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617號
TCHM,95,上訴,1617,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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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
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9號、第1612號、第18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93年 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施用毒 品,竟與楊豐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同 計畫騎車搶奪落單婦女之財物,且為免實施搶奪之際,遭人 記下正確車牌號碼而易為警循線查獲,並計畫於行搶前先將 其等所共同騎乘之機車車牌拆下,或先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 後,改懸掛於其等所騎乘之機車上,以躲避警方之追緝,2 人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或 由辛○○先將2人所共同騎乘之車牌號碼為KTX-188號重型 機車(為辛○○之父親黃泉龍所有)之車牌拆卸;或先由辛 ○○自行,或由辛○○夥同楊豐彰,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甲○○及丙○○所管領使 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車牌後,改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上 ,2人再共同騎乘該機車,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趁己○○、壬○○、陳芝蓉、 庚○○、丁○○、乙○○及戊○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 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因庚○○、丁○○及戊○遭搶後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楊 豐彰及辛○○,暨其等自白其餘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壬○○、陳芝蓉、甲○○、丁○○、丙○○及戊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楊豐彰於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供陳情節相符合,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壬○ ○、陳芝蓉、甲○○、丁○○、丙○○及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己○○、庚○○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證人即辛○○被告父親黃龍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50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 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 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搶奪他人財物,雖因被害人之抗拒,而未能得手 ,亦應論以搶奪未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以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係 鐵質鑄造,質地堅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對人之生命 、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係屬犯竊盜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應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二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中編號3號係犯同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與楊豐彰就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雖亦修正 ,但對被告而言,無有利與否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及 多次搶奪之犯行,分別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 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為搶奪他人財物而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此業據被



