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
上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23、27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 ,在南投縣 草屯鎮新庄里某攤販飲用啤酒2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B4-7713號 自小客車,沿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19時 44分許,駛經博愛路與新豐路口左轉時,甲○○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號誌之指示,不得違規左轉,而依當時天侯雨、夜 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違規左轉,適有吳博仁騎乘 車號G2R-752號機車 ,亦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甲○○閃煞不及,遂碰撞吳博仁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博 仁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腫脹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甲○○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 毫克,而吳博仁經先後送往草屯佑民醫院與童綜合醫院急救 ,惟仍於同年6月28日13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 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藍 明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12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博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血腫 、顱骨骨折、氣腦及腦腫脹等傷害而延醫後不治死亡乙情, 亦有童綜合醫院重大傷病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 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 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按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吳博仁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送請臺 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 「一、甲○○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 口,未依標誌指示(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違規左轉)行駛不 當,為肇事主因。二、吳博仁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各1份可參(附原審卷第39頁) 。綜上,被告之自 白足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 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 ,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或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 定僅加重或減輕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 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 定。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 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業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 「減輕其刑」規定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自首規定。被告肇事後,於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附警卷第15 頁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 與公共危險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又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參前揭鑑定意見 書),過失程度嚴重,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稽此情節,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法院簡易 庭判決僅量處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罪分別為有期徒刑 2 月及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洵屬偏輕,原審因而 撤銷該不當判決,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本件服用酒類,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依標 誌指示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事後 復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 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各量處被告酒後駕車部分為有期徒刑三月、過失致死部分 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執詞上詞,殊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 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其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全部賠償金額並已付訖,告
訴代理人且具狀及到庭為被告求請法院從輕量刑(參本院卷 第34至36頁所附告訴人之陳報狀、收據、支票影本等件及本 院審判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 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 ,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