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
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64、2986、2987、3403、37
80、5710、3727號及併辦案號:同署民國86年度偵字第519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丙○○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78年間因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又經減刑為3年6月確定,於 82年4月18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 定,於8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 82年9月22日因 涉與謝東松等7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2人殺 人案件(該案中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 定讞,於8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被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5年7月8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而被通緝,通緝中被 告並無悔意,復犯本案,終經緝獲,先由原審判處無期徒刑 ,後經本院四度判處死刑,經四度上訴最高法院後,均被撤 銷發回,嗣經本院改判無期徒刑,於上訴後,在94年6月9日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緣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有 意角逐 86年2月間所舉行之第13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 會候聘總幹事 (先於86年2月15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 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 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且均勢在 必得,遂形對立之派系。陳諸讚於85年12月間某日下午,在 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9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 ,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及丙○○等人聚會, 席間陳諸讚要求丙○○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
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許以不下五千萬至一億元之重賞, 並獲得丙○○之承諾。嗣丙○○與陳諸讚之支持者林垚沺( 另由原審通緝中)乃邀集洪明豐、乙○○、綽號「大胖」之 洪貿勇、綽號「冬粉」之黃新居、綽號「大餅」之湯有清( 洪明豐、乙○○、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部分,均經判刑 確定)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以下簡稱丙 ○○等8人)共同幫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事務,陳諸讚並於8 5年12月中旬某日, 向林嘉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段106巷3005弄11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 同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處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 廠)建築物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洪明豐、乙○○、洪貿 勇、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則自85年12月底某日起,分 別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 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之選舉事宜。嗣於86 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媽賞之外甥 ,綽號「拉希」之鄭明赫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林清 啟等5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2部車在彰 化縣芳苑鄉內到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同鄉○○路與和 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明 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 4人則留在原地車旁, 適林垚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鄭明赫交談,言談間 ,鄭明赫要求林垚沺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林垚沺所拒, 鄭明赫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 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 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林垚沺轉知丙○ ○、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 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諸讚之支持者洪金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途經該處,見狀 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豐 