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061號
TCHM,95,上易,106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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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
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2、2382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
字第3845、3846、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6年 1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 述之案嗣再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至91年3月2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95年3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380之8號旁之空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劉 昇弦所有之車牌號碼7H-2246號自小貨車及車內之電剪1支、 電鑽2支及VCD音響、汽車音響主機、木工工具組各 1組,得 手後將車輛駛離現場。又於⑵同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苑 裡鎮○○里○○○○道路之路邊,以自備之鑰匙刮破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W8-9658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 1組,得手後放置在 竊得之7H-2246 號自小貨車內載運離去。再於⑶同年月11日 上午6時許,駕駛竊得之7H-2246號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卓蘭 鎮苗豐里某處張世吉之果園內,徒手竊取張世吉放置在工寮 內之船用馬達、手提電焊機及切割器各 1支,得手後放置在 前開贓車內載運離去。復於⑷同年 3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 駛向友人借得之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鄰1 6之6號「龍門砂石場」內,以徒手竊取該處之鐵材、角鐵及 屋頂鐵板共計約1300公斤,得手後以該部小貨車載離現場, 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 元之價格出售予收舊貨之不詳男 子,共賣得6500元。⑸乙○○呂芳吉呂芳吉部分,另行 起訴)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呂芳吉在旁把風 ,乙○○下手行竊之方式,於同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台 中縣豐原市○○街與東仁街口,以乙○○所有之鑰匙 1支,



竊取林米谷所有之車牌號碼PD-5358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作 為代步工具,隨即因車輛狀況不佳,而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 苗栗市○○里○區○○道路上。⑹乙○○呂芳吉又於同年 3 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市公所」附 近某處停車場內,見郭勝德所有之車牌號碼RK-7827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即以乙○○自備之鑰匙發 動車輛後竊取之。⑺又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RK-7827 號自用 小客車並無車牌,為免遭攔檢,乙○○呂芳吉復於同日晚 上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37巷巷口,以乙○○所有 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李淑釵所有車牌號碼7300- NH號自小客車之兩面車牌,得手後懸掛於竊得之前開車輛使 用。嗣於95年 3月30日下午16時許,呂芳吉乙○○駕駛所 竊得、懸掛7300-NH號車牌之RK-78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 情之鄧木生(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大湖地區拔竹筍途 中,因呂芳吉欲前往棄車地點將PD-5358 號自小客車之音響 及喇叭拆下後裝在自己之車上使用,3 人乃先行前往苗栗市 ○○里○區○○道路,抵達後呂芳吉下車拆下PD-5358 號自 小客車之音響及喇叭後,為巡邏經過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作 案用之鑰匙2支,始循線查獲上情。⑻湯碧琳因駕駛挖土機 而結識經手漂流木不法買賣綽號「羅董」、「阿忠」之成年 男子,「羅董」及「阿忠」得知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西營區 內放有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委託保管之肖楠、紅檜等珍 貴漂流木,竟與湯碧琳商議,由湯碧琳出面雇用板車、挖土 機、大貨車及找尋人手,「羅董」及「阿忠」出資及負責偽 造以苗栗縣政府名義出具之漂流木標售得標證明,湯某等三 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竊盜之故意,於 95年3月26日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阿忠」將以電 腦製作完成之偽造苗栗縣政府標售漂流木得標證明交付與湯 碧琳後,湯碧琳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雇用具 有竊盜共同犯意聯絡之乙○○鄧木生(湯碧琳、鄧木生部 分,另行起訴),於95年3月27日上午先行前往大坪頂西營 區勘查地形,三人自後門進入營區後先將所欲竊取之肖楠、 紅檜以紅漆標示「合格」字樣,再將進出後門所經通道上之 雜草、樹木清除,以便車輛進出,再於當日傍晚由湯碧琳使 用「土豆」、「林玉山」之名義透過同行取得電話,以日薪 16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板車司機張榮昌,及以日薪800 0元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高清華,以日薪8000元之代價 雇用不知情之吊桿式大貨車司機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等 人,以日薪1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繆博信,於翌日 前往大坪頂西營區載運已作記號之漂流木。湯碧琳、乙○○



