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282號
TCHV,93,上,282,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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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癸○○
       丙○○
       辛○○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
上 訴 人  壬○○ 住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路332號
       庚○○ 住同上
       戊○○ 住同上
       子○○○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中縣東勢鎮○○路608之12號
被 上訴人  丁○○ 住同上路332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路1之67號9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738地號、地目建、面積0.268836公頃土地,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0.102940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庚○○戊○○及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每人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73529公頃分歸上訴人子○○○取得,C部分面積0.025739公頃分歸上訴人辛○○取得;D部分面積0.018378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E部分面積0.011489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0.036761公頃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上訴人子○○○戊○○庚○○壬○○及被上訴人丁○○應補償上訴人辛○○丙○○癸○○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屬必 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審判決後,辛○○丙○○癸○○提 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壬○○庚○○戊○○、子○ ○○,應將壬○○庚○○戊○○子○○○逕列為上訴 人,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738地號 、地目建、面積0.268836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求為系爭土 地依原審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如該分割方法不可採,則依 本院附圖丙案(即台中東勢地政事務所94.4.18測繪之複丈 成果圖丙案,以下同)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三、
(一)、視同上訴人壬○○庚○○戊○○子○○○等四人均 請求依原審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如該分割方法不可採, 則依本院附圖丙案(即台中東勢地政事務所94.4.18 測繪 之複丈成果圖丙案,以下同)所示方法分割(即與被上訴 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相同)(見本院卷二第42頁)。(二)、上訴人癸○○丙○○辛○○等三人均請求依本院附圖 甲案(即台中東勢地政事務所94.4.18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甲案,以下同)所示方法分割,如該分割方法不可採,則 依原審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42頁)。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未編定使用分區,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91豐調字第88號卷第10頁),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壬○○庚○○戊○○、及被 上訴人丁○○等四人就分割取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有 該四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系 爭土地西北邊相鄰之738-1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見本 院卷一第69頁)、相鄰之741地號土地係田地,屬東勢鎮擴 大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上訴人壬○ ○、庚○○戊○○、及被上訴人丁○○等四人應有部分各 32 分之5(見同卷第143、144頁);系爭土地東邊1059地號 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見同卷第154至156頁),系爭土地東 邊、北邊、西邊均臨都市○○道路(見同卷一第67頁),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憑。
五、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均面臨都市計畫(東勢鎮擴大都市○○ ○道路,北側亦面臨都市計畫(東勢鎮擴大都市○○○道路 ,惟北側目前有寬約三公尺現有道路可以往北與外界聯絡, 西南邊有私設巷道與外界聯絡,東南邊癸○○所建房屋中間 留有約二公尺寬巷道與系爭土地南邊之現有3.5公尺至5.5公 尺不規則寬度之巷道與外界聯絡,系爭土地之北邊有子○○ ○、庚○○壬○○丁○○辛○○癸○○等人所有房



屋、西邊及東南邊(依序)各有戊○○癸○○所有房屋、 東邊有丙○○所有房屋,中間有丙○○庚○○辛○○三 人以木條鐵皮搭建之簡略神明廳,其內擺設神桌供奉劉氏祖 先牌位及放置水果等情,已據本院及原審履勘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道路現況圖、地籍圖、92年4月10日繪製之現狀圖 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第67頁、第202至204頁 、第233頁、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3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兩造均另陳稱:東勢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0日繪製 之現狀圖上所示各建物使用人之姓名部分有誤,其正確使用 人應如本院9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6至 58頁)。系爭土地中間雖有神明廳,但係以木條、鐵皮搭建 之簡略神明廳,非永久性建物,上訴人辛○○癸○○雖陳 明希望保留神明廳作為祭拜祖先之用,但被上訴人丁○○及 上訴人丙○○庚○○壬○○子○○○等人均陳稱系爭 土地分割後伊將另自行設置祭拜祖先之場所,而主張現有之 神明廳不必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正反面)。查上 述神明廳位於系爭土地中央,且係以木條、鐵皮搭建,非永 久性建物,搭建人丙○○庚○○辛○○三人中即有庚○ ○、丙○○表示不必保留,其餘共有人壬○○子○○○亦 均表示不必保留,系爭土地共有人八人中有五人表示不必保 留神明廳,僅辛○○癸○○希望保留,辛○○癸○○可 另自行設置祭拜祖先場所,核無保留上述神明廳之必要。六、視同上訴人壬○○庚○○戊○○子○○○等四人及被 上訴人丁○○均請求:(一)依原審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如該分割方法不可採,則改依本院附圖丙案所示方法 分割。玆分述如下:
㈠、原審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738所示土地分歸 上訴人壬○○庚○○戊○○及被上訴人丁○○四人 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A001部分分歸上訴人辛○○取得 ,編號A002分歸上訴人癸○○取得,編號A003分歸上訴 人丙○○取得,編號A004分歸上訴人子○○○取得,依 此分割方法,上訴人壬○○庚○○戊○○及被上訴 人丁○○四人所分得之編號738號土地,雖可經由北邊 現有道路及西南邊現有道路及西邊將來開闢之計劃道路 (俟開闢後)通行,上訴人癸○○分得之編號A002土地 ,可利用其南邊之現有道路通行,上訴人丙○○分得之 編號A003土地,面臨東邊計畫道路(俟開闢後)建築線 ,可興建房屋,上訴人子○○○所分得之編號A004土地 ,可利用北邊現有道路及東邊計畫道路(俟開闢後)通 行,惟上訴人辛○○分得之編號A001土地,係屬裏地,



