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雄仁 律師
林根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賴思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蕭慶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6弄3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洪錫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林春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律師
被 告 辰○○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洪錫欽 律師
被 告 巳○○
現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 律師
曹宗彝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被 告 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八九一、八八九五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未○○、寅○○、亥○○、壬○○、丁○○、午○○、宇○○部分,及關於戊○○背信有罪之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子○○背信罪有罪部分、癸○○背信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庚○○背信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未○○、寅○○、丁○○、午○○均無罪。戊○○就午○○關聯戶及宇○○關聯戶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子○○就宇○○關聯戶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癸○○就宇○○關聯戶被訴背信等罪部分,均無罪。庚○○就宇○○關聯戶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壬○○、亥○○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宇○○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於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臺中一信,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曾擔任試用 生、雇員、助理員、辦事員、二等管理員(代理營業部襄理 、兼任營業部放款課長、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一等管理 員(營業部襄理),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兼任營業部 放款課長,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調任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 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 、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改 兼外務課長、放款覆審委員及徵信人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五日離職);另亥○○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至臺中一 信任職,曾任雇員、助理員、代理股長、股長、二等專員、 一等專員(軍功分社副主任兼放款股長、新民街副主任兼放 款股長、三民分社代理主任)、高級管理員(三民分社經理 、軍功分社經理、業務部徵信課長、徵信督導、財物室主任 、新民分社經理)、專門委員(管理部協理、兼黎明分社經 理、總社公關室主任),其中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 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代理其業務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工 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工作的審查及抵押物鑑價等,二人均 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緣有宇○○是臺中市傑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傑聯建設公司,又該公司其後已更名為 新聿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宇○○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以登記在其配偶李雪惠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二五四之二十、二十四等二地號之二筆土地為抵押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以其本 人及妻李雪惠、父謝樹成(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 、母謝紅綢、友人林光輝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借貸共計三 億八千萬元(每人借貸七千六百萬元),借期三年,後至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開貸款到期之後,宇○○要辦理轉期 即借新還舊,壬○○負責製作借戶徵信報告表,亥○○依分 層負責明細表作最後核定,亦有製作之責,詎二人在製作與 核定上開借戶徵信報告表時,雖有徵提上開各借款人八十六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但並未依規定以該申報書內容 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竟基於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 於概括犯意,先由壬○○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借戶徵信報 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年收入,其中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 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竟虛偽登載謝紅綢之勞務及事務 收入為六百萬元,謝樹成之勞務及事業收入為八百萬元;林 光輝申報書(與其妻李珠蘭合併申報)所載綜合所得總額僅 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竟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 入為二千萬元;另宇○○、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 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然前者竟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 收入六千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萬元(又 借款人李雪惠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大石企業任職,亦未經商 ,徵信報告表經歷欄卻登載為「大石企業」、職業欄登載為 「商」,林光輝為嘉義中學畢業,徵信報告表學歷欄卻登記 為「嘉陽中學」,而有登載與事實不合之處),後由亥○○ 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上核章,製作完成後並持以行 使呈送上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核上開借新還舊 貸款之正確性。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宇○○復以其本人 、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名義申請借貸,壬 ○○與亥○○均知悉本次之轉期(借新還舊)實際並未對宇 ○○、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重新辦理對保 ,仍延承上開上開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先由壬○○在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 欄」核章,後再由亥○○在上開借款申請書上核章,製作完 成後並持以行使呈送上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核 上開借款申請書對保欄記載之正確性。
二、宇○○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年十 一月間)向陳英聲、劉權、黃振溢、黃金地等人購得臺中市 西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之土地,登 記在李雪惠名下,隨後即以該筆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然為
