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之1
複 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樓之1
被 上訴人 台中縣霧峰鄉○○街七二五社區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7日,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台中縣霧峰 鄉○○街七二五社區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497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3年ll 月24日,將房屋點交各住戶完成,並於同年月29日,正式驗 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尚有尾款349,700元迄未支付;再依系 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後段,上訴人就建材短列、漏列數量部 份仍得請求,總計為2,034,537元(包括衛生紙架、肥皂架 、雙層毛巾架、鋼筋、大理石、浴室加裝腰帶磚、增加門窗 縫隙填充矽膠及水、電錶、營業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工地環保設施費、包商管理費等);又因系爭工程適用九二 一重建條例及政府採購法,再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 內營造物價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因 物價上漲可追加承攬報酬,增加之金額為2,075,627元。爰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45萬9864元,其中228萬3049元,自93年 12月30日起,其中217萬6815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即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經原審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 9,700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
訴而告確定,本院僅就上訴範圍為敘述),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4,110,164元,其中1,933,349元自94年l月6日 起,其中2,176,815元自94年5月3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依兩造合約 第4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意旨,係指工資及材料上漲者, 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費用;惟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原合約附件 之施工項目所短列、漏列部分,與工資或材料價格之漲跌無 關,況即使合約定有總價金者,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 原則,上訴人亦非不得請求業主短列、漏列之項目,要求支 付費用。而系爭工程漏列、短列者為:建物鋼筋數量短列43 .9 公噸;大理石部分,短列4坪;系爭工程之浴室牆壁追加 腰帶磚,門窗增加填充矽膠,另工程估價單上漏列電錶25組 、水錶21組等,共計2,034,537元。又依合約第4條第(三) 項後段特別約定:「若有變更部分,依雙方協議結算辦理。 」,是有關被上訴人追加施工部分,雖經兩造有核算其中一 部分,但上訴人並未表示捨棄其他項目的請求。驗收完成之 附記事項,係因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為之記載。驗收所附加之 結算金額之記載,係被上訴人總幹事張文政於事先準備好文 件記載後,強迫上訴人簽字。就本件工程因國內鋼筋價格變 動之物價調整,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5,637元部分,因 被上訴人並非中央機關或公家機關,固無政府採購法、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之餘地;但兩造 於92年7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國內營建物價即劇烈變動 ,此非兩造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l項規定,請求增減給 付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近十五年來 「台灣地區營造工程價指數銜接表」,顯示工程開始以迄點 收完成(即92年10月至93年ll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上 漲16.15%,故以每一項開標時期及估驗日期之物價指數比 較,就其超過2.5%部分,對物料及費用調整增加金額為2,0 75,627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辯稱:(一)否認系爭工程有 漏列、短列情形。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0條已明確約定係 採總價決標,由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工程契約附件工 程估價下欄說明3等規定以觀,本件係採總價承包,除另有 合意變更追、減工程,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而兩造已於93 年ll月29日,就系爭工程變更後所為追加、減金額為34,844
,215 元,達成合意,並於備註欄內載明:「確認本件工程 追減金額計125,785元…」;亦足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款 34,844,215元以外之金額為捨棄之意思表示。(二)上訴人 於二審方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伊亦不同意上訴人 為訴之變更,若認僅係攻擊防禦方法,既於二審才提出,亦 應生失權效果。況系爭工程合約係總價承包,承攬人應可預 見將來原物料之上漲,故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另被 上訴人非政府採購法所適用之對象或機關,自無適用因應國 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餘地。(三)上訴人 應給付違約金為1,291,300元(計算式:34,900×37=1,291 ,300),伊並以此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四、按於第二審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持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因建築物價上漲,而依九二一重建條例、政 府採購法、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因物價 上漲而可追加承攬報酬2,075,627元。於本院審理中謂因系 爭契約訂立後,物價劇烈變動,非訂約時可知,改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經核前後兩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以同一契約履約中,物價上漲為其原因事實,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且其提出 使用之訴訟資料亦復相同,應堪認前後兩訴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而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上訴人就 此為訴之變更(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及九二一重建條 例、政府採購法為據,但爭點整理狀中改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本院95年8月1日庭期中闡明後,上訴人亦表係訴 之變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由其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伊已依約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 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屬實在。至其另主張系 爭工程合約中就建材有短列、漏列數量部份共2,034,537元 及因契約訂立後,物價上漲之不可預期之情事,致依原有契 約給付顯失公平,應增加承攬報酬2,075,627元事實。固據 其93年12月30日台中逢甲郵局第992、993號存證信函及匯入
款項明細、侯文嘉建築師事務所工程估價單第一頁、第十二 頁、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各一份、施工照片十 三張、霧峰鄉○○街七二五社區都市更新會理監事第三十七 次會議紀錄、94年l月13日台中何厝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 台中縣霧峰鄉○○街七二五社區都市更新會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開標鎮/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93年12月l日93晉字 第054號函、國華產物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票號CU00 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鋼筋進料統計表、信泰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付支票影本各一份、 鐵工請款單及支付證明各一份、朱照男簽名之確認表影本各 一份、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付支票各一份、浴室 牆壁腰帶磚完工照片四張、矽利康崁縫數量統計表及完工後 之照片八張、水電錶完工之照片二張、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驗收初驗、正驗紀錄表五份、各樓層住戶親簽驗收點 交單、請款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函、台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物價調整金額可 補金額統計表、台中逢甲郵局第四四九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 究上訴人依約可否請求其所稱漏列、短列工程款2,075,627 元?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2,034,627元?