無法與外界聯絡,亦未面臨建築線,且其南邊之1057地 號土地又係訴外人劉祥秀一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顯不可能利用 南邊之1057地號土地通往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有道路,是 上訴人辛○○分得之編號A001土地,無法申領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無通行之道路,嚴重妨害其土地之利用, 上訴人辛○○又一再反對依此方案分割(主張依本院甲 案所示方法或原審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是原審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非妥適,自無可取。
㈡、本院丙案(即台中東勢地政事務所94.4.18測繪之複丈 成果圖丙案,以下同)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A所示土 地分歸上訴人壬○○庚○○戊○○及被上訴人丁○ ○四人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分歸上訴人子○○ ○取得,編號C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D分歸上 訴人辛○○取得,編號E(六公尺寬道路)由上訴人丙 ○○、癸○○辛○○三人分擔,編號F分歸上訴人癸 ○○取得,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與原審附圖一相同, 其差異為本院丙案之分割方法,另於系爭土地預留編號 E所示之道路,由分得該預留道路兩旁之共有人即上訴 人丙○○癸○○辛○○三人分擔,其餘共有人(即 主張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壬○○庚○○戊○○子○○○及被上訴人丁○○等人,均不必分擔 道路之土地。惟該方案為應分擔道路用地之上訴人丙○ ○、辛○○癸○○三人所反對。查系爭土地依本院丙 案所示方法分割,因預留編號E所示之土地作為道路, 上訴人辛○○丙○○癸○○始能面臨該道路建屋, 並利用該預留之道路出入,與外界聯絡,若不預留道路 ,上訴人辛○○分得之編號D所示土地即完全無通路, 上訴人辛○○丙○○癸○○分得之土地即不能面向 預留道路建屋,難為有效利用,殊難僅因上訴人辛○○丙○○癸○○三人分得之上述位置較為不利,即令 該三人負擔其不利益(即令該三人分擔預留道路土地之 不利益),況主張此方案之上訴人壬○○庚○○、戊 ○○、子○○○及被上訴人丁○○等人均不願分得上述 須另預留道路始能面臨建築線及與外界聯絡之土地,是 此預留道路之不利益,即不應獨由上訴人丙○○、癸○ ○、辛○○三人分擔,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足見本院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亦 非妥適。
七、本院丁案(即台中東勢地政事務所94.4.18測繪之複丈成果