稱:「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之乙 ○○由洪明豐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丙○○,待丙○○回電 指示後,丙○○、洪明豐、乙○○、黃新居、湯有清及「阿 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新居 駕駛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牌照號碼QI-1789號4 千9百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乙○○、湯有清及 「 阿成」等人,趕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 站處,與駕駛BMW525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丙○○會合, 丙○○隨即自其車內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 軍用之霰彈獵槍1把、制式手槍3把(持有槍、彈部分已判決 確定),並數量不詳之子彈上膛後,洪明豐、乙○○、黃新
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 同犯意聯絡,即由「阿成」持霰彈獵槍,丙○○、洪明豐及 乙○○各持制式手槍1把 (持有槍彈罪,均分別經判刑確定 ),丙○○即開車在前帶路,黃新居駕車緊隨其後, 2部車 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疾馳至前開林垚沺被圍地點,到達 後,丙○○與洪明豐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 獲彈殼2顆) ,鄭明赫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鄭明赫雖緊 急避走於巷內,仍被丙○○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色 大型廂型車上,丙○○、洪明豐、乙○○、黃新居、湯有清 及「阿成」等人旋即分乘前開 2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鄭明 赫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換由洪明豐駕駛丙○○所駕駛之 前開BMW525型自用小客車,與丙○○、湯有清、「阿成」繼 續強押鄭明赫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418地號不知情之 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2樓建築物2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 ,同時用手銬將鄭明赫雙手反銬於背後,由丙○○、洪明豐 、湯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 9時許,基 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與乙○○、黃新居、林 垚沺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鄭明 赫之行動,迄 86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後私行拘禁鄭 明赫約達14小時之久。
三、迨86年2月1日凌晨 4時30分許,丙○○、林垚沺、洪明豐、 黃新居與「阿成」等 5人又另行起意殺害鄭明赫埋屍之共同 犯意聯絡,即由丙○○囑咐洪明豐、乙○○(其無殺人之犯 意及行為,容後說明)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後,由 黃新居駕駛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8 967 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用之圓鍬 、鋤頭各 1把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丙○○、林垚沺、洪明 豐及「阿成」等人,共同將鄭明赫押上車,沿台17線公路南 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 道路前行約2百公尺處停車,丙○○、林垚沺、洪明豐與 「 阿成」等人先押鄭明赫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黃 新居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鍬及鋤頭各 1把隨行在後,走約數 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鄭明赫開始掙扎,丙○○即 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纏繞鄭明赫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 林垚沺與「阿成」執持,共同將鄭明赫壓制俯臥地面,彼等 3人再用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分執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2 、3 分鐘後,見鄭明赫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洪 明豐抓住鄭明赫之左腋下,丙○○抓右腋下,「阿成」、黃 新居及林垚沺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強行拖拉過
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林間,約4、5分鐘後,到達 小山丘,再由5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一個約2公尺長,寬 、深各約 1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丙○○、林垚沺先將鄭明 赫之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 手銬後,洪明豐等 5人即合力將鄭明赫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 ,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等覆蓋,以 掩飾犯行,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丙○○等 5人隨即離開 現場,由黃新居駕駛前開QH-89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4 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 肚溝」上時,由林垚沺將鄭明赫身上取下之衣服、手錶、呼 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 丙○○收回,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
