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601號
TCHM,95,交抗,60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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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 同)95年3月8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石北二巷 口處,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規定,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當 時正欲從上石北二巷左轉西屯路,伊已先確認右方並無來車 後,始行左轉,因對方擦撞之位置係在左後車門,足見事故 係因對方搶快而生,伊實已盡注意之能事,為此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其表不服,提起抗告。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並於 95年7月1日正式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45條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裁處之。又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 標誌、標線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查 :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95年3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Y5-328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上石北 二巷口時,因不依規定而肇事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事 發地點之西屯路係屬幹線道,上石北二巷則屬支線道,且上 石北二巷路口並設劃有倒等邊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 此業據證人即當場值勤之員警謝水西於原法院到庭證述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行駛於 西屯路上之車輛既有優先路權,即無搶快之情可言,受處分 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應援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並無違規,而係 對方超速搶快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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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