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明良於審理中證述:丙○○去伊住處並沒有尋求伊的 支持,及伊後來回贈丙○○競選總部的茶葉是伊的小孩買的 云云,與偵查中結證稱:丙○○有和乙○○一起去,丙○○ 是乙○○進去後才進來,丙○○當時也有拜託我支持他及我 在丙○○競選總部成立後,將茶葉捐回去,因為我沒有辦法 支持他,我不好意思,所以也順便捐一條菸給他們,他們有 開一張收據給我等語,前後顯然不一致,足認其於審理中所 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㈡證人劉明良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乙○○也有親戚關係,所 收受之茶葉係被告乙○○之餽贈,被告乙○○之前也有送過 茶葉云云,惟證人劉明良於偵查中從未提到與被告乙○○有 何往來餽贈之習慣,其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伊平常很少喝 茶等語,則被告乙○○既與證人劉明良有親戚關係,又有生 意之往來,彼此熟識,怎麼還會送證人劉明良不合實用之禮 品?更何況該茶葉如確係被告乙○○與證人劉明良平日往來 之餽贈,與被告丙○○無關,證人劉明良事後退回也應將該 茶葉退還被告乙○○,怎麼會送去被告丙○○之競選總部? 更證明證人劉明良於審理中所言不實。
㈢被告丙○○、乙○○確有要求證人劉明良支持,已如前述, 而「支持」,是指盡力維持,當然包含投票給被告丙○○, 此亦可依證人劉明良偵查中所述:「丙○○當時也有拜託我 支持他,丙○○說:『沒有辦法嗎,能不能告訴我,有誰不
是支持詹明光,我可以去拜託他。』我也沒有答應他。」從 上述語句也可以明確知悉被告丙○○要求證人劉明良「支持 」當然含有投票投票與被告丙○○之意思,而不是只有助選 拉票而已。是證人劉明良審理中所述,顯然違背常理。 ㈣更何況被告乙○○於警、偵訊一再否認有送茶葉與證人劉明 良,如果係單純之餽贈,又何以於警、偵訊時一再否認。綜 上所述,證人劉明良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迴護被告之詞,原 審未察,竟以證人審理時片面之證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 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引秘密證人A1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證明曾聽聞劉明良表示被告等有賄選之情事。惟查證人A 1於94年11月4日上午10時45分偵查中證稱:「(問:今日 至本署檢舉何案?)賄選案件,是有關丙○○等3人之情事 。(問:請簡述相關情形?)94年10月30日晚上5、6點,我 在卓蘭鎮的一家小吃店,靠近峨崙廟旁,剛好附近桌有2、3 人跟劉明良也在吃東西,我聽劉說徐易錄跟乙○○有拿給他 ,要支持丙○○選縣議員,他說錢不想跟他拿,但張、徐2 人仍然放在他家桌上,他說等到楊的服務處成立,他再將錢 捐回去給他。」等語(見94 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證人A1於94年11月8日15時15分在警訊時證稱 :「於94年10月30日左右在卓蘭鎮峨崙廟附近的小吃店有聽 到劉明良本人說在前二、三天(約27、28日)時乙○○與徐 易祿二人有拿半斤茶葉給他,請劉明良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 ○○。‥‥其他物品我就不清楚了,但我還知道丙○○競選 服務處所成立之前有拿一筆新台幣五萬元給卓蘭鎮老庄里里 長詹秀國及一筆約二、三萬元給內灣里里長賴光輝行賄,請 詹秀國及賴光輝支持他,而詹秀國在丙○○競選服務處所成 立之後,又將該筆五萬元回捐給丙○○的競選服務處,賴光 輝的部分有無退回給丙○○在內灣里的競選服務處,我就不 清楚了。」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13頁) 。證人A1於94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在偵查中證稱:「( 問:你說丙○○曾拿五萬元給詹秀國及拿二萬元給賴光輝? )是,我是聽他親近的人說的,但他親近的人不願意曝光。 」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前 後證述之時間,不過相隔四日而已,其所稱之行賄之對象、 內容、物品,竟有如此之差別,且既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聽 聞他人所述而來,自難遽信。又徐易祿、詹秀國部分,業經 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予以簽結在案。則證人A1之證言 ,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證人劉明良於94年11月9日19時40分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