鄧木生乃共乘乙○○所竊得懸掛7300-NH號車牌之RK-7827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3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 館交流道旁,與繆博信、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等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841-HK號砂石車及車牌號碼IV-707號、991-GU 號、320-SA號吊桿式大貨車會合,再於當日上午8時許,在 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與高清華、高仕昌所共乘之車牌 號碼F2-5857號自小客車及張榮昌所駕駛載有高清華之挖土 機之車牌號碼2J-779號拖板車會合後,於當日上午9時許抵 達大坪頂西營區之後門,先由高清華駕駛挖土機將該路段道 路整平,挖土機與繆博信、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等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IV-707號、991-GU號、320-SA號吊桿式大貨 車一同進入營區內,再由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操作吊桿 將漂流木肖楠木、紅檜各6根吊運至841-HK號砂石車及車牌 號碼IV-707號、991-GU號、320-SA號吊桿式大貨車上,乙○ ○、鄧木生2人則協助司機以鋼索將漂流木固定,過程中湯 碧琳於聯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鄒英鴻前來察看時,出示偽 造之苗栗縣政府標售漂流木得標證明以取信鄒英鴻,致使鄒 英鴻信其為苗栗縣政府人員而予以放行,繆博信、許進忠、 黃世榮蘇晉頡等人於當日上午10時完成吊運工作後,依湯 碧琳之指示將得手之漂流木載至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廢棄之 「萬豪皮革廠」內藏放,湯碧琳為避免事跡敗露,於當日下 午1時許,復雇用不知情之不詳貨車司機兩人,駕駛兩部不 詳車號之大貨車,將前開漂流木載運至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 魏家莊附近山坡地堆放。嗣經員警調取車輛出入地點之監視 器逐步清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⑼同年4月中旬某日,乙 ○○駕駛向友人湯碧琳借得之車輛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之已閒 置之大坪頂西營區外,再自圍籬間隙(業已經人多次行走而 形成通道)侵入該營區後,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 扣案)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電纜線約100公尺、 電線約7、80公尺,得手後以車輛載運離去。嗣於95年3月11 日晚上8時20分許,乙○○駕駛竊得之7H-2246號自小貨車載 運前開贓物,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與興華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4支。再於95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2之6號乙○○ 住處,查獲銅線2捆重約26公斤及電線外皮1包等贓物,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



○、張世吉陳宏輝、徐忠瑜、林米谷、郭勝德李淑釵張家禎鄒英鴻、張榮昌、繆博信、許進忠、黃世榮、蘇晉 頡、高清華、高仕昌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湯 碧琳、鄧木生呂芳吉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卷附贓物 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及查獲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卷附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之 雙向通聯記錄等,以及扣案作案用之鑰匙等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同案被告湯碧琳、鄧木 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⑷至⑻犯行之移送併案部分,均未經起 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之上開犯罪事 實⑷至⑻犯行之移送併案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公訴 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 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六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另有與同案被 告湯碧琳、「羅董」及「阿忠」行使偽造以苗栗縣政府名義 出具之漂流木標售得標證明,因認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湯碧琳有將彼等事先偽造的



標售漂流木得標證明出示與保全人員鄒英鴻察看,而有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看到苗栗縣政府的公文 而已,我也不知道湯碧琳的證明文件是偽造的,我並沒有參 與偽造資料,他當時沒有告訴我偽造公文的事,只是要我去 偷木頭而已,我只是單純以一天兩千元受僱去幫忙吊木頭, 其他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核與証人鄒英鴻、蘇晉頡、許 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湯碧琳所供「該偽造 苗栗縣政府標售漂流木得標證明,係同案被告湯碧琳一人所 持,且行竊之際係同案被告湯碧琳將偽造苗栗縣政府標售漂 流木得標證明出示予保全人員鄒英鴻查看。」等情,尚相符 合,足見被告所辯,確屬實情,尚堪予採信,此外尚乏有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公 訴人併辦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牽 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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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