圖丁案,以下同)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與 本院丙案相同,其差異為:丙案預留之道路由上訴人辛○○丙○○癸○○三人分擔;丁案將預留之道路面積0.0114 89公頃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上訴人壬○ ○、庚○○戊○○及被上訴人共同負擔0.0045 95公頃, 子○○○負擔0.003279公頃,丙○○負擔0.000822公頃,辛 ○○負擔0.001150公頃,癸○○負擔0.001643公頃),關於 預留道路之分擔方法,較為公允,而無本院丙案如上所述之 缺點,且本院丁案所示之分劉割方法,上訴人丙○○、癸○ ○、辛○○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利用預留之編號E所示道 路通行,上訴人子○○○分得之編號B土地,可以利用系爭 土地北邊現有道路或東邊計畫道路(俟開闢後)通行,上訴 人壬○○等四人分得之編號A土地,可利用北邊之現有道路 或西邊之計畫道路(俟開闢後),或西南邊之現有道路通行 ;且上訴人癸○○現有如東勢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0日現狀 複丈成果圖(以下稱現狀圖)(見原審卷第31頁)編號738- 14、738-15、738-16所示建物,上訴人子○○○所有之編號 738-19、738-2所示建物,上訴人戊○○所有編號738-13所 示建物,上訴人庚○○所有編號738-11所示之建物、上訴人 丁○○所有編號738-6所示建物,上訴人壬○○所有編號 738-10所示建物及738-5所示建物之大部分,均可保留(兩 造於本院93年11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均陳稱東勢地政事務所 92年4月10日現狀圖右下方關於建物使用人之記載略有錯誤 ,其正確之使用人應如本院本院9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所載 ,以下同),免受拆除之損失,合乎系爭土地共有人儘量保 留建物之意願。又依丁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壬○○、庚○ ○、戊○○及被上訴人丁○○四人所分得之編號A所示土地 與系爭土地西邊計畫道路之間雖隔有741地號土地,惟該筆 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為住宅區,係上訴人壬○○、庚○ ○、戊○○及被上訴人丁○○四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壬○ ○、庚○○戊○○及被上訴人丁○○四人每人之應有部分 各32分之5,有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第143頁、第144 頁),上訴人壬○○等四人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後,可以 7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與74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洽商 建築線之指定、通行道路或該地之其他使用等事宜,使彼等 分得之編號A所示之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再者,本 院丁案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丙案之分割方法相同,僅預留之 編號E部分土地分擔人不同而已(其詳情已如上述),而上 訴人壬○○庚○○戊○○子○○○及被上訴人丁○○



等五人均將本院丙案列為預備之分割方案(已詳如上述), 是本院丁案之分割方法,除道路之分擔人部分外,最接近大 多數共有人(即上訴人壬○○庚○○戊○○子○○○ 及被上訴人丁○○等五人)之意願。綜上各情,足見本院丁 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
八、上訴人癸○○丙○○辛○○均主張:依本院甲案所示方 法分割,若該方法不可採,則改採原審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
(一)依本院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則上訴人戊○○現有如東勢 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0日現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1 頁)編號738 -13所示之建物位於上訴人丙○○所分得之 編號E所示土地上,分割後勢必拆除;上訴人丙○○現有 之建物(如上現狀圖編號738-17所示)位於分割方案甲案 子○○○分得之編號A及癸○○分得之編號B所示土地上 ,分割後該建物亦需拆除;上訴人壬○○現有之建物(如 上現狀圖編號738-10)上訴人癸○○現有之建物(如上現 狀圖編號738-8)均位於甲案上訴人辛○○分得之編號D 土地上,分割後亦均需拆除(以上述現狀圖,參酌本院93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建物使用人之記載,套於本院甲案分 割方案圖後,得知上述建物需拆除)。如上所述,若依甲 案方法分割,則上訴人戊○○丙○○壬○○癸○○ 等人所有之上述建物皆需拆除,與現使用狀況不符,有違 系爭土地共有人儘量保持建物完整之意願。且甲案編號D 土地,與計畫道路之間尚隔有741地號土地,該地地目為 田,編定使用為住宅區,係上訴人壬○○庚○○、戊○ ○及被上訴人丁○○等四人與訴外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32 分之5),上訴人辛○○並非該地所有權人,此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67頁、第68頁、第143頁、第144頁);若編號D分給 上訴人辛○○,則上訴人辛○○分得之土地因有741地號 阻隔,致土地地形不完整,面臨道路之建築線中斷,無法 有效利用,故本院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二)、依原審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現有建物大部分雖可保留 ,但上訴人戊○○庚○○壬○○子○○○及被上訴 人均辯稱:原審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預留之道路面積過大 ,浪費土地,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第176頁、第277頁、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0頁)。查該 分割方案,道路用地面積達0.045520公頃,占系爭土地總 面積百分之16.9(0.045520÷0.268836=0.169);原審方 案一無須設置道路、本院乙案所預留之道路面積為0.0102



