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31日92年度家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乙○○應給付追加原告丁○○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
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追加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追加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
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為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以下簡稱為丁○○)於原審起訴
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5日結婚,丁○○於91年11月27
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該院於93年4月26日以92年度婚字第
27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93年6月2日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
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爰依該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以下簡稱為乙○○)於88年向丁○○借貸新台幣(下同)
1,1367,750元,迄今尚未償還,併依返還借款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丁○○現存之婚後財產:上開債權11,367,750元,其
中2,761,893元係丁○○處分婚前購買之台中市○○○路24
弄7巷15之1號房屋所得,及婚前之財產2百萬元,僅6,605,8
57元係屬婚後財產。而丁○○所負之債務:81年12月5日向
其母鄭廖換借款2百萬元,88年10月20日向其妹鄭玉玫借4百
萬元,88年12月21日向其妹鄭玉玫借款70萬元,87年3月23
日向其妹鄭玉真借款1百萬,丁○○婚後所負債務達770萬元
。綜上,丁○○剩餘財產為零元。至乙○○剩餘財產:現存
之婚後財產:①台中市○○區○○路3段215號房地:市值約
6百萬元。②台中市○○路173之2號及173之1號房屋2棟,合
計市值約1,600百萬元。而乙○○所負債務:上開向丁○○
借款債務1,1367,750元,則乙○○之剩餘財產為:10,632,
250(計算方式:22,000,000-11,367,750=10,632,250)。
丁○○得向乙○○請求之剩餘財產為5,316,125(計算方式
為:10,632,250÷2=5,316,125)。爰依借貸返還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1,1367,750、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5,316,125元等語。
二、乙○○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自85年3月共同經營祥和藥局
,乙○○將藥局的收入讓丁○○管理收取,自85年3月起迄
91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止,共81個月之收入均由丁○○
收取管理,祥和藥局於92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兩造間之合
夥關係自該日終止,藥局利潤至少有35,057,934(432,814
×81=35,057,934),乙○○對丁○○之債權為17,528,967(
35,057,934÷2=17,528,967)。乙○○藥廠業務收入15,119
,607 元,婚姻關係中所負之債務920萬元,及丁○○上開應
返還之17,528,967元,乙○○剩餘財產為23,448,574(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而丁○○財產為
35,057,934元,減去對乙○○所負之17,528,967元債務,剩
餘財產為17,528,9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959,804
元之剩餘財產請求權(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除以2= 0000000)。又乙○○對丁○○有上開之債權17,5
28,967元,二者相互抵銷,丁○○尚須給付乙○○14,569,
163(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丁○○自91年11月
提起離婚訴訟後,至92年12月藥局結束營業13個月間,藥局
月收入432,814元,十三個月之利潤為5,626,582元,乙○○
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即2,813,291元,總計丁○○應給付乙
○○17,382,4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之合夥利潤債權,與剩餘財產請求權相
互抵銷後,丁○○應將上開金額返還等語。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丁○○5,316,125元,及自93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丁○
○其餘之訴、及乙○○之反訴。並就丁○○勝訴部分,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
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均提起上訴。
四、丁○○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丁○○8,475,849元(借款部分,減縮請
求),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之訴部分:
㈠乙○○應給付丁○○1,524,151元(依原審判決認定丁○
○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6,840,276元,丁○○於原審僅
請求5,316,125,於本院追加乙○○應再給付該差額),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五、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㈡丁○○應給付乙○○11,859,707元,及自95年9月11日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
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
05條、第1030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婚姻關係於93年
6月2日經原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鄭金鑾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財產,亦屬有據。
七、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下:
㈠兩造於81年12月5日結婚,丁○○於91年11月27日向原法院
訴請離婚,該院以92年度婚字第27號於93年4月26日判決准
予離婚,並於93年6月2日確定。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丁○○存款:
⒈復華銀行北屯分行:118,417元。
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32元。
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存款7,628元;活期存款8,726
元。
⒋台中商銀松竹分行:活期存款244,943元;支票存款44,
507元。
⒌台中商銀水里分行:11,512元。
⒍祥和藥局現存之利潤55,731元。
⒎以上總計為491,597元。
㈣原法院於92年3月17日履勘祥和藥局保全証據,就當日取得
現存之電腦資料記載,91年11月該藥局之利潤為557,311元
(有92年家聲字第59號卷內所附之祥和藥局利潤表可查)。
㈤乙○○所有之台中市○○路○段215五號房地:經送請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價格為3,650,000元;台中市
○○路○段173之2號房地,鑑定價格為4,570,000元;台中市
○○路○段173之1號房地,鑑定價格為5,325,000元。
㈥乙○○存款:復華銀行北屯分行135,551元。
八、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毋庸調查,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則對下列事項
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現存之財產多寡?
