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
5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5 月3日起,在台中市○○區○○路某處及南屯區○○○街168 號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金賀」及「三木」俗稱香港 六合彩簽賭站,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期間並以 每次或每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陸續雇用有犯意 聯絡之許佑彰、黃毓如、林怡雯、黃毓秀、廖雯絹、莊秋蘭 、陳央敏、蔡惠萍、陳怡卉等人(以上9人經原審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負責監看監視器、接受簽注、接聽電話、記帳、 核對簽單及打雜等工作。其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 彩開出之6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從01至49號中選4個號碼為 一注,賭客每簽注一支為100元,如簽中四星(簽中四號; 俗稱四星彩)可得7500倍之彩金,即可得750,000元,若賭 客沒有簽中,簽注金則歸甲○○所有。嗣於95年4月20日21 時40分許,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 市南屯區○○○街168號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 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1台、電腦螢幕15台、電腦主機19台、 電腦鍵盤19台、印表機3台、數據機3台、監視螢幕一台、監 視鏡頭一個、電話機10台、計算機22台、簽注單一箱、帳冊 一批(94年度報表1張金額共401,113,186元、95年度報表一 張金額160,359, 037元、95年度4月份日報表15張金額共50, 120,009元,總賭金額共611,592,232元)等物品。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許佑彰、黃毓如、林怡雯、黃毓秀、廖雯絹、莊 秋蘭、陳央敏、蔡惠萍、陳怡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 節相符,復有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1台、電 腦螢幕15台、電腦主機19台、電腦鍵盤19台、印表機3台、 數據機3台、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鏡頭一個、電話機10台、
計算機22台、簽注單一箱、帳冊一批(94年度報表一張、95 年度報表一張、95年度4月份日報表15張)等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許佑彰、黃毓如、林怡雯、黃毓秀、廖 雯絹、莊秋蘭、陳央敏、蔡惠萍、陳怡卉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雖亦修正, 但對被告而言,無有利與否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 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0之刑。並敘明扣案傳真機21台、電腦螢幕 15台、電腦主機拾9台、電腦鍵盤19台、印表機3台、數據機 3台、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鏡頭一個、電話機10台、計算機 22台、簽注單一箱、帳冊一批(報表17張),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 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 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 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 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 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
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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