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縣霧峰鄉之鄉長,於 民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鄉民代表大 會開會時,即公開表態競選連任,參加九十四年年底之三合 一選舉(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為臺灣省臺中縣 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霧峰鄉鄉長之候選人。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中午,被告在與鄉公所一級主管、村長及村幹事, 結束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業務會報」座談會後,共 同前往位於霧峰鄉○○路上之「嘉茗日本料理餐廳」用餐。 席間,部分村長表明鄉公所迄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旅 遊,乃起鬨提議由被告設法籌措資金,補助村長辦理出國旅 遊。被告為爭取各村長對其參選鄉長之支持,竟基於行求賄 選之犯意,當場決定以個人名義贊助全鄉二十位村長每位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合計為二十萬元,而 對於參與聚餐具有投票權之各村村長,行求賄賂(此部分經 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 ,期使各該具有投票權之村長,投票支持其參選第十五屆之 臺中縣霧峰鄉鄉長,並透過各村村長個人之關係與影響力, 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藉以達到「綁樁」之目的。其 後,北勢村村長蘇麗紅即積極接洽由霧峰鄉鄉民代表余坤泉 所經營之「乾隆國際旅行社」(原名「富達旅行社」),規 劃「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之行程,所需團費每人為二 萬元,而「村長聯誼會」中,計有北勢村村長蘇麗紅、本鄉 村村長曾元宏、本堂村村長曾元志、甲寅村村長林文卿、中 正村村長楊連堂、萊園村村長何正松、錦榮村村長林張敏珠 、坑口村村長何增雄、萬豐村村長李清泉、六股村村長林水 欽、四德村村長黃忠梧、五福村村長王忠星、南勢村村長張 清江、峰谷村村長林平源、丁台村村長林正亮等十五名參加 。其後因出團經費不足,經余坤泉出面協調後,由霧峰鄉鄉
民代表林文勇出資八萬元補助差額,始告成行(蘇麗紅部分 因擔任領隊而免團費),同行中並有許雅媚(蘇麗紅友人之 女)、洪苡富(林文卿之友人)、黃張要(黃忠梧之妻)、 洪斌(黃忠梧之鄰居)、洪林阿碧(黃忠梧之鄰居、洪斌之 妻)、黃金地(中正村第四鄰鄰長)等六人以自費之方式參 加(按:林文勇亦以自費之方式隨團出發,故合計為二十二 人)。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霧峰鄉 鄉民代表葉國山交付二十萬元予曾元宏,再由曾元宏轉交予 「乾隆國際旅行社」之會計王秀琴,蘇麗紅等人隨之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按預定之行程,自高雄小港機場,出 發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嗣蘇麗紅等二十一人(林文勇於大陸 期間離團,未一併返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返 抵國門後,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 警察局之員警,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投名間收費站予以攔 截傳喚到案,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 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 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
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三八二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嫌,無非以:被告已坦承曾公開表 明競選連任,及於上開時、地,有出資二十萬元贊助霧峰鄉 各村長出國旅遊活動之事實,雖其辯稱係屬冤枉云云,然被 告如何出資二十萬元贊助村長出國旅遊活動等事實,業據證 人余坤泉、王秀琴、蘇麗紅、曾元宏、曾元志、林正亮、林 張敏珠、楊連堂、林平源、吳耀中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另被告有以出資贊助出國旅遊活動換取 各村長於選舉時支持之意,亦經證人林張敏珠、林正亮、林 平源、吳耀中等人證述在卷;參以霧峰鄉各村長前早已多次 提議要求霧峰鄉公所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旅遊,均未獲得 同意,茍被告之出資贊助,僅單純出於慰勞各村長任內辛勞 之意,其應早已出資規劃行程,又豈有於表態並規劃參選鄉 長後,始決意出資贊助並同時要求各村長支持之理?