丁○○主張:其現存之財產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之存款
、及祥和藥局現存之利潤55,731元,總計為491,597元等語
。乙○○則辯以:丁○○對乙○○財產聲請假扣押提供之提
存金3百萬元,該提存金債權係發生於離婚起訴前應列入;
又丁○○買賣股票,隱匿股票所得1,075,521元,及於起訴
前一個月不正常提領236萬元,總計3,435,521元,依民法第
1030條之3規定,亦應計入丁○○剩餘財產等語。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3第1項前段、及1030之4條定有
明文。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係基於夫妻提起離婚之訴時,婚姻基礎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
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
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則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之計算,應以鄭金鑾於91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時為計算
基準。查:①乙○○以丁○○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証四、五
之查封證明、及限期起訴裁定,鄭金鑾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
提供之擔保金3百萬元,應列入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現存之財產一節,惟已為丁○○所否認,並以該3百萬
元係其於91年12月5日所提存,該款係向父親及姐妹所借等
語,經查:原法院係於91年12月9日函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辦理該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而鄭金鑾既於91年11月27日即起
訴請求離婚,其於提起離婚訴訟時,經原審函查其銀行各帳
戶存款餘額,並無該3百萬元存款,且該3百萬元係離婚起訴
後所為提存之擔保金,依法自不列入鄭金鑾婚後財產。②乙
○○又以丁○○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自91年5月7日至
91年12月23日止,丁○○股票入帳金額高達6,430,025元,
轉提之金額高達8,895,993元,該帳戶一個月內不正常提領
236萬元;其亦錄音取得丁○○惡意隱匿部分股票所得共1,
075,521元一節,惟查:丁○○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自
91年5月7日至91年12月23日止,固因買賣股票資金出入頻繁
,有該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6
頁),惟至離婚起訴日之91年11月27日時,該帳戶支票存款
為7,628元,活期存款8,726元,業經原審函查屬實,並為兩
造上開所不爭執;又乙○○提出之丁○○錄音內容(譯文見
原審卷㈡第154頁至158頁),已為丁○○所否認,並以譯文
內所稱之交割金額並非其股票帳戶,而係其父鄭秋男之悵戶
等語,按買賣股票漲跌互見,而夫妻剩餘財產仍應以離婚起
訴時存在之財產為據,乙○○徒以上開錄音內容,並未能具
體舉証丁○○有於離婚起訴前之五年內,有惡意隱匿股票所
得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現存之財產為491,59
7元。
㈡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多寡?
丁○○主張:其於①81年12月5日向其母鄭廖換借款2百萬元
。②88年10月20日向其妹鄭玉玫借4百萬元。③88年12月21
日向其妹鄭玉玫借款70萬元。④87年3月23日向鄭玉真借款
1百萬,總計丁○○婚後所負債務達770萬元等語;乙○○則
辯以:否認丁○○有上開債務,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
無任何負債等語。經查:①丁○○主張81年12月5日向其母
鄭廖換借款2百萬元,雖據其提出鄭廖換南投水里鄉農會存
款存摺於81年12月5日轉帳2百萬元記錄,惟該筆轉帳記錄並
無轉入何人帳戶之記錄,且該日係兩造結婚之日,依常理判
斷,丁○○不可能於結婚當日向母親借款之理;況依証人鄭
廖換於原審証稱:「我女兒在81年結婚後有向我借款,她沒
有開口向我借,但因為她剛結婚,我女婿又上班,...剛
好我有錢,我就匯到她的戶頭,我們沒有講利息,也沒有講
什麼時候還,後來他們也買了房子,開了店,也在認真的做
生意,我就沒有向他們要。」(見原審卷㈡第50頁),依鄭
廖換上開証詞,借錢之時間係在兩造結婚後,亦與丁○○所
述不一;又丁○○既並未開口借款,又未言及何時清償,鄭
廖換亦始終未向鄭至鑾催討該筆款項,實難認鄭廖換之匯淮
係以借貸意思所為,丁○○主張之此部債務,即無足取。②
又丁○○主張88年10月20日、88年12月21日分別向鄭玉玫即
原告之妹借款4百萬元、70萬元部分,雖亦據其提出鄭玉玫
亞太商業銀行存款存摺88年10月20日定存支出4百萬元之紀
錄、原告亞太商業銀行存款帳存摺88年12月21日鄭玉玫電匯
70萬元之記錄為証,惟查,除上開88年12月21日鄭玉真匯款
70萬元,確有電匯記錄可憑外,丁○○主張向鄭玉玫所借之
4百萬元,依丁○○設在亞太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雖有一
筆定存4百萬元,惟係88年10月20日起存至88年11月20 日到
期之存款,尚難証明該筆款項即係鄭玉玫轉入之款項,此4
百萬元之借款,亦難採信。③87年3月23日向鄭玉真借款1百
萬元部分,雖據提出其亞太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惟其內係記
載鄭玉真91年11月28日匯款予丁○○98萬元,亦與丁○○主
張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亦難証明其確向鄭玉真借款1百萬
元之事實。④綜上,丁○○主張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
務,僅其向鄭玉玫借得之70萬元,尚堪採信,其餘部分難認
為真實,是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70萬元。
㈢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現存之財產多寡?
