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513號
TCHM,94,上訴,1513,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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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經原審判處二年二月,惟已於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訴本院期間死亡)為服役時之同袍,而與 綽號「褲子」之戊○○(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四五二號案件審理中)則為高中同學,三人因而結識。九 十年底,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並加以銷售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光碟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丙○○甲○○二 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丁○○承租許圳文(為丁○○之姐夫) 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實際 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圳文,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為丁○○之父親廖淇源),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自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除押金新臺幣(下 同)十八萬元由丙○○於簽約同時給付外,另每月六萬元之 租金則由丙○○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預先支付(每月為一 期、每張面額六萬元、合計十二張遠期支票)。嗣甲○○丙○○及戊○○三人,即以上開租屋處所作為重製及分裝盜 版音樂光碟之工廠,另僱用與其等三人均具有前開常業犯意 聯絡之成年人數名(姓名、年籍、人數不詳),自九十一年 一月十日起,陸續於上址租屋處所內備置光碟母片、光碟射 出機、吸料機、濺渡機、網版印刷機、網版曝曬機、網版烤 箱、空白光碟片等生產光碟所需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料 ,另備置影音播放機、音響、包裝機、碎料機、監視器等設 備,以供測試、分裝光碟、處理光碟瑕疵品及監控周遭環境



、防止為人發覺犯罪使用(其等備置之素材、機器、設備、 原料、操作手冊及其他物品如筆記本、帳冊、三聯複寫簿等 品名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一編號三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四所載),並由甲○○、戊○○帶同其餘受僱而來之人,以 輪班之方式,實際於現場負責生產、包裝及配送光碟事宜, 丙○○則不定時以電話遙控生產與配送進度、瞭解眾人工作 情形、協助聯繫解決機器故障等問題,並不定時至工廠內查 看;甲○○丙○○及戊○○三人,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與 其餘受僱而來之人,共同未經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滾 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擅自重製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於音樂 光碟上,俟重製完成後,即以之銷售與不特定人,以此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前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包含如附表三 及附表四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內之不特 定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均藉此營利,賴以為 常業。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依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之物品經警交由丁○○代為保管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遭竊,迄未尋獲)。
二、案經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訴由基隆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與甲○○為服役時之同袍,另與戊○ ○為高中同學,三人因而結識;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其與 甲○○曾一同出面向丁○○承租許圳文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 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租期為一年(自九十一年 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除押金十八萬元由其 於簽約同時給付外,另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則由其開立以每月 為一期、每張面額六萬元、合計十二張之遠期支票預先支付 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製或銷售盜版音樂光碟之 犯行,辯稱:伊因積欠戊○○約七、八十萬元,適戊○○有 承租廠房之需,乃委由伊代為承租廠房,並由伊以按月給付 租金之方式,攤還對於戊○○之欠款,嗣伊即轉託甲○○代 為尋找廠房,並於尋得系爭租屋處所後,與甲○○一同前往 簽約,惟簽約之後,戊○○於上址租屋處所內實際上作何使 用、生產何物品,伊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本件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



四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丙○○與甲○ ○向丁○○承租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租屋處 內(實際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圳文,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人為丁○○之父親廖淇源),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五頁以下、偵查卷㈡第九十七頁以下) ,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合計四十四張分別附卷可稽(分別 附於偵查卷㈠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 二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六頁),且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惟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吸料 機、光碟射出機、濺渡機、網版印刷機各一臺於經警交由證 人丁○○代為保管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失竊,迄未 尋獲;見偵查卷㈠第六十三頁以下、偵查卷㈡第九十六頁以 下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及偵查卷㈠第一 三七頁以下員警現場蒐證之相片)。而觀諸該等扣案之物品 ,其中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吸料機、濺渡機、網版印刷 機、網版曝曬機、網版烤箱、空白光碟片等,屬於生產光碟 所需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料,另影音播放機、音響、包 裝機、碎料機、監視器等,則顯屬測試、分裝光碟、處理光 碟瑕疵品及監控周遭環境之設備;再扣案之光碟母片計十八 片,其中八片因留有製作網版之底片,得以辨識其內容,經 確認後,係侵害及如附表三所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 基金會」所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會員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另扣案之二十六片音樂光碟,均無來源識別碼,顯 均屬盜版之音樂光碟,其中之十七片(詳如附表四所示), 更明確侵害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屬華研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會員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 會」職員)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指述甚詳( 見偵查卷㈠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警詢筆錄、原審第二次 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其提出如附表三及附表四 所示之目錄表、原版音樂光碟封面、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㈠ 第七十八頁至第一一三頁),足認系爭臺中縣太平市○○路 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係經人利用作為生產及分裝盜版音樂 光碟之工廠;而一般利用機器、設備大量重製光碟者,其目 的無非在藉以營利,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大量重製 光碟者,又以銷售此一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轉讓光碟為常,蓋



