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188號
TCHM,95,上訴,1188,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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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19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六月,復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於92年5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緣陳明峰於 94年8月22
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226巷3號住處,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豬哥仔」之成年男子,以一張百元美鈔換取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方式,換得如附表所示之百元美鈔三張。
陳明峰因就上開美鈔是否係偽鈔有所懷疑,復於同年月24日
上午 9時許,先委由乙○○持往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經
該銀行行員辨識係偽鈔後,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係
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陳明峰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乙○○持上
述偽造百元美鈔三張,至臺中縣豐原市○○街43號「佳新銀
樓」向銀樓老闆娘甲○○兌換新臺幣現鈔,而予以行使,嗣
經該銀樓老闆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
美鈔三張。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明知係偽造美鈔仍持以行使之事實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共犯陳明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甲○○、丙○○、張倉銘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互核
均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三張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
美鈔三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
版等印刷特徵均與檔存之美金紙鈔樣本不符,研判係偽鈔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5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7900 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本質上
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乙○○陳明峰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
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乙○○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復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於92年5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
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
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原審適用
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係貪
圖兌換之利益始鋌而走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並未
受騙而未兌換,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三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不合,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涂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面 額│號 碼 │
├──┼────────┼────────┤
│ 1 │ 百元 │CK00000000A │
├──┼────────┼────────┤
│ 2 │ 百元 │CG00000000A │
├──┼────────┼────────┤
│ 3 │ 百元 │CE00000000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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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