貨車載出去的。他們 要出去時,因為我的車子擋在門口,他們有按喇叭,我 還把車子移開」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 照)。
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當股書記官於93年4月14日前往現 場履勘,發現原查封標的物天車缺主機「15噸+10噸」 2台及7.5噸主機1台,天車設備僅剩橫樑;另堆高機已
遺失,火焰切割機僅剩底座鐵材,乃依自訴人代理人請 求,變更保管人為郭秋萍等情,有92年度執字第8579號 執行筆錄、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 ㈠第182-185頁參照)。並有標的物查封時(92年4月3 日)及發現時(93年1月12日)對比照片19幀可憑(原 審法院卷㈠第25-33頁參照)。
⒊原審法院勘驗證人謝瑞忠拍攝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 機等設備遭人拆卸移置時之光碟片結果,亦發現:拍攝 當時確有專吊車一部正在進行裝吊火焰切割機零組件, 7.5噸天車旁有一部專吊車正進行運轉,惟已不見7.5噸 天車主機。另一部專吊車吊上2位工人上「15噸+10噸 」天車橫樑上,再以天車纜繩吊下天車主機,裝載於XG -258號貨車上,地面上另有一部天車主機等情,有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㈡第5頁參照 )。
⒋證人吳樹琴於原審法院證稱:「曾於92年底或93年初曾 到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8-1號鋐大公司廠房吊卸機 器。是鋐大公司裡面的小姐叫我們去的。當天是開一台 45噸大型吊車去吊天車主機,由昇輝機電的人先處理後 ,再由我們吊下來。當天有一部鹽新吊車行的吊卡車在 場,我們把機具吊下後能放車上的就放在車上,不能放 在車上的就放在地上。放在車上可能是要帶去修理,當 天有吊到15+10噸的天車」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 審理筆錄參照)。
⒌證人許又強於原審法院亦證稱:「92年間曾前往鋐大公 司修理天車,當天跟吳樹琴的柳營吊車行一起配合。廠 房內的天車是直接在天車上面修理,共維修2台。廠房 外的,由我弟弟許又正坐吳樹琴的吊車上去50噸的天車 橫樑上面,把天車的電拆掉後,再由吊車吊下來。吊下 來後,本來說要修理,後來張延爭就叫我們回去,後來 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們。照片放在卡車上的就是天車主 機。我離開時,這台卡車還在現場,我不知道他是否有 把主機載走」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 )。
⒍另證人謝蔡秋雲於原審法院亦證稱;「莊聖凱說有一位 朋友要寄放機器,我同意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寄放在臺 南縣新營市○○路110號我的工廠內。機器大概是在93 年1月間載來的」等語(原審法院94年5月17日審理筆錄 參照),並有寄放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憑。共同被告翁 雅秋於原審法院94年1月5日審理時,亦供稱火焰切割機
現移置新營市○○路110號新復興鐵工廠內,有同日審 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⒎被告甲○○於審理中一再辯稱天車仍在現場,惟經原審 法院命自訴代理人偕同被告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原「15 噸+10噸」天車上原應僅有2台主機,查看當時卻有3台 主機,另7.5噸天車仍未見主機等情,有自訴人94年3月 5日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於94年3月24 日親往現場履勘結果,所見與自訴代理人查看情形相符 ,另天車線控開關其中一部已遭剪除,另一部線控開關 ,已不見控制開關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另 據自訴代理人蘇信裕陳稱:「本案查封時是我去的,封 條是我親自張貼的。今天勘驗時僅在火焰切割機旁發現 一張封條,其餘的都不見了。當初查封時,因為尚有工 程在進行中,所以才會將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 交給丁○○保管」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24日勘驗筆 錄參照)。共同被告丁○○則供稱:「現場天車之遙控 器已經不見,線控也被拆除。92年4月3日法院發交給我 保管時,因為仍有工程在進行中,都會使用到天車、堆 高機、火焰切割機這些設備,當時設備都是正常使用狀 態。在我離職前之天車主機位置與今日勘驗時之主機位 置,已有所移動。現階段50噸天車上多的一台主機,如 果移到現在沒有主機的7.5噸天車上,就是原來查封當 時的位置」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參照 )。
⒏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供稱:「鋐大公司大約在92年7 月還在進行太平洋建設公司的工程,當時接的工程都交 由冇有工程有限公司承做,以廠內外包的方式在現場施 作」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參照),並 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2日c000-0000號備 忘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鋐大公司於92年7月時,仍以 廠內外包方式,委由冇有公司在鋐大公司廠區內承做太 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另證人即冇有公司負責人陳瑞麟 證稱:「大約89、90年間以大聖工程公司的名義與統力 公司往來,後來則是以冇有工程行名義與鋐大公司往來 。在鋐大公司廠區內代工,人工是我的,材料及重型機 器如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都是使用他們的。在鋐 大公司廠區工作時,除了外面的那即15+10噸的天車沒 有使用到以外,其餘的天車都有使用,但沒有移動或移 位過,如果有修理,也是就地修理。堆高機我還花了20 餘萬元修理,在我離開廠區時,還在廠區內」等語(原
