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724號
TCHM,95,上訴,1724,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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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98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1927、119
28、11929、11932、15019、15042、14420、14630、15015、150
17、15018、1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拾貳包(淨重合計壹佰陸拾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
裝重合計肆拾叁點肆叁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電
子磅秤壹臺、毒品包裝夾鍊袋壹佰柒拾捌只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士青」、戊○○綽號「樹猴」、乙○○綽號「
老闆」、已判決確定之丁○○綽號「駝鳥」,其等互為友人
,且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衣服)、大麻(俗稱飯
、花、便當)及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
命、褲子、沙子),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第三款所公告查禁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因具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分為如下
犯行:
(一)丙○○部分:
    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間)
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
、二月間)止,連續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戊○○二次,每次交易數量為一盎司,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得款計一萬三千元。
(二)戊○○乙○○部分:
1、戊○○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
意:⑴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
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某日),由丙○○以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向戊○○購買第二
級毒品MDMA一百顆後,由戊○○在臺中市○○街之某
間PUB內,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予丙○○
以每顆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丙○○,得款二萬二千元。
⑵又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丁○○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戊○○之上開行
動電話,表示要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
後,戊○○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BEN」之成年男子,由「阿BEN」在臺中
市○○街SOGO百貨公司一館旁中美街巷子內,交付第
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給丁○○,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給丁○○,得款二萬元。
⑶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
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AM」之成年男子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
動電話,表示要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五十顆
後,戊○○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四十九秒許,以其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由乙○
○自戊○○於臺中市○○路○段二七號六樓租屋處,取第
二級毒品MDMA五十顆,之後在臺中市○○路麻葉茶館
二樓,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五十顆給「SAM」,販
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給「SAM」,得款一萬一千
四百元,並由乙○○先向「SAM」收取一半之價款五千
七百元。(另一半未收取)。
2、戊○○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
:⑴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丁○○撥打戊○○之上開
行動電話,表示要向戊○○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十公
克後,戊○○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泥巴」之成年男子,由「泥巴」在臺中市○○
街某間服飾店,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予丁○○
,以每公克九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
克予丁○○,得款四萬五千元。⑵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
日,黃峻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再次向戊○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後,戊○○指示與其有
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泥巴」之成年
男子,由「泥巴」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地下街,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予丁○○,以每公克九百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予丁○○,得
款四萬五千元(其中五千元未收取,起訴書誤認為戊○○
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連續三次,
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公克、四十公克、四十公克
予丁○○)。
(三)戊○○乙○○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前某時點,戊○○
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談
好,以每公克九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公
克給「小胖」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以電
話聯繫乙○○,由乙○○自臺中市○○路○段二七號六樓
租屋處,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公克,至該租屋處樓下
交給「小胖」,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得款
九千元。
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組專案
小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扣得丙○○、丁○○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
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另由原審法院以裁定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
緝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
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
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
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
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
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有違。故法院必須將共同被告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
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
亦係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
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一般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
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第二項「前項情形,因共
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
查證據或辯論。」。是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
