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被 上 訴人 辛○○
己○○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321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維琪變更為丁○○,則鄭西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龔松柏於民國87年3月31日向上訴人公司 之前身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93年 4月13日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 幣(下同)160萬元及4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4年3月31,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計違約 金。惟龔松柏至87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88年3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未拋棄繼承,經上 訴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以88年度執 字第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本件借款所提供之抵押物 ,經拍定分配後,上訴人尚有964,880元,及自89年7月1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964,880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9.25計算利息,暨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即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違約金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龔松柏早因患有肝硬化重症而無法工作,並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何來能力購屋,上訴人所指之借款並非 龔松柏所借,上訴人所提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亦非龔松柏 所簽,龔柏柏並未以受讓自乙○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泛亞銀 行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有人以龔松柏之名義於87年3月31日向上訴人公司之前身泛 亞銀行借款160萬元及45萬元,共2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3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5 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 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計違約金。
㈡系爭借款係以於87年3月25日登記在龔松柏名下之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533之383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斗六 市○○路290巷65弄3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該 房地龔松柏係受讓自乙○。
㈢泛亞銀行於87年3月31日將借款205萬元,撥入龔松柏名下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1,202,175元至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以償還乙○以系爭房地 所為之抵押貸款。
㈣系爭借款繳息至87年7月間,經泛亞銀行以雲林地院87年度 拍字第8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雲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 2098號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執行結果泛亞銀行尚有964,880 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 自8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 。
㈤龔松柏於88年3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龔松 柏之權利義務。
五、本件上訴人係以龔松柏名義簽署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主張龔松柏於生前有向其前身泛亞銀行借 款205萬元,經泛亞銀行聲請查封拍賣龔松柏所提供擔保之 系爭房地後,尚有964,880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訴請龔松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三 人連帶給付該未受清償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則 否認系爭約定書係龔松柏所簽署及系爭借款係龔松柏所為,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系爭約定書之真正與否及系爭 借款是否龔松柏向泛亞銀行所借。經查:
㈠系爭借款借款人提出龔松柏之身分證,經泛亞銀行對保人員 陳明修影印該身分證之正反面留存,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龔 松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38頁),被上 訴人對該身分證之真正與否,指稱:「身分證影本上面的照
片及生日、父母欄等基本資料都沒意見」、「身分證影本是 我父親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50.87頁),而龔松柏之 身分證並未經其申報遺失或失竊,顯然借款人於借款對保時 所提出之龔松柏身分證係屬真正,身分證上之照片即為龔松 柏本人。而金融界之對保手續,係由金融機關之對保人員檢 視借款人之身分證正本,並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借款人是 否相符,以確定是否為借款人親自辦理,故對保手續應係對 借款之本人所為,對保人員恆係要求借款人提供其本人之身 分證供核對,借款人若非身分證上所示之人,該對保手續即 不會通過。系爭借款有經泛亞銀行對保人員陳明修對保過, 據陳明修於原審證稱:「對保時都要帶身分證正本,並且核 對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且用紫燈照射身分證背面有沒有中 正紀念堂的圖樣辨識身分證是否偽造,本件也有經過這樣的 程序,如果照片和本人不太像我們會作再確認的動作,詢問 他的戶籍地址及父母姓名。本件因為已經過很久,已經不記 得客戶的樣子,但是我一定會確認是本人才會對保。」(見 原審卷第87頁),足見系爭借款之對保過程與陳明修承辦其 他案件相同,陳明修有先辨識借款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是否有 偽造,再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借款人是否相符,確定該身 分證未經過偽造,且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前往借款之人係屬同 一人,始完成對保手續。系爭借款借款人所提出之身分證, 其照片既係龔松柏本人,參酌陳明修之證言,自應堪認係龔 松柏本人持其身分證親自辦理對保手續,借款人應係龔松柏 本人無誤。至陳明修所稱其已不記得客戶的樣子,乃因系爭 借款是87年3月間所借,距陳明修於原審94年11月16日作證 時已有六年多,陳明修與龔松柏並不相識,雙方僅於辦理對 保手續時有一面之緣,事後雙方又未接觸,則陳明修不記得 龔松柏之模樣,乃屬當然之事,此與陳明修於對保當時確實 核對龔松柏之身分證與前往借款之人相符之事實並不衝突, 自不能以陳明修已不記得龔松柏之模樣即否定陳明修證言之 真實性。
㈡龔松柏之身分證並未遺失或失竊,身分證又屬個人應保管之 重要物品,除非係委託他人辨理應本人所為之事項,否則不 會輕易將個人之身分證交由他人保管,龔松柏之身分證自以 其個人親自保管為原則,系爭借款若非龔松柏所借,他人如 何能取得龔松柏之身分證?被上訴人並無法說明之。且借款 人於開戶時在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填載龔松柏之通 訊處嘉義縣朴子市○○路122巷18弄3樓之2,及電話(宅)0 0-0000000、(公)00-0000000(見原審卷 第37頁),被上訴人對該記載,除認為通訊處3樓之2應係2
之3樓之誤外,其餘均承認真正(見原審卷第87、88頁), 該龔松柏通訊處嘉義縣朴子市○○路122巷18弄3樓之2或2之 3樓益非龔松柏之戶籍地,借款人若非龔松柏本人,借款人 如何能得知龔松柏通訊處及兩隻聯絡電話號碼?借款人又何 會填載龔松柏確實之聯絡方法以供泛亞銀行查證?系爭借款 自以龔松柏本人所借較符合實情。