審法院94年5月17日審理筆錄參照)。依證人陳瑞麟上 開證詞,冇有公司固曾使用天車等設備,惟並未將天車 、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移出廠外或在廠區內互相 移動天車主機。被告甲○○辯稱天車主機並未移出廠外 ,可能因為作業需要,在廠區內移動云云,亦非可採。 ⒐綜上證據,足認查封之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 備,均曾遭人移置於廠區以外。參酌,依證人張延爭、 高秋月於原審法院證述(詳下述)及被告甲○○自白( 原審法院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被告甲○○於 火焰切割機移往新復興鐵工廠時,即已知悉。本案自93 年3月25日受理以後,甲○○屢次在原審法院接受應訊 ,均否認知情設備遭移置乙事,迄94年1月5日審理時, 共同被告翁洪雅秋始供稱火焰切割機現移置新營市○○ 路110號新復興鐵工廠內,已見上述。被告甲○○既然 明知火焰切割機所在,面對審判,仍遲遲不願主動供出 火焰切割機之所在。天車控制設備全遭剪除,天車主機 在94年3月間,復悄悄運回廠區橫樑上,但主機位置仍 然錯誤。堆高機迄今則仍未見蹤影等情,益徵上開設備 確已遭人故意隱匿至明。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天 車主機等設備仍在廠區內,並未遭移置云云,顯非足採 。
⒑至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一案查封清單上,有關 堆高機之保管地點,原記載為臺南縣永康市○○路38號 ,嗣遭劃除,有同案查封物品清單可稽(原審法院卷㈠ 第24頁參照)。劃除原因據證人謝瑞忠證稱:「臺南縣 永康市○○路38號是我家,郭秋萍是我太太,92年度執 字第8579號一案查封清單上查封的堆高機,原來是要交 給我太太郭秋萍保管,但丁○○說還要繼續工作,轉由 丁○○保管,所以才把保管地方臺南縣永康市○○路38 號的地方劃掉」(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 。另證人即冇有工程行負責人陳瑞麟於原審法院亦證稱 :「堆高機我還花了20餘萬元修理,在我離開廠區時, 還在廠區內」等語(原審法院94年5月17日審理筆錄參 照)。另共同被告丁○○於92年6月30日離職時,提出 之移交文件上亦載明:「...因在職期間簽署92年度 執字第8579號及其他類似文件保管機具設備:CNC切割 機、天車、堆高機等,今原封交與鋐大公司...」等 語,亦有移交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卷㈠第 176頁參照)。依據上開證人謝瑞忠、陳瑞麟之證詞, 及丁○○所出具之移交文件,足認堆高機於查封後,確
由共同被告丁○○保管。丁○○離職後,冇有工程行尚 使用該堆高機作業。選任辯護人辯稱該堆高機應為自訴 人取去自行保管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依以下證據顯示,被告甲○○指示隱匿查封標的物: ⒈證人即原鋐大公司行政助理張延爭於原審法院證稱:「 鋐大公司的老闆是甲○○,公司的事情是他交代的,我 們面對的都是甲○○。」「是甲○○叫我去嘉義陳林宜 伸公證人辦理協議書認證的。辦理認證所需要的公司大 小章也是甲○○拿給我的」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 審理筆錄參照)。復證稱:「火焰切割機是用吊車移出 去的,移到新營去,是甲○○交待的,租金也是聽甲○ ○說的。吊車是我叫來的,有叫柳營吊車、鹽新吊車, 還有叫昇輝機電來拆天車,因為甲○○說要吊,吊去麻 豆那邊」(原審法院94年5月10日審理筆錄參照)。 ⒉證人即鋐大公司職員高秋月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的主 管是丁○○。丁○○離職後,有關工程的事情我會回報 甲○○。火焰切割機移到新營去,我有馬上跟甲○○說 ,因為廠區常常遭小偷,我有跟白河分局備案,他們說 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才會找外面的廠房放。甲○○有 叫我問律師,吳明澤律師告訴我可以聲請另地保管。我 有請律師說但是律師有無聲請我不知道。我離職前有跟 甲○○說,火焰切割機按月都需要付月租費,我在93 年初離職」等語(原審法院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 )。
⒊據證人即鋐大公司職員高秋月上開證詞,火焰切割機移 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保管後,曾立即向甲○○報告, 甲○○尚指示高秋月向律師詢問是否可以移置他處保管 ,高秋月離職後,並向甲○○報告火焰切割機按月均需 繳納租金。被告甲○○亦供稱:「火焰切割機是高秋月 移到新營去之後才告訴我」等語。顯見被告甲○○早在 火焰切割機移往新復興鐵工廠時,即已知悉。而高秋月 僅是公司職員,無論僱佣吊車、貨車及拆卸設備,均需 花費。若非甲○○指示,高秋月焉敢擅自動用公司款項 支付。更何況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均經 法院查封,擅自隱匿、處分均構成犯罪。倘非老闆甲○ ○指示,高秋月焉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擅自作主遷 移火焰切割機。更何況天車主機在94年3月間,復悄悄 運回廠區橫樑上,當時無論張延爭或高秋月均已離職, 自無可能由伊兩人做主再將天車主機運回廠區內。被告 甲○○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被告甲○○明知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均為 法院查封之物,竟故意遷出廠外隱匿,且明知火焰切割 機之所在,面對審判,仍遲遲不願主動供出火焰切割機 之所在,並將天車控制設備全數剪除,在在均證明被告 甲○○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選任辯護人辯稱被 告甲○○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亦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意圖損 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遷移並隱匿查封標的物,違背 查封效力,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以①本件關於火焰切割機之部分,並非係統 力公司所有,被告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按火焰切割機 既經法院依法查封,在未依法撤銷查封之前,自不得擅自遷 移並隱匿,要不得主觀上以查封錯誤,在未依法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勝訴確定之前即遷移、隱匿查封標的物。