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87號
TCHM,95,上易,687,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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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自緝字第195號,中華民國 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7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 36萬元為 代價,向王郁晴頂讓經營設於臺中市○○○街267、269號之 「六街雜誌咖啡館」。然因其中臺中市○○○街 267號之房 屋,業經法院拍賣由李春慶購得,李春慶並表明無續租之本 意,經丙○○極力爭取,要求給予繼續經營以取回投注成本 之機會,李春慶乃透過甲○○同意丙○○續租半年,期間自 92年9月1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且明確傳達到期不再續租之 意旨。詎丙○○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王 郁晴透露有意將上開咖啡館頂讓予他人經營之意,經王郁晴 引介有意頂讓經營之乙○○丙○○洽談後,丙○○卻隱瞞 該屋主僅同意續租至93年3月1日之事實,反而向乙○○謊稱 保證可以向屋主爭取繼續經營一年云云,使乙○○誤信為真 ,於92年11月29日與丙○○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以70萬元 頂讓該咖啡館,且以92年12月15日為交接日。乙○○於簽約 後,先於92年12月5日交付定金4萬元,其餘頂讓金則簽發發 票日依序為: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5日、93年1月31日、 93年2月28日及93年2月28日,金額各為 6萬元、5萬元、5萬 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交付丙○○。然丙○○收受上開 款項及票據後,卻未能與屋主協商換約續租,供乙○○繼續 經營一年以上之事宜,迄 93年1月間,屋主李春慶更委由甲 ○○提示與丙○○所簽租約,告知乙○○僅續租至93年3月1 日,屆期將收回房屋之事實,至此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 及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 。又依被告於原審之陳述,固承認其於92年7月26日,以 36



萬元之代價,向「六街雜誌咖啡館」前手經營者王郁晴受讓 系爭店面,嗣於92年11月29日以70萬元價金出讓予自訴人乙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自 訴人是透過王郁晴介紹,向他頂讓系爭店面,關於房屋法拍 及租約期限等問題,王郁晴都有告訴自訴人,他於簽約時亦 有明白告知。當時他與新屋主李春慶雖然只簽半年租約,但 有口頭約定期滿未積欠租金可再續租,後來是因為自訴人遲 延繳納租金,李春慶不滿,始未再續租,其並沒有詐騙自訴 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自訴人確於上揭時間,以70萬元價金向被告頂讓系爭 店面,並交付現金4萬元,及簽發如上述面額分別為6萬元 、5萬元、5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作為頂讓金,其 中面額為2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事後因屋主出面要求收 回房屋,經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付款而 未兌現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92年11月29日 手寫之頂讓契約書,及92年12月12日打字之六街雜誌咖啡 館頂讓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 ㈡、質之證人王郁晴於原審 94年5月16日審理時證述:「這間 咖啡館原本是我在經營,但因家人要我回臺北,剛好有人 介紹被告丙○○給我認識,被告說他想要頂讓系爭店面, 林威憲、代書及被告、劉淑玲一同前來頂讓我所經營的六 街雜誌咖啡館。因我的店面生意很好,我也有跟被告說系 爭店面房東說已進入法拍程序,但被告還是要頂讓系爭店 面,我就將系爭店面頂讓給被告。當初因為被告知道系爭 店面仍有法拍程序,且我的前手申請的是一個門牌號碼, 因為只有開一個門而已,所以才只有一個號碼,我頂讓給 被告是全部的室內空間,267、269號二個門牌號碼的空間 都有頂讓,因為室內是打通的,代書也說要以稅捐處的申 請門牌號碼為準,因為門是開在 267號,所以我當初也沒 有堅持,其實是二戶都被法拍。後來被告將咖啡館轉讓給 自訴人的事情我也知道,因為自訴人是打電話跟我說要頂 六街雜誌咖啡館,要我去問被告,我有幫忙穿針引線,過 程中我跟自訴人說系爭店面被法拍,我原本與自訴人就是 朋友,在我經營的時候自訴人也有來過系爭店面很多次, 自訴人也知道系爭店面的經營空間就是二戶打通,我頂讓 給被告的空間是包含267、269號二戶。而自訴人向我詢問 六街雜誌咖啡館時,該咖啡館就是由被告劉淑玲在店內經 營,自訴人要訂約時也是由我陪同,訂約的地點是在系爭 店面的二樓,當時被告劉淑玲還在經營咖啡館,而我是在 簽約之前就到自訴人的辦公室,跟自訴人提及系爭店面有



