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689號
TCHM,94,上訴,2689,20060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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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4樓之4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壬○○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 列 2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32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路○段374號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0號、第3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2、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七編號2、4、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附表6編號2 (其中一包淨重肆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驗餘重肆佰伍拾點捌叁公克除外)及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附表 6編號2 (其中一包淨重肆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驗餘重肆佰伍拾點捌叁公克除外) 及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 (其中一包淨重肆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驗餘重肆佰伍拾點捌叁公克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其中一包淨重肆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驗餘重肆佰伍拾點捌叁公克除外)、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曾因犯妨害自由罪及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訴字第25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 9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 ○○(綽號恐龍)、丙○○(綽號小唐)、戊○○(綽號阿 邦)、己○○(綽號阿宏)、庚○○(綽號阿榮)與壬○○ (綽號小傑)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俗 稱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轉讓及持有。
二、丁○○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93年11月間,明知甲○○因其兄王嘉慶被訴販 賣毒品案件,須花錢打官司,而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 出售營利,竟基於幫助甲○○販賣K他命之犯意,由丁○○ 先以電話與基於意圖營利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概括犯 意之丙○○談妥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即陪同甲○○(綽號 小呆)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85巷1號24樓之4 丙○ ○住處,由甲○○以每公克第三毒品K他命新臺幣(下同) 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1公斤之第三毒品K他命 ,並由甲○○當場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予丙○○。(二)94年 1月16 日明知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意在販賣營利, 竟基於幫助丙○○販賣之犯意,向基於意圖營利而有販賣第 三毒品K他命概括犯意之庚○○購買第三毒品K他命,並提 供庚○○之電話0000000000號予丙○○丙○○庚○○聯 絡後,於 94年1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 號隔壁之永明家具行旁,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向庚○○購買 1 公斤之第三毒品K他命,並當場先交付五十萬元,餘款五十 萬元則約定由丙○○匯款至庚○○指定之帳戶,丙○○即於 94年1月21日、25日,各匯款25萬元至庚○○以 0000000000 號電話指定之友人王曉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內,丙○○ (起訴書誤植為庚○○) 並於 94年1月31日,自其女友陳盈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 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介紹費二萬元,至 丁○○所使用張鈺珮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內。
三、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一) 94年1月12日19時許,與庚○○相約在臺北市 ○○○○路某處見面後,共同前往臺北市○○○路162巷186 號9 樓,由丁○○以每公克第三毒品K他命一千元之代價, 向庚○○購買 500公克之K他命,丁○○取得K他命後,隨