隨時保持較高之債信評估,俾便辦理借款或轉期等原因,乃 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土地並未實 際買賣、贈與,仍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登記在其不知 情之家人或自營之宏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傑聯建設公司等 名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 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家人雖不知情,但無證據證明其業 已受到損害,故不能認係被害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臺中一信理事地○○,曾邀集臺中一信理事主席、理事及 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中一公司),由理事地○○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業務, 巳○○、庚○○、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均係該公司 股東。嗣地○○復邀集理事主席戊○○、理事巳○○、賴茂 雄、前後任總經理寅○○、庚○○、副總經理邱文彬、子○ ○、王健二、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惠來分社經理丙○○等人 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其等即以本人 或親友名義(戊○○以其子何建邦名義,賴茂雄以其父賴聯 祥名義,寅○○以其子張祐碩名義)參與投資購買彰化市○ ○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面積共六十 三.八四七二公頃,計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七.七八坪), 並分別登記在謝州宋(地○○弟)、張添興、張添發等三人 名下,再以前開土地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由 投資者覓得人頭邱艷娟(邱文彬妹)、賴廖寶(賴茂雄母) 、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張素燕、蔡 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於八十四年間向臺中一信貸 得五億六千萬元。由於臺灣地區房地產價格自八十三年起景 氣低迷,投資該筆土地之臺中一信人員即計劃出脫,一方面 牟求獲利了結,另方面清償人頭戶之貸款,並擬由臺中一信 貸款予買主以支付價金。迄八十五年間,經由臺中一信職員 林永聰之仲介,覓得買主丑○○(當時為彰化市市民代表會 主席),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尤 慶全充當出賣人之代理人,與買受人丑○○簽立買賣契約, 約定每臺甲以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元計,暫定買賣價款為九億 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如面積有增減時,雙方同意互補之, 並於契約成立同時先支付三千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給付 一億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八十 五年四月六日給付一億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同時丑○○須
承受賣方貸款之款項五億六千萬元做為價款之一部分,其利 息自同年四月六日起由丑○○負擔等內容。嗣雙方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丑○○將該批土地登記在親友周服利、張清標 、鄭國樑、楊淑英、許書昇等人名下,並向臺中一信營業部 辦理申請貸款六億六千萬元。詎癸○○在前開丑○○提出貸 款申請時,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之放款襄理,而尤慶全為營 業部經理,二人均為放款業務之主管人員,負責辦理對保、 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工作或負有 監督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丑○○關聯戶之借 戶包括丑○○本人、張清標(丑○○之父)、張守邦(丑○ ○之弟)、歐秋蘭(張守邦之妻)、鄭國樑(丑○○岳父) 、鄭文全(丑○○之妻舅)、吳明宗(丑○○之友)、楊淑 英(吳明宗之妻)、許書昇(丑○○之友)、周服利(丑○ ○之友)等人係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且其中丑○○、 張清標、張守邦為同一關係人(即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 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其所貸得之金額分別為 五千六百萬元、五千一百萬元、七千萬元,共計一億七千六 百萬元,已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授信限額,違反財政部依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也違反臺中一信 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之規定 ,竟與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單一之決意,由 癸○○接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中一信內,在借戶 丑○○、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吳明 宗、楊淑英、許書昇、周服利等人之「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 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實情不符之 「一、本社對該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並未超過財政部依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項次,而未據 實勾選「三、經查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超過上項規定之限額 ...」項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前開文書 上。旋由癸○○、尤慶全將填妥之「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 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連同借款申請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持以行 使,交予不知情之經辦林明遠依一般程序辦理核章,再經癸 ○○、尤慶全核章後陳送業務部逐級層報並裁決核放,足以 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壬○○、亥○○部分:一、本案被告壬○○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在 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壬○○在徵信報告表上關於謝洪綢、 謝樹成、林光輝、宇○○、李雪惠等人勞務及事務收入金額 之記載,係共同被告宇○○所提供,被告壬○○不知上開記 載有何不實,宇○○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臺中一信 貸款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後,一直如期繳納利息,期間雖有 延滯繳納利息之情形,但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轉期借新 還舊之前,均已如期繳清利息,所交利息、違約金合計達一 億三千九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元,若其等無上開收入,豈 有能力繳納上開利息?故宇○○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 原審法院證稱當初送進臺中一信之資料中,五人年度收入約 有六、七百萬元,個人投資公司約有一千萬元左右云云,但 如僅有上開收入,應不可能有繳納上開利息之能力,故宇○ ○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又關於宇○○等人借款申請書 上「守期」二字,係當時擔任經辦之張祐瑋負責查詢繳息情 形之後,在該借款申請書上所蓋,對保亦係由經辦辦理,與 被告壬○○無關等語,為被告壬○○辯護。另被告亥○○則 辯稱:伊原擔任臺中一信協理,嗣暫代為營業部經理職務時 ,主要為審核放款案件及存款業務,臺中一信對於放款案件 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借新還舊並從新提出借 款申請時,並未再辦理擔保品重新鑑估,授信人員大都依照 前次貸款金額再予授信,此為臺中一信一向之慣例,本件宇 ○○等五人之借款案因要辦理借新還舊,由營業部經辦張佑 瑋在借款申請書填載相關欄位,並在背面貸放單位審查意見 欄填註「借新還舊」之意見後,經營業部放款襄理壬○○核 章後,伊即在經理欄上蓋章,並逐級層轉往上呈送授信部經 理、總經理、理事主席裁決,在理事主席最後裁准及認定貸 款金額之後,再由張佑瑋對借款人宇○○等人辦理開具借據 ,而借據並經壬○○及伊之事後形式核章,伊不知共同被告 壬○○製作上開文書有何不實之處,應不為罪等語。二、惟查:本案被告壬○○係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 職於臺中一信,曾擔任試用生、雇員、助理員、辦事員、二 等管理員(代理營業部襄理、兼任營業部放款課長、代理襄 理兼放款課長)、一等管理員(營業部襄理),後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兼任營業部放款課長,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調任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工作項目包 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 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改兼外務課長、放款覆審委員及徵 信人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另被告亥○○亦