被告以其 係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審獲得勝訴後(尚未確定)始暫移他 處保管,被告並無損害債權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不無誤會。 ②又關於天車主機及堆高機之部分,係被告擅自遷移,事後 又再搬回等情,證據已詳如前述,其仍執前詞以原審法院於 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前去履勘時,天車主機亦仍在廠區內, 其未遷移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自無再逐一論述 之必要。③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立 協議書將所有之動產讓與鋐大公司,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損害債權罪之部分。經查本件自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乃係本票裁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債務人為 統力公司,本與鋐大公司無任何之關連,但鋐大公司卻仍於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債務承擔預約書與證明書,承擔統力 公司對自訴人所有之債務(被告所提證五),既係如此,被 告根本無必要為隱匿財權將統力公司之財產於九十年六月一 日虛偽移轉與鋐大公司,因鋐大公司既已承擔統力公司之債 務,財產移轉與鋐大公司,鋐大公司仍需要對自訴人負清償 之責,因自訴人可以鋐大公司為執行名義之債務承擔人或另 取得執行名義對鋐大公司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事實上自訴 人亦業已依此之方式查封鋐大公司之財產,並拍賣得款四百 三十五萬元(執行案號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執當字第三三六 0二號,如被告所提證六),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益可知 被告實無虛偽移轉財產之動機,亦無此實益,是被告於九十 年六月一日簽立協議書將所有之動產讓與鋐大公司,尚難認 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故意,從而該協議書是否真正或虛 偽自無詳述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 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 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 ㈡參照)。被告甲○○為債務人,於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程 序進行後,正待鑑價拍賣中,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被 告將查封標的物予以隱匿,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損害債權罪處斷。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張延爭僱請吊車業者吳樹琴、天車 修理業者許又弘及不知名之貨車司機;另透過不知情之鋐 大公司職員高秋月安排火焰切割機隱匿處所即臺南縣新營 市○○路110號「新復興鐵工廠」,隱匿查封標的物,為 間接正犯。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9條、第 3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 違背查封效力,隱匿、天車、堆高機及火焰切割機等高價 額設備,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惟事後已將天車等設備運回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已發交由自訴人保管,降低自訴 人之損害。被告雖否認犯罪,惟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自訴人認量刑太輕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 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四論述),應予駁回。又自訴人以被 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立協議書將所有之動產讓與鋐大公 司,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部分,為前揭 有罪部分之行為,為裁判效力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而依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 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 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 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 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 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 敘明。