四、嗣警方於 86年3月30日晚1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 中山路口逮捕丙○○,另循線於86年4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街30巷29弄10號 2樓,緝獲洪明豐, 並經洪明豐帶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 6時許,在前開鄭明赫埋 屍處挖取出上纏繞有尼龍繩之鄭明赫屍體,該尼龍繩一條並 經扣案而查出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於 86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夥同洪明豐等在彰化縣芳苑鄉 ○○路與和平巷口,持槍強押鄭明赫,先載往前開處理中心 ,再轉載至上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2樓建築物2樓房間內 ,予以私行拘禁,再夥同洪明豐等於 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 分許,將之載往彰化縣芳苑鄉○○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之小 山丘上,予以勒昏掩埋殺害鄭明赫之事實,辯稱:我與鄭明 赫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鄭明赫之前確實與林垚沺有過節。 事發當時,我都與洪明豐在一起,不知洪明豐為何要咬我, 說我有參與殺害鄭明赫,我是冤枉的云云。惟查:㈠、陳諸讚為參與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候聘,確曾囑 託被告幫忙支持,彼等並曾於農會代表改選前,在前開山野 味餐廳見面談論關於選舉之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即被告丙○○之女友許淑貞(已判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綦詳(偵2986號卷第17、18、22、23、37、42、48頁)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陳諸讚有叫我幫忙去叫農 會代表支持他...有和陳諸讚在有機肥料處理廠(即前開 處理中心)見過一次面」等語 (偵2986號卷第127頁),許 淑貞更供稱:「在餐廳,我曾聽見陳諸讚要丙○○對農會選 舉的事要多加支持...丙○○之黨羽,我見過洪貿勇、乙 ○○及湯有清等人,他們幾位皆是丙○○的朋友」、「進大 門我先去點菜,丙○○與陳諸讚先在外面談事情,談了一個 多小時,他們似乎是故意支開我,不讓我了解他們談話內容 ...我隱約有聽到陳諸讚要丙○○對選舉之事多支持」、 「我總共見過他(陳諸讚)2次,第1次即是在花壇鄉虎山岩 山野味餐廳吃飯見過1次...」等情(偵2986號卷第17、1 8、22、23、48頁) ,另證人即山野味餐廳負責人蘇棋全亦 證稱:被告確有與陳諸讚於前開時間在該餐廳會餐(偵2986 號卷第40 、41頁、原審卷2第3、4頁),參以共同被告黃新 居於87年5月22日經警緝獲後亦供稱:「我和林垚沺於86年1 月31日有共同犯案介入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 諸讚當時選農會總幹事,我有極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 2 百萬元,但事後均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86年10月21日20時 15 分到彰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7槍後逃逸... 」(原審卷2第151、152頁) ,而陳諸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坦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射擊等情。被告於本院 更三審審理中亦坦承:「當時林媽賞也有叫很多人來要我幫 他,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本院更三審卷第10 6頁) 。被告捨此重賞不為,而持槍強押林媽賞之支持者即 外甥鄭明赫,嗣並加勒昏、活埋,參乎黃新居上開所言,足 見陳諸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被告多方支持,給 予被告不下五千萬至一億元之重賞,應可認定。㈡、洪明豐、乙○○、湯有清、黃新居及「阿成」等人,如何於 86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因林垚沺偶經彰化縣芳苑鄉○○路 與和平巷口,與對手林媽賞陣營之鄭明赫當街發生言語爭執 ,經路過該地之同派系支持者洪金潡緊急以電話通知在前開 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豐,再轉知乙○○後,乙○○立即呼叫 被告,而經被告回電相約行動後,即由黃新居駕駛 QI-1789 號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乙○○、湯有清及「阿成」 等人自前開處理中心出發,趕至彰化縣芳苑鄉○○路北上車 道加油站處,與被告會合,並由被告提供可供軍用,具殺傷 力之霰彈獵槍1把及制式手槍3把,並不詳數量之子彈上膛後 ,即馳赴現場,由被告、洪明豐持手槍對空鳴槍數發,及強 押鄭明赫上大型廂型車,共同將鄭明赫載返前開處理中心, 再換由洪明豐駕駛被告原駕往現場之BMW525型自用小客車,
