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38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 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台 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 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 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著有判例 。又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管理權如經法院假處分在案, 則在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前,其管理權當然受限制,自不得 再代表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二、經查,抗告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其管理權業 經債權人何秋平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確定在案,有原審 即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 68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9號假處裁定書及台中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05號函文等各在本審卷可按,則何 金隆有關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權,當然受限制。申言之,何 金隆就祭祀公業何子旋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無 誤。而原審不察,竟准何金隆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資格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範圍內, 准予假扣押,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