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4年度,36號
TCHV,94,勞上易,36,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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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即被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甲○○
上 訴 人         5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肆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元部分,暨遲延利息,及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被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中始 主張本件退休金之計算及核給,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洽詢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陸軒文後,依其指示製作「退休金計算明細 」呈副總經理簡伯修轉呈總經理審核准許後,上訴人再給付 本件退休金給被上訴人,應可視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 定之「依...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等語,然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程序中即已提及本件退休金之核給係經渠計算後,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方 核給,並提出計算明細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0頁),僅未主 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之「依... 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而已,是其在本院中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31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於辦理退休之際,自行計算提出 退休金之請求,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正確 ,遂依其計算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 之退休金。然依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規章,被上訴人僅得請 領1,567,050元,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溢領部分 。
(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10,000元退休金後,經上訴人嗣 後核算,因退休金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即於勞動基準法適 用之前,係應適用公司規章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適用後 ,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 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依「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於第F大類之「批發及零售業 」,就該事業係於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對於退休金金額之計算,應區○○○○段計算之:87年 12月31日前,依公司規章之規定計算之;87年12月31日後 ,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標準計算。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 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1,567,050元始為正 確(詳如附表所示),亦即被上訴人實逾領1,042,950元 。而被上訴人逾領之該數額,其受領實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62年7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企業集團母公 司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變更前為中國軸承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母公司),迄至92年12月31日退休,其 間母公司雖將被上訴人掛名於「軸承貿易有限公司」「合 台軸承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名下員工,被上訴人三十年來始終服務於同一母 公司。又上訴人並無訂定人事管理規章或工作規則,其援 引之人事管理規章為中國軸承有限公司所頒定。(二)勞動基準法明訂:「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1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月基 數…」(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5條第2 項)。而勞動基準法係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生



效施行,母公司遲至八年後,即81年7月1日始制訂「人事 管理規章」,並溯及規定「民國72年(含)以前到職至民 國72年底為止,累計每年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給予半個 月基數,超過半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結算薪資以民國72 年之平均薪資(扣除非經常津貼)」。上訴人規定之基數 較勞動基準法少一倍。勞動基準法規定以退休時工資為標 準,上訴人卻規定以72年資為標準,但既非72年退休,縱 制訂該規章之87年7月時即退休,亦相差九年餘,上訴人 規定之薪資標準,顯然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該「人事管理規章」既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制訂,其 所訂之勞動(退休)條件又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 標準,該規章關於退休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 無效,應逕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等語置辯。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應給與 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169,050元。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 31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時領取退休金2,610,000元,其中溢 領之440,95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利益,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判決准許上訴人關於440,95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2,000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 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甲○○對其不利部分亦聲明不服,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領取退休金 2,610,000元。
(二)依勞工保險局94年2月22日保承資字第09410123480號函檢 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上訴人於71年 4月10日由軸承貿易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 於73年4月13日由華貿軸承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 勞工保險,於74年5月10日由合台軸承股份有限公司為投 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於77年9月1日由上訴人維富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兩造合意將62年7



月10日至77年9月1日期間之工作年資算入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公司之年資,且就退休金之計算,適用中國軸承有限公 司於81年7月1日頒訂之人事管理規章。
(三)上訴人曾於93年8月30日、93年9月10日以被上訴人溢領退 休金1,042,950元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
(四)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58,000元 。
(五)被上訴人系爭之退休金2,610,000元,係經由被上訴人自 行核算後送予上訴人核定後,再給付2,610,000元予被上 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領取2,610,000元是否經兩造協 商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六、經查退休金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遺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即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係應適用 公司規章之規定或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勞動基準法適用後 ,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係自62年7月 10日即開始受僱於上訴人之企業集團母公司中國軸承展業股 份有限公司,而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始經總統令公 布,是以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渠於辦理退休之時,係自行計算退休金之 後送予上訴人公司副總,當時之計算方式係自62年7月10日 至92年12月31日年資合計30年又5個月20天;年資前15年, 每年二個基數計30個基數,年資後15年,每年一個基數計算 15個基數,全部合計45基數;並以91年1月迄12月之平均工 資58000元,乘以45個基數而得261萬元,並提出計算明細表 一份為證(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當時向 副總經理表示要退休,所以上訴人公司當時退休金的計算是 依據最高基數45乘以當時月平均工資計算的金額來給付等語 (原審卷第33頁),應足認雙方就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時 ,就應考慮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等因素均已有所協商而決 定退休金為261萬元並據之以給付,則被上訴人之領得261萬 元退休金,乃基於兩造之協商計算結果而得,依上開勞動基 準法規定並無不可,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且 上訴人亦未主張其上開協商結果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應予撤



銷之情形,則上訴人逕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其所謂溢領之退休金,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利得尚非可採,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退休金之給付係經兩造協商之結果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給付 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維 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關於4409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 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原審駁回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經核 並無不當,上訴人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仍執前詞求予 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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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軸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軸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