告與共犯楊豐彰供承在卷,參以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後, 旋將該車牌懸掛於其等所騎乘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行搶 ,行搶後隨即將車牌拆卸棄置,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供並 非無稽,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2犯行間,顯 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比較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之舊刑法第47條及新刑法 第47條第1項,對被告並無有利與否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據 上述理由,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施用 毒品,即以搶奪之方式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並竊取他人車牌 以躲避警方追緝,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 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之恐慌、 不安,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等醒悟悛改,惟考量被告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手段、行搶與行竊之 次數、搶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又敘明扣案之夾 克一件、背心一件、安全帽2頂及鞋子一雙,雖係同案被告 楊豐彰所有,然該扣案物並非供被告與共犯楊豐彰搶奪時掩 飾身分所用所用,尚無沒收之必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 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 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 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 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 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 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提起 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僅向本院陳稱:另犯其他 案件經警方借訊云云,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何偵 查機關移送他案聲請本院合併審判,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一│九十五年│彰化縣員│由辛○○以其所│甲○○(│車牌號碼KW0-│於九十五年一│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六│林鎮日泰│有,客觀上足供│南非籍)│0五五號機車車牌│月二十八日二│二十一條第│
│ │日十時十│街三五巷│兇器使用之板手│ │一面,業已棄置於│十時十分許,│一項第三款│
│ │分許 │一號前 │(已丟棄)拆卸│ │彰化縣埔心鄉東西│為警循線查獲│ │
│ │ │ │裝置於機車後方│ │向快速道路高架橋│其涉犯搶奪犯│ │
│ │ │ │車牌之方式,竊│ │下之大排水溝內,│行後,經其自│ │




│ │ │ │取置放於上址之│ │已遭水流沖走。 │白而查悉上情│ │
│ │ │ │車牌號碼KW0│ │ │ │ │
│ │ │ │-0五五號之機│ │ │ │ │
│ │ │ │車車牌一面。 │ │ │ │ │
├─┼────┼────┼───────┼────┼────────┼──────┼─────┤
│二│九十五年│彰化縣員│由辛○○把風,│丙○○ │車牌號碼YJL-│同上 │刑法第三百│
│ │一月二十│林鎮光復│楊豐彰則以其所│ │三一七號機車車牌│ │二十一條第│
│ │日十四時│路十號前│有,客觀上足供│ │一面,業已棄置於│ │一項第三款│
│ │四十分許│ │兇器使用之板手│ │彰化縣溪湖鎮大西│ │ │
│ │ │ │(已丟棄)拆卸│ │路中山橋下之大排│ │ │
│ │ │ │裝置於機車後方│ │水溝內,已遭水流│ │ │
│ │ │ │車牌之方式,竊│ │沖走。 │ │ │
│ │ │ │取置放於上址之│ │ │ │ │
│ │ │ │車牌號碼為YJ│ │ │ │ │
│ │ │ │L-三一七號機│ │ │ │ │
│ │ │ │車車牌一面。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 查 獲 情 形 │ 備 註 │
│號│(民國)│ │ │ │ (新台幣) │ │ │
├─┼────┼────┼───────┼────┼───────┼───────┼─────┤
