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78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5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備註欄打「ˇ」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 參與黃義博(綽號阿誠)、王文進(上述二人另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仔」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劉仔」、王文進等人循報紙分類廣告等途徑,購得他人 販賣之各類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後,先由王文進指示巳○○等人 測試取得之上開帳戶後,即將得以存(匯)提款項之帳戶帳 號告知王文進,再由王文進將帳號回報「劉仔」,而「劉仔 」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隨即以在報紙上佯為刊登應徵家庭代工 廣告、求才廣告,或逕以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已中獎、獲得 旅遊招待,或冒用銀行行員佯稱信用卡資料遭到冒用,或假 冒法院人員佯稱遭人冒用身分開戶等,迨不特定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由王文進回報之帳號後,即由「劉仔」 通知王文進,並由王文進指示巳○○、黃義博及自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志祥(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將各該匯 入之款項悉數提領後,再將每日領得之款項集中交由黃義博 ,而黃義博扣除全數款項之百分之一做為車手(黃義博、巳 ○○或其後加入之劉志祥)之報酬,其餘款項即交由王文進 ,王文進則將每日取得之款項扣除總額之百分之二做為其報
酬後,即依「劉仔」之指示將款項於翌日上午匯入指定帳戶 ,渠等即恃詐欺所得為生活之資,用以維生。期間計有如附 件所示之被害人癸○○、午○○、未○○、丑○○、乙○○ 、寅○○、申○○、丁○○、庚○○、辰○○、戌○○、壬 ○○、地○○、戊○○、郭蕙青、己○○、辛○○、卯○○ 、酉○○、子○○、丙○○、亥○○、天○○等人,分別在 桃園縣楊梅鎮、基隆市、桃園縣中壢市、新竹市、新竹縣竹 北市、桃園縣平鎮市、花蓮縣新城鄉、台中市、新竹市、台 中縣大里市、台南市、桃園縣大溪鎮、台南縣歸仁鄉、桃園 縣蘆竹鄉、台北市、高雄縣岡山鎮、彰化縣大村鄉、台中縣 神岡鄉等地,因巳○○等人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段,均陷於 錯誤,而將附件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巳○○等人以上開方式提領。嗣分別:⑴於94年10月28 日16時許,巳○○持彰化縣伸港鄉○○路一一○號伸港郵局 、戶名姚振榮、帳號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 簿及印章(未扣案)等物,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六號 草屯郵局欲領取部分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 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個人或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姚振榮郵局儲金簿一本、SAMSUNG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 支;⑵因被害人午○○報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分別於下述時、地搜索:①警方於 95年5月4日17時35分、17時48分許,分別在台中縣霧峰鄉○ ○街 63號1樓前之王文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王文進位 於台中縣霧峰鄉○○街50號3樓住居處搜索;② 於95年5月4 日18時15分,在黃義博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152巷8號處 所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進行搜索;③於95年5月4日18時15 分,在劉志祥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152巷11號處所進 行搜索;④於95年5月4日18時許,在巳○○位於南投縣竹山 鎮○○路 246號處所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進行搜索時,扣 得如附表一被查扣人欄記載巳○○、王文進、黃義博、劉志 祥等人之物(其中巳○○、王文進、黃義博、劉志祥所有供 與共犯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於備註欄以ˇ表示)(該表中 扣押物品姚振榮郵局儲金簿一本、 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 係於94年10月28日所查獲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據其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答辯,其對於上開時間擔任所 謂車手之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王文進、 黃義博、劉志祥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經被害人癸○○ 、午○○、未○○、丑○○、乙○○、寅○○、申○○、丁 ○○、庚○○、辰○○、戌○○、壬○○、地○○、戊○○ 、郭蕙青、己○○、辛○○、卯○○、酉○○、子○○、丙 ○○、亥○○、天○○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姚振榮之 存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類存 款憑條及其他被害人於各金融機關匯款之匯款單據多張、受 理報案三聯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於各金融機關匯款之匯款單據多張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巳○○等人測試帳戶及被告與共犯王 文進、黃義博、劉志祥等人提領被害人午○○等人匯入款項 監視翻拍照片多張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多張、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指打ˇ部分)扣案可佐,應認被告巳○○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共犯王文進、黃義博、劉志祥等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被害人癸○○、午○○、未○○、丑○○、乙○ ○、寅○○、申○○、丁○○、庚○○、辰○○、戌○○、 壬○○、地○○、戊○○、郭蕙青、己○○、辛○○、卯○ ○、酉○○、子○○、丙○○、亥○○、天○○等人於警詢 之指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巳○ ○又未主張上開諸人於警詢陳述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思而 為陳述之情形,且其中共犯王文進、黃義博、劉志祥等人因 上開供述亦將陷自己於不利之境,被害人也僅就一己被害事 實而為陳述,本院認為以渠等陳述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 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 、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 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 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 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 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 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 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 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刪除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萬