其意在 以出資贊助旅遊費用之賄賂方式,行求各村長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或發動村民投票支持甚明,縱被告之出資行為當場未能 獲得各村長支持之回應,亦無礙於其行求賄選事實之認定; 此外,並有霧峰鄉農會戶名余坤泉之帳戶存摺與證件辦理筆 記本各一本、「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團員名單、行程 表、旅遊保險證明書、機票團體請款單與航班確認單、被告 完成登記參選霧峰鄉○○○路新聞資料一紙,及被告所有之 「申請臺中縣鄉鎮市長提名登記同志個人資料表」二紙、「 臺中縣鄉鎮市長選舉提名登記同志自我簡介表」(含草稿) 五紙、手稿一紙(寫於霧峰鄉公所便條紙上)、行事曆及桌 曆各一本等分別扣案或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臺中縣霧峰鄉之鄉長,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中午,結束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 業務會報」座談會後,曾與與會之鄉公所一級主管、村長及 村幹事共同前往霧峰鄉○○路上之「嘉茗日本料理餐廳」用 餐;席間,部分之村長以鄉公所迄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 國旅遊活動為由,起鬨由其贊助出國旅遊經費,其乃當場表 示願以個人之名義,贊助全鄉二十位村長每位一萬元之出國 旅遊費用,嗣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由鄉民代表葉國 山,將上開二十萬元交予曾元宏,再由曾元宏轉交予「乾隆 國際旅行社」;其後,村長之出國旅遊活動確有成行;其則 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正式向臺中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第 十五屆之霧峰鄉鄉長選舉。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各村長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犯意,並以伊於九十四 年五、六月間,尚未公開表態是否競選連任,伊係於九十四 年七月中旬,始決定參加中國國民黨之黨內提名作業,如黨 決定提名伊,伊則參選,如未提名伊,伊則放棄競選連任;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中, 伊原未與村長坐於同桌,係蘇麗紅邀請伊過去,伊始知該桌 之村長與「霧峰鄉村長聯誼會」會長賴昭雄等人,適商議出 國旅遊之事,賴昭雄並於各村長要求下,允諾贊助出國旅遊 費用,當時蘇麗紅向伊稱:會長要招待,但經費仍然不足, 伊乃稱:如果會長要帶村長出國,會長出多少,伊也出多少 ,會長出一萬,伊也出一萬!並稱:此與年底選舉無關!伊 當時係於各村長起鬨之情形下,為挺會長賴昭雄的臺及慰勞 各村長任內之辛勞,乃允諾贊助全鄉二十個村、每位村長一 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惟並無任何「賄選」或「綁樁」之意 圖等語為辯。
五、經查,本件被告乙○○贊助村長出國旅遊費用二十萬元一事 ,緣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在與鄉公所一級 主管、村長及村幹事,結束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業 務會報」座談會後,與與會人員共同前往霧峰鄉○○路上之 「嘉茗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該「村長業務會報」係每三個 月召開一次,每次會後均由鄉公所編列預算安排與會人員前 往餐廳用餐),現場席開四至五桌,村長分坐於其中二桌, 被告則與鄉公所一級主管坐於同桌。席間,與「霧峰鄉村長 聯誼會」會長賴昭雄坐於同桌之村長,因其等自該屆任期時 起,鄉公所礙於法令之規定,均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 考察,迭經賴昭雄向鄉公所爭取亦未果,而其等任期將屆, 乃起鬨表示賴昭雄應招待村長出國旅遊,賴昭雄當場允諾, 北勢村村長蘇麗紅進一步至鄰桌邀請被告加入討論,並向被 告稱:村長欲出國旅遊,惟缺乏經費等語,被告得知情形後 ,當場表示:會長出多少,伊亦出多少!因賴昭雄表示願意 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被告亦稱:會長出一萬元,伊亦出一 萬元!在場之「霧峰鄉村長聯誼會」副會長吳耀中,亦表示 願意贊助每位村長會長允諾之半數即五千元。嗣蘇麗紅及曾 元志即積極於九十四六月二十七日中午,邀集各村長在丁臺 村村長林正亮所經營位於霧峰鄉○○路之「農家樂餐廳」聚 餐,討論出國旅遊計畫,惟該日並無結論,眾人相約於九十 四年七月四日再於同一地點聚會,同時邀約鄉民代表即「富 達旅行社」之負責人余坤泉前來。迨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中 午,余坤泉應邀前來,經向在場之村長推介兩條主要之路線 與行程後,眾村長選擇費用較低之「深圳/桂林/珠海六日