即基於運輸第三毒品K他命之犯意,搭車返回臺中,於94年 1月13日凌晨2時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並於同日凌晨 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 路口,甲○○所駕駛車牌號碼 9V-1508號自用小客車上,以 每公克第三毒品K他命 1050元之價格,出售500公克之第三 毒品K他命予甲○○,同日11時許,甲○○即在臺中市○○ 路與向上路口,當場給付丁○○二十萬元,並言明 3日內給 付餘款三十二萬五千元,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聯絡庚 ○○南下臺中,並於當日將20萬元交予庚○○。嗣甲○○於 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之金石堂文 化廣場騎樓下,因販賣第三毒品毒品K他命為警當場查獲, 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在臺中市○○路508號E棟12樓 甲○○住處儲藏室,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毒品K他命等 物(甲○○販毒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丁○○因此 未收到餘款32萬5千元,以致無法交付30萬元予庚○○。 ( 二)94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191號4樓之1蔣少炎住 處,丁○○以每公克第三毒品K他命 1千2百元之代價,出 售 100公克之第三毒品K他命予蔣少炎蔣少炎並當場交付 12萬元予丁○○。惟丁○○當時沒有第三毒品K他命,與庚 ○○電話聯絡後,於94年2月1日19時許,搭車抵達臺北市○ ○路後,再撥打電話予庚○○,依庚○○指示前往臺北市○ ○○路與民權東路口「冠利車行」,雙方談妥由丁○○以每 公克第三毒品K他命一千元之價格,向庚○○購買 100公克 之第三毒品K他命,並當場給付價款10萬元予庚○○,庚○ ○當時無足量之第三毒品K他命可交付,丁○○壬○○曾 向其提及要購買第三毒品K他命,即打電話叫壬○○自行北 上找庚○○購買第三毒品K他命,一併將其購買之 100公克 K他命帶回臺中,丁○○因有事即先行離開。壬○○即與丁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 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信偉所駕駛車牌號碼4523-F E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前往臺北,並以陳信偉之000000000 0號電話與庚○○聯絡,依庚○○指示, 至臺北市○○路與 和平東路捷運站等候,同日23時許,庚○○即駕駛BMW黑 色休旅車到達,壬○○即至庚○○車上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三毒品K他命1包(警秤毛重60公克) 後,隨即搭乘陳信 偉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第三毒品K他命1包 (警秤毛重60公 克)運輸帶回臺中。嗣經警監聽丁○○(0000000000)及庚 ○○(0000000000)之電話而獲悉上情,於同年2月2日凌晨 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86 號前,為警查獲甫自臺北拿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毒品K他命返回之壬○○,並在其搭 乘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座位底板下,扣得壬○○丁○○帶 回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毒品K他命1包。
四、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故意,於93年 12月29日晚間,蔣少炎(綽號蔣爺)以電話聯絡,表示要購 買第二毒品100顆搖頭丸,丁○○表示可代為上臺北拿貨,2 人談妥以3萬2千元 (其中2千元為車錢)成交後,丁○○即 撥打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談妥價格及數量(原 約定數量為100顆,後因受託前往取貨之戊○○要買 50顆供 己施用、己○○要買100顆供己施用,改約定數量為250顆, 價格為每顆270元),即於當日打電話至己○○使用之00000 00000號電話,委託己○○拿取。適戊○○駕駛車牌號碼666 8-DL號自小客車載己○○欲北上辦事,戊○○己○○ 2人 均決定購買第二毒品搖頭丸供己施用,即與丁○○約定合買 。戊○○己○○丁○○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日30日凌晨戊○○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並依丙○○指示,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99號ROM舞廳樓下,由戊○○下車向丙○○ 拿取第二毒品搖頭丸共250顆。戊○○己○○2人即於當日 開車將 250顆第二毒品搖頭丸運輸帶回臺中,己○○即叫戊 ○○將100顆搖頭丸拿至臺中市○○路○段69號丁○○住處交 付,150顆則由戊○○保管,放在臺中市○○路○段249之9巷 6號6樓之1住處(經己○○施用部分後,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 。戊○○於當日將100顆第二毒品搖頭丸送至丁○○上 開住處時,丁○○即要求戊○○開車載其至臺中市○○路19 1號4樓之1蔣少炎住處樓下,丁○○即獨自上樓,將100顆第 二毒品搖頭丸交予蔣少炎蔣少炎並當場給付丁○○三萬二 千元(起訴書誤植為三萬元,含三千元車馬費),丁○○下 樓後,即將 100顆第二毒品搖頭丸之價款共二萬七千元交予 戊○○,要其轉交己○○己○○戊○○轉交後,即於94 年1月3日上午,以自動提款機自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 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內,將購買250顆 搖頭丸之價金共六萬七千五百元,轉帳至丙○○指定之蕭兆 晴在建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嗣於94年2月2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 ○段249之9巷6號6樓之1戊○○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同日 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125號己○○住 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 路 ○段巴黎伯爵大樓前,於丙○○身上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同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8巷1號24樓



