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胡鈴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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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二級施用 │毒品一級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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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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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3年5月間某日至94年8│93年5月間至95年1月14│
│ │月14日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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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94年度偵字第12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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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54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年12月29日 │ 95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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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54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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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1月25日 │ 95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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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1727號 │95年度執字第16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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