與被告、湯有清、「阿成」等人強押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 ○○段1418地號魚塭旁之建物內 2樓房間,予以私行拘禁, 並輪流看管,及於同晚陸續加入林垚沺、乙○○、黃新居及 洪貿勇等人共同繼續看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 豐、乙○○、黃新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 金潡及與鄭明赫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 錦祥等人指證鄭明赫是由被告丙○○及其同夥洪明豐等人持 槍押走之情節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許淑貞、蘇棋全 、洪金潡、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在檢警偵訊中之供述 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共同參與持槍押走鄭明赫之 妨害自由犯行已甚灼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垚沺於警詢中亦 先後供證稱:「當天丙○○等人駕駛1輛白色廂型車和1部深 藍色轎車,是鄭明赫先看到丙○○,就轉由和平巷西面逃走 」、「押走『拉希』(即鄭明赫)的人,我只認得丙○○, 其他人我沒看清楚,記不起來」、「約15時40分許,陳錦祥 突然轉頭匆忙逃跑,『拉希』也接著掉頭逃跑,此時林清啟 蹲於路旁,『拉希』逃跑時絆倒林清啟,林清啟爬起來要跑 來不及,所以未逃跑,與我躲在吉普車後,蔡東坤也逃跑, 原來有1輛白色廂型車及1輛自用小客車急駛而至,隨即槍聲 大作,約有4、5聲,一群人追趕鄭明赫、蔡東坤及『山仔』 ,約1分鐘,聽見有人喊叫『我不是啦,我是阿土 (即林垚 沺)之外甥仔』,我走到吉普車前面看見蔡東坤被一個年輕 人押住腰帶從和平巷內走出來,我告訴年輕人說:『那個是 我們庄內的人』,那年輕人才放了蔡東坤,此時我聽見鄭明 赫說:『主旺兄,不要啦!』」等語 (彰警刑字第34580號 警卷第36頁背面、第37、39頁背面、第4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洪明豐另於 86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乙○○、冬粉 (即黃新居)、大胖(即洪貿勇)後來才到該處(1418地號 之魚塭)會合,從頭到尾沒有人離開過」等語(偵3780號卷 第82頁),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86年6月28日偵 查中所供:「我與丙○○、洪明豐、湯有清、黃新居、『阿 成』一起去押鄭明赫,回到競選總部後,換由洪明豐開 BMW 黑色汽車與丙○○、湯有清、『阿成』四人押鄭明赫到魚塭 旁建物內,我與黃新居、洪貿勇三人再到魚塭會合一起看管 鄭明赫,我們過去時林垚沺已經在那裡」等情相符。故被告 共同參與妨害鄭明赫自由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
㈢、至於證人羅富美雖證述:當日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 高速公路上有人打呼叫器,我們就在西螺交流道下來休息一 下,他去回電,後來他就叫我們母子坐車回嘉義,我坐車時
差不多是4點,丙○○差不多那個時候跟伊分手云云 (原審 卷1第239、240頁) ,然證人羅富美證述之內容亦印證證人 乙○○確曾呼叫被告丙○○,至於其證述與被告丙○○分手 之時間,則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趕赴現場提供槍 枝押走鄭明赫等節不相吻合,且觀諸被告於 86年5月14日警 詢中供稱:「鄭明赫被押走後,我曾聽聞,駕駛BMW525自小 客車到現場,那時祇剩下圍觀的民眾」 (偵2986號卷第133 頁),另於86年6月6日警詢中則供稱:「當時乙○○打呼叫 器給我,告訴我『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押走,被押走之地點 在芳苑鄉永樂村。』,於是我自己一人駕車從嘉義縣太保市 趕到芳苑鄉○○村○○路要找鄭明赫,向他要被押走之林垚 沺,我到達時路旁尚有20餘人圍觀...」等情,足見被告 先後供述矛盾,而證人羅富美與被告丙○○關係密切,此經 渠等陳明在卷,則證人羅富美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顯係事 後附和之詞,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未於上揭時地,持槍押走 鄭明赫,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有利證據。
㈣、又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林垚沺及「阿成」等五人,如何 於上開時、地,共同將鄭明赫強押至前述人煙罕至之田地及 小山崙間,予以勒昏,並加以掩埋致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共犯洪明豐於警詢中供稱:「押走鄭明赫後...我當 時聽從丙○○口頭指揮,開車兜圈約 1、20分鐘,然後轉至 漢寶地區一不知名之魚塭,魚塭旁有一棟 2樓建築物,我們 共5人下車,走入2樓建築物內,在 2樓夾層房間內,丙○○ 將鄭明赫以手銬反銬於背後(於白色大型廂型車內時被丙○ ○上手銬),由我及丙○○、『阿成』、湯有清共同看管, 20時許,丙○○外出購買晚餐,21時許,乙○○、『冬粉』 、『大胖』開車前來魚塭會合,我們輪流在門口看守鄭明赫 。...一直至 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丙○○吩咐乙○○ ,以不透明膠帶將鄭明赫眼睛矇起來,林垚沺也趕至魚塭會 合,凌晨5時 (應係4時之誤)30 分許,由『冬粉』駕駛三陽 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丙○○坐於左 後座,鄭明赫坐於後座左二位,林垚沺坐於後座左三位,『 阿成』坐於後右座,共6人乘坐,從魚塭出發沿台 17線南下 左轉芳苑鄉○○路,在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路走約 2 百公尺,停車後,丙○○、林垚沺、『阿成』押著鄭明赫 先走過一片田地,我跟在後面,『冬粉』因停車較慢出發, 後由『冬粉』從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圓鍬壹支 、鋤頭壹支,跟在最後頭。鄭明赫走過一片田地後,在田埂 處有掙扎。丙○○持一條白色塑膠尼龍繩之一端,另林垚沺 、『阿成』兩人分持尼龍繩之一端,套住鄭明赫之脖子,約
2、3分鐘後將鄭明赫勒昏過去,然後我捉住鄭明赫之左腋下 ,丙○○捉住鄭明赫之右腋下,『阿成』、『冬粉』、林垚 沺分別拉鄭明赫之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又拖拉過一片 田地,然後到達一個小山崙邊,在將鄭明赫欲拖拉至小山崙 上時,鄭明赫衣服被樹枝勾住,弄個3、4分鐘才將鄭明赫拖 拉至山崙上之樹林間,我及丙○○、『阿成』、『冬粉』、 林垚沺共5人輪流以圓鍬壹支、鋤頭壹支,挖出一個約2公尺 長度、1公尺寬度、1公尺深度之大洞,再由丙○○、林垚沺 將鄭明赫身上之衣物全部脫光,『阿成』、『冬粉』其中一 人打開鄭明赫之手銬,然後將赤裸之鄭明赫面部朝下丟入洞 內,然後覆蓋砂土,上面再以乾樹枝覆蓋,鄭明赫隨身掛帶 之手錶、呼叫器由林垚沺以石頭擊毀,鄭明赫被脫下之衣服 ,由林垚沺㩗帶,當時時間約為凌晨 6時許。