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010號
TCHM,95,上易,1010,200609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6月1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字第106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9434號、95年度偵字
第17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
三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目前仍在緩刑中。詎乙○○仍不知檢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許之夜
間,至丙○○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三二六之一一號二
樓住處外,攀爬至該住宅之陽台後,徒手推開陽台兼具防盜
效用之安全設備窗戶(未上鎖),由該窗戶進入丙○○住宅
客廳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內之存錢桶內零錢新
臺幣一千餘元,得手後,所得供己花費。又於九十五年三月
四日一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五一弄五四號三樓之
八,打開上址後門窗,進入房間內,竊取鄧富珍所有置於房
間內之手錶一只、24K金鍊四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九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返回上開住處
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又於九十五年三
月四日,為警於鄧富珍住所採集可疑指紋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鄧富珍於警訊中指訴失竊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刑
紋字第○九四○一二三六五九號、九十五年三月廿四日刑紋
字第○九五○○五五七○一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現場
勘查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窗戶一般觀念兼具有防盜之效果,自屬安全設備,被告竟
於夜間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
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鄧富珍財物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刑法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
廢除,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一罪一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竊
鄧富珍之財物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已有加重竊盜遭判刑有期徒刑十月之前科、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進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住家安寧
,所生之危害甚鉅(許多重大刑案均由此產生),但其行竊
財物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