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洪嘉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8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424號) ,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因恐仇家 尋釁,於民國 88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向綽號阿准之人借 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一發, 帶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21巷8弄11號住處三樓頂藏 放,以供防身。 88年12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在三樓鐵皮夾縫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 子彈一發,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且 扣案之之槍彈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可憑。惟被告否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其所持有,且警方 持以執行之搜索票,被搜索人原載鍾華雄及其住址,搜索票 上被告姓名及被告住址等文字,係在被告家裡寫上去的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遍觀員警申請核發搜索票該偵查 案件之相關卷宗,並未發現被告丁○○有絲毫涉案之跡象。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搜索票所載之另一被搜索人 鍾華雄有何關連,亦無事證可認有搜索被告之必要,而得向 檢察官申請搜索。又證人何淑鶯證稱本案搜索票上「丁○○ 」及「彰化市○○街121巷8弄11號」之字樣,為前往執行搜 索之員警所自行填載,本案之搜索為非法搜索。本案搜索得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除 違法搜得之扣案槍枝、子彈外,並無任何證據補強以證明為 真實,不得以被告之自白被告持有槍、彈罪等語。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持社會安全,然 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之,執法 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因而取得之證據 ,以及依各該證據所發現之其他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
能力,自應就執行之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 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 之,若該違法搜索所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甚為嚴重,不予排 除其證據能力,已難維護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且難 抑制偵查機關違法之搜索,則就司法警察違法搜索所取得之 證物及相關證人之證言,應予排除,始符公平正義。刑事訴 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住宅及其 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而是否有搜索之必要,自應由 申請搜索之機關,提出事證證明。如聲請搜索之單位未提出 事證證明有搜索之必要,核發機關未予查明,逕予核發。則 該搜索票之核發即有不當,依該不當搜索票所為之搜索即為 違法之搜索,所搜得之證物,為違法搜索所得,斟酌上開說 明,認無證據能力,始合乎公平正義。
四、㈠、查本件據以搜索被告住處之搜索票,受搜索人姓名欄依 序記載為「鍾華雄」「丁○○」二人,應加搜索處所、身體 或物件欄,則亦依序記載鍾華雄之住所為「彰化市○○路○ 段149巷36號」、被告住所為 「彰化市○○路○○街127巷8 弄11號」,應扣押之物欄載為「涉嫌槍砲、毒品等相關證物 」。上開「鍾華雄」、鍾華雄之住所「彰化市○○路○段14 9巷36號」與被告「丁○○」、被告住所 「彰化市○○路○ ○街127巷8弄11號」之字跡非常類似,但文字大小不同,字 跡端正與潦草程度不同,足認係同一人所寫,但並非同時所 寫。㈡、又本案是否有搜索被告住所之必要,經本院向台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8年度聲監字第229 號監聽偵查卷宗, 核閱全卷,並未發現有事證足以證明有搜索被告住所必要。 證人即本案搜索票書寫人之員警乙○○到庭證稱:本件之搜 索票係其所寫,帶至現場的。當時書記官不在,是林文亮檢 察官指示伊寫的。先寫「鍾華雄」,後來走出辦公室,想到 還有一個沒有寫,回到檢察官辦公室,林文亮檢察官當場在 辦公室叫伊補寫等語;又證稱當時辦毒品案件,好像丁○○ 與鍾華雄有通聯情形,印象有相關聯所以列為搜索對象。因 丁○○與鍾華雄有通聯情形,認為可能是同一案,所以寫在 同一張。當時事證資料是丙○○整理的,他把資料交給伊去 聲請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丙○○於本院證 稱:係伊整理通訊譯文資料,(本院提示88年度聲監字卷宗 後)從伊整理的譯文內容,不敢確定與被告丁○○有關係, 其他同仁整理的譯文是否可得知有涉案伊就不清楚了。時間 那麼久了,記不起來何人發現丁○○有嫌疑,何人決定要搜
索丁○○等語。㈢、依上開事證,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有 搜索被告丁○○住所之必要。且同一張搜索票上,記載二位 被搜索人,其筆跡又顯似非同時所書寫。則記載在後之被告 ,顯係於受搜索人「鍾華雄」部分填寫製作完成後,再臨時 倉促填寫上去。益足認本案對聲請核發搜索票時,並無事證 證明有搜索被告丁○○住處之必要。本院認並無事證證明有 搜索之被告丁○○住處之必要,因此對於受搜索人為被告丁 ○○之搜索票之核發,即有不當,依該不當搜索票所為之搜 索即為違法之搜索,所搜得之證物,為違法搜索所得,斟酌 上開說明,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能力。依無 證據能力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所為之鑑定,亦應認無 證據能力。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並無其事證可以佐證 補強,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改造 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本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五、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行 ,並無合法證據可以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被 訴之犯罪行為,且本案之搜索為違法搜索,所搜得之證物無 證據能力,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