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56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
度偵字第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楊昇樺與廖英俊(楊昇樺與廖英俊竊盜部分均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三人連續結夥於:(一)民國(下同)94年5 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245巷3號旁之 空地,竊取丙○○所有之鐵模板;(二)94年5月6日中午12 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245巷3號旁之空地,竊 取丙○○所有之鐵模板(三)94年5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45巷3號旁之空地,竊取丙○○所有 之鐵模板;(四)94年5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 螺鎮○○路245巷3號旁之空地上,正欲竊取丙○○所有之鐵 模板時,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 廖英俊、楊昇樺證實無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 照片8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於本院空言改稱伊 祇在上述時、地竊盜2次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與楊昇樺與廖英俊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犯行(3次既遂,1次未遂),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開連續犯案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較法定 最低刑度僅加重1個月,無異鼓勵潛犯犯罪嫌疑人多犯案, 顯逸脫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無法實現刑罰權分配的
正義,更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係因邀約即參與竊盜,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價新臺幣二十多萬元,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已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適用行 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敍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