之4丙○○住處,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五、丁○○因其向庚○○購買 500公克之第三毒品K他命,轉售 予甲○○後,尚積欠庚○○尾款三十萬元,庚○○即以丁○ ○如介紹買主並成交,即讓丁○○分紅以扣抵積欠之貨款, 丁○○明知丙○○購買第二毒品搖頭丸意在販賣營利,竟基 於幫助庚○○丙○○販賣之犯意,打電話向丙○○推銷庚 ○○之第二毒品搖頭丸品質很好,若滿意再付錢,經丙○○ 同意後,在 94年1月25日某時,庚○○即委由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之成年男子,拿搖頭丸1大包 (「阿勇」稱有三千個 ,經丙○○施用部分後,餘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 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隔壁之永明家具行前,交 付丙○○,並言明每顆價格200元,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4年2 月2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巴黎伯爵大樓前,於 丙○○身上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同日13時4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658巷1號24樓之4 丙○○住處,查獲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
六、丁○○於94年2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 路口之「冠利車行」內,由庚○○無償轉讓如附表七編號 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警秤毛重1.65公克),欲無 償提供予陳貴洲施用,經與陳貴洲在電話中約好當日交付後 ,即搭車前往與陳貴洲約定之地點,惟經警監聽丁○○之上 開電話而獲悉上情,於同日22時許,在未抵達約定地點前, 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為警查獲,因而轉讓予 陳貴洲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二(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介紹甲○○向被告丙○○ 購買K他命,並陪同甲○○至桃園找被告丙○○欲買K他命 ,惟辯稱:甲○○與丙○○有無成交,伊並未看到,伊有聽 甲○○說貨不好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則辯稱:當日伊 沒有K他命,所以去向別人調貨,因甲○○說貨品質不好, 所以未成交云云。經查:證人甲○○確於93年11月間,與被 告丁○○一同開車至被告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 買到K他命1 公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頁、第42頁及本院卷 一95年5月10日審理筆錄第6頁至第8頁) 。次查:被告丁○ ○於93年11月間,與甲○○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向



被告丙○○購買 1公斤之K他命,且該次買賣有成交之事實 ,已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3397 號卷一第65頁)。末查,證人甲○○當日所購之數量達 1公 斤,價金更高達 130萬元,且被告丁○○向被告丙○○表示 當日甲○○有準備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而甲○○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於93年10月間尚有二百多萬元之存 款,而在93年11月3日、93年11月9日及93年11月18日曾分別 轉帳提出、金融卡轉出及現金提出一百二十萬元、一萬四千 五百十七元及一百萬元,有該分行95年9月1日合金西台中存 字第0950005783號函附之存款明細 2頁附卷可稽,可見甲○ ○當時確實有足夠現金支付購買一百三十萬元之K他命。而 被告丁○○當日陪同甲○○從臺中開車上桃園,欲向被告丙 ○○購買K他命,豈會在被告丙○○有無K他命可賣仍不確 定之情形下,即貿然攜帶大筆現款一百三十萬元開車北上, 而白跑一趟之理?是被告丁○○丙○○上開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按販賣毒品為法律所嚴加禁止,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應無任何人願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故 被告丙○○販賣K他命毒品予甲○○時及甲○○向被告丙○ ○販入K他命毒品時,若無營利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況 從被告丙○○庚○○購買K他命 1公斤之價格為一百萬元 (詳如後述二)觀之,而本案被告丙○○販賣K他命 1公斤 予被告甲○○之價格卻為一百三十萬元,其有賺取差價營利 之意圖甚明。另甲○○向被告丙○○購買K他命係因甲○○ 之兄王嘉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須花錢打官司,而欲購買第 三級毒品K他命以出售營利一情,業據被告丁○○及證人甲 ○○陳述甚明,是甲○○於向被告丙○○販入K他命毒品時 即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丁○○、丙○ ○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雖否認販賣K他命予被告丙○○, 辯稱:伊係向被告丙○○借款50萬元,才由被告丙○○匯款 至伊指定之上開帳戶云云。訊據被告丁○○雖否認其有提供 被告庚○○之電話予被告丙○○,由被告丙○○聯絡被告庚 ○○購買K他命之事,辯稱:係伊販賣K他命予被告丙○○ 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原審 訊問、審理及偵查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95年9月6日審理 筆錄第13頁、原審卷一第56頁、第78頁、第183頁、 原審卷 二第166頁、第167頁、94年度偵聲字第199號第10頁、第 11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接受丁○○