遊」行程,團費則為每人二萬元,嗣余坤泉即朝此方向規劃 、洽辦村長出國旅遊事宜。惟賴昭雄於會後隨即反悔,表達 無意參與此次出國旅遊活動及贊助經費之意,余坤泉知悉後 ,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七日間某日,利用霧峰鄉鄉民代 表會開會之機會,將此事私下告知同為鄉民代表之林文勇( 為賴昭雄之外甥),請其出面代為向賴昭雄商討出資贊助之 事,林文勇因覺不便,當場以電話向其舅舅詢問有否允諾出 資贊助之事,乃先詢問余坤泉該旅遊活動尚欠之金額多寡, 余坤泉告以約六至八萬元,並表示會立即請旅行社之會計試 算;嗣於約一個小時後,余坤泉告以尚欠八萬元(按:因參 與之村長為十五人,每人團費二萬元,合計應為三十萬元, 惟扣除被告允諾贊助之二十萬元,及每十五人以上出團時, 可有一名免費之領隊名額,而余坤泉因該次無法帶團,已預 定由蘇麗紅帶團出國,故尚餘八萬元之差額),林文勇乃表 示:如伊舅舅確有承諾補助村長出國旅遊之經費,伊可先代 為處理該八萬元,另伊會向伊舅舅詢明確實之情形為何等語 。嗣余坤泉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復帶團出國,迄於七月十六 日凌晨始返國;林文勇則於七月十日前後,向賴昭雄詢問有 無承諾補助村長出國旅遊活動之事,賴昭雄表示並無此承諾 ,林文勇因覺余坤泉與賴昭雄二人,一為伊之同事,一為伊 之舅舅,不願造成二人之摩擦,另為顧及賴昭雄之形象,乃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左右,提領八萬元之現金,交予「乾 隆國際旅行社」(即原「富達旅行社」,約於九十四年七月 間改組並更名)之會計王秀琴收受,以代墊該筆旅遊活動之 差額。余坤泉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七日間,至鄉長辦公 室找被告談此事,表達希望被告出面處理之意,被告則明確 表達:此事與伊無關,而無欲代為處理,至其原已允諾贊助 之二十萬元,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由鄉民代表葉國 山(因葉國山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向其調借該筆款項)轉交 予曾元宏,由曾元宏於同日下午,交予「乾隆國際旅行社」 之會計王秀琴,至此十五名村長之團費已收足(惟張清江、 李清泉二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晚上,自行至「乾 隆國際旅行社」,將各自之團費二萬元,交予余坤泉;張清 江繳付之團費二萬元部分,業經余坤泉於本案發生後退還) 。至其餘許雅媚、洪苡富、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 地等六名鄉民或鄰長須自付之團費,連同林文勇隨團出發, 但不欲一同返國所須購買之個人機票,均由蘇麗紅收齊(許 雅媚、洪苡富部分)、黃忠梧刷卡(黃張要、洪斌、洪林阿 碧)、林文勇提現(二萬五千三百元)之方式,於九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蘇麗紅、黃忠梧部分)及七月十五日左右(林
文勇部分)繳交(至黃金地之團費二萬元部分,其稱係經由 楊連堂轉交,惟無論楊連堂或余坤泉,均未陳述曾轉交或收 受此部分團費之事實,另會計王秀琴則明確陳述未曾經手此 部分之團費),另除林文勇以外之二十一人須自行負擔之護 照、臺胞證與簽證費用(共約三萬元),亦均由蘇麗紅收齊 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一併交予王秀琴。而原欲贊助每 位村長五千元之聯誼會副會長吳耀中,一方面聽聞賴昭雄反 悔,一方面自己之新居落成,即將「入厝」,將不隨同出國 ,亦覺無贊助每位村長五千元之必要,惟其仍因覺過意不去 ,於蘇麗紅等人出國前一日,交付二萬元之現金予曾元志, 以為村長大陸旅遊期間之加菜金,並由蘇麗紅統籌運用。嗣 蘇麗紅等二十二人,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 分集合後,四時許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轉搭上午 八時四十五分之澳門航空班機,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六天五夜 之「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蘇麗紅並於前往小港機場 之遊覽車上,宣佈本次行程,由被告贊助二十萬元、林文勇 贊助八萬元、吳耀中贊助二萬元,惟部分參與旅遊之人員, 或因仍於睡夢中,或未加以注意,致未聽聞蘇麗紅宣布之事 項。