│一│九十五年│彰化縣埔│由辛○○騎乘未│己○○ │現金五萬元業已│嗣因被害人陳春│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日│心鄉中正│懸掛車牌之重型│ │花用完畢,行動│娥、丁○○及梁│二十五條第│
│ │十五時五│路一段四│機車(車牌號碼│ │電話一支、駕照│雪報警處理,警│一項之搶奪│
│ │十一分許│四三號前│為KTX-一八│ │二張、發票七本│方調閱路口監視│罪 │
│ │ │ │八號,為其不知│ │及合作金庫存摺│錄影畫面比對,│ │
│ │ │ │情之父親黃龍泉│ │二本均棄置於附│循線查獲辛○○│ │
│ │ │ │所有)搭載楊豐│ │近大排水溝內,│及楊豐彰涉犯搶│ │
│ │ │ │彰,見己○○騎│ │已遭水流沖走。│奪犯行,復經其│ │
│ │ │ │乘車牌號碼BN│ │ │等自白此部分犯│ │
│ │ │ │五-八七三號重│ │ │行,而查悉上情│ │
│ │ │ │型機車,機車踏│ │ │ │ │
│ │ │ │板上置放其所有│ │ │ │ │
│ │ │ │之手提包一個(│ │ │ │ │
│ │ │ │內有現金新台幣│ │ │ │ │
│ │ │ │五萬元、行動電│ │ │ │ │
│ │ │ │話一支、駕照二│ │ │ │ │
│ │ │ │張、發票七本及│ │ │ │ │
│ │ │ │合作金庫存摺二│ │ │ │ │




│ │ │ │本),認有機可│ │ │ │ │
│ │ │ │趁,乃騎車趨近│ │ │ │ │
│ │ │ │己○○,趁其不│ │ │ │ │
│ │ │ │及防備之際,由│ │ │ │ │
│ │ │ │楊豐彰伸手搶奪│ │ │ │ │
│ │ │ │該手提包,得手│ │ │ │ │
│ │ │ │後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二│九十五年│彰化縣溪│由辛○○騎乘未│壬○○ │現金三百元業已│同上 │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二│湖鎮河東│懸掛車牌之重型│ │花用完畢,行動│ │二十五條第│
│ │日十七時│路與二溪│機車(車牌號碼│ │電話三支、身份│ │一項之搶奪│
│ │二十五分│路路口 │為KTX-一八│ │證一張及健保卡│ │罪 │
│ │許 │ │八號,為其不知│ │一張均棄置於彰│ │ │
│ │ │ │情之父親黃龍泉│ │化縣溪湖鎮美溪│ │ │
│ │ │ │所有)搭載楊豐│ │路與竹北路口橋│ │ │
│ │ │ │彰,見壬○○手│ │樑下之大排水溝│ │ │
│ │ │ │提皮包獨自一人│ │內,已遭水流沖│ │ │
│ │ │ │行走於路上,認│ │走。 │ │ │
│ │ │ │有機可趁,乃騎│ │ │ │ │
│ │ │ │車驅近壬○○,│ │ │ │ │
│ │ │ │趁其不及防備之│ │ │ │ │
│ │ │ │際,由楊豐彰伸│ │ │ │ │
│ │ │ │手搶奪壬○○所│ │ │ │ │
│ │ │ │有之手提包一個│ │ │ │ │
│ │ │ │(內有行動電話│ │ │ │ │
│ │ │ │三支、身份證一│ │ │ │ │
│ │ │ │張、健保卡一張│ │ │ │ │
│ │ │ │及現金新台幣三│ │ │ │ │
│ │ │ │百元),得手後│ │ │ │ │
│ │ │ │騎乘機車逃逸。│ │ │ │ │
├─┼────┼────┼───────┼────┼───────┼───────┼─────┤
│三│九十五年│彰化縣埔│由辛○○騎乘未│陳芝蓉 │無。 │同上 │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二│心鄉中山│懸掛車牌之重型│ │ │ │二十五條第│
│ │日二十一│路八號前│機車(車牌號碼│ │ │ │三項、第一│
│ │時四十分│ │為KTX-一八│ │ │ │項之搶奪未│
│ │許 │ │八號,為其不知│ │ │ │遂罪 │
│ │ │ │情之父親黃龍泉│ │ │ │ │
│ │ │ │所有)搭載楊豐│ │ │ │ │
│ │ │ │彰,見陳芝蓉左│ │ │ │ │




│ │ │ │手提皮包獨自於│ │ │ │ │
│ │ │ │路上行走,認有│ │ │ │ │
│ │ │ │機可趁,乃騎車│ │ │ │ │
│ │ │ │靠近陳芝蓉,趁│ │ │ │ │
│ │ │ │及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 │,由楊豐彰伸手│ │ │ │ │
│ │ │ │搶奪陳芝蓉所有│ │ │ │ │
│ │ │ │之手提袋一個,│ │ │ │ │
│ │ │ │然因陳芝蓉緊拉│ │ │ │ │
│ │ │ │手提袋而未遂。│ │ │ │ │
├─┼────┼────┼───────┼────┼───────┼───────┼─────┤
│四│九十五年│彰化縣溪│由辛○○騎乘未│庚○○ │現金二百元業已│因其報警處理,│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三│湖鎮大溪│懸掛車牌之重型│ │花用完畢,身份│警方調閱路口監│二十五條第│
│ │日十六時│街一段八│機車(車牌號碼│ │證一張、輕機車│視錄影畫面,而│一項之搶奪│
│ │許 │00號巷│為KTX-一八│ │駕駛執照一張及│循線查獲辛○○│罪 │
│ │ │口 │八號,為其不知│ │健保卡一張均棄│及楊豐彰 │ │
│ │ │ │情之父親黃龍泉│ │置於產業道路排│ │ │
│ │ │ │所有)搭載楊豐│ │水溝內,已遭水│ │ │
│ │ │ │彰,見庚○○騎│ │流沖走。 │ │ │
│ │ │ │乘機車,機車踏│ │ │ │ │
│ │ │ │板上置放其所有│ │ │ │ │
│ │ │ │之粉紅色手提包│ │ │ │ │
│ │ │ │一個(內有現金│ │ │ │ │
│ │ │ │新台幣二百元、│ │ │ │ │
