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67號
TPSV,106,台上,267,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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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漢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參 加 人 聖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訴外人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益公司)為向被上訴人承攬「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床板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峻益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吊車租借合約(下稱吊車租約),參加人於一○○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參加人為清償峻益公司積欠伊承租吊車之租金等債務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一萬四千元,於一○一年二月七日與伊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暨通知書(下稱同意書),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在四百九十一萬四千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已經參加人讓與伊。系爭債權之性質非不得讓與,伊對系爭工程合約有工程款禁止讓與之特約毫不知情,為善意之第三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九十一萬四千元本息,備位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權於四百九十一萬四千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定有禁止讓與之特約,同意書對伊不生效力。且參加人已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將同意書作廢,上訴人對參加人已無債權存在。又參加人於工程期間發生吊車推移設備掉落高速公路之事故,致伊遭業主停工,參加人並因週轉不靈無法履約,經伊終止合約,並罰處參加人違約金五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以此與參加人得請求之保留款二百八十萬零八百元抵銷後,參加人對伊已無保留款債權存在,無從讓與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姿娟之父廖秋貴為峻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吊車租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明輝要求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其為取信於上訴人,即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予簡明輝,並於吊車租約約定工作地點為林口鄉文化三路-文化北路,且約定峻益公司簽約時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若無法兌現時,峻益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已據證人廖秋貴證述明確,並有吊車租約可稽。參以由上訴人之業務員蔡宗憲交付一式三份之同意書予參加人簽章,其上載明系爭工程之名稱「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亦據證人蔡宗憲證述在卷,並有同意書可佐,所載「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雖非系爭工程之全稱,但僅是全名及略稱之差別,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標的,自無填寫工程名稱全名之必要,當非誤植。足見上訴人與峻益公司簽訂吊車租約時,廖秋貴已交付系爭工程合約予上訴人參閱,上訴人方能在吊車租約及同意書為如上之記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五楊高架橋之網路列印資料及聯合新聞報導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蔡宗憲所證其未經手吊車租約,未見過系爭工程合約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堪認上訴人與峻益公司簽訂吊車租約時,即取得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而知悉系爭工程合約訂有不得將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之特約,卻於知悉後仍與參加人簽訂同意書,自非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對於被上訴人不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一萬四千元本息,及備位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存在,均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查證人廖秋貴雖證稱:我以峻益公司名義簽訂吊車租約時,上訴人之老闆簡明輝要求提供一份系爭工程合約給他,所以我有提供影本給他等語,惟亦證稱:我是在一○○年一月份給簡明輝等語(見一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一五九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載明「本合約保存年限一○年至民國一一○年一月」(見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三四頁背面),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姿娟亦陳稱一○○年一月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果系爭工程合約係於一○○年一月間締立,廖秋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峻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吊車租約時,是否能提供系爭工程合約予上訴人,洵非無疑,非無進一步詢明探求釐清之



必要。原審未遑詳究,憑廖秋貴上述證詞,遽認上訴人於與峻益公司簽訂吊車租約時,已取得系爭工程合約影本,知悉系爭工程合約有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之特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難謂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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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