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蘇麗紅等二十一人返國後(林 文勇因於大陸期間離團,並未一併返國),於夜晚九時許, 遊覽車行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投名間收費站附近,旋為臺 中縣警察局員警持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攔獲,並將 全團二十一人帶返臺中縣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霧峰鄉鄉長辦 公室及「乾隆國際旅行社」兩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 有之「申請臺中縣鄉鎮市長提名登記同志個人資料表」二紙 、「臺中縣鄉鎮市長選舉提名登記同志自我簡介表」(含草 稿)五紙、手稿一紙(寫於霧峰鄉公所便條紙上)、行事曆 壹本、桌曆一本及霧峰鄉農會戶名余坤泉之帳戶存摺一本、 證件辦理筆記本一本、「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團員名 單、行程表、旅遊保險證明書、機票團體請款單與航班確認 單各一紙等物。此為本案大致上之事實經過全貌,乃綜據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蘇麗紅、曾元宏、曾元志、林文卿、楊連堂 、何正松、林張敏珠、何增雄、李清泉、林水欽、黃忠梧、 王忠星、張清江、林平源、林正亮、許雅媚、洪苡富、黃張 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林文勇、葉國山、余坤泉、 王秀琴、賴昭雄、吳耀中、張明瑤(鄉長辦公室秘書)等人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張敏 珠、張清江、林正亮於警詢中之證言除外,此部分詳於後述 )、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二紙、臺中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及扣案之前述 物品可認(原審法院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林張 敏珠、張清江、林平源、林正亮、吳耀中等人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證言之證據能力,然其中,除證人林張敏珠、張清 江與林正亮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因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存 在,固不具有證據能力外,證人林平源、吳耀中於警詢中之 證述,則因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仍稱警詢筆錄 之記載,確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張敏珠、張清江 、林平源、林正亮、吳耀中等五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 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六、公訴意旨雖因被告乙○○之贊助村長出國旅遊行為,認被告 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然查: 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於「村長業務會報」座談 會後,與與會村長在「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之聚餐,性質上 屬於例行性之餐敘,費用由鄉公所支應,且出席之人員,除 被告與與會之村長外,尚有鄉公所之一級主管及各村之村幹 事,實際上屬於公開之聚會,被告無視其他在場之鄉公所主 管及各村之村幹事,而公開對於村長行求賄賂,於事理上, 本較無可能。且被告原既未與各村長同桌,而係被動受邀同 桌後,始允諾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是除非 本案中有一居中聯絡、協助之人存在,無從認被告於前往「 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前,已有利用該次機會,以被動受 邀討論而允諾贊助之方式行求賄賂之犯罪計畫存在。然則如 有該居中聯絡與協助之人存在,該人為何人?為率先允諾贊 助之會長賴昭雄與副會長吳耀中?抑為邀請被告同桌之村長 蘇麗紅?或為經營「乾隆國際旅行社」(富達旅行社)之鄉 民代表余坤泉?抑或是最後出資贊助八萬元、協助該次旅遊 得以順利成行之鄉民代表林文勇?實際上應均非如是,蓋① 賴昭雄如與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或具有幫助被告行求賄賂之 犯意,何以於相隔僅約十日後,隨即無端反悔?依其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所述,其係因覺選舉將屆,時機敏感,而覺此時 贊助村長出國旅遊之行為不宜。果真如此,其是否因於九十 四年七月四日在「農家樂餐廳」討論時,見到受余坤泉之邀 前來之曾瑞昌(於九十四年年底,為被告以外之另一位霧峰 鄉鄉長候選人)亦在旁,而心生警覺,固不得而知;然則其