之辯護人詰問時,亦證述其係透過被告丁○○向被告庚○○ 購買K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一95年5月10審理筆錄第8頁), 且被告丙○○於94年1月21日、94年1月25日分別以蕭兆晴及 方伊利之名義,各匯款25萬元至王曉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帳戶,及 94年1月31日自其女友陳盈竹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戶,轉帳 2萬元至被告丁○○所使用亦設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張鈺珮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覆之帳戶 (戶名:王曉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盈竹,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鈺珮,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在卷可稽 ( 見原審卷一第383頁、第384頁、第389頁、第390頁、第 380 頁、第381頁) 。而被告丁○○與被告丙○○電話聯絡時, 經被告丙○○詢問:若東西(指K他命)滿意,50(指50萬 元)直接給對方等語,被告丁○○表示:已經與對方講好50 萬元先給,3天後再匯 50萬元至伊之戶頭,再由伊轉交,且 對方叫「阿榮」等語,而被告庚○○於 94年1月16日與被告 丙○○電話聯絡時,曾詢問被告丙○○「你那個有沒有很趕 」,同日被告庚○○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丙○○表示「我在永 明家具行這裡」,被告丙○○即表示「好,我馬上到」,之 後於同年月21日,被告庚○○再打電話詢問被告丙○○何時 會匯款等情,有被告庚○○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 稽 (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18頁、第146頁至第148 頁)。參以被告庚○○自承與被告丙○○彼此不熟,且借款 時並未立據,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足徵告被告庚○○此 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庚○○詰問時又改稱 :K他命係丁○○賣給伊云云,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接受庚○○詰問時證稱:庚○○曾問伊是否有錢 借給他,伊才要庚○○丙○○聯絡借錢之事,並非介紹丙 ○○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云云 (見本院卷二95年5月10 日審理筆錄第10頁、第11頁),均係迴護被告庚○○之詞, 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庚○○以電話 告知被告丙○○匯款帳號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94年 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20頁) 。是被告庚○○丁○○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販賣毒品為法律所嚴 加禁止,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任何人願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故被告庚○○販賣K他命毒品予被告丙○○時 及被告丙○○向被告庚○○販入K他命毒品時,若無營利之 意圖,顯難令人置信。況參酌被告丙○○之前販賣K他命 1 公斤予被告甲○○之價格為一百三十萬元,而此次向被告庚



○○購買K他命 1公斤之價格僅為一百萬元,顯見其於向被 告庚○○購入K他命之時即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另 被告庚○○與被告丙○○不熟識,被告丙○○係透過被告丁 ○○之介紹始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其數量達 1公斤, 價格達一百萬元,被告庚○○苟無利潤可圖,豈會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販賣K他命給不熟識之被告丙○○,是被 告庚○○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丁○ ○、丙○○庚○○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事實三(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 500公克之K他命 予甲○○之情事,惟矢口其上開 500公克之K他命係向被告 庚○○所購買,辯稱:伊有去找被告庚○○,係被告庚○○ 介紹俊偉和伊認識,伊係向俊偉購賣 500公克之K他命後, 再販賣予甲○○,惟伊並未從中獲利,因甲○○向伊表示其 兄需要花錢打官司,伊才受託代為購買K他命,以供甲○○ 販賣,而伊與甲○○之通話中曾提及「拿一半二十五萬元」 ,可知買賣總價為50萬元,伊並未賺取差價云云。訊據被告 庚○○亦矢口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500 公 克之K他命予丁○○,當日伊僅介紹俊偉之人給丁○○認識 ,至於丁○○是否有向俊偉之人購買K他命,伊不知情,事 後丁○○有交給伊二十萬元,係請伊代為轉交予「俊偉」云 云。惟查:證人甲○○係向被告丁○○以每公克1050元之價 格,購買 500公克之K他命,而非委託被告丁○○代購一情 ,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一第45 頁至第46頁)。且證人甲○○就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K他命9包(警秤毛重450公克),係向被告丁○○以五 十二萬五千元購買一情,於其被訴販毒案件訊問時已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42頁背面、第318頁、第346背面) 。次 查:證人甲○○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 94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2075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11頁)。又查:被告丁○○ 與被告丙○○在 94年1月22日電話聯絡時,被告丁○○亦有 提及「半顆的30幾萬出事(指售予證人甲○○之K他命,證 人甲○○因販毒案件為警查獲無法付清價金餘款),因他( 指證人甲○○)先付20萬元」等語,此有被告丙○○之電話 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50頁) ,足徵證人甲○○係所證稱其係以五十二萬五千元向被告丁 ○○購買等語,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即被告丁○○以 五十二萬五千元出售予甲○○,扣除甲○○已付之二十萬元