㈡爭借款係以龔松柏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該房地係由乙 ○出售與龔松柏,於87年3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 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泛亞銀行借款205萬元,泛亞銀 行於87年3月31日將205萬元撥入龔松柏所開設之0000000 00000號帳戶,除轉帳1,202,175元及30,465元支付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以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貸款 及系爭借款所應繳納泛亞銀行之手續費外,尚有661,500元 及155,500元係轉帳入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0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提領現金,顯然借款人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泛亞銀行借款係在償還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龔松柏無資力支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其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借得之款項支付,即合乎常情。被上訴人雖稱其不認 識乙○,但乙○自81年8月19日起即設籍在嘉義縣六腳鄉溪 厝村溪墘厝12號,此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本院卷 ㈠第91頁),而被上訴人辛○○、己○○於龔松柏在高雄榮 民總醫院住院所留之親友聯絡處均為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12 號,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83年7月26日、86年9月13日之急診 護理評估表及86年9月14日之住院患者在台親友登記卡附卷 足憑(附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上訴人辛○○、己○○之 通訊處即為乙○之戶籍地,龔松柏與乙○之關係應屬密切,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乙○當會徵得龔松柏之同意,否則乙 ○不致會貿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龔松柏。系爭借款既有 系爭房地供擔保,借款人所能向泛亞銀行貸得之款項係以系 爭房地之價值為準,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泛亞銀行借款苟未獲得龔松柏之同意,借款人以其他 人之名義亦可借得相同之款項,亦不致會甘冒偽造文書之刑 責,任意以龔松柏之名義借款。再依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調得系爭房屋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內有附龔 松柏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買賣契約經雲林地院公證處 公證之87年度公字第123號公證書(附本院卷㈠第100.10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應推定龔松柏與乙○間就系 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真正;此外證人即為雙方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戊○○於本院證稱:
「其有為辦理本件買賣之私契約到當事人家」(見本院卷㈡ 第22頁背面),亦可認龔松柏應有向乙○購買系爭房地。系 爭房地既係由乙○移轉登記予龔松柏,則以系爭房地向泛亞 銀行抵押借款者即是龔松柏。
㈣龔松柏87年2月20日有向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此有本院向該戶政事務所調得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㈡第12.13頁),觀 該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龔松柏印鑑, 與系爭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 所蓋之龔松柏印文,兩組印文內之龔松柏三字所呈現之字體 、筆劃、形式、位置均屬相同,可以斷定該二組印文應屬相 同,應是出自同一印章所蓋。再參酌龔松柏之印鑑證明係87 年2月20日申請,同日乙○亦向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此有乙○之印鑑證明附於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調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內(附本院卷㈠第 109頁),龔松柏與乙○同日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嘉義縣 太保市、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兩人訂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87年2月29日向雲林地院公證處辦理 公證,87年3月間再檢附乙○之印鑑證明及雲林地院公證書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足以證明龔松柏與乙○係為辦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乃由雙方各自申請印鑑證明。而 申請印鑑證明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 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之規定 ,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則龔松柏之印鑑證明,當係由其本 人親自向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益證系爭約定書上 之龔松柏印文係屬真正,系爭借款應是龔松柏所借。 ㈤雲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後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有載明債務人為龔松柏,拍 賣斗六市○○○段533-383號土地及建物得款1,075,000元, 抵押債權人泛亞銀行之債權金額連同算至89年6月30日之利 息及違約金共為1,981,720元,泛亞銀行分配1,016,840元 ,尚有964,880元未受償,是由該分配表之記載可以得知 該執行事件係拍賣龔松柏名下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有設定 抵押權予泛亞銀行,分配結果龔松柏尚有964,880元及自89 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該分配表雲林地院 有送達全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由庚○○、辛○○於 分配期日89年10月9日到場表示對分配表無意見,此經本院 調閱雲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09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故被上 訴人在雲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098號拍賣系爭房地後不久, 即知龔松柏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泛亞銀行借款,分配結
果尚有964,880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 清償,而當時龔松柏業已死亡,龔松柏所尚未清償之債務應 由被上訴人繼承,果龔松柏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泛亞銀 行借款,被上訴人理應向泛亞銀行及乙○查證(當時乙○及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丙○○均生存,迄本院審理時兩人均 已亡故),並向雲林地院表示龔松柏並未以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泛亞銀行借款,龔松柏應非債務人等情,而非 由庚○○、辛○○向雲林地院表示對分配表之記載無意見。 ㈥系爭約定書上之龔松柏簽名與高雄榮民總醫院83年7月26日 急診護理評估表、87年4月3日泛內視鏡檢查同意書,及龔松 柏與被上訴人之母龔趙麗華於73年5月16日所簽定離婚協議 書上之龔松柏簽名(分別附原審卷第66.69.91頁),兩者字 跡之筆法、運勢雖略有不同,但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急診護理 評估表、泛內視鏡檢查同意書上之龔松柏簽名,依高雄榮民 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所示,並無法確定是龔松柏親簽 或其家屬代簽(見原審卷第79頁),另龔松柏之離婚協議書 係73年5月16日所簽定,距系爭借款之借款時間87年3月間, 相距將近十四年之久,而吾人之簽名筆跡經過長時間應會有 所變化,自不能以系爭約定書與離婚協議書上之龔松柏簽名 略有不符,遽認系爭約定書非龔松柏親簽。況系爭約定書上 之龔松柏印文,本院認定係屬真正,則系爭約定書上之龔松 柏簽名是否其親自所為已非重要,縱系爭約定書非龔松柏親 簽,龔松柏仍應對系爭借款負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應係龔松柏所借,龔松柏於泛亞銀行查 封拍賣系爭房地,經分配結果,尚有964,880元及自89年7月 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該龔松柏未清償之964,880 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於龔松柏死 亡後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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