被法拍的事情」等語。嗣於同法院95年4月4日審理時又證 稱:「92年11月底時,被告告訴我說他有其他事業要發展 ,沒有辦法經營六街咖啡館,而自訴人跟我提到,他當時 居住的忠明南路房子被法院拍賣,他急於找一個居所安頓 妻小,也希望有現金收入,於是自訴人跟我提到六街咖啡 館有無要頂讓,我就把這個訊息告知被告。那時候有好幾 組人在看店,我有傳遞自訴人要頂店的訊息,自訴人在我 經營六街咖啡館的時候去過好多次,他知道生意很好,被 告接手經營之後,生意還是很好,因為自訴人與被告不是 很熟,所以要我轉達希望被告能把店頂給自訴人。我有將 自訴人開的價錢轉達被告,但是都沒有達成協議,因為時 間緊迫,自訴人於11月29日要求我陪同去與被告簽約。我 有向自訴人提過房屋租約及法拍的事情,所以在簽約之前 自訴人有拜託被告是否可以讓他做一年,其他盈虧他自負 ,也拜託被告跟買到房子的人去協調。六街咖啡館租約及 法拍的問題一直存在,我都知道,也都詳細的告訴自訴人 。267、269號二個房間被打通,屋主是親戚關係,被法拍 ,其中一個屋主找不到人,我經營時還在付其中一邊的租 金,這些事情我都有告訴自訴人。簽約當天到被告店裡去 ,氣氛很愉快,當天到場的有自訴人、被告、劉淑玲、他 們的小孩及我,大家坐下來協商,除了討論頂讓金便宜一 點,分期的次數增加,並請被告協助與新的房東溝通,讓 自訴人可以做一年,被告丙○○告訴自訴人他會儘量去協 調,自訴人要求白紙黑字寫在契約備註欄中,但是被告對 自訴人說:『老哥,相信我,我會協助你的』,然後就在 很愉快的狀態下結束簽約,所以沒有寫在契約上。我經營 六街咖啡館的時候,租約是我與房東簽的,一年一簽,被 告是沿用我與房東簽下的契約,267、269號二間是打通的 ,都要被法拍。我經營時房東有問我要不要續租,但沒有 說不再續租,房東說他會盡全力買回及找到另外一邊屋主 的親戚」等語。參以王郁晴係「六街雜誌咖啡館」原經營 者,對系爭店面使用情形甚為瞭解,並居中參與協調自訴 人與被告之頂讓過程,且與雙方均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 ,而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其證詞,併參酌自訴人於原審95年4月4日審理時所 自承:「被告要頂店的事情是王郁晴告訴我的,簽約之前 我沒有與被告談過頂讓的事情,都是王郁晴轉述的,一直 到定案的時候才與被告見面」等語,固足證本件最初係自 訴人要求王郁晴代為向被告傳遞其欲頂讓系爭店面之訊息 ,且於簽訂頂讓契約書前,自訴人對於系爭店面 267號、



269 號打通之二間房屋,僅有一間正常支付租金,另一間 因房東已不見蹤影故未支付租金,二間房屋都將被法院拍 賣等情,均有所知悉;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指本件乃被告積 極勸誘自訴人頂下系爭店面經營,及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店 面將被法拍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㈢、另據證人李春慶於原審法院 94年5月30日審理時結稱:「 我是在92年5、6月間經法院的拍賣程序,拍得臺中市○○ ○街267 號的房子,之後有關該房屋的事情則交由甲○○ 處理,92年9月1日到93年3月1日間,我委由甲○○將 267 號房子續租給被告。後來空屋交還給我後,因為同街第26 9號的房屋不是我的,所以我就隔間起來」 等語,並提出 其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再依證人甲○○於 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受李春慶之委託代標臺中市○○ ○街267號 1、2樓的房子,主要是從事代標及事後做點交 工作的協調。當初我有做拜訪,承租人是被告,被告有向 我提到因已對六街雜誌咖啡店砸下大量的資金,希望能與 拍定人續租半年或一年,以從事回本的動作,我與李春慶 商量後,同意續租半年給被告丙○○,『以後不再續租』 ,租期是92年9月1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後來租約到了之 後再去拜訪,承租人變成是自訴人,當時自訴人向我表示 已向被告頂讓系爭店面,我向自訴人表明目的後,同時將 租賃契約書給自訴人看,後來自訴人就自動將房屋清空點 交給我們。在臺中市○○○街 267號房屋拍定、點交及續 租的過程中,均是由被告出面洽談,與被告約定半年期滿 不再續租部分,是口頭約定,並約定保證金5萬4千元,租 金每月2萬7千元,均有按月支付,期滿後5萬4千元有還給 被告」等語。固亦堪認系爭店面 267號房屋部分,確實為 被告向法拍後新屋主李春慶所承租,其使用有正當合法權 源。而自訴人所提出記載承租人為六街飲食館、連帶保證 人為姚淑馨之租約,依被告所述應係其與姚淑馨間為向銀 行貸款而盜刻「李春慶」印章所偽造。該租約既屬偽造, 自難執此認定被告並非系爭店面之承租人,或其使用屬於 無權占有。且查,此份契約書係自訴人接手「六街雜誌咖 啡館」後,自行在店內抽屜內取得,並非被告所交付等情 ,為自訴人所自承。則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被告於訂約 之際以偽造之租賃契約矇騙自訴人,亦與事實不符。 ㈣、但衡諸被告向王郁晴頂讓系爭咖啡館之代價,僅36萬元, 而其於上開 267號新屋主之委託人甲○○前往拜訪時,尚 要求新屋主李春慶給予續租半年或一年,以從事回本動作 。則自訴人以近乎2倍之 70萬元代價頂讓系爭咖啡館,如



