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七G○六室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負責人,黃進明係台南市○○路○段一四三號一樓廣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碟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南部經銷商,向上訴人購買光碟燒錄機等週邊產品,雙方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開始生意往來。嗣黃進明發覺上訴人售予之光碟燒錄機等之價格,較其向另家與偉嘉公司處於對立競爭關係且遭偉嘉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三樓之六嘉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亨公司)所購得者為高,乃逐漸減少向上訴人所購之數量,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十七日黃進明並將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分二筆電匯至偉嘉公司於台北市銀行世華分行開立之帳戶,且黃進明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將其託朱宏裕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原版燒錄軟體,不顧上訴人之叮阻,將之轉予嘉亨公司負責人許峻溢,致上訴人對黃進明益加懷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AM-六八二七號藍色自小客車至台南市廣碟公司邀黃進明同往進餐,欲藉機詢問黃進明何以欲結清雙方帳目,結束雙方生意往來,並簽約成為嘉亨公司之正式經銷商,以期挽回黃進明心意,二人先至台南市○○○路西海岸活蝦店用餐飲酒,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返回廣碟公司,停留約二十分鐘後,又相偕至台南市某不詳飲酒場所喝酒,迄晚上十一時許離去。上訴人以其喝酒過多無法駕車,須趕赴台中市參加翌日其與經銷商舉行會議為藉口,央請黃進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前往台中,黃進明不疑有他,遂應其所請,迨五月二十五日零時許,黃進明駕該車行至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三○○公尺處(即台南縣下營鄉○○○路戰備跑道)外側路肩,上訴人見該處路肩寬廣,適宜暫停車商談,即要求暫停休息,待黃進明停車,甲○○即詢問上開生意往來之事,並請黃進明改變心意,繼續經銷其產品,勿與嘉亨公司簽約,至同日零時二十分許,因黃進明心意已決,堅拒其請,上訴人至為氣憤,遂萌傷害之故意,抄起其所有放置車內杖鎖一支,揮打黃進明,黃進明猝受攻擊,難以招架,即邊以雙手抵擋,邊沿外側路肩奔逃(奔逃中其身上所攜鈔票及名片等物掉落分散於二九六公里三○○公尺至二○○公尺間),上訴人則緊追毆打,致黃進明受有右眉上方挫傷○‧七×○‧四公分、左眉挫裂傷六×二‧五公分、左眉上方挫傷二‧一×一‧五公分、右外下眼瞼瘀血斑三×二公分、右眼外下方及臉頰擦傷一一×三公分、右下巴挫裂傷五×二公分及五‧五×二‧五公分、右下唇內側挫裂傷二×○‧七公分、左上門齒折斷一顆動搖一顆、左眉上方頭皮下局部出血九×三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三‧五×二‧五公分、左顳
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一公分、右肩部前側壓痕一七×二‧五公分、左鎖骨部挫傷五×二公分、四肢多處鈍力損傷及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一六×六‧五公分等傷害,因上訴人仍不肯罷手,黃進明乃橫越高速公路欲轉向南下車道逃逸,上訴人見狀,仍由後追趕,並拔下北上二九六公里三五○公尺附近之路中央分隔塑膠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南下二九六公里三五○公尺附近外側路肩,欲等候攔截毆打黃進明,而黃進明則因被追毆負傷慌張逃跑,且酒後意識較為不清,未能精確識別來車,而於逃至南下二九六公里三五○公尺之內側路肩(雙黃線區○○○○○道交接處,為南下不明藍色貨車由後自其身體右側撞擊(右側腰際離地面約一百至一百一十公分處殘留有藍色漆痕,褲子右後膝蓋上方留有輪胎擦撞印),黃進明被撞後身體倒地撞及地面(其所穿右腳皮鞋及身上所攜金融卡往身前散出),且頭部右頂枕部撞及地面之故,致其右頂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五×四公分、顱底之左側中、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半球及小腦均有廣泛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程度相當、廣泛重度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額葉下方局部皮質挫傷、右肩部前側瘀血斑一二×九公分右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一五×八公分、右後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二五×一五公分、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後側根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外側骨折、左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一三×六公分,右上肺葉裂傷七×二×二公分及右下肺葉裂傷八×三×二公分,中度至重度之肺臟充血與水腫,該不明藍色貨車肇事後即逃逸,上訴人恐其犯行被警發覺,乃急欲開車逃離,惟因心慌且有飲酒之故,不慎排檔錯誤,倒車跌落高速公路南下二九六公里三五○公尺外側路肩下斜坡,動彈不得,於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路人報警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杖鎖一支(其鎖孔旁之塑膠套殘留黃進明之血跡),黃進明經警送醫急救,因被前開貨車衝撞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反之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持杖鎖揮打黃進明後,仍不肯罷手,黃進明乃橫越高速公路欲轉向南下車道逃離,上訴人見狀,仍由後追趕,並拔下北上二九六公里三五○公尺附近之路中央分隔塑膠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南下二九六公里三五○公尺附近外側路肩,欲等候攔截毆打黃進明,而黃進明則因被追毆負傷慌張逃跑,且酒後意識較為不清,未能精確識別來車,而於逃至南下二九六公里三五○公尺之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交接處,為南下不明藍色貨車由後自其身體右側撞擊,黃進明被撞後身體倒地撞及地面,且頭部……該不明藍色貨車肇事後即逃逸,上訴人恐其犯行被警發覺,乃急欲開車逃離,惟因心慌且有飲酒之故,不慎排檔錯誤,倒車跌落高速公路南下二九六公里三五○公尺外側路肩下斜坡,動彈不得。……黃進明經警送醫急救,因被前開貨車衝撞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但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難昭折服,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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