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之縈
即甲○○) 6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高之縈於民國94年8月1日晚 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7號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公然侮辱上訴人乙○○稱「與男人勾三搭四,不要 臉」等語,侵害伊名譽權,並造成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高之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高之縈應給付陸萬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 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對造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高之縈則以:㈠伊雖在94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在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時與對造對話,但不曾對之說「與男人勾三 搭四,不要臉」,當天係因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合法產生 ,舊主委即上訴人乙○○心有未甘自行召集會議,且對新管 委會多加指摘,以致伊一時氣憤脫口說「管委會已合法產生 ,不要臉堅持當主委」,並無貶損對造之意;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請審酌本件兩造係因就管委會之管理事務意見不同 而引起,並非個人恩怨。㈡又證人王張富珠與對造關係密切 ,所為證詞本有偏頗,另依伊記憶當時場面混亂,證人警員 張聖雄並未站於兩造旁邊,故其是否有聽到兩造之對話,容 屬可疑。而二位證人之證詞係於偵查中所為,未經詰問程序 ,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證詞之可信性尚
未經證實,原審不得逕予以採信。㈢關於慰撫金金額部分, 對造目前業已無擔任鄰長,且至今仍尚未提出其於消防局擔 任雇員證明、任職、薪資與學歷證明,故慰撫金金額之審酌 尚屬有誤等語置辯。上訴人高之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對造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事實為:上訴人高嘉瑞曾經擔任泛美大 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主委五年、並擔任過鄰長、義 警,目前於消防局擔任雇員,教育程度是高職畢業,目前單 身。上訴人高之縈目前沒有職業,擔任家庭主婦,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
四、本件爭執點,應予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以「不要臉」 、「與男人勾三搭四」言語辱罵被上訴人?㈡關於慰撫金金 額酌定是否適當?
㈠上訴人高之縈是否有以「不要臉」、「與男人勾三搭四」言 語辱罵上訴人乙○○:
⒈經查:上訴人高之縈於民國94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在汎美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以「不要臉」、「與男人勾三 搭四」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 年度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妨害名譽,科處罰金三千元確定 在案,證人王張富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聽見,當天大樓 開住戶會議,甲○○罵乙○○說你不是主委,我不要讓你主 持會議,並用台語辱罵乙○○『跟男人勾三搭四』、『不要 臉』等語三次之多,我當時坐在甲○○後面,我聽得很清楚 」,於偵查中並結證稱:「有。甲○○講了好幾次」等語甚 明;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張聖雄亦證稱 :「現場很混亂,我有聽到甲○○有對著乙○○說不要臉這 句話,我接到通報是說泛美大樓開會有糾紛,所以前往處理 」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稱 證人王張富珠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言是有偏頗;另證人 張聖雄似乎未有聽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對話等等。 惟除上揭二位證人指證歷歷外,另證人張美華於刑事偵查中 亦稱:「 (問:94年8月1日20時40分許在本市○○街27 號 泛美大樓之大廳召開住戶會議時甲○○ (即高之縈)罵乙○ ○「跟男人勾三搭四」、「不要臉」等語?)當天開會約20 多人之多,我能確定在場之人均能聽到。」是縱如上訴人所 稱證人王張富珠所言有偏頗,然其餘證人皆證稱上訴人確實 有辱罵事實,且此辱罵言語在場20多位住戶皆有聽見,核其 證言不但與其他證人所言相合,而且倘有虛偽,恐受有偽證
罪相繩之虞,是所為證言當可採信,上訴人高之縈所為辯稱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非真實。
⒉上訴人高之縈復以證人等之證詞,係刑事偵查中所言、未經 詰問程序,是審判外所為陳述,證詞並非可採信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上訴人因犯妨害名譽罪嫌,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70號偵查時,證人王張富珠、證人 張聖雄所為證言,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並經具結及受有告知偽 證罪處罰程序,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取證過程並無不法 ,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證人,可信性、真實性並無疑, 據為可採,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高之縈侵權行為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慰撫金部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之酌給標準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高之縈因於住戶會議開 會中以「與男人勾三搭四」、「不要臉」言語辱罵上訴人乙 ○○,致使之感到難堪並使當時在場20多位住戶得共見共聞 ,是有侵害上訴人乙○○名譽之人格法益甚明,則其據以請 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受有損害之非財產上賠償,當應准許。 復查上訴人高嘉瑞高職畢業,曾經擔任汎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五年、擔任過鄰長、義警,目前於消防局擔任雇 員;上訴人高之縈亦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職業,擔任家庭 主婦,有台中市區公所聘書、義警大隊識別證可憑 (見原審 卷第10-11頁),兩造復於原審筆錄簽名確認在卷 (見原審卷 第23頁),上訴人高之縈於上訴本院,事後再空言否認,要 無可取。本院斟酌上情,及上訴人高之縈對未婚之上訴人乙 ○○指摘稱:「與男人勾三搭四,不要臉」,對上訴人乙○ ○名譽損害非輕,惟本件事發時參與會議之人約為20餘人, 上訴人高之縈言論散布之範圍尚非至大等各節,以為精神上 損害賠償金額6萬元,應為適當。上訴人雖嗣於本院具狀對 被上訴人學經歷有所爭執,惟此業經兩造於原審協議不為爭 執 (見原審卷第23頁),復改稱僅就被上訴人擔任鄰長為正 職一事有所爭議 (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上訴人乙○○於遭 受上訴人高之縈侵權行為之當時係擔任鄰長,上訴人乙○○ 不論擔任鄰長一職究為正職或兼職,皆尚不足以影響本院關
於慰撫金數額之酌定,上訴人高之縈之抗辯,並非可採。另 上訴人乙○○雖主張認為:其長期從事公益活動,曾擔任鄰 長,目前仍為義警、任職台中市消防局,上訴人高之縈所為 言語,對於女人名節影響甚鉅,且甚於生命,尤其台灣社會 ,性是極大禁忌,因而已嚴重影響其名譽,讓伊生不如死, 對伊熱心奉獻於社會而言,情何以堪等語以為詞。惟本件賠 償慰撫金金額之酌定,本院業就被上訴人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上訴人高之縈侵權行為情形、上訴人乙○○所受損害 程度以為衡量,是上訴人乙○○超過6萬元部份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高之縈應 賠償之數額為六萬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分別為兩造一部勝、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乙○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