│ │ │ │身份證一張、輕│ │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一│ │ │ │ │
│ │ │ │張及健保卡一張│ │ │ │ │
│ │ │ │),認有機可趁│ │ │ │ │
│ │ │ │,乃騎車靠近陳│ │ │ │ │
│ │ │ │春娥,趁其不及│ │ │ │ │
│ │ │ │防備之際,由楊│ │ │ │ │
│ │ │ │豐彰伸手搶奪該│ │ │ │ │
│ │ │ │手提包,得手後│ │ │ │ │
│ │ │ │騎乘機車逃逸。│ │ │ │ │
├─┼────┼────┼───────┼────┼───────┼───────┼─────┤
│五│九十五年│彰化縣員│由辛○○騎乘上│丁○○ │現金四百元業已│因其報警處理,│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八│林鎮惠明│開車號為KTX-一│ │花用完畢,身份│警方調閱路口監│二十五條第│
│ │日十三時│街與光明│八八號之重型機│ │證一張及健保卡│視錄畫面比對,│一項之搶奪│
│ │十五分許│南街口 │車,改懸掛其所│ │一張均棄置於彰│循線查獲楊豐彰│罪 │
│ │ │ │竊得之甲○○所│ │化縣埔心鄉東西│及辛○○ │ │




│ │ │ │有車牌號碼為K│ │向快速道路旁之│ │ │
│ │ │ │W0-0五五號│ │大排水溝內,已│ │ │
│ │ │ │之機車車牌,搭│ │遭水流沖走。 │ │ │
│ │ │ │載楊豐彰,見張│ │ │ │ │
│ │ │ │淑玲騎乘機車,│ │ │ │ │
│ │ │ │機車踏板上置放│ │ │ │ │
│ │ │ │其所有之手提包│ │ │ │ │
│ │ │ │一個(內有現金│ │ │ │ │
│ │ │ │新台幣四百元、│ │ │ │ │
│ │ │ │身份證一張及健│ │ │ │ │
│ │ │ │保卡一張),認│ │ │ │ │
│ │ │ │有機可趁,乃騎│ │ │ │ │
│ │ │ │車靠近丁○○,│ │ │ │ │
│ │ │ │趁其不及防備之│ │ │ │ │
│ │ │ │際,由楊豐彰伸│ │ │ │ │
│ │ │ │手搶奪該手提包│ │ │ │ │
│ │ │ │,得手後騎乘機│ │ │ │ │
│ │ │ │車逃逸。 │ │ │ │ │
├─┼────┼────┼───────┼────┼───────┼───────┼─────┤
│六│九十五年│彰化縣溪│由辛○○騎乘未│乙○○ │現金八千元業已│同編號一 │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九│湖鎮彰水│懸掛車牌之重型│ │花用完畢,身份│ │二十五條第│
│ │日十四時│路三段三│機車(車牌號碼│ │證一張、印鑑一│ │一項之搶奪│
│ │五十分許│八八號前│為KTX-一八│ │枚、行動電話一│ │罪 │
│ │ │ │八號)搭載楊豐│ │支、健保卡一張│ │ │
│ │ │ │彰,見乙○○皮│ │及黃金手鍊一條│ │ │
│ │ │ │包掛於左手腕上│ │均棄置於彰化縣│ │ │
│ │ │ │,獨自一人行走│ │溪湖鎮○○路中│ │ │
│ │ │ │於路上,認有機│ │山橋下之大排水│ │ │
│ │ │ │可趁,乃騎車靠│ │溝內,已遭水流│ │ │
│ │ │ │近乙○○,趁其│ │沖走。 │ │ │
│ │ │ │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 │由楊豐彰伸手搶│ │ │ │ │
│ │ │ │奪其所有之手提│ │ │ │ │
│ │ │ │包一個(內有身│ │ │ │ │
│ │ │ │份證一張、印鑑│ │ │ │ │
│ │ │ │一枚、行動電話│ │ │ │ │
│ │ │ │一支、健保卡一│ │ │ │ │
│ │ │ │張、黃金手鍊一│ │ │ │ │
│ │ │ │條及現金新台幣│ │ │ │ │
│ │ │ │八千元),得手│ │ │ │ │




│ │ │ │後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七│九十五年│彰化縣花│由辛○○騎乘上│戊○ │行動電話一支及│因其報警處理,│刑法第三百│
│ │一月二十│壇鄉中正│開車號為KTX-一│ │儲金簿一本均棄│經警調閱路口監│二十五條第│
│ │日十五時│路與平和│八八號之重型機│ │置於彰化縣大村│視錄影畫面比對│一項之搶奪│
│ │二十分許│街口 │車,改懸掛其與│ │鄉擺塘村中山西│,而循線查獲楊│罪 │
│ │ │ │楊豐彰所共同竊│ │路八六號旁之空│豐彰及辛○○ │ │
│ │ │ │得之丙○○所有│ │地。 │ │ │
│ │ │ │車牌號碼為YJ│ │ │ │ │
│ │ │ │L-三一七號之│ │ │ │ │
│ │ │ │機車車牌,搭載│ │ │ │ │
│ │ │ │楊豐彰,見戊○│ │ │ │ │
│ │ │ │手提皮包獨自一│ │ │ │ │
│ │ │ │人行走,認有機│ │ │ │ │
│ │ │ │可趁,乃騎車靠│ │ │ │ │
│ │ │ │近戊○,趁其不│ │ │ │ │
│ │ │ │及防備之際,由│ │ │ │ │
│ │ │ │楊豐彰伸手搶奪│ │ │ │ │
│ │ │ │其所有之手提包│ │ │ │ │
│ │ │ │一個(內有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及儲金│ │ │ │ │
│ │ │ │簿一本),得手│ │ │ │ │
│ │ │ │後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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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