按相似之經營回本動作,其時間當至少需有一年以上,始 合乎常理。惟依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頂讓契約,被告係 於92年12月15日始將系爭咖啡館交接予自訴人經營,斯時 距李春慶與被告所訂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日(93年3月1日 ) ,僅2月又15日,衡量社會常情,自訴人絕無可能於如 此短期間內回本,遑論獲利。則若非「自訴人已獲得被告 保證能協商屋主,使其能繼續經營一年以上之期間」,或 「自訴人對系爭咖啡館租期僅到93年3月1日,不可能繼續 承租」一節,毫無所悉,自訴人豈有可能以70萬元之高價 頂讓該歇業在即之咖啡館?此證諸自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 4月4日審理中陳稱:「簽約頂讓的時候,我有二個條件, 第一希望經營的時間有二年,第二希望能夠看到租賃合約 書,也就是可以跟房東見面,後來因為被告告訴我說不能 做這樣的保證,不過他說保證可以經營一年,我要求被告 記載在契約上,被告說他與房東很熟,他可以跟房東說」 等語;及證人王郁晴前揭所述:「自訴人請被告協助與新 的房東溝通,讓自訴人可以做一年,被告告訴自訴人他會 儘量去協調」等語,即可知自訴人就頂讓本件系爭咖啡館 ,能否繼續經營一年以上一節,乃極重要之考量因素。就 此重要之締約考量因素,證人王郁晴於原審法院雖證稱: 「關於法拍及租約的事情,我有告訴自訴人,自訴人都知 道」云云;然經自訴代理人質以:是否知道被告與李春慶 所訂租賃契約,期限僅到93年3月1日?該證人卻答稱:不 知道。足見王郁晴前所證「有告知自訴人法拍及租約的事 情」,應僅只於告知系爭咖啡館所使用之房屋已遭法院拍 賣易主,自訴人若有意頂讓,將面臨出租人變更之問題。 此亦見諸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頂讓契約書第陸點所載: 「原甲方(按即被告)與房東訂定之房屋契約,俟期滿之 際甲方協助乙方(即自訴人)至房東處換約,並辦理相關 事宜(如乙方欲提前換約,需事先告知甲方)」等語。再 參之證人王郁晴所證,其與原屋主所訂租賃契約,均係一 年一約,被告頂讓時則直接援用其所訂租約,並未換約等 語,及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所證,被告始終未曾提出租約供 其參考等語。顯然自訴人所獲知之訊息,關於房屋租約之 期間者,僅大略可推知可能剩下期間不到一年。但如前所 述,自訴人當不至於在明知房屋租期僅剩 2個月又15日, 顯然不可收回頂讓成本70萬元之情況下,猶冒然頂讓系爭 咖啡館。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到庭結證,強調當 初與被告簽訂租約時,已肯定告知被告到93年3月1日租期 屆滿後,不可能再續租等語。足證被告與自訴人訂定本件



頂讓契約時,就系爭咖啡館所使用之房屋租賃關係,僅能 到93年3月1日,無法延長一事,確有隱瞞自訴人,且向自 訴人空言保證將協商屋主能繼續使用一年,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評估,允與簽訂頂讓契約,並交付頂讓金70萬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見所經營系爭咖啡館使用之房屋租 期將屆,屋主不願繼續延長其使用期限,竟隱瞞此項重大 締約資訊,空口對自訴人保證可協商屋主同意繼續使用一 年云云,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頂讓契約,交 付頂讓金70萬元,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 事後辯稱無詐欺犯行,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第33條第5款)、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 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合先敍明。核本件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未詳予調 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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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