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雇員、助理 員、代理股長、股長、二等專員、一等專員(軍功分社副主 任兼放款股長、新民街副主任兼放款股長、三民分社代理主 任)、高級管理員(三民分社經理、軍功分社經理、業務部 徵信課長、徵信督導、財物室主任、新民分社經理)、專門 委員(管理部協理、兼黎明分社經理、總社公關室主任), 其間,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 ,代理其業務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 工作的審查及抵押物鑑價等,上開各情除經被告壬○○、亥 ○○於偵、審中所是認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 十二年七月八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二○○○三六六七號函 所附之被告壬○○、亥○○人事資料卡在卷(見原審法院卷 一)可稽。另被告壬○○擔任營業部放款課長、放款襄理, 其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 物鑑定表、設定抵押等;被告亥○○代理營業部經理,就放 款部份之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等工作的審查及抵押物鑑 價等;上情除經被告壬○○、亥○○分別於檢、調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 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可資參照,且從臺中一信所印製之宇○ ○等五人徵信報告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 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借款申請書(參見九十二年度他 字第四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表格、不動產抵押 物鑑定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四頁頁 )上之記載,放款課長(或放款襄理)及單位經理,應分別 在徵信報告表核章欄(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借款申請 書背面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鑑定員欄 (輔導副總經理則在鑑估覆核人員欄)蓋章,而放款課長( 或放款襄理)更應在徵信報告表之徵信員欄、對保手續完畢 欄蓋章,足見被告壬○○、亥○○確實負有製作上開事項文 書之職責,並無疑義。而被告壬○○、亥○○二人在任職期 間內,確確曾參與宇○○關聯戶上開轉期案(借新還舊)貸 款業務,復經彼等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偵訊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六 至十頁)、借據(詳中機組卷二第十一至十五頁)、徵信報 告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 十八頁)、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詳中機組卷二第八三至八 七頁)等件附卷可據,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三、次查:關於宇○○關聯戶之借款人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 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林光輝與其妻李珠蘭合併申報 之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另宇○
○、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 九元,然徵信報告表內,登載謝紅綢之勞務及事務收入為六 百萬元,登載謝樹成之勞務及事業收入為八百萬元,登載林 光輝之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登載宇○○之勞務及事 務收入為六千萬元,登載李雪惠之勞務及事務收入為二千萬 元,另借款人李雪惠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大石企業任職,亦 未經商,徵信報告表經歷欄卻登載為「大石企業」、職業欄 登載為「商」,林光輝為嘉義中學畢業,徵信報告表學歷欄 卻登記為「嘉陽中學」,而有登載與事實不合之處,上開各 情除為被告壬○○、亥○○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借款人之 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中機組卷二地十六 至二一頁)、徵信報告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 第二四至二八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宇○○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八十七年向壬○○借款時 ,壬○○有無問過你跟謝紅綢、林光輝、謝樹成的收入大概 情形?)答:他並沒有問,但之前我送給合作社時,合作社 就有我們相關的資料」、「(問:之前送給合作社是何時? )答:在每次重新辦理貸款時,這些資料都會給合作社」、 「(問:你說的是徵信報告表?)答:是的」、「(問:這 報告表是你填還是合作社填寫?)答:我們有送相關資料給 合作社,至於合作社有無其他特定的表格,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本案宇○ ○關連戶辦理轉期當時,證人宇○○僅給與有關書面資料外 ,並未再口頭陳述其個人所得,此與被告壬○○前開所稱徵 信報告表之內容都是依照宇○○所提供之資料填寫等語不符 。換言之,上開徵信報告表之填寫全係依據書面資料而來。 按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 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 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 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 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 之參考」。可見此處所稱之書面資料依據當時金融機構辦理 放款之常態而言,當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本件 臺中一信所提供之個人所得資料即為借款人宇○○等五人之 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該等申報書附卷可 參(詳中機組卷二第十六至二一頁)。然被告壬○○所填寫 之上開徵信報告表內容卻與上開申報書大相逕庭,其間存有 不實之處,此情甚為明顯。雖證人宇○○於當次開庭復證稱 :「(問記得當初送進一信的資料裡面你們五人的收入情形
填載多少?)答:五人年度收入約有六、七百萬元,我個人 投資公司約有一千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審判筆錄),然此情不但與本件徵信報告表、上開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不符,且與證人李雪惠於調查站訊問時 所稱:「我沒有在大石企業工作過,年收入二千萬元的事我 不清楚˙˙˙謝紅綢是我婆婆,是宇○○的母親,目前臥病 在床˙˙˙我跟我婆婆都是家庭主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 ,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 一一六號卷第一八三頁)、林光輝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我不記得八十六、七年間年收入多少,但沒有二千萬 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七六 頁)明顯不同,堪認證人宇○○前開有關收入部分的證詞有 誇大不實之處,並非可採。本件徵信報告表既係被告壬○○ 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製作之時並經被告宇○○提出八十 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供參佐,被告壬○○仍為以 上不實之登載,其有犯罪故意即不難想像。另本件臺中一信 既有借款人宇○○等五人之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可參,被告壬○○仍為上開不實之登載,被告亥○○亦 予以核章,二人自堪認定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四、另有關徵信工作應由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 核,亦有臺中一信實施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 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 定甚明,所謂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應指放款襄理( 或放款課長)及單位經理而言,此經證人即授信部經理黃聰 儒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徵信 情形,由基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 以由總行協助調查。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 單位經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 有時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 查。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 ,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款 襄理寫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審判筆錄)。本案宇○○關聯戶上開辦理轉期(借新還舊) 之對保,係由被告壬○○負責,亦據證人張佑瑋證述甚明, 並有被告壬○○在對保欄所蓋印文可據。被告壬○○辯稱此 部分非其所為,尚非可信。又本案被告亥○○雖非直接製作 上開徵信報告表之人,但渠在案發當時代理營業部單位經理 之職務,為壬○○之直屬長官,且為辦理放款業務之專業主 管,依照上開說明自對本件之徵信工作有一定之權責。而被 告亥○○也確實在本件徵信報告表核章欄(依分層負責明細
