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 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專業製作假髮之公司,上訴人甲○○於民國89年 8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署誓約書( 下稱系爭誓約書),約定工作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 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離職後不得與被上訴人 公司客戶聯繫,否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30萬元。詎上訴人甲○○於94年5月30日離職後 ,竟在訴外人林宜健於93年8月23日設立實際營業項目與被 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愛德華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華公司)擔任 增髮製作及育髮等技術諮詢之工作,主動聯繫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之客戶簡宏全,並邀其至愛德華公司消費,上訴人 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誓約書之約定,爰依系爭誓約書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逾5萬元 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 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愛德華公司之負責人林宜健已於94年11月3日在原審自認其 公司之業務亦為假髮業務,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上訴人主 張愛德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不同,並不可採。至於上 訴人在愛德華公司是否為全職,並不礙其已違反系爭誓約書 之約定,況若上訴人僅為打工性質,又何須印製有關任職於 愛德華公司之名片,顯見其非僅為打工性質。
⒉證人簡宏全於95年4月13日在原審已證稱上訴人於離職後, 即以電話告知伊已離職,且邀其至愛德華公司消費,證人證 詞已十分明顯可證明上訴人違反系爭誓約書關於競業禁止之 規定。至於上訴人以簡宏全在上訴人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 間,與其相互間有推銷信用卡贈品領取疑竇等情,主張簡宏 全之證詞為偽證,惟簡宏全與上訴人之推薦信用卡事宜,係 發生在93年10月間,而上訴人於94年5月底離職前均未主張 ,倘上訴人認簡宏全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犯罪,為何當時未 即對簡宏全提出告訴,況若簡宏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 人應對其深惡痛絕,豈會於離職後,主動打電話邀約簡宏全 至愛德華公司消費,簡宏全又何能知悉上訴人已離職並已至 愛德華公司工作,上訴人之抗辯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違,更 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甲○○則以:
㈠、上訴人以美髮設計維生,89年8月1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91年間遭被上訴人公司逼迫簽署誓約書,約定競業禁止條 款,惟該誓約書未給予員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適當補償 ,嗣上訴人甲○○被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被上訴人公司 即以該誓約書逼迫其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 工作,惟所謂「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定義不清,又要求上訴 人甲○○離職後不得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電話聯絡,違反 憲法第15條及第12條對人民工作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 再者,上訴人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在愛德華公司 打工,並非全職,且並未主動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簡宏全 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四年九月,94年5月30日被上訴 人公司主管福島禮司在台中營業所以上訴人能力不好等語言 羞辱上訴人、用日語罵上訴人,並拿離職書給上訴人填寫, 上訴人自認居於劣勢,整理東西後,於當晚七時離開。上訴 人於94年6月10日領薪水時,只領到94年5月份之薪水,加班 費、年假、未休奬金、資遺費均未依照勞基法第2條規定給 付,上訴人打電話催討,直至94年6月28日被上訴人公司始 匯未休年假費用20,896元至上訴人戶頭,上訴人自知居於劣 勢,未再追究。詎被上訴人反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找來簡宏全當證人,上訴人曾詢問簡宏全,經簡宏全答以: 「都是蔡宜梅(愛德蘭絲員工)慫慂的,妳不知道啦」。上 訴人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覆尋求解決之道,並寄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乃於94年11月10日再寄20,129 元資遺費、加班費、年假等費用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至目
前為止,只收到上開資遺費、加班費、年假等費用,被上訴 人則在營工保險局之協調會議中以兩造係委任關係為由,拒 絕給付其餘積欠上訴人之資遺費、加班費、年假等費用合計 530,500元(上訴人並無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詳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違約金5萬元,並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足認被上訴人係 利用財力及權勢,剝削勞方,並逃避勞基法第2條之規定。 ⒉簡宏全於93年4月份以花旗信用卡業務員身分,向上訴人招 攬一張花旗信用卡,因而有上訴人基本資料,其為謀取個人 利益,未經上訴人同意,押署上訴人姓名,於93年10月份冒 用上訴人資料,使上訴人成為訴外人陳美玉之介紹人,上訴 人當時曾口頭告知簡宏全已涉犯偽造文書罪,上訴人保留法 律追訴權,上訴人因此與簡宏全結怨,並因而到法院作偽證 ,其證詞不可採。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9年8月至被上訴人公司 任職,94年5月30日離職。㈡上訴人甲○○於91年8月19日簽 署誓約書,同意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及離職後,遵守下 列事項:「1.就本人於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 所知悉之客戶姓名、住址、職業等資訊應保守秘密。2.工作 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3.離職後不得主動與貴公司客戶聯繫。」如未遵守上開事項 ,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叄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賠 償被上訴人公司因此所生一切損害。