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
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戊
○○、乙○○及丁○○,就有關另三位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
,分別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丙○○、丁○○為證人)
、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戊○○乙○○為證人)審判期日
,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接受檢察官及其他被告並辯護人之
詰問。是依上開說明,其四人有關另三人犯罪事實之陳述,
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丙○○戊○○乙○○、丁○○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前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查本件被告丙○○戊○○乙○○、丁○○於警詢所為
之供述,遍閱全卷,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
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
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
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如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
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參見石井一
正著,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中譯本》,第一百二十九頁
、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三頁;土本武司著,日本刑
事訴訟法要義《中譯本》,第三百六十二頁)。
(三)查證人即被告丙○○戊○○乙○○、丁○○之警詢筆
錄,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筆錄,有監聽譯文紀錄,及
查扣與本案相關之物品可稽(均詳後述)以擔保其不利於
己供述之真實性,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同
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部分詳後述),而
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等確認供述是否實在時,亦均
供稱「實在」,復觀其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之筆錄,均無表示有何違背其意思取供之情形,
是並未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故
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
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
真實性之證據(參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
一書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二○○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
。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
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
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
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
、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
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
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
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
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
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
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
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黃朝義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證據編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百四十六
頁,二○○二年十一月初版第一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均係屬物證,並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
偵辦之警員合法搜索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通訊監聽資料之證據能力:紀錄被告四人於下列時間,
其四人以所有後述行動電話互相通聯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內,所載被告四人之對話,因其中有關交易毒品之陳述內容
即為構成犯罪之事實,核其陳述之性質,並非傳聞證據,無
須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拘束,又上開通訊監聽資料,係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四年中檢惠
發聲監續字第○○○一九○號、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四年中
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四
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三六○號、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四八○號、九十四年七月
五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六○三號通訊監察書
,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除被告丙○○坦承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戊○○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案都是幾個認識的
人集資購買毒品來吸食,並無販賣行為云云;被告乙○○
稱:本案只是幫助被告戊○○送毒品之轉讓之行為,並未與
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就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被告戊○○
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
詢時供述:「(問:你有無販賣、仲介毒品?販賣給何人
?何種毒品?販賣的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金額?販買
下游電話?)有。從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出賣給樹
猴二次大麻,十八至二十克左右,金額六千五百元,地點
都在文心路崇德路口當面交易。..(問:綽號樹猴..
的真實姓名為何?你與他們是何關係?有無恩怨?)我不
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與他們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
問:警方提供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三十七
秒,0000000000與你所有000000000
0號通訊譯文資料,你所說半花、一個是什麼意思?交易
地點是否在崇德路跟文心路口?)半花是指大麻,一個是
指一盎司十八至二十公克。是。..(問:經警方當場由
你指認樹猴是否為法院禮堂內另一偵訊人戊○○?)是他
本人沒錯。」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
查卷第五頁);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述:「(問:剛剛警方問你的供述實在嗎?)對
。(問:有無看過筆錄?筆錄是否依據你的自由意思記載
?)有,是。(問:你有無販賣..大麻?)..有。(
問:何時賣都賣那些毒品?都賣給誰?)九十三年間賣給
..樹猴,..樹猴買大麻..。(問:你是何種價格賣
出,向誰以何種價格買入?)..大麻以每盎司三千五買
進,以六千五至七千五賣出。(問:..樹猴都是在臺中
市○○路與崇德路口交易。)..(問:便當..代表什
麼?)便當是大麻。」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警訊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中所言是否在?)均是事實,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強
暴及脅迫。..(問:坦承販賣毒品?)是。(問:另外
還向誰購買毒品?)最早是向臺北買,我有賣大麻給戊○
○,時間是九十三年五月份起,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一、
二月份,每次都賣六千五百元,約十八至二十克,交易地
點都在文心路跟崇德路。」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
一一九二七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又於原審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地檢署的陳述