六、經查: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4條合約總價記載:(一)工 程費用計新台幣32,590,476元;加供型營業稅1,629,524元 ;各項外電信、外水、外電、外瓦斯代辦費計75萬元(若有 不足由上訴人支付),總價3497萬元。(二)本發包總價包 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材料、器具、工、雜費、舊建築拆 除運棄、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及工程保險在內,將來無 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金融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之更改, 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三)本工程合約總價雙方均不 得藉詞要求增減,若有變更部分依雙方協議結算辦理。此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足稽(見原審卷第8頁) 。另投標須知第60項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見原 審卷第62頁)。工程估價單之說明欄亦載「係以總價決標, 所列之項目、數量及單位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依圖說及現 場勘測結果詳細估算,得標後決不以圖說欠詳等理由要求辦 理追加。」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證系爭工程係採總 價承包,標單所載數量僅供參考,非以實作實算,僅於變更 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得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 帳。本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2,034,537元部分為 兩造合意追加工程,其徒以依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將
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金融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之更 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即推論不得請求追加減 者僅上開條項約定範圍,其他含短、漏列工程項目者可請求 追加工程款云云,顯係誤解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之原意,亦 違反法律解釋方法,不足採取。再者,兩造就系爭合約既已 明白約定總價承包,且此方式亦為工程界所採,復未能證有 何違背雙方利益公平之衡量,上訴人另稱未給付短、漏列工 程項目金額,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亦非足取。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漏列如前節一所示施工項目之經費2, 034,537元,被上訴人應予給付云云,惟按本件工程為總價 承包,而非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前述 總價,已含所有工程費用、稅額、外電信、外水、外電、外 瓦斯代辦費用,而工程費用包括工程所需之材料、器具、工 、雜費、舊建築拆除運棄、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及工程 保險在內,已如前節六述,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節一所述包 括衛生紙架、肥皂架、雙層毛巾架、鋼筋、大理石、浴室加 裝腰帶磚、增加門窗縫隙填充矽膠及水、電錶、營業稅、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地環保設施費、包商管理費等,自已 包括在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費用內,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 ,於法無據。況依兩造於93年ll月29日之工程竣工正驗查驗 紀錄表中備註欄記載:「確認本件工程追減金額計125,785 元..,」,合約變更增減金額欄則載:「追減金額125, 785元整,追減後合約金額:34,844,215元整」(見原審卷 第65頁)等語觀之,即使兩造於施作過程確有應追加、減之 工程存在,惟兩造於正式驗收中,既已就追加減帳之內容, 達成合意而結算,兩造即應受該合意拘束,上訴人於兩造結 算後,再陳列如附件施工項目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無理由。
八、末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 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 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合約係總價承包,已 約定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金融匯兌之變動、國家稅 捐之更改等,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顯見兩造訂約當時 即已對訂約後物價之上漲或可能之成本增減原因,乃至法規 之施行等已有所預見,而非訂約當時所未預見。故本件合約 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非訂約時所得預見
之要件不符。況是否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 ,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 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 本件上訴人徒以營建物價已劇烈變更為由,請求調整,而未 舉證證明其因而所受損害或被上訴人受有何不預期之利益及 其彼此間之關係等,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合約得請求短列、漏列工 程款2,034,537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增加工程款 給付2,075,627元,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即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10,164元,其中1,933, 349元自94年1月6日起,其中2,176,815元自9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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