㈢上訴人於94年6月間 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簡宏全聯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誓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離職後,前往愛德華公司擔任增髮製作及育髮等技術諮 詢工作,並主動與聯絡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簡宏全,邀簡宏全 至愛德華公司消費,違反系爭誓約書之約定等情,則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違反系 爭誓約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競 業禁止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 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 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 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 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 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 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一專業增髮(即製作假髮)之公司一 節,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是關於客戶年籍資料及增髮專門技術自均 為被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具有價值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從事業務員工作,並擔任台中店店長 代理人一職,為被上訴人公司重要幹部,基於身分關係可輕 易取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被上訴人為保護其營 業秘密,避免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之秘密,及防止員 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 行為,與上訴人簽訂競業禁止特約核屬必要。再查,系爭誓 約書中業已載明:「工作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貴 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離職後不得主動與貴公司客戶 聯繫」等語之競業禁止條款,核該條款約定內容既定有一年 期限,又有內容之限制(從事或任職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 或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被上訴人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 ),復規定受雇人違約時僅負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誓約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 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上 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代償 之措施,應屬無效等語。然查,有無給予待業補償僅為判斷 競業禁止條件是否合理之基礎之一,縱認被上訴人未為待業 補償金有不合理之處,亦僅為得否酌減違約金金額之考量因 素,並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效力,是縱系爭誓約書上 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待業期間之補償金,系爭誓約 書之效力仍不受影響,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㈢、經查,證人簡宏全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係上訴人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由被上訴人公司分派予上訴人之客戶, 詎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由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於同年6 月間打電話與簡宏全聯絡,並邀請簡宏全其至愛德華公司消 費一節,已據簡宏全在原審結證明確,參以簡宏全在原審證 稱內容:「(問:甲○○是否以電話邀請你去消費?)有的 ,94年年中的時候,我在路上開車時候,甲○○主動打電話 給我的,她說她換一公司要我到她們公司試看看。」、「( 問:階段性的接髮是否一般性稱假髮?)是的」、「(問: 你現在的頭髮有無階段性的接髮?)有的」、「(問:甲○ ○打電話當時有無向你表明她換那一家公司?)有的,就是 愛德華」、「(問:你知道他們公司是從事什麼樣的業務?
)跟原來的一樣(按指跟被上訴人公司一樣。」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至128頁),足認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 ,確有前往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愛德華公司任職, 並從事與在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且曾主動與被上 訴人公司之客戶聯繫,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誓約 書之約定一節,堪信為真,至上訴人抗辯其在愛德華公司只 是打工性質等語,縱認不虛,亦不影響其有主動邀被上訴人 公司客戶簡宏全至愛德華公司消費而違反系爭誓約書約定之 行為,上訴人辯稱其無違反誓約書約定等語,自無可採。㈣、末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 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誓約書並未就上訴人待業期間之補償金額 予以約定,對上訴人較不公平,及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離 職後,隨即於同年6月間主動聯絡邀約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簡 宏全至愛德華公司消費,確有違反系爭誓約書約定行為,惟 因被上訴人惟簡宏全尚未實際前往愛德華公司消費(見原審 卷第128頁簡宏全證詞),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較輕 ,及上訴人自陳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 左右等情,認兩造系爭誓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以5萬元為 宜,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誓約書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 爭誓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自94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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