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011號
TPSM,87,台上,2011,1998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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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前仍未滿十二歲之女子潘○○(○○○年○月○○○日出生,全名詳卷)之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止,先後多次在花蓮縣○○鄉○○村○○○○○○○號家中,以動輒毆打及恫稱如有不從即予殺害或賣入妓女戶等強暴及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為撫摸或吸吮下體或胸部等猥褻行為。潘女因不堪長期忍受其父侵害,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經校方老師陳○雯及家扶中心社工員之協助向警局報案,案經潘女之母潘○○診訴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具狀主張因女兒潘○○蹺課、吸煙、說謊,及品行不端,管教嚴厲,致其挾怨誣控,不可能猥褻潘女,有潘女之導師李○宏、邱○意、林○陽,親友葉○琛、田○鴻、廖○宏、吳○發、王○仁、王○治、彭○武可證,及潘○○之日記記載足憑,請求予以調查、審酌等語(見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上述抗辯,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加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係以告訴人潘○○診於偵審中之指述為其證據之一。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聽我兒子說過上訴人姦淫我女兒之事,我女兒曾告訴我被上訴人強姦之事」等語(見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核與被害人潘女前後一致指稱:「上訴人只對其猥褻,並未對其姦淫」云云不符。且告訴人曾因精神疾病,前往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就醫,依該院之書函記載「告訴人就診時有被害妄想及身體妄想,認為先生派人殺他,身體有老鼠及其他小動物在身上爬,記憶力正常、陳述能力正常,唯受妄想干擾,判斷力嚴重障礙」(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此種被害妄想及身體妄想,自認先生派人殺她之情形,是否會影響對於指訴上訴人犯行之判斷﹖原審未向玉里榮民醫院函查其妄想症會否影響證述之正確性,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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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