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
65號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撤 鍰偵字第三三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劉順吉、陳南同(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 ,由被告與劉順吉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各一把 ,至台中縣清水鎮○○路一四八號,竊取台灣電力股份公司 所有,由劉財旺管理之電纜線三條,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所犯併辦 竊盜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 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且該案與本案間相距達五個月,時間不緊 接,兩案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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