如有此警覺,何以不通知被告,以阻止被告之贊助行為?且 其於林文勇詢問有無承諾贊助之事時,何以僅稱並無此事, 可與余坤泉對質等語(見選偵㈠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林文勇之 調查筆錄),而不說明其所以認為不宜贊助之原因,致林文 勇於考量其他因素後,最後仍決定先行代墊八萬元之團費差 額?依上情形觀之,賴昭雄實非居中聯絡、協助之人。②至 吳耀中,無論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時或其後,均未 積極推動、發起、聯繫或接洽村長出國旅遊情事;其於聚餐 時允諾贊助每位村長五千元,僅係配合賴昭雄而為,事後亦 因即將「入厝」、不會出團同遊及聽聞賴昭雄反悔等因素, 而同感並無贊助每位村長五千元之必要,惟其最後仍因過意 不去,而於出團前,經由曾元志轉交二萬元之「加菜金」, 依此過程觀之,其行為之轉折與變化,均與被告無關,自無 從認其有協助被告行求賄賂之意。③而余坤泉與林文勇二人 ,於被告與各村長在「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時,均未在 場,自無可能成為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另從余坤泉於九十 四年七月四日,尚私下邀約曾瑞昌前往「農家樂餐廳」,而 其於得知賴昭雄反悔不願贊助後,除前往鄉長辦公室告知被 告此事外,另透過林文勇,希冀由林文勇出面解決此事,林 文勇則進一步向賴昭雄詢問事實之經過情形,亦可得知:縱 被告有任何行求賄賂之犯罪計畫,余坤泉與林文勇二人,非 但對於被告之「犯罪計畫」不知,更無參與可言。④最後, 蘇麗紅於推動村長出國旅遊一事,最為積極,然從⑴其於知 悉賴昭雄不願贊助後,亦未與被告商討如何因應此事,反直 接告知余坤泉,由余坤泉尋求解決之道(見選偵㈠卷第八十 四頁反面余坤泉之調查筆錄),⑵其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 」聚餐後,並未利用任何聚餐討論或收取證照費用之機會, 要求各村長支持被告,⑶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清晨,在 遊覽車上宣布被告贊助之費用,無論宣布之時機(尚有許多 人在睡夢中)與宣布之內容(林文勇、吳耀中亦有贊助), 均無特別強調被告贊助之事,亦無於宣布同時,進一步要求 各村長於年底選舉時支持被告等情,實無從認蘇麗紅除有積 極促使包含其個人在內之村長得以出國旅遊之動機外,尚存 有協助被告行求賄賂之目的存在。⑤依上所述,被告於「嘉 茗日本料理餐廳」之聚餐中,得以宣布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 之出國旅遊費用,其「機會」要屬偶發,而非被告串同他人 精心設計之結果。
㈡再該贊助之舉雖屬偶發,惟被告於允諾贊助之時,是否即有 行求賄賂之犯意?經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證述: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後,迄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二日「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結束時止,被告 或其他任何人,有請託於年底鄉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之行為 。證人林張敏珠、林正亮、林平源、吳耀中四人,雖分別於 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跟同事說他贊助一定是有目的,目 的是為了年底選舉。我與他不同黨派是不好意思,同事說不 要放在心上,到時候要不要支持他是妳的事」、「我們心裡 知道他贊助我們出國目的是要競選下任的鄉長,只是他沒有 在會議上明白表明而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乙 ○○有無說要連任,要你支持?)有,他有說。本來他說他 原本不要連任了,但鄉親支持我,我就再選。他這個時候有 表示,我們就知道他有這個意思了。‧‧‧出去玩後在車上 才有人宣布說鄉長要贊助二十萬,雖然沒有明講,但大家心 裡明白他要拜託我們,但是否要支持隨我們。」、「我印象 中是有村長叫鄉長加油,叫他要繼續連任,他的意思是回說 如果有出來參選,拜託大家支持」等語(見選偵㈢卷第二十 一、二十五、七十五、八十五頁)。