埋好鄭明赫後 ,由『冬粉』駕駛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載丙○○、『阿成』 、我及林垚沺共 5人回魚塭工寮,在回魚塭後路過漢寶『牛 肚溝』時,林垚沺將鄭明赫之衣服、呼叫器、手錶丟入『牛 肚溝』內」等語;其於 86年6月13日,警察在彰化看守所詢 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偵3403號卷第6頁背面第1行,第 6行至第7頁背面第10行、彰警刑字第35330號卷第7頁背面至 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是的,在該處 (即處理 中心) 我們從廂型車將鄭明赫押下來,由我開BMW汽車,湯 有清坐右前座、丙○○坐左後座、『阿成』坐右後座、鄭明 赫被押在後座中間,當時聽從丙○○指揮在附近繞圈子1、2 0分鐘,然後轉至漢寶村一不知名的漁塭旁的一棟2樓建築物 ,我們下車進入該建物,將鄭明赫押入 2樓的房間內,在車 上時丙○○就將鄭明赫的手反拷於背後,當時由我、丙○○ 、湯有清、『阿成』4人看管鄭明赫,晚上8時多丙○○外出 買東西, 9時多,『冬粉』、『大胖』、乙○○前來該處會 合,我們輪流在該處看管鄭明赫,後來在86年2月1日凌晨 4 時30分丙○○叫我及乙○○用不透明的膠帶將鄭明赫眼睛矇 起來,我和洪明豐就照作,當時林垚沺也趕到該處會合,凌 晨5時(應係4時之誤)30分由『冬粉』開三陽雅歌深色自小 客車,我坐右前座,丙○○坐左後座,鄭明赫坐旁邊接著坐 林垚沺、『阿成』坐右後座四個人擠後座從魚塭出發,沿台 17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路 ,約200公尺停車,我們5人將鄭明赫押下車,然後由丙○○ 、林垚沺、『阿成』押著鄭明赫,我和『冬粉』跟在後面, 『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1把圓鍬1把鋤頭,約走了4、5分鐘 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丙○○、林垚沺、『阿成』持白 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脖子,繩子約長 2公尺左右,丙○
○及林垚沺、『阿成』分持繩子、丙○○拉繩子一端、林垚 沺及『阿成』拉另一端共同勒斃鄭明赫,他們三人將鄭明赫 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腳踩住鄭明赫的背部再用 力拉繩子將鄭明赫勒斃,當時『阿成』有過去看他有無呼吸 ,但鄭明赫已沒有呼吸了,接著我抓住鄭明赫左腋,丙○○ 抓右腋,『阿成』、『冬粉』、林垚沺分別抓住鄭明赫的褲 帶雙腿共同將鄭明赫拖拉至經過一片田地走了4、5分鐘到達 一個小山丘,我們5個人輪流用圓鍬、鋤頭挖了1個寬 1公尺 長2公尺深1公尺的洞,林垚沺及丙○○將鄭明赫身上的衣服 脫光,不知道是『阿成』或『冬粉』將鄭明赫手拷打開,我 們5人合力抬起鄭明赫、臉部朝下丟入洞,我們5人就覆蓋砂 土於洞內,再用乾的樹枝覆在上面做為掩飾,我們 5人就回 去開車離開現場,當時已經是凌晨6時左右」等情 (偵3403 號卷第24頁背面第8行至26頁正面末行)。再於86年6月28日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林垚沺及 丙○○二人指揮的;綽號冬粉的不詳男子是黃新居,他去押 人時開白色廂型車載我們去,殺人開雅歌深色轎車載我們去 (見偵5727號卷第18頁正面末一行至背面一至五行),而洪 明豐係於86年4月10日夜間9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被警逮捕, 於翌日凌晨 6時帶同警方至其與丙○○等將鄭明赫勒斃埋屍 之處,挖取屍體,而鄭明赫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 現鄭明赫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纒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 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 均有出血之生活(應係理之筆誤)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 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右手 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 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附鑑證在卷可稽( 相驗319號卷第30頁) 。而鄭明赫之屍體全身赤裸、身上繞 有尼龍繩,亦有挖屍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 (相驗319號卷 第17至21頁)。據上開鑑證書所載及挖屍現場照片以觀,足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豐上開所供鄭明赫在田埂處有掙扎( 握制傷之由來)以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由丙○○執 一端,林垚沺、『阿成』兩人執一端,加以勒斃,他們將鄭 明赫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用脚踩住鄭明赫背部(其口腔、 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乃植因於此),將 鄭明赫身上衣物脫光,將之丟入洞內覆蓋砂土,樹枝等語, 核與事實完全相符,故證人洪明豐顯然自始至終參與勒斃鄭 明赫並加掩埋之工作,從而其供述被告丙○○有該項犯行, 應堪採信。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86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86年2月1日凌晨5時(應係4時之誤)30分,是由黃新居 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林垚沺、洪明豐、『阿成』五人 將鄭明赫押走,但我沒有去,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他們押 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偵5727號卷第20頁);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新居於 87年5月22日為警緝獲時,亦供稱確於前 開時間,林垚沺提議要教訓鄭明赫,於是由其駕車與洪明豐 、被告丙○○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化 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當時很暗...