元以下),該法條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以總統 (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適用範圍。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銀元五萬元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 為三倍,亦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 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亦經修正,其中 該條第三項將舊法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修改為「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應適用 行為時之該條規定。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巳○○於原 審供稱:「(這段時間都沒有工作?)剛失業,而且積欠卡 債,而且要負擔家庭費用,且沒有一技之長,所以才會犯案 」(見原審卷第10-11頁) ;參以被告巳○○與黃義博(綽 號阿誠)、王文進、劉志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仔」之 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各種方式向全台 各地之不特定人詐騙,渠等所為顯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確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並藉此為謀生工具之事實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巳○○與黃義博(綽 號阿誠)、王文進、劉志祥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仔」之
成年人外,依被害人所述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有多支, 該集團應尚有有其他成員多人(其中亦有女性成員)參與其 中,縱被告巳○○擔任車手工作,不見得認識該集團每位成 員,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巳○○與黃義博(綽號阿誠)、王文進、劉 志祥(自劉志祥於95年2月6日參與時起)及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劉仔」之成年人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多 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巳○ ○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除起訴範圍以外之詐騙行為,雖未經起訴,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該未經起訴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對於上開刑法相關法條修正未及比較適用,應有未洽。另 附件編號5、7、14、16、20所載匯款帳號分別有誤繕(已更 正),及附件 編號9之被害人被騙金額分別為2800元、5000 元,合計為7800元 (見偵字第2272號卷㈠第277頁),原判 決誤載為 78000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貪圖一己之私 ,即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損失財物, 且彼等詐騙之次數甚多、所詐得金錢亦鉅,迄今猶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尚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 備註欄打「ˇ」者,係被告巳○○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巳○○與共犯黃義博、王文進、劉志祥等人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而依巳○○等四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該等物件與 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犯行有關,依渠等陳述內容佐以附件一所 載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名稱,上開打「ˇ」之扣押物
,部分係已供被告巳○○等人犯罪所用,部分尚未使用則屬 犯罪預備之物,該等備註欄「ˇ」之扣押物應屬供被告巳○ ○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備註欄其中打「 」者,依其物品之功能,尚難認係供被告巳○○等人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其中共犯王文進被查扣之現金部分,依 共犯王文進於警詢所供部分是母親之會錢,部分是詐領而來 之贓款(見偵字第2272號卷㈠第15頁),姑無論其所供是否 屬實或者該等現金均為贓款,均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另其中附表一所載林志峰被查扣 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因被告巳○○未與林志峰共犯常業詐 欺罪,該項物品自不得於巳○○所犯案件諭知沒收。再,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巳○○與其他共犯所有或與本 案無關,均據被告巳○○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姚振榮印章一枚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巳○○原羈押在台灣基隆看守所,原審法院於95年 5月22日 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巳○○,寄押 在台灣南投看守所 (見原審卷第99-100頁);原審於95年5 月25日行準備程序後,於 95年5月26日將被告巳○○解還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見原審卷第112頁);後該署於95 年6月8日將被告巳○○連同併案卷(95年度偵字第2272號) 移由原審併案審理;經原審於該日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二萬 元交保候傳,並於該日辦妥具保手續 (見原審卷第113-123 頁),有原審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所列印之被告巳○○在監在押資料,顯示被告於95 年5月22日進入台灣南投看守所後並無移出紀錄, 然該表同 時又記載被告於95年5月26日入台灣基隆看守所 (即前述之 解還)並於95年6月8日因接押而移出(即前述之併案),足 見該表關於第一筆資料顯示被告並未移出台灣南投看守所之 紀錄有誤。經向台灣南投看守所聯繫,該所傳真一份在監( 所)或出監(所)收容表,其上記載被告巳○○之出監(所 )日期為95年5月26,有該表可稽,是本件被告於本院95年9 月14日審理時並未在監所,應足認定。是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刪除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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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手 段 │ 匯款帳號及銀行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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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 │94年10月28日│冒稱銀行人員以電話撥打給癸○○,│帳號: │新臺幣(│
│ │ │12時30分許 │謊稱「癸○○的信用卡資料遭到冒用│0000000000000000 │下同) │
│ │ │ │,請癸○○撥打00-00000000電話查 │銀行: │1150,000│
│ │ │ │詢」,嗣癸○○一時緊張,誤信為真│彰化縣伸港郵局 │元 │
│ │ │ │,撥打電話聯絡後,依指示郵局匯款│ │ │
│ │ │ │至戶名為姚振榮之郵局帳戶(匯款時│ │ │
│ │ │ │間94年10月28日15時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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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午○○ │94年8月31日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謊騙須先繳納確│帳號: │2,850元 │
│ │ │ │認金,因而匯款至吳念慈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00 │ │
│ │ │ │行大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銀行: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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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午○○ │94年9月2日9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謊騙須購買測量│帳號: │18,000元│
│ │ │時14分許 │機器,而匯款至楊淑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中。 │銀行: │ │