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顯非在處罰候選人對於有 投票權人之所有餽贈行為,毋寧係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除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外,尚須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構成該條之犯罪。證人林張敏珠 與林正亮二人,並未參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嘉茗日本 料理餐廳」之聚餐(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及九十五年三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所述:「被告贊助一定是有目的」 、「我們心裡知道‧‧‧」等語,無非屬於其等個人之臆測 之詞,固不足採取。而證人林平源及吳耀中,雖曾分別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中 ,敘及被告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中,有拜託大家於 年底選舉時支持之事,惟此與其他曾參與「嘉茗日本料理餐 廳」聚餐人員之證述均有不同。且查:⒈證人林平源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中,原稱:「(當時鄉長乙○○有無 到場參加會議?會議中有無當場公開表示要參選、連任下屆 鄉長?)當時鄉長乙○○有到場,我們『霧峰鄉村長聯誼會 』成員就提起別鄉鎮的村里長有去旅遊,希望鄉長請公所編 列預算,鄉長乙○○表示公所無此預算。會議中有人提起鄉 長是否有意願參選下屆鄉長?鄉長表示:『鄉親要我幫忙、 我出來競選,我就出來!』」、「乙○○當場有無提及為感 謝本屆鄉長及請託幫忙下屆當選連任,出資二十萬元贊助本 次村長旅遊?)我不知道。」、「(參加本次旅遊時,召集 人或乙○○,有無要求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等語 (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復於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 時,證述:「(乙○○有無在嘉茗餐廳聚餐時,向與會的村 長表示參選連任霧峰鄉長及尋求支持之意思?)我未曾在嘉 茗餐廳聚餐時,聽聞乙○○向大家表示將競選連任霧峰鄉鄉 長及尋求大家支持之意」等語(見選偵㈠卷第八十頁反面調 查筆錄),顯然證人林平源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被告曾 言及:鄉親支持我,我就再選!」等語,縱然屬實,應係發 生於「村長業務會報」座談會中,而非「嘉茗日本料理餐廳 」聚餐時,此從證人林平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 餐會上鄉長有無表示他贊助你們出國,有無要你們做什麼回 報?)都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 亦可得知。然無論如何,證人林平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 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稱之:「我們就知道他有這個意思了」 、「大家心裡明白他要拜託我們」等語,僅屬其個人之想法 (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而欠缺任何被告有「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之客觀事實佐證,自亦僅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⒉ 另證人吳耀中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這個我忘 記了」、「他沒有這樣講,這是以我個人的角度去感覺他的 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衡諸其餘諸多證人並 無均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自不能徒以證人林 平源心中之聯結、推測,或證人吳耀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 中,出言請託諸村長於年底競選時支持之「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之行為。
㈢再從下列事證觀之,亦難認被告於允諾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 之出國旅遊費用時,存有行求賄賂之犯意:
⒈就被告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同意贊助之情形言: ⑴證人曾元宏證述:「就我瞭解,乙○○會贊助團費,係因他 擔任鄉長,受到村長的請求贊助,在聯誼會會長賴昭雄都表 示要贊助情形下,他難以拒絕,所以只好答應贊助」、「後 來有些村長說:既然聯誼會會長有要贊助,鄉長也要意思意 思,鄉長拗不過我們要求,也同意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 「當時他有說內政部規定鄉公所不能編列預算贊助村里長出 國旅遊,鄉長當場有點勉強,有點被趕鴨子上架的感覺」、 「他原本不知道要贊助的事情,以為是要過來敬酒,是突然 被人家要求,所以很勉強」等語,
⑵證人何正松證述:「我認為因為乙○○是鄉長,在各村長的 集體要求贊助情形下,他不好意思拒絕,才會支付前述二十 萬元經費」等語,
⑶證人吳耀中證述:「我認為是村長聯誼會村長蘇麗紅等人起
鬨,主動向乙○○爭取贊助出國旅遊之費用,乙○○才會支 付前述二十萬元經費」等語,
⑷證人林平源甚至證述:「當時是聯誼會的共識,會長要出點 錢,後來大家拱鄉長,鄉長說會長出多少我就出多少。但是 後來我們覺得硬要人家出錢也不好意思‧‧‧」、「是村長 去跟鄉長無理的要求,說會長已經要出了,鄉長你也表示一 下」等語(見選偵㈠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第七 十一頁反面警詢筆錄、選偵㈢卷第七十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第一九○頁),顯見被 告確因難以拒絕,而勉強同意贊助,自與見有行求賄賂機會 之「見獵心喜」情形有別。
⒉就在場之霧峰鄉村長及其餘未到場而被告允予贊助之霧峰鄉 村長之政治立場言:民主進步黨臺中縣黨部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以中縣榮字第440號函覆原審法院:霧峰鄉二十 名鄉長中,計有陳鳳陣與林平源二人,具有該黨黨籍之身分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另證人李清泉證述:「(這些村 長今年是否仍會支持現任鄉長乙○○?)不可能,這些村長 中很多都是民進黨,包括林文卿、何正松、何增雄、林平源 。另外林張敏珠聽說要支持另一位鄉長候選人。這些村長不 可能全部都支持乙○○」(見選偵㈢卷第四十四頁)、證人 何正松證述:「我與他不同系統,我是泛綠,他是泛藍,我 是民進黨黨友」(見選偵㈢卷第九十頁)、證人蘇麗紅證述 :「(可否說明當時在聚餐的餐會上,哪些村長不是屬於國 民黨的村長?)桐林村、萊園村、峰谷村是屬於民進黨的。 」(按:指陳鳳陣、何正松及林平源三位村長,見原審卷第 一三三頁;惟實際上,依陳鳳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似未參加在「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中之聚餐),證人林平 源證述:「(你是屬於何黨派?)民進黨」、「當時我想如 果黨有提名的話,我一定會支持黨提名候選人」(見原審卷 第一八五、一九一頁),證人林正亮亦證述:「(去年年底 三合一選舉,霧峰鄉鄉長另一位候選人曾瑞昌,你與他有無 親戚關係?)有」、「(你與他何親戚關係?)我要叫他舅 舅,我母親與他是堂兄妹」、「(你去年底鄉長的選舉,你 支持何人?)當然是支持我舅舅曾瑞昌」等語(見原審法院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顯然於霧峰鄉 全部二十名之村長中,有許多人基於政治立場或親誼之因素 ,原即無可能支持被告(至其等雖於其後,有同意被告於競 選總部成立茶會之文宣上,使用其等名義為「競選委員」之 事實,然此僅係基於私誼之考量,而非代表已有實際支持之 意,此業據被告及證人林平源、林正亮等人,分別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供、證述甚明),如謂被告仍圖以此明目張膽之方 式,對於全部之霧峰鄉村長行求賄賂,實於事理有違。 ⒊就「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後之發展情形言:被告無論於 「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中或其後,均無親自或委託他人 出面向霧峰鄉之諸村長請託於年底競選時支持之事實,已如 前述。且被告如有以贊助村長出國旅遊之掩人耳目方式,達 行求賄賂目的之犯意,則諸村長之能否順利成行,理應為其 相當關心之事,然則其既未積極參與村長出國旅遊行程之討 論,亦未介入或協助「乾隆國際旅行社」旅遊事務之洽辦, 甚或於余坤泉告知賴昭雄不欲贊助之事時,明白表示與其無 關(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 頁證人張明瑤、余坤泉之證述),顯見其只負責履行二十萬 元之贊助承諾,至村長之出國旅遊計畫是否確能成行,其則 並未加以過問,亦無進一步增加贊助金額以排除困難之意。 然如前所述,諸村長如無法順利成行,被告之贊助方案又如 何落實?其若果有行求賄賂之犯意,如此消極之心態與作為 ,又如何能達行求賄賂之目的?