丁○○主張:乙○○所有台中市○○路○段215號、及台中市
○○路○段173之2號房地、台中市○○路○段173之1號房地,
市值分別為6百萬元、及1600萬元,有當時之買賣契約書可
証,原審所為之鑑價偏低,應重新鑑價、或以該鑑價與當時
承買價之均價為上開房地之現值等語;乙○○則辯以:①其
所有之上開三房地經鑑價結果,分別為3,650, 000、4,570,
000、及5,325,000;②及其於復華銀行北屯分行存款135,55
1元,總計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3,680,551元,不同意對造
主張以鑑定價與承買價之均價為準等語。經查:①乙○○所
有之房地業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
於離婚起訴時之價格,台中市○○路○段215號房地為365萬
元;台中市○○路○段173之2號房地為457萬元;台中市○○
路○段173之1號房地為5,325,000元,有該辦事處於93年7月
5日以台建師中市字第35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丁○○以
上開房地於購買時總價格2200萬元,該鑑定價過低云云,惟
不動產價格與經濟景氣息息相關,依時期而有不同,尚無由
依購買時之價格定之,上開不動產既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如
上,丁○○未能敘明該鑑定報告之價格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
,其聲請重新鑑價、或主張依二者均價定之,自無從准許。
②又乙○○於復華銀行北屯分行存款為135,551元,為兩造
所不爭,總計乙○○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3,680,551元。
㈣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多寡?
乙○○主張其購買上開房地,向其兄張宏才借款420萬元,
張宏才簽發支票後,由其交付給建設公司、又向其姐夫蘇清
發借2百萬元,亦簽發支票後由其交付給建設公司、及匯款
50萬元入丁○○帳戶;其父親張世超匯款1百萬元至丁○○
帳戶;及其母陳圓有自帳戶內提領1百萬元,亦由其父親張
世超於88年4月23日匯入丁○○帳戶內,總計其負債為920萬
元等語;丁○○則辯以:否認乙○○上開債務,乙○○購買
上開房地除向其借款外,乙○○本身亦有工作收入等語。經
查:乙○○主張之上開借款,固據其提出支票、匯款單及存
摺等件為証(見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148頁),惟以張宏才
、蘇清發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票受款人直接記載為成田建
設有限公司,上開房地既係乙○○名義所購買,為確定權義
之歸屬,理應由乙○○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予建設公司始
是,要無以不相關之第三人名義簽發支票逕為支付房地價款
之理;又縱蘇清發、張宏才有上開借票之情,其間亦未必為
借款關係,亦有可能係交換票據使用、或隱有其他法律關係
,亦可能有,乙○○提出之上開支票並無法証明係借款關係
,則其聲請傳訊證人蘇清發、張宏才即無必要。至乙○○提
出之匯款單係匯款單受款人係丁○○,已為丁○○否認該款
係乙○○所借;又其父母張世超、陳圓儲金簿內固分別有提
領現金1百萬元、及匯款1百萬元之記載,惟僅能証明有該提
款及匯款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証明該款之用途係借給乙○○
之事實,則乙○○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總負債為920萬
元,並無法証明,自不足採。綜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為零。
㈤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向丁○○借款11,367,750元
?丁○○於上訴本院後,依借貸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乙○○應
給付8,475,849元,是否有理?