│ │ │ │ │屏東公館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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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 │95年4月4日11│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要求匯款至黃榮│帳號: │共17,800│
│ │ │時許 │東中華郵政帳戶中。 │00000000000000 │元 │
│ │ │ │ │銀行: │ │
│ │ │ │ │臺中霧峰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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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丑○○ │95年2月9日10│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要求先付產品保│帳號: │共34,480│
│ │ │時02分許 │證金而匯款至何凱琳中華郵政帳戶中│00000000000000 │元 │
│ │ │ │。 │銀行: │ │
│ │ │ │ │竹山東埔蚋郵局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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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 │95年2月9日11│刊登徵人廣告,乙○○於95年2月8日│帳號: │共68,000│
│ │ │時45分許、同│應徵,遭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當天有尾│00000000000000 │元 │
│ │ │日13時22分許│牙活動,而中獎65萬元,但須先繳手│銀行: │ │
│ │ │ 、同日14時 │續費,分別匯款至何凱琳中華郵政帳│竹山東埔蚋郵局 │ │
│ │ │39分許、 │戶,共三筆款項。 │ │ │
│ │ ├──────┼────────────────┼──────────┼────┤
│ │ │95年2月13日 │匯款至洪儷玲中華郵政帳戶,共三筆│帳號: │共 │
│ │ │10時52分許、│款項。 │00000000000000 │212,000 │
│ │ │同日15時56分│ │銀行: │元 │
│ │ │許、同月14日│ │彰化二水郵局 │ │
│ │ │9時0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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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寅○○ │95年4月14日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要求匯款至吳佩│帳號: │共92,000│
│ │ │11時40分 │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共四筆│00000000000 │元 │
│ │ │ │款項。 │銀行: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95年4月17日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要求匯款至陳志│帳號: │共60,000│
│ │ │ │清中華郵政帳戶中。 │00000000000000 │元 │
│ │ │ │ │銀行: │ │
│ │ │ │ │三峽大埔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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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申○○ │95年3月23日 │刊登求才廣告,打電話應徵時受騙,│帳號: │3,0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要求匯款至王徵智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台北永和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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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丁○○ │95年1月4日9 │刊登代工廣告,購買貨物,要求先付│帳號: │共7800元│
│ │ │時04分許、同│訂金,因而分別以轉帳匯款方式至林│00000000000000 │ │
│ │ │日13時10分許│柏叡彰化銀行帳戶及潘志銘第一銀行│銀行: │ │
│ │ │ │,共兩筆款項。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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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5年2月7日14│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以派車需保證費│帳號: │2,800元 │
│ │ │時07分許 │用為由,要求匯款至蔡瑞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銀行: │ │
│ │ │ │ │屏東恆春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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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95年1月2日16│刊登求才廣告,以求職須繳車資費為│帳號: │共5,975 │
│ │ │時許 │由,要求匯款至林柏叡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元 │
│ │ │ │、臺中商業銀行(前二筆),後被害│銀行: │ │
│ │ │ │人表示放棄,又以退款需繳375元為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 │
│ │ │ │由要求被害人匯款(第三筆)。 │【94.1.3.14時3分】 │ │
│ │ │ │ │(2,800元)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臺中商銀竹山分行 │ │
│ │ │ │ │【94.1.6.12時29 分】│ │
│ │ │ │ │(2,800元) │ │
│ │ │ │ │【94.1.9.12時31 分】│ │
│ │ │ │ │(3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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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戌○○ │95年3月20日 │刊登求才廣告,以求職須見證費為由│帳號: │15,000元│
│ │ │ │,要求匯款至林耀麒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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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 │95年3月21日 │刊登求才廣告,以求職須先繳保證費│帳號: │3,000元 │
│ │ │12時許 │為由,要求匯款至林耀麒合作金庫帳│0000000000000 │ │
│ │ │ │戶。 │銀行: │ │
│ │ │ │ │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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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95年3月20日 │刊登求才廣告,以求職須繳車資費為│帳號: │2,800元 │
│ │ │23時20分許 │由,要求匯款至馮鈺清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銀行: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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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95年4月10日 │刊登求才廣告,以求職須繳運輸費為│帳號: │2,800元 │
│ │ │12時30分許 │由,要求匯款至第一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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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蕙青 │95年3月7日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以為擔保方式為│帳號: │共 │