表核定)核章,有上開徵信報告表可資參照,此外,無論被 告壬○○或亥○○在偵、審中,均一再辯稱臺中一信當時辦 理轉期(即借新還舊)均僅為形式上之換單作業,則被告亥 ○○當已知悉被告壬○○確無辦理對保仍為對保完畢之不實 登載,此情亦應無疑。被告亥○○辯稱不知壬○○為上開不 實登載云云,尚非可信。
五、又本案上開徵信報告表製作之目的在於查核本件貸款案之可 行性,故被告壬○○為不實之登載與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中 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要無疑義。本件登載不實之徵信報 告表為被告壬○○所製作,並送由知情之亥○○審核,二人 自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共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刑責。又就宇○○等人之借款申 請書部分,其上關於對保欄之記載,亦係被告壬○○業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其就此部分為不實之登載,送由知情之亥○ ○審核,二人並持以行使呈送上級核示,此部分所為亦足生 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核上開徵信報告之正確性,二人就此部分 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共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刑責。
六、又本案被告壬○○與亥○○二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 ,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均經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判決書見本院卷三 第一四○至一五五頁)。惟被告壬○○與亥○○二人於本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案件,均係因為該案共 同被告巳○○、庚○○、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地○○ 等臺中一信理、監事自組「中一育樂公司」投資「西屯銀座 」建物並向臺中一信貸款,因投資失利而與該案共同被告李 定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簽定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再找來 不具資力之人頭,並以上開「西屯銀座」基地與建物向臺中 一信申貸,後以貸款所得清償「中一育樂公司」之舊欠,被 告壬○○與亥○○二人並未投資「中一育樂公司」,係因受 臺中一信投資「中一育樂公司」之理、監事地○○等人之壓 力,才於本案發生之後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為該案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憑。而在本案,被告壬○○與亥○○二人係因為 宇○○關聯戶之借貸展期而犯罪。難認被告壬○○與亥○○ 二人在為本案犯行之時,即存有再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二一五○號刑案犯行之概括犯意。被告壬○○與亥○○二 人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取,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壬○○、亥○○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文書罪,至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 告壬○○、亥○○上開犯行,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論列,惟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 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為未經起訴,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壬○○、亥○○二 人上開犯行均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適用法 條而為判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一七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內引用其卷 證,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判。又被告壬○○、亥○○二人上開先後行使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 密,所犯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故 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雖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 新法,則應數罪併罰,二者相互比較,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壬○○、亥○○二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壬○○、亥○○二人上開所犯,因被告 壬○○、亥○○二人上開先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 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被告壬○○、亥○○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乙、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宇○○部分一、本案被告宇○○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不實買賣 、贈與等事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辦理前揭宇○○初 貸、轉期案擔保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分別登記在其不知情 之家人或自營之宏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傑聯建設公司等名 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上等事實,業據被告宇○○分別 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費繳核單、土 地增值稅免繳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印鑑 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二第一九九 以下),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宇○○上開所為,亦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 被告宇○○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宇○○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家人或自營 之宏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傑聯建設公司等名下,而使該地 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總簿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宇○○利用傑聯建設公司內不知情且已 成年之員工辦理上開不實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宇○ ○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 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屬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則應數罪併 罰,二者相互比較,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宇○○之情 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宇○○上開 所犯,因被告宇○○上開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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