⒋就被告同意贊助之時點言:依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九十 五年二月八日中縣一組字第○三一號函檢送之該黨臺中縣選 舉委員會公告及中央委員會函顯示:該黨九十四年霧峰鄉鄉 長候選人之提名登記,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 六日領表、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十六日登記,並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公告核定之提名人選(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 七三頁),同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縣一選字第○五一 號函則顯示:參與該黨九十四年霧峰鄉長候選人提名登記作 業者有二人:被告及曾瑞昌,提名程序為縣委員會決議後, 層報該黨中央委員會核定;曾瑞昌因未獲該黨提名,自行宣 布退黨後逕向政府參選登記(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此與 證人黃正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意旨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一五○頁以下)。證人黃正義並證述:「那時候中國國 民黨是在九十四年的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十六日要登記黨 提名,後來他(按:指被告)在七月二十二日之前兩、三天 ,他到我家來,說很多地方的鄉親一再催促他競選連任,那 時候他向我請教這個事情,我說現在是政黨機制,既然鄉親 有這個意思來催促你競選連任,但要經過黨的程序,我建議 他去參加登記,假使登記有提名到你的話,你就參選,如果 沒有提名的話,你就不要選,對鄉親有個交代」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五一頁),而從臺灣之政治環境言,能否獲得政黨 之提名,亦的確攸關選戰之成敗甚鉅,自足對於有意角逐民 選公職者,於決定是否參選前,生極大之決定性影響。然本
件被告於同意贊助之時,非但距離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日)還有近半年之久,其黨內提名作業之領表與登記手續 ,也尚未展開,被告面對諸多潛在之挑戰者(按:曾瑞昌為 前任鄉長,其餘經風聞有參選之意之人,亦所在多有,見臺 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四七頁、選偵㈠卷第三十七頁證 人何增雄及曾元志之證述),及其曾經承諾只作一任、不會 競選連任,許多基層之村長實際上因各種因素,與其派系不 同、立場相左,本即無可能支持其等現實,是否能確定獲得 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之提名,應在未定之天,則其有無 於黨內提名登記作業開始前近一個月,即以二十萬元此為數 不少之金額,行求賄賂諸位村長,亦深值懷疑。 ㈣最後,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中,明確陳述:「(之後何時 起意要連任?)九十三年五月代表會說我不能作一任就落跑 ,‧‧‧我規劃方向只是勤勞拜訪而已。」、「(你想競選 連任,是否當地村里長政治人物都知道?)是,我在五、六 月就已經開始跑了,並對外宣布」、「(六月二十四日時候 ,是否在餐會上有公布有參選?)我平常私下聊天時有說, 不過公開場合不會講」、「(公開表明連任,是否希望村長 支持?)當然是希望他們全力支持我」等語(見選偵㈢卷第 九十五頁以下;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於九十四年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