12公頃、本院丙案所預留之道路面積為0.11491公頃、本 院丁案所預留之道路面積為0.11489公頃,顯見原審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法預留之道路面積過多,不符合經濟效益, 在系爭土地東、西、北側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前,預留上 述大面積土地之道路用地,又未能與計畫道路相通與外界 聯絡,自非妥適;且上訴人壬○○庚○○戊○○與被 上訴人丁○○四人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四人分割取得之土 地願保持共有,而原審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將彼等四人分 割取得之土地分為三塊即分得編號A001、A004、A005等三 筆土地,分散於不同地點,無法整體利用,有違上訴人壬 ○○、庚○○戊○○與被上訴人丁○○四人保持共有之 原意,損及彼等四人之利益,不利於土地之開發且上訴人 壬○○庚○○戊○○與被上訴人丁○○四人均不主張 依原審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分割,該方案顯非妥適;又依原 審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地形除丙 ○○分得之編號A007土地及丁○○等四人分得之編號A005 土地地形較為方正外,其餘均呈凹凸形狀,不利於土地之 利用,是原審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顯非妥適。九、如上所述,本院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惟依該方案 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不同,價值亦異,兩造主張分割 取得土地價值增減應相互補償,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如依本院丁案所示方法分割,上 訴人子○○○戊○○庚○○壬○○及被上訴人丁○○ 五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均高於原應有部分面積土地之價值 ,其增加之數額各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 丁案)」所載;上訴人辛○○丙○○癸○○三人分割 取得之土地價值均低於原應有部分面積土地之價值,其減少 之數額各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丁案) 」所載;上訴人子○○○戊○○庚○○壬○○雖指稱 鑑定報告書評定系爭土地之北側、東側、西側鄰近計畫道路 之土地價格過高等語。經鑑定人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經理洪振綱於本院結證稱:「子○○○所分到的前 述各方案(指本院乙、丙、丁案)的土地,其北面面臨八米 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的兩側地價,是依從東側及正北方目 前道路通行的情形推算出其價格。其價格的計算方式參照報 告書第32、33頁的說明,每平方公尺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 鑑定價格已經參酌北邊有計畫道路但是還沒有正式開闢之事 實,所以鑑定價格沒有偏高。(子○○○訴訟代理人己○○ 問:依照地政事務所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是六千元,比照 鑑定公司的鑑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的價格,鑑定



的價格是太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元是本 件分割土地的平均價格,而本件鑑定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八 千二百元,兩者平均價格比較,並無高出甚多,高出不到四 成。因為子○○○所分到的土地在土地分割的位置上,地位 比較優良,所以價格會高於系爭土地的平均價格。其鑑定價 格是合理的,沒有偏高。(子○○○訴訟代理人己○○問: 鑑定報告中對於鄰近的地價、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 共設施、使用現況、分割前後的價格影響因素,沒有交代其 計算過程)鑑定報告書關於鄰近地價部分,係訪查蒐集當地 的買賣價格資料,已經記載在報告書的第19頁。關於里鄰環 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的文字說明,記載在報 告書的第15、16頁,其計算方式記載在報告書的第24頁到31 頁。(法官提示鑑定報告書第15、16、19頁、24到31頁予子 ○○○訴訟代理人己○○,問有何意見?)子○○○訴訟代 理人己○○答:鑑定價格太高。我沒有其他要再問鑑定證人 的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賈俊益律師問:鑑定報告 的第19頁認定子○○○所分到的土地北側、東側都有面臨道 路這部分不正確?)子○○○分到的土地北邊和736地號相 鄰,736地號是現有的通行道路,737也是現有的通行道路, 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我在鑑定過程有去查證,並且申請土 地謄本附卷。子○○○分到的土地東邊有計畫道路,地號是 1059、1058,目前尚未開闢。所以鑑定報告上所載北側、東 側面臨道路是沒有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6 頁),鑑定報告既係訪查蒐集當地的買賣價格資料,參酌里 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等資料,於鑑定報 告書中詳鈙其理由,所為鑑定價格自屬可採。又上述鑑定報 告書第1頁已載明本件鑑定報告書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師甲○○及華聲企業發展公證處研究處人員朱紹 銘負完全責任。第2頁「鑑定聲明」欄已載明:「評估者與 委託者或土地關係人間並無任何親戚或利害關係,鑑定分析 當依估價原理、市場原則,秉持超然立場,誠信原則,合理 公正分析,絕無虛偽隱匿情事」,鑑定人洪振綱又於本院到 庭具結後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土地價格鑑定並無錯誤 或偏高偏低之情形,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自屬可採。上訴人 子○○○戊○○庚○○壬○○另指稱鑑定報告之內容 僅有「鑑定題目」、「鑑定結果」及其他與本件無關之敍述 等語。惟查鑑定報告除第2頁記載「鑑定題目」,第3頁記 載「鑑定結果」外,自第10頁起,至第38頁止,就土地鑑定 之估價原則、建物價值之鑑定方法、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情 形、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土地