丁○○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丁○○借款11,
367,750元。由乙○○親筆之欠條,其上記載:「欠玉鑾11,
367,750元」,以夫妻間經常金錢往來,鮮有書寫欠條者,
乙○○親自書寫之書面,並表明積欠之文義,且將正本交由
丁○○保管持有,顯見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等語;乙○○
則辯以:否認有向丁○○為上開借款、及否認上開欠條單據
之真正等語。經查:丁○○主張上開借款,固據其提出借款
明細表、及便條紙為証(見原審卷第182頁),依該便條紙
上記載:「欠玉鑾11,367,750」等語,惟乙○○以已否認上
開便條紙上之鉛筆字即「欠玉鑾11,367,750」字樣為其所書
寫,則丁○○應先舉証証明該便條紙形式上之真正,然丁○
○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丁○○既對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未能
舉証証明,本院自無庸再調查該便條紙內之實質內容是否屬
實,丁○○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㈥兩造是否共同經營祥和藥局?祥和藥局自85年3月起迄91年
11月27日離婚起訴日止,總利潤為多寡?乙○○對祥和藥局
營收、及藥品庫存品是否有二分之一之分配權利?
乙○○主張:兩造共同經營祥和藥局,計①藥局利潤自85年
3月至91年11月共81個月,以每月利潤432,814計算,總計81
個月,共獲利35,057,934),其有二分之一權利即17,528,
967元。②祥和藥局於91年12月25日時,尚有5,768,805元之
藥品庫存,丁○○於92年12月底,在員工張婉雯、吳秀惠之
協助下,將祥和藥局線上貨品全部搬至新開之仁安藥局,並
據為己有,丁○○應將共同經營之財產加以分配,其二分之
一權利即2,884,40 2元。③又丁○○於離婚起訴前已付完貨
款,但尚未出貨之藥品,總計3,120,026元,乙○○有二分
之一權利即1,560,013元。④自91年11月提起離婚訴訟後至
92年12月丁○○將藥局結束營業計13個月,平均一個月獲利
432,814元,13個月有0000000元之利潤,其有二分之一即
2,813,291元等語;丁○○則辯以:否認祥和藥局上開獲利
、及庫存品,又祥和藥局係其獨資,並非兩造共同經營等語
。經查:乙○○此部分主張,固以其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証據
時扣案硬碟為証,並以該硬碟內之資料係祥和藥局之營收証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查該扣案硬碟經乙○○聲
請傳訊鑑定証人即為祥和藥局設計電腦軟體之工程師丙○○
於本院履勘時當庭開啟後,結証稱:「硬碟內資料係臺中地
方法院於保全證據扣押硬碟當時的庫存資料,並無法看出90
年11月27日之藥品庫存量」、「保全證據日即92年3月17 日
之庫存量藥品價值為5,977,550元,但無法看出藥品是否已
付款與否、或係別人所寄賣」、及「從90年1月1日至90年11
月27日累積的獲利為4,692,8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
183頁)。查依硬碟顯示之藥品庫存量,係92年3月17日保全
證據日之庫存量,並非離婚起訴日即90年11月27日之藥品庫
存量,依夫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
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該硬碟既無91年11月27日
離婚起訴時之藥品庫存量,則乙○○主張祥和藥局有上開之
藥品庫存量,且其有二分之一權利云云,即無以為証。又由
該硬碟雖有90年1月1日至90年11月27日累積之獲利4,692,88
9元,惟祥和藥局雖有獲利,然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
須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乙○
○應先証明上開獲利於起訴離婚時仍存在為前題,惟乙○○
並未能舉証証明,尚難徒憑該硬碟之資料,遽認定祥和藥局
上開獲利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存在。又由乙○○
於原審所提出之祥和藥局91年1月至91年10月藥局獲利表(
見原審卷㈠第150、151頁),亦未據其說明資料來源,自無
足採。祥和藥局於91年11月間之利潤為557,311元,業據原
法院於92年3月17日履勘祥和藥局保全証據時讀取電腦資料
得知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該數額亦列
入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現存之財產內,乙○○再
主張祥和藥局有上開利潤、及藥品庫存品,其有二分之一權
利云云,均無足取。
㈦兩造之剩餘財產各為多寡?兩造各得向對方請求之剩餘財產
為多寡?
綜上計算結果,丁○○婚後現存之財產為491,597元,於扣
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700,000元,丁○○並無剩餘
財產;而乙○○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3,680,551元,則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為13,680,551,丁○○得請求乙○○給付之差額
為6,840,276元(00000000÷2=0000000.5 ,角不計入)。
九、綜上所述,丁○○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6,840,27
6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之5,316,125元,鄭至鑾於本
院追加乙○○應再給付1,524,15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
翌日即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協議簡化爭點筆錄記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丁○○依
給付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8,475,849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及乙○○請求丁○○應給付其11,859,707元
,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等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對
其上開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予發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丁○○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