其留在車 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 『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 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 ,其在等約2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 10分鐘其 他3 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2第155頁)。雖證人乙○○ 僅供稱86年2月1日凌晨 5時30分,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 和丙○○、林垚沺、洪明豐、『阿成』5人將鄭明赫押走, 而未言及被告與洪明豐等人如何勒昏鄭明赫並加以活埋;黃 新居只供承由其駕車與洪明豐、丙○○及林垚沺、『阿成』 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 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 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 』、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 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 等約2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10分鐘其他3人跟 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2第155頁)。亦未言及被告與洪明豐 等人如何勒昏鄭明赫並加以活埋。然乙○○所供稱86年2月1 日凌晨 5時30分,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林垚 沺、洪明豐、『阿成』 5人將鄭明赫押走,與黃新居所供承 由其駕車與洪明豐、丙○○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 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鄭明赫被 勒斃埋屍處),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 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 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 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 2個小 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 10分鐘其他3人跟著走出來 等情(原審卷2第155頁),核與上開證人洪明豐所供被告與 洪明豐等人於 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由黃新居開三陽雅 哥汽車和丙○○、林垚沺、洪明豐、『阿成』 5人將鄭明赫 押走,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鄭明赫 被勒斃埋屍處)之證詞相符。至被告押走鄭明赫至彰化縣芳
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有 無參與勒昏、活埋鄭明赫一節,洪明豐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我們5人將鄭明赫押下車,然後由丙○○、林垚沺、 『 阿成』押著鄭明赫,我和『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 由車上取出1把圓鍬1把鋤頭,約走了4、5分鐘後就在該處樹 林停下來,由丙○○、林垚沺、『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 套住鄭明赫脖子,繩子約長 2公尺左右,丙○○及林垚沺、 『阿成』分持繩子、丙○○拉繩子一端、林垚沺及『阿成』 拉另一端共同勒斃鄭明赫,他們三人將鄭明赫臉部朝下壓制 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腳踩住鄭明赫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鄭 明赫勒斃等語,上開供述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所載: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鄭明赫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纒 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 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應係理之筆誤 )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 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等相符,足見洪明豐所供被告參與勒昏 、活埋鄭明赫,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參以陳諸讚委之 被告積極介入陳諸讚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 之紛爭,已如前述,故持槍強押鄭明赫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係 被告丙○○所主導,槍枝亦由被告丙○○分配交給共犯,所 謂「盜亦有道」,擁槍即可自重,被告丙○○與共犯之間, 主從之勢甚明,只有被告丙○○可以決定鄭明赫之生死,其 餘共犯不能,被告丙○○於三更半夜與洪明豐、林垚沺、黃 新居、「阿成」,將鄭明赫載往上開埋屍地點,並備有圓鍬 、鋤頭,而鄭明赫即被勒斃、埋屍於該處,而被告丙○○自 載走鄭明赫至勒斃埋屍地點,歷時 2小時餘均在場,能謂被 告丙○○無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證人乙○○、黃 新居上開供詞,亦足以佐證被告丙○○有參與本件殺人之犯 行。且被告之胞弟黃鴻恩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要我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是在會面時所說的,我有告訴他要以六百萬元 和解,被告當時有同意」等語 (本院更三審卷第157頁)。 查被告並非慈善機構,亦非大善人,如無殺害鄭明赫,豈肯 以 6百萬元之鉅款與鄭明赫之妻戊○○和解。足認被告介入 該項選舉獲利甚豐,故不得不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兇殘手法殺 害對手之支持者鄭明赫,被告共同殺人犯行,益臻明顯。㈥、另本件被害人鄭明赫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其頸 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纏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 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骨均有出血之生 活(應係理之誤)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