│ │ │ │由,要求匯款;另遭該騙集團成員謊│00000000000000 │109,000 │
│ │ │ │稱有摸彩活動,而中獎5萬元,但須 │銀行: │元 │
│ │ │ │先繳保證金,分別匯款至劉郁雯、何│臺中西屯郵局 │ │
│ │ │ │怡汶之中華郵政帳戶,共六筆款項。│帳號: │ │
│ │ │ │(自95/3/9-95/3/14合計匯款109000│00000000000000 │ │
│ │ │ │元 │銀行: │ │
│ │ │ │ │臺中力行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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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95年3月初某 │以電話撥打己○○手機,謊稱其獲得│帳號: │51,000元│
│ │ │日上午9時許 │價值約120萬元中歐洲旅遊,若要兌 │000000000000 │ │
│ │ │ │換現金須先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匯│銀行: │ │
│ │ │ │款至何敬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害│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
│ │ │ │人於95/3/6中午約12時許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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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95年3月28日9│以電話告知中獎之方式要求匯款至劉│帳號: │共 │
│ │ │時50分許 │家祥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20,000 │
│ │ │ │ │銀行: │ │
│ │ │ │ │霧峰民生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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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卯○○ │95年3月21日9│以電話告知中獎,但要求先匯錢,因│帳號: │20,000元│
│ │ │時許 │而分別匯款至劉家祥、黃偉峯及陳寅│00000000000000 │8,000元 │
│ │ │ │秋三人中華郵政帳戶(匯款時間:95│銀行: │45,000元│
│ │ │ │年3月21日9時25分、同年月29日11時│霧峰民生郵局 │共73,000│
│ │ │ │02分、同年月30日9時29分許) │帳號: │元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竹山郵局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新莊後港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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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酉○○ │95年3月16日 │以電話告知中獎之方式要求分別匯款│帳號: │30,000元│
│ │ │ │至葉素珍、鍾壁如、鄭偉志、張倪翔│00000000000000 │12,800元│
│ │ │ │及何月琴五人中華郵政帳戶(匯款時│銀行: │30,000元│
│ │ │ │間: 95年3月16日14時15分、同日15│竹山郵局(鄭偉志) │8,000元 │
│ │ │ │時 05分、同年月17日、20日、同年4│帳號: │20,000元│
│ │ │ │月4日10時21分、同日14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 │52,000元│
│ │ │ │ │銀行: │32,000元│
│ │ │ │ │後龍郵局(葉素珍) │32,000元│
│ │ │ │ │帳號: │共 │
│ │ │ │ │00000000000000 │216,800 │
│ │ │ │ │銀行: │元 │
│ │ │ │ │北苗郵局(鍾碧如)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龜山大崗郵局(張倪翔│ │
│ │ │ │ │)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臺中商銀潭子分行 │ │
│ │ │ │ │(何月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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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 │95年3月5日至│以電話撥打子○○手機,謊稱其獲得│帳號: │3,500元 │
│ │ │13日 │價值約120萬元旅遊,若要兌換現金 │00000000000 │66,000元│
│ │ │ │須先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至臺│銀行: │(66,000│
│ │ │ │中小企銀帳戶、趙國忠陽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 │元係同一│
│ │ │ │(匯款時間95年3月13日、21日)。 │帳號: │日二次匯│
│ │ │ │ │000000000000 │款之總和│
│ │ │ │ │銀行: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共69,500│
│ │ │ │ │(趙國忠)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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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95年3月12日 │以電話撥打手機,謊稱其獲得價值約│帳號: │3500元、│
│ │ │15時許 │120萬元旅遊,若要兌換現金須先繳 │000000000000 │6000元 │
│ │ │ │納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至趙國忠陽│銀行: │共9,500 │
│ │ │ │信銀行帳戶,共二筆款項(匯款時間│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元 │
│ │ │ │95年3月15日)。 │(趙國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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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亥○○ │95年4月11日 │假冒法院人員佯稱身分遭人冒名開戶│帳號: │650,000 │
│ │ │上午11時許 │等方式,要求匯款至倪嘉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元 │
│ │ │ │帳戶。 │銀行: │ │
│ │ │ │ │板橋江翠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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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 │95年3月間 │以電話撥打手機,謊稱其獲得價值約│帳號: │3,500元 │
│ │ │ │120萬元旅遊,若要兌換現金須先繳 │000000000000 銀行: │ │
│ │ │ │納律師公證費為由,要求匯款至趙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 │ │ │忠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95年3月 │(趙國忠) │ │
│ │ │ │13日12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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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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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單位 │ 數 量 │被查扣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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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KIA手機 │ 支 │ 壹 │王文進 │ ˇ │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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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SONG手機 │ 支 │ 壹 │王文進 │ ˇ │
│(門號: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