,尚餘三十二萬五千元未付,故被告丁○○才會於電話中提 及半顆的三十幾萬出事)。末查,被告丁○○當日係向被告 庚○○購買K他命,並於隔天將價款中之20萬元交予被告庚 ○○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 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2頁、94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第78 頁)。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俊偉拿K他命交 給庚○○庚○○當場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 第53頁),然被告丁○○係與被告庚○○洽談買賣K他命之 數量及價格,而俊偉拿K他命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丁○○,而 是交給被告庚○○,並由被告庚○○交付K他命予被告丁○ ○,及由被告庚○○收取價款20萬元,顯見被告丁○○係向 被告庚○○購買K他命,並非向俊偉購買K他命甚明。是被 告丁○○庚○○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販 賣毒品為法律所嚴加禁止,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任何人 願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故被告庚○○販賣K他命毒 品予被告丁○○時及被告丁○○販賣K他命毒品予甲○○時 ,若無營利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況被告丁○○向被告庚 ○○購買K他命500公克之價格僅為五十萬元(即1公克K他 命之價格為一千元) ,其販賣予甲○○K他命500公克之價 格為五十二萬五千元 (即1公克K他命之價格為一千零五十 元),顯見其販賣K他命予甲○○即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 甚明。另被告庚○○販賣K他命予被告丁○○之數量達 500 公克,價格達五十萬元,被告庚○○苟無利潤可圖,豈會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販賣K他命給被告丁○○,是被告 庚○○亦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丁○ ○、庚○○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事實三(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委託被告壬○○幫其帶回K他命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K他命予蔣少炎,及其有向被告庚 ○○購買K他命,辯稱:蔣少炎係拜託幫伊去購買K他命, 並非伊販賣K他命予蔣少炎,伊有去找俊偉要購買K他命, 但未找到,伊始拿十萬元給庚○○幫伊向俊偉購買K他命云 云。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到上訴人即被告壬 ○○,惟矢口否認其有將K他命交給被告壬○○,辯稱:壬 ○○係去臺北找伊玩,並非談購買毒品之事,伊係幫丁○○ 聯絡俊偉,伊並未販賣K他命予丁○○云云。被告壬○○固 坦承在其搭乘之車上為警查獲K他命1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運輸K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K他命是伊買來供 己施用,伊並未有向庚○○拿K他命,亦未幫丁○○運輸K 他命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



理時已坦承不諱,復有在被告壬○○搭乘之車上查扣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附表七編號 1 所示之物一同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 有愷他命(即K他命)之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94年10月24日(94) 安鑑字第0246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另查:在被告壬○○搭乘之車上 所查獲之K他命 1包,為被告壬○○在臺北市○○路之捷運 站向綽號「阿榮」本人拿取,係幫被告丁○○拿回臺中,並 非被告壬○○去購買一情,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820 號卷第81頁、第82頁、94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第6頁)。且 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阿榮」就是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8頁) 。而被告庚○○於94年2月3日原審 法院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亦坦承其有於94年2月1日拿K 他命1包給被告壬○○等情 (見94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第6 頁)。