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669號
TCHM,95,上訴,166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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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95年 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於下列所示時間及地點,連續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 :㈠自民國93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左右止,在彰化縣埤 頭鄉○○村○○○路埔尾營區前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丙○ ○約4、5次,每次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㈡自93 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 ○街20號附近及田中鎮○○路消防隊前面等地,連續販賣海 洛因予盧清水約2次;㈢自93年4月底起至同年6月11日晚上8 時許止,在彰化縣埤和豐村斗苑東路 145巷36號附近,連 續販賣海洛因與黃世民約20次左右,每次交易金額約9000元 不等;㈣分別於93年 4月間起至同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止, 在彰化縣北斗鎮○○路第一國宅及北斗鎮○○路大海星餐廳 停車場內等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乙○○4、5次,每次交易 金額為8000元不等;其亦基於販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於下列所示時間及地點,連續毒品安非他命:㈠自 93年4月間起至93年6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 ○○街20號附近及田中鎮○○路消防隊前面等地,連續販賣 安非他命予盧清水約5次;㈡自93年4月間起至93年 6月11日 晚上8時止,在彰化縣埤和豐村斗苑東路145巷36號附近,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世民約10多次。嗣於93年 6月28日下 午 4時40分許,員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7公克)、玻璃吸食器 1 支及注射針筒 4支,乙○○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是向丁○○ 所購買等情;復於93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持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世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安非 他命等物,黃世民遂供出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被 告丁○○所購買等情。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本法為求保障人權,非但採 行「無罪推定」,關於認定被告涉罪之證據,更係要求「嚴 格證據」,亦即公訴人起訴時之證據,不若以往僅係合理之 懷疑即可,而係證據至少須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得據 以提起公訴;而於審判中,非但該證據須在公判庭提出,且 程序上未有瑕疵,實體證明上並已達確切證明被告涉案之程 度,方得以之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不容摻雜推測、懷疑 或互有矛盾(即二個證據在待證事實,多數(方面)顯係相 對立,但拮取其中片斷,看似不矛盾之處,作為證據)之證 據,遽為論罪科刑之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固 認識盧清水等人,但並未販賣過毒品予盧清水等人,當時因 伊遭警查獲後被羈押,故盧清水等人於警偵訊時,即胡亂指 證渠等毒品係來自伊所販賣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依證人黃世民等人之警偵訊陳述,認被告於93年 6月11日晚上8時許,尚在彰化縣埤和豐村斗苑東路 145巷 36號附近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丁○○於93年 6 月11日即入監服刑(於10日受緝,11日入監),此業據被 告丁○○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偵卷第20頁)可稽,顯見公訴人起 訴所指,即有所誤會。考其原因何以致此,乃係警方誤認被 告丁○○係於93年6月12日受緝,有警局筆錄(見被告第1次 警訊筆錄所載),故其所製之「販賣毒品時間」,均在93年 6月12日前等情所致。
㈡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盧清水、黃世民之警偵訊、筆錄固載有指 證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惟:
①證人黃世民所述非但其中瑕疵甚大即竟被告在監期間從事販 毒(即關於被告丁○○販賣毒品至93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等



情),且其於警訊中,更一度指其所用安非他命係來自林家 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於偵查中即復否認有向 林家真購買毒品等語,此亦見其所證非但有瑕庛,且前後不 一,非可儘信。
②證人盧清水雖於警訊中指證係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然於 偵查中即證稱:「(老弟是否就是丁○○?)很像。但是他 來都戴墨鏡,我看不清楚」、「海洛因最後 1次(購買)大 概 6月10幾日」云云(偵卷第29頁),核與被告丁○○於當 年 6月10日即已受緝、11日入監之事實即有齟齬;再者,依 後附證人盧清水、黃世民2人與被告丁○○間於93年4月23日 迄同年 5月14日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按此等內容出自係警 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其中均係被告丁○○多次央求 證人盧清水、黃世民出售販毒品予渠,此觀諸電話通聯譯文 可明,是被告丁○○既需向該 2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則其又何來毒品出售予證人黃世民、盧清水,是證 人盧清水、黃世民 2人於警訊、偵查中所供,矛盾瑕疵甚多 ,尚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③另證人丙○○固亦於警訊中指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並 對其中時、地,交易數量、金錢陳述甚詳,惟其後於偵查時 即表明伊不知道販毒品者之真實姓名,時間我不記得了云云 ;且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其確未曾向被告丁○○ 買過毒品等語,且經當庭與承辦員警莊順法 2人對質時,更 明白指證係因警員表示已查獲丁○○,並示意對之指證,方 為丁○○販毒之指陳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 112-114頁), 按姑不論員警究有無前開之示意,一般人士無論被告或係證 人,於具結後,能冒所陳不實,可能涉有偽證罪之情形下, 面對承辦員警猶能明確指係遭誘示之下,方為警訊中之不實 陳述者,究屬少數。是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在 無其他佐證之下(如扣有丙○○所施用毒品,其上留有被告 丁○○之指紋等),其證明力可謂簿弱。
④另證人乙○○雖於警訊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其後於偵 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無從以具結等方式 ,擔保所陳之真實性。再者,與證人乙○○因施用毒品同遭 查獲之男友黃進光於警訊中,雖亦一同指向被告丁○○購買 毒品,惟黃進光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表明:「當時警察拿照 片要我說是他,否則他們要說是我在販毒。...因為丁○ ○欠我錢,當時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一時生氣才這樣說」 等語(見偵卷第28頁),而公訴人即因此未將之列為證據, 此亦見證人乙○○之警訊供述,真實性亦屬薄弱而非得執作 認被告犯行之論據。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其證明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涉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故依首開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當,公訴人雖執證人盧清水、黃世民、丙○○及乙○○警訊 或偵訊證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盧清水、黃世民、 丙○○及乙○○、盧清水等人之警訊、偵查所證其證明力尚 不足認被告有本件販毒犯行之論證,業如上述,此外,檢察 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資證明(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傳訊之證人丙○○、乙○○,經本院 2次傳訊均未到庭, 且因上揭事實已明,爰認無再予傳訊必要),其上訴意旨尚 嫌乏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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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