證稱:「我認識丙○○及乙○○兩人,但不認識徐易祿。丙 ○○是我在擔任苗豐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認識的,當 時丙○○擔任卓蘭鎮民代表。乙○○則是我的好朋友,‥‥ 我曾於11月4日在卓蘭鎮農會豐田里農事小組會場(位於豐 田里社區活動中心)及昨(9)日在劉政鴻卓蘭問政說明會 會場與丙○○見過面,另外在丙○○競選總部成立時(確定 日期我已忘記了),我也有到現場祝賀,丙○○這3次跟我 見面時,都有拜託我支持他參選縣議員。‥‥他只有口頭拜 託我支持他,並沒有託人親自交付我1萬元為代價要求我支 持他。‥‥因為我沒有辦法幫丙○○助選,為了表示歉意, 我有贊助丙○○2盒茶葉及一條香菸,另外因為我為詹明光 助選,所以我贊助他5千元。」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9 號偵查卷第28、29頁)。證人劉明良於94年11月9日21時40 分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本來是說我贊助苗栗縣 縣議員參選人丙○○一條香煙及兩條茶葉禮盒之過程有錯誤 ,經我剛剛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有更正陳述,就是我贊助丙 ○○之茶葉禮盒並非是我兒子劉時恭買的,而是丙○○及乙 ○○送給我的,但是因為我並不想接受,所以我才以贊助的 名義,還給丙○○,並加上一條自己買的黃色長壽香煙(約 新台幣300元)。丙○○及乙○○是在10月底、11月初(詳 細日期忘記了)晚上7點左右一同來我家拜訪我,乙○○手 提一個盒裝、綠色包裝的高山茶葉禮盒,由丙○○帶著他來 ,‥‥乙○○把茶葉禮盒放在椅子旁邊並告訴我,希望我能 幫丙○○助選拉票,我說我是支持詹明光的,沒有辦法幫他 ,丙○○又問『真的沒有辦法嗎?如果沒辦法的話,能不能 告訴我有誰不是支持詹明光的,我好可以去拜訪』,但我答 稱若我這樣做的話,對詹明光不好意思,所以也沒有跟丙○ ○說,他們倆個人也隨即就離開了,但並沒有把茶葉禮盒拿 走,我是後來才發現他們把茶葉禮盒留在我家裡,整個過程 大約10分鐘。」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31 頁)證人劉明良於94年11月9日下午10時45分偵查中,證稱 :「在今年11月初,他(指乙○○)有一次到我家說請我幫 楊助選及拉票,他走的時候我突然發現有一包茶葉留在我客 廳。」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 35頁)。均足證明被告等前來之目的,係向其尋求助選、拉 票之情形。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必須以致送賄賂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 之行使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固不以致送之價值多
少,作為是否成立犯罪之標準。惟在致送所謂賄賂或不正利 益時,須有使收受者明白其用意,係在行使投票權時,依照 致送者之目的而為始可,此即通常觀念所謂之「賄選」、「 買票」。若非以此為目的,是否能以該罪相繩,即有研求之 餘地。本件就證人劉明良各次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對於丙○ ○、乙○○前往致送茶葉之過程,容或有些許出入,但對於 渠等致送茶葉之目的,均始終證稱係請其幫忙助選或拉票等 ,並未提及有何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 以此而論,所謂請其「助選」或「拉票」,既尚須經由受請 託之人向他人進行宣傳或鼓吹,至於受宣傳或鼓吹之人是否 因此受其影響,而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仍值懷疑 。與一般「賄選」或「買票」者,係以相當之金錢或其他利 益,僅對於單純之投票行為,約定必須投給特定之人者,尚 非可等同視之,自難將「賄選」、「買票」,擴張及於「助 選」、「拉票」等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本件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上述之賄選行為,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就證據上觀察,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又所謂要求要求劉明良支持,當然包含投票給被告丙 ○○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