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問:你是於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十四時在臺中市○○路○段六三九巷十八樓之二
被查獲?)是的。(問:有無販賣毒品?)有的。」等語
(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九三四號卷第六頁)綦詳。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販賣大麻與戊○○。核與被告戊○○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問:你
認識綽號「士青」..?真實姓名為何?連絡電話?)「
士青」我都叫他阿青.。(問:上記「士青」等人跟你是
什麼關係?你有沒有販毒給他們?)是朋友關係。「士青
」我是向他購買大麻。」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
九二八號偵查卷九、十頁);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綽號?)「樹猴」。
(問:警察問你的筆錄是否實在?看過才簽名嗎?)實在
。是。..(問:都以何暗語交談?)「飯」、「花」都
是大麻。..(問:何時開始向丙○○士青)購買大麻
?(今年《九十四年》三、四月左右。(問:如何跟他拿
貨?)打電話給他,在崇德路及文心路交貨。」等語(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十二、十三頁);
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警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均是事實
,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二八號偵查卷九十頁);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
告以要旨》實在。..(問:毒品來源?)..大麻是向
丙○○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九三六
號卷第七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給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由上述情節
,可知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被告戊○○二次之事實。被告丙○○就販賣毒品
時間、金額之陳述,固與被告戊○○結證之情節略有出入
,然其並未預期將遭警查獲,自未刻意記憶販賣毒品之時
間及各次金額,事後僅能各憑記憶為概略之指述,其陳述
細節之處縱與被告戊○○所結證之情節或有齟齬,此並不
違常情,並不能以略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所述。
2、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連憶如
帳單地址為桃園縣八德鄉○○路四九三巷六五弄十八號被
丙○○住處)、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賴
俊位)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丙○○戊○○所使用一
節,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二行動電話基本資
   料各一件(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
   十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
   面)在卷可按。又上開被告丙○○戊○○二人於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經過,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法申請上線監聽,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四年中檢
惠發聲監續字第○○○一九○號、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四
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五月六
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三六○號、九十四年
六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四八○號、九
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六○三
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見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各一份附卷可考,
且被告丙○○戊○○均不爭執其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又依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
三十七秒許,與被告戊○○之監聽對話譯文:「被告戊○
○:你那裡還有那個嗎?半花(按指大麻)啊。被告丙○
○:有啊。被告戊○○:跟你拿一個。被告丙○○:就一
個喔。被告戊○○:對啊,你在那裡?被告黃土青:一樣
啊。被告戊○○:崇德、文心喔。被告丙○○:對啊。被
戊○○:我到了打給你。被告丙○○:不用那麼早啦,
我剛睡醒。被告戊○○:好。」,經與被告丙○○、戊○
○上開供述進行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之對象、地點、買賣
數量等經過情形結果均相符。
3、又查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四段六三九號十八樓之二被告丙○○居住處,
依法搜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十二包疑似大
麻之物(含袋重計二一二.九○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均含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一六二.二
四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四三.四三公克)一節,有原審九
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七七○號搜索票一件(見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
一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
五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
件(見原審卷《二》第五八頁)。且觀扣案物品目錄表所
示扣案大麻之包裝重量,除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大麻外
,均在十七至二一公克之間,核與被告丙○○戊○○
述,交易之重量大約十八至二十公克一節,甚相符合,益
徵被告丙○○上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被告戊○○
之數量與事實相符。
4、又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在被告
丙○○上開居住處查獲一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廖國良警員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
結證稱:「(辯護人問: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時
,你有無參與丙○○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三九號
十八樓之二的住處搜索的任務?)有。(辯護人問:當時
在該處所,有搜到違禁品?)是的。(辯護人問:搜到毒
品包括哪些?)我是第一大隊員警,我搜索到的陳列在扣
押物品目錄表。(辯護人問:扣押物品內有大麻、搖頭丸
、一粒眠在何處搜到?)在丙○○房間工具箱內搜到的。
」、「(審判長問:丙○○住處查獲的物品就如同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載?)是的。(審判長問:這些東西全部都在
工具箱找到的?)毒品、磅秤都是工具箱找到的..。」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二九至三二頁)。此外,復
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磅秤一臺、編號十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張、示意圖一張(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附卷可稽,
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乙○○部分:
1、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十九月,由被告丙○○
某不詳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與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被告戊○○購買第二級
毒品MDMA一百顆後,由被告戊○○在臺中市○○街
之某間PUB內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予丙○
○,以每顆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
A一次給丙○○,得款二萬二千元一情,業據被告戊○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問
:你認識綽號「士青」..你是否認識?真實姓名為何
?連絡電話?)「士青」我都叫他阿青..00000
00000。(問:上記「士青」等人是跟什麼關係?
你有沒有販毒給他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又於同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都以何暗語交談?)
