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95年度,551號
TCHM,95,毒抗,551,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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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裁定(95年
度毒聲字第309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毒偵字第2118號、95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甲○○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毒品前科,亦無於95年3月22日前 之三日或四日施用任何毒品,且採尿前警方即令被告於尿液 瓶蓋上捺指紋簽條,然後再注入尿液,足以證明該尿液非被 告所有,應有調包之事實,請求准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剩餘之尿液鑑定是有確係被告之尿液,並撤銷原裁定云 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該分局所 採取之被告尿液,經當庭勘驗結果:外觀是透明塑膠瓶,編 號B202、採證單位:員林分局莒光所、採證時間:95年3月 22日上午6時30分;採證人:警員蕭坤哲;受採人捺印(有 捺指印),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而該塑膠瓶係使用一次封 存之瓶蓋完整緊蓋,並無調包之可能。再經本院當庭命被告 採尿結果:第一次法警與被告至廁所採尿,被告在小便斗拿 著採尿瓶作尿尿裝瓶的動作,法警站在被告之背後監督,有 聽見感應沖水的聲音,被告卻拿出空瓶,稱尿不出來,之後 回法警室。第二次法警與被告至廁所採尿,被告在法警室開 始有喝水,在徵詢被告的尿意之後,帶被告至馬桶式廁所採 尿,被告稱尿不出來,回法警室。第三次被告與法警至馬桶 式廁所採尿,被告在法警室預先將白開水倒入採尿瓶拿在手 上,經過閱卷室,法警檢查採尿瓶,發現有水,便將其倒掉 ,到廁所被告又稱尿不出來,再回法警室。第四次法警帶被 告至馬桶式廁所採尿,有完成少許的尿液,隨即帶被告返回 第15法庭,當庭簽名、按捺指印,將尿液封存,前後歷時約 30多分鐘,有本院法警執行勤務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依此採 尿過程觀之,被告在本院經法官命令採尿,經四次採尿,並 命喝水,始完成少許尿液,其間尚企圖將開水倒入採尿瓶, 以沖淡稀釋尿液之濃度,幸經本院法警及時發現處理,可見



被告意圖規避採尿。其所辯警方於採尿時,有將其尿液調包 之情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請求再將其尿 液送鑑定一節,本院認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不予准許。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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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