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破抗字,95年度,17號
TCHV,95,破抗,17,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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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受票貼地下錢莊、不法 暴力集團迫害已十餘年,其等更籍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霸產, 伊為平反而無心工作致無收入,甚至連民國81年間買賣土地 之價款亦無法付清,並向親戚借錢打官司及支應一切度日開 銷,而伊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369之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3262)、同段37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675)、同段7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 311號房屋),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處強制以86 年度執字第77、79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中,為此聲請宣 告破產而能速為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破產債務清冊1件、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破產債務清冊,萬泰商業銀行部分,請准加 入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又命伊上開不動產由執行債權 人陳碧慧阮美珍分別以12,343,000元及6,745,000元承受 之執行命令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11日發文通知 撤銷,該筆合計19,088,000元之金額為伊所有,足供破產財 團費用所需云云。
三、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 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參照)。破產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 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 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㈤應納稅捐在內,為破產法第95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7所明定。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 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



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 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 第2項、第112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有無破產實益,除應 考量破產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外,尚應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債務人之財產經有別除權之債權人 行使權利及經清償優先權後,是否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如顯無資產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 平滿足、或資產不足以支付破產之費用及債務時,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且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依破產程序以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自應駁回其破產財團之聲請,合先敍明。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財產僅有上開不動產,且業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77、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進行 強制執行,並由執行債權人陳碧慧阮美珍分別以 12,343,000 元及6,745,000元承受完畢,而依原法院執行處 95年6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記載,上開承受金額尚不足 以清償抗告人之抵押債務及稅款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77、79號民事執行卷 查閱屬實,且影印附卷可稽。又依抗告人所提破產債務清冊 之記載,其尚積欠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所56,898元、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00元(及 抗告陳報之50,000元)、張碧如25,000,000元、施百修與張 巧各1,500,000元、張月治1,000,000元,及其他三十餘筆抗 告人主張為不法債權之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欠款。綜 上,抗告人之財產仍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優先債權等, 則縱然進行破產程序,亦無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 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上開執行承受之19,088 ,000元原擬分配,已經該執行處於95年7月11日予以撤銷, 有該執行處95年7月11日投院霞86執愛字第77號通知可據, 是上開19,088,000元自為伊所有,於此「空檔期」內自可為 破產財團之費用云云,惟查原法院所以為上開執行命令予以 撤銷,乃因有優先債權之抵押權人卓富郎早於93年8月14日 死亡,而債權人未據陳報,致以卓富郎為受優先分配之上述 分配表暫無從執行,此揆之上開通知意旨甚明(見原審卷第 30頁),是上開抵押債權並非不存在,僅暫無從執行分配而 已,於依程序陳報其繼承人後,即可進行分配,而於該等別 除權之優先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抗告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



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其破產財團自無由成立, 即仍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有民訴486(四)情形,並經法院許可,不得再抗告;再抗告應委任具律師資者,始得為之。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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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