..搖頭丸(按指MDMA)稱「衣服」、藍色、綠色
、紅色、白色分別指搖頭丸的顏色。紅福斯、藍蝴蝶、
黃歐元也是搖頭丸的顏色。.. 「D&G」是搖頭丸。
..「丸子」是搖頭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又於同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述:「(問:有無販賣毒品?)自去年年初
開始至今年四、五月份,我賣.. 搖頭丸.. (問:搖頭
丸每顆進價為多少?)進價為二百元,每顆賣二百三十
元。.. (問:坦承販賣毒品?)是。」等語(見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且於同
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
?《告以要旨》)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
度聲羈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有無跟樹猴買過毒品?)買過搖頭丸一次,大約在九
十三年年底,實際時間忘記了,大約買一百至二百顆.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偵查卷第
十五頁);及於同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地
檢署的陳述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問:你是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在臺中市○○路○段六三
九巷十八樓之二被查獲?)是的。」等語(見原審九十
四年度聲羈字第九三四號卷第六頁)大致相符,堪信被
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被告丙○○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戊○○確有
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被告丙○○
一次之事實。被告丙○○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時間
之陳述,固與監聽紀錄略有出入(詳後述),然其並未
預期將遭警查獲,自未刻意記憶買入毒品之時間,事後
僅能憑記憶為概略之指述,其陳述細節之處縱與監聽譯
文之情節略有出入,此並不違常情,而不能以略有不符
即全盤否定其所述。
⑵再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賴俊
  位)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使用一節,業據其供
述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按(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又
上開被告戊○○丙○○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聯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MDMA之經過,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依法申請上線監聽,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四年中檢
惠發聲監續字第○○○一九○號、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
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五
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三六○號、九
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四八
○號、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
○○六○三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
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各
一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戊○○丙○○均不爭執其真實
性,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
九日一時十六分三十八秒許,與被告丙○○之監聽對話
譯文(被告戊○○先與某不詳男子通話後,轉由戊○○
與被告丙○○對話):「被告丙○○:喂。被告戊○○
:喂,阿青喔。被告丙○○:我不是跟你說各一百嗎?
(按指各藍色及綠色MDMA各一百顆)。被告戊○○
:他現在就只剩藍色的而已啊。被告丙○○:沒有啦,
這我要交給別人的,本來,我跟人家講兩種,你現在這
樣,我無法跟人家交待,沒有,你看什麼時候方便,你
再補綠的一百給我這樣啦。被告戊○○:綠的比較貴啊
。被告丙○○:綠的比較貴!被告戊○○:對啊,現在
問題就是綠的比較貴啊。被告丙○○:沒有,現在要如
何處理?被告戊○○:那你就先拿一百啊,先拿一百藍
的啊..。被告丙○○:那藍的。被告戊○○:藍的是
不錯,三種顏色裡面,藍的是最好的..。被告丙○○
:沒關係啦,我先拿下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經與被告戊○○
戊○○上開供述進行第二級毒品MDMA交易之數量等
經過情形結果相符,參以被告戊○○亦自承「藍色」、
「綠色」、「紅色」、「白色」等係指之MDMA顏色
一情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
十二頁),益徵被告戊○○上開有關販賣第二級MDM
A一百顆給被告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戊○○為上開辯解云云,並聲請傳喚被告丙○○
證人。然查:
①被告戊○○於上開偵訊之時,已供承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之事實,詳如前述,而其嗣後翻異前詞,
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偵訊中先改稱:「(問:有無販
賣毒品?)有吸食,但是沒有販賣」云云(見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田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法官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我沒有賣。我只有買第二級毒品MDMA..
回來吃,因為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云云;於原審
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先改稱:「(檢察官問:
是否有賣搖頭丸給丙○○?)沒有。(檢察官問:黃
士青警詢、偵訊指證你有賣一百顆搖頭丸給他?)是
我們一起買的,不是我賣給他的。」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二、一○三頁);嗣又改稱:「(檢察
官問:為何沒有直接問藥頭在何處交搖頭丸?)因為
我沒有問他。不是我在接洽,是丙○○問我,我幫他
問。..(檢察官問:丙○○買多少?)一百顆。(
檢察官問:是否事先電話約好?)是的。(檢察官問
:藥頭說有一百顆?)是的。(檢察官問:總價多少
?)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錢交給何人?)交給藥
頭。(檢察官問:為何知道藥頭有賣搖頭丸?)因為
平常都有PUB玩,他會來向我們兜售。..(檢察
官問:剛才你說和丙○○一起買一百顆?)是丙○○
要買的,我是幫他打給藥頭」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一○四至一○六頁)。可知,被告戊○○於警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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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