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砂塞住;其後頭部有拳大皮下 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其右鎖骨凹部有約6×3.5公分深 入右上胸腔內之刺傷孔一處已刺穿肺肋膜肺腔內凝血少量; 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 制傷;綜合研判係因頸部遭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亡, 為他殺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4月21日刑醫字第27284號鑑驗書( 相驗319號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28至30頁)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勒斃鄭明赫之尼龍繩 1條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帶警挖出屍體過程及現場照片34 幀、前開處理中心照片14幀、被告等私行拘禁鄭明赫之魚塭 建物照片18張、林垚沺棄置鄭明赫衣物處之新寶二號橋照片 4幀暨押解鄭明赫殺害所使用之QH-896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 幀附卷可資佐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86年4月21日 刑醫字第27284 號鑑驗書附表雖並記載,其頭、胸部並有鈍 擊及棍棒刺插傷、可加速促死云云。然經訊證人乙○○結證 ,不知道該傷何來(見本院卷第55頁);而洪明豐於警詢之 初,亦不能供明該傷何來;經核閱其他共犯林垚沺、黃新居 等之供詞,均未顯示這方面之敘述。且共犯黃新居、洪明豐 自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均有意迴護被告,故此部分之真 實,已無從究明。況鄭明赫之死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及檢驗員賴敏陞檢驗為勒昏 、活埋合併窒息死亡,他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鑑 驗,本屍係因頸部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為他殺,有 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書載明在卷可按,兩者之鑑驗死 因既相同,自無爭議,故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 之原因事實何時何處發生?由何人所為?既無從究明,被告 既有參與勒昏及活埋,應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以被告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所詢問 :(問)86年1月31日你押走鄭明赫嗎?(答)沒有。 (問 )你有殺害鄭明赫嗎?(答)沒有。(答)鄭明赫已被殺害 嗎?(答)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不實之反應,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27184號鑑驗通知書在 卷足憑(偵3780號卷第45至47頁),則被告與洪明豐、黃新 居、林垚沺及「阿成」等五人共犯殺人,事證誠屬明確。㈦、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 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 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 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 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
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 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本件測謊之鑑定人林故廷係中 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警政研究所刑事科學組碩士,美國 亞特蘭大Argenbright 測謊學校畢業,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 員,美國測謊協會性罪犯臨床治療與測謊班結業,現職為美 國測謊協會一級會員、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長、法務部 專家諮詢顧問、中華民國鑑識學會理事、中央警察大學兼任 講師、國內測謊認證制度推動成員。又本件依測謊程序,在 測前會談階段皆徵詢受測人林媽賞、陳諸讚、丙○○等人同 意並簽具同意書,且調查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後始進 行測試,當時係使用美國正式出廠之Lafayette 傳統式測謊 儀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測試地點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隊偵訊室,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 94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40716號函在卷足 憑(本院更四審卷第48至52頁),且觀本件測謊中被告丙○ ○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問題㈠、㈥、㈦、㈧、㈨研判呈不 實反應部分,及問題㈡、㈢、㈣、㈤因反應不明顯不宜鑑判 部分,益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是本件測謊既符合形式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