㈤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六修法定刑修正之 比較說明: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 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廿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 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 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次按刑法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 而罰金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 以舊刑法罰金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罪名,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丙、被告翁洪雅秋、乙○○、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為統力公司與鋐大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甲○○母親。翁洪雅秋為甲○○之妻,夫妻共同經營統力 、鋐大公司。丁○○則為鋐大公司總經理。89年3月間,被 告甲○○、翁洪雅秋以統力公司名義,向自訴人申辦融資性 租賃,承租鑽孔機、油壓沖剪機、天車等機器動產,甲○○ 、翁雅秋夫妻並為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承租不久,統 力公司即無故拒繳租金,自訴人公司履經催索未果,遂終止 租約,訴請統力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返還占用之機器及清償租 金債務14,175,000元。詎甲○○、翁洪雅秋、乙○○等債務 人,為擔心渠等所經營之統力公司遭自訴人查封拍賣,明知 自訴人於90年1月29日即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 148號民事裁定,取得前揭債權之執行名義,於此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偽 稱統力公司尚積欠鋐大公司60,834,074元,於90年6月1日簽 立虛偽之協議書,將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全部讓與 鋐大公司。嗣自訴人就上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 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於92年4月3日查封統力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指定丁○○為保管人。詎被告甲○ ○、翁雅秋、乙○○及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遭查 封,竟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 1、2、7、8所示等價值不菲之機器予以拆遷、藏匿。乙○○ 更於執行法院定期拍賣查封標的物之際,以鋐大公司名義提 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1號,於 上開案件審理中,並提呈其以統力公司、鋐大公司共同負責 人名義所製作之協議書一件,並稱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皆已於90年6月1日讓與鋐大公司,自訴人不得就查 封之動產變價求償云云。因認被告翁洪雅秋、乙○○、丁○ ○均共同涉犯刑法第139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毀 損債權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翁雅 秋、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翁洪雅秋亦為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與甲○○共同經營統力及鋐大公司;乙
○○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第三人異議之 訴審理中,提呈虛偽不實之協議書;丁○○於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查封時,經指定為查封標的物之 保管人等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被告乙○○辯稱伊固為統力公司、鋐大公司負責人,惟並 未處理公司內任何事務,上開公司為甲○○所開設,都是 甲○○處理等語。被告翁洪雅秋辯稱:伊固曾於統力公司 擔任財務相關工作,但並未在鋐大公司擔任職務,不知情 查封標的物遭移置廠外一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自 訴人於92年4月3日前來查封統力公司財產時,固曾出具保 管書承諾保管查封標的物即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 設備。但伊於92年6月30日自鋐大公司離職,即移轉上開 設備予鋐大公司員工張延爭,並於92年7月間向法院呈報 撤銷保管責任等語。
㈡查被告乙○○固為統力公司、鋐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 並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此據證人 張延爭證稱:「從來沒有在鋐大公司見過乙○○,她是公 司登記的負責人,但不知道她在公司決策什麼事情」等語 (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證人高秋月亦證 稱:「乙○○在公司內沒有任何職務,也沒有負責任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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