再者,被告壬○○於與被告庚○○電話聯絡時即表明 係被告丁○○要其過去等語,嗣後並依被告庚○○之電話指 示,前往臺北市○○路捷運站等候,期間被告庚○○並以電 話聯絡要磅100(即100公克)出來,後經對方聯絡只有一半 ,並要被告庚○○向買家說明「不夠再補,多給就多給了」 ,被告庚○○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壬○○見面,嗣後復以 電話告知被告壬○○重量可能超過(指超過50公克)等情, 有被告庚○○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 97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按關於毒品之運輸,只要已 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 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使在國內兩區域間具有輸 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且縱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 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同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5 41號、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為被告丁○ ○攜帶K他命毛重60公克,係被告丁○○要販賣予蔣少炎, 其數量顯較一般夾帶吸食者一次購買之數量多出甚多,而從 台北移至台中之路程而論,亦非短路持送,且被告丁○○壬○○亦知悉被告壬○○所攜帶之物係毒品,顯然被告丁○ ○、壬○○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認識與故意甚明,非僅 單純持有可比。另按販賣毒品為法律所嚴加禁止,苟無利潤 可圖,衡情應無任何人願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故被 告庚○○販賣K他命毒品予被告丁○○時及被告丁○○販賣 K他命毒品予蔣少炎時,若無營利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 況被告丁○○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 100公克之價格僅為



十萬元(即1公克K他命之價格為一千元) ,其販賣予蔣少 炎K他命100公克之價格為十二萬元(即1公克K他命之價格 為一千二百元),顯見其販賣K他命予蔣少炎即有賺取差價 營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庚○○販賣K他命予被告丁○○之 數量非少,價格達十萬元,被告庚○○苟無利潤可圖,豈會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販賣K他命給被告丁○○,是被 告庚○○亦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丁 ○○、庚○○壬○○上開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丁○○庚○○壬○○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以每顆 27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 ○購買 100顆搖頭丸,並委託被告己○○前往桃園取回搖頭 丸,惟矢口否認有將向被告丙○○購買之 100顆搖頭丸,再 以三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蔣少炎,辯稱:伊找蔣少炎係去 向其借錢,三萬二千元係事先跟蔣少炎說好要借給他之款項 ,並非伊販賣 100顆搖頭丸予蔣少炎之代價云云。訊據被告 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每顆搖頭丸 270元之代 價,出售 250顆予被告丁○○戊○○己○○,並交由被 告戊○○取走,惟辯稱:伊係以原價出售,並未獲利,且伊 自 90年2月起至至93年12月底,即一直在販賣搖頭丸,而伊 於90年間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上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本案 伊販賣搖頭丸之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上開已確 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固坦承受被告丁○○之託,向被告丙○○拿取包含被 告丁○○所購之100顆及其等合購之150顆,共計 250顆之搖 頭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之故意,均辯稱:渠等一起至 桃園拿回渠等與被告丁○○合買之搖頭丸 250顆,係供渠等 共同施用,並無為被告丁○○運輸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 丁○○有向蔣少炎表示100顆搖頭丸要給付三萬二千元 (含 車錢2千元) ,被告丁○○蔣少炎談妥後,即打電話告知 被告丙○○會叫人上去拿搖頭丸,經被告丙○○詢問賣多少 時,被告丁○○答「出(即賣)300,只賺3千元」等情,有 被告丁○○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97 號卷二第99頁、第100頁) ,況且,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警方乃極力查緝販毒行為,被告丁○○對此應知之甚詳 ,自無甘冒被查獲遭判重刑,在毫無獲利之情形下,以原價 出售之理。是被告丁○○所辯其未販賣搖頭丸予蔣少炎,該 三萬二千元係其向蔣少炎借貸云云,並非事實。次查:被告



丙○○於90年6月9日因販賣搖頭丸為警查獲,而其明知販賣 毒品係犯罪行為,且警方查緝販毒不餘遺力,仍願意鋌而走 險,係因販毒有高利潤,衡情自無甘冒被判重刑之風險,而 以原價售予被告丁○○之理。又被告丙○○於90年5月底、6 月初、6月8日,各販賣搖頭丸 1次之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四月,並於94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0頁),本案之犯罪時間與之相隔達 3 年半以上,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 89年8 、9月份認識丙○○,他就在舞廳賣搖頭丸, 伊有去舞廳上 班,就會看到他在舞廳賣搖頭丸,次數很密集,伊印象中最 後一次在舞廳遇到丙○○,係在去年云云,然查:證人辛○ ○○指證被告丙○○在舞廳密集販賣搖頭丸之事實,並無法 具體指出購買者之姓名、購買之數量及販賣之詳細時間,更 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確係於上開案件被查獲後至 犯本案時,仍續有販賣搖頭丸之犯行,自無法僅憑其空洞之 證言,即認定被告丙○○有於上開案件被查獲後至犯本案時 ,仍續有販賣搖頭丸之犯行,是證人辛○○○上開證言自不 足採。從而被告丙○○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又查:在被告 戊○○住處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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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