之使用情況、經濟活動分析、土地特性分析、鄰近房地交易 案例價格分析、待售價格與成交價格之相關性等項,分別分 析參酌後,而評定系爭土地各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 值,並非如上訴人子○○○等人所稱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僅有 「鑑定題目」、「鑑定結果」及其他與本件無關之敍述。上 訴人子○○○等人上開指陳,自無足取。依上述鑑定報告書 ,上訴人子○○○戊○○庚○○壬○○及被上訴人丁 ○○分割取得之土地既較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土地價值為高, 自應補償上訴人辛○○丙○○癸○○各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本院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最為妥 適,原法院依原審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容有未洽,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 為相互補償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D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分明細表
┌─────┬───────┐
  │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
│ 丁 ○ ○ │ 7/70 │
├─────┼───────┤
│ 壬 ○ ○ │ 7/70 │
├─────┼───────┤
  │ 庚 ○ ○ │ 7/70 │




├─────┼───────┤
│ 辛 ○ ○ │ 7/70 │
├─────┼───────┤
│ 戊 ○ ○ │ 7/70 │
├─────┼───────┤
│ 癸 ○ ○ │ 10/70 │
├─────┼───────┤
子○○○ │ 20/70 │
├─────┼───────┤
│ 丙 ○ ○ │ 5/70 │
└─────┴───────┘
附表二:預留道路分擔比例明細表
  ┌─────┬───────┐
  │ 姓  名 │分 擔 面 積│
├─────┼───────┤
子○○○ │0.003279公頃 │
├─────┼───────┤
│ 丙 ○ ○ │0.000822公頃 │
├─────┼───────┤
  │ 辛 ○ ○ │0.001150公頃 │
├─────┼───────┤
│ 癸 ○ ○ │0.001643公頃 │
├─────┼───────┤
│ 壬 ○ ○ │ │
│ 庚 ○ ○ │0.004595公頃 │
│ 丁 ○ ○ │(每人分擔1/4 │
│ 戊 ○ ○ │) │
└─────┴───────┘
附表三: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丁案)
┌───────┬───────┬───────┬───────┬───────┬───────┬───────┐
│   應付金額│  子○○○戊○○丁○○庚○○壬○○ │ │
│ │ │ │ │ │ │ 合 計 │
│受補金額 │(+1,098,800)│ (+14,747) │ (+14,747) │ (+14,747) │ (+14,747) │ │
├───────┼───────┼───────┼───────┼───────┼───────┼───────┤
│  辛○○ │ │ │ │ │ │ │
│(-500,496) │ 474,996 │ 6,375 │ 6,375 │ 6,375 │ 6,375 │ 500,496 │
├───────┼───────┼───────┼───────┼───────┼───────┼───────┤
丙○○ │ │ │ │ │ │ │
│(-111,744) │ 106,051 │ 1,423 │ 1,423 │ 1,423 │ 1,423 │ 111,744 │




├───────┼───────┼───────┼───────┼───────┼───────┼───────┤
癸○○ │ │ │ │ │ │ │
│(-545,548) │ 517,753 │ 6,949 │ 6,949 │ 6,949 │ 6,949 │ 545,548 │
├───────┼───────┼───────┼───────┼───────┼───────┼───────┤
│ │ │ │ │ │ │ │
│ 合   計 │ 1,098,800 │ 14,747 │ 14,747 │ 14,747 │ 14,747 │ 1,157,788 │
└───────┴───────┴───────┴───────┴───────┴───────┴───────┘
【註】:”+”表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    ”-”表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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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