此一散布方式,既可迅速獲利,又能避免如出租或公開播送 等方式之易於為偵查(輔助)機關所追緝;事實上,依扣案 之銷貨明細(表)四紙顯示,其上亦明確記載九十一年六月 十日至六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四日間每 日銷貨之光碟編號(另參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五之母片代號內 容對照表六紙)與數量,並有上述期間銷售總和金額之計算 ,足認該等音樂光碟經大量重製後,確係用以銷售予他人。 再依本件扣案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料,足為大量重製音 樂光碟之用,銷貨明細(表)與母片代號內容對照表上所載 實際銷售之數量龐大、重製音樂光碟之代號亦多,均足認該 利用系爭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作為重製 、分裝與配送盜版音樂光碟工廠之人,有以上開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音樂光碟後加以銷售而侵害不特定人之 音樂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與行為。
三、被告丙○○甲○○均稱:系爭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 十三號之租屋處實際上係由戊○○所使用,扣案之機器、設 備等亦應係戊○○所備置,惟其等對於戊○○實際上係從事 何業、於其內生產何物等並不明瞭、亦未曾參與云云。經查 ,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原先係因傳、拘無著,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致未能於本案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到庭陳述,其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和丙○ ○是同學,我們從高一認識到現在約有二十年,他曾斷斷續 續向我借錢,共借了七、八十萬元,後來我有請丙○○到太 平幫我租房子,並由丙○○從他欠我的錢抵扣押金及租金, 因為我要把我的網成科技公司搬過來,我便於九十一年三、 四月間開始在案發現場從事光碟圖案印刷,到了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大概印了好幾百萬片,這是一位綽號「檸檬」的客戶 委託我做的,但是因為工廠已經不在,這些資料也隨之不見 ;現場查獲的機具是我到台北縣五股鄉所購買的中古機器, 因我以前有在CD廠工作過,我也會操作,故在印刷空閒的 時候,我就修那台CD射出機,而扣案的那些機具、光碟母 片、光碟射出機、濺渡機等原料、素材、機器設備,就是我 打算要生產CD之用的,其中查扣的母片十八片是綽號「檸 檬」的客戶拿給我要試那台射出機;另案發現場所查扣沒有 濺渡的CD片一箱是用來防止上下片磨損的;案發現場扣到 的盜版光碟二十六片都是我買來聽的;又丙○○在查獲前到 過這個工廠二、三次,他每次要來之前都會打電話問我在不 在,我們每次見面都是閒聊而已,他會問最近做的怎樣,訂 單多不多,機器順不順,做的好不好;而甲○○是我朋友, 他並未與我合作經營這個工廠,因他是計程車司機,我只是



請他幫忙買東西及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至一八九 頁反面)。依證人戊○○上開證詞,雖係陳稱其僅在案發現 場從事光碟圖案印刷,否認有從事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惟證人戊○○並無法提出其接受委託光碟圖案印刷之相關 訂單或客戶資料等供本院調查,且其於本案與被告丙○○利 害與共,證詞難免避重就輕,況且案發現場尚經查獲有光碟 母片、光碟射出機、吸料機、濺渡機、網版印刷機、網版曝 曬機、網版烤箱、空白光碟片等生產光碟所需之素材、機器 、設備與原料,其等應無可能僅在案發現場從事光碟圖案印 刷,是證人戊○○之證詞尚遽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 定。另依被告丙○○之前開供述與甲○○、戊○○之前開陳 述、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詳於後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五至編號七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名:網成科技有限公司 ,廠址:臺北縣淡水鎮○○○路○段六九之二號)、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網成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戊○○)與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名稱:網成科技 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戊○○)等,分別係屬應由戊○○ 保管或持有之物品(另以戊○○為門號申請人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帳單地址亦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 號,參聲搜卷第四頁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 查詢單),則戊○○有於被告丙○○甲○○上址租屋處, 從事前開重製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及以之為常業之行為,固 可認定。然查:
㈠本件員警於查獲當時,曾扣得光碟機維修單一張(顧客簽名 欄署名為甲○○)、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匯款人署名為 甲○○)、帳冊(分錄簿)一本、汽車加油發票四張(其中 二張上載車號:X9-9180號,另二張上載車號:217-LV號)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持卡人: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客戶: 甲○○)等物,被告甲○○坦承該光碟機維修單一張、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帳冊(分錄簿)一本為其所有,帳冊( 分錄簿)之內容亦為其所記載,且車牌號碼X9-9180號及 217-LV號之汽車,分別為登記在其妻張佳景及其個人名下之 廂型車與營業用小客車,平日均為其所使用,惟否認係其個 人將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彰化銀行匯款單攜至臺中縣太平市 ○○路永新巷十三號之租屋處,另亦否認其餘之汽車加油發 票四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為其所有,辯稱:戊○ ○曾多次向伊借用車牌號碼X9-9180號及217-LV號之廂型車 與營業用小客車,上開汽車加油發票四張,即為戊○○於借



車使用之過程中,自行前往加油後留存於現場租屋處內之單 據,另光碟機維修單一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則應為 戊○○於借車使用之過程中,攜帶下車,因而置於現場之租 屋處云云(見偵查卷㈠第二十六頁以下警詢筆錄、原審第三 次審判筆錄第五頁)。惟查:
⒈一般向他人借用車輛者,並無漫無目的、擅行將他人物品 攜帶下車之理,本件被告甲○○與戊○○既非同住一處, 依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記載之內容,又 分別屬於被告甲○○將來欲取回送修光碟機或與銀行核對 帳款之憑據,均非無用之物,戊○○既為被告甲○○之友 人,對於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之性質, 顯然一望可知,如何會於未事前徵得同意或事後告知之情 形下,擅行將被告甲○○之上開私人物品攜帶下車?被告 甲○○上開所述,本與常情未合。
⒉且查,被告甲○○陳稱:戊○○最後一次向伊借車之時間 約在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見偵查卷㈠第三十頁警詢筆錄) ,系爭四張汽車加油發票上載之發票日期則分別為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X9-9180號)、八月十日(X9-9180號、217- LV號)及八月十七日(217-LV號),惟系爭光碟機維修單 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其中一張記載之送修日期及匯款日期 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月二日(另一張匯款回條 上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尚在上開汽車加油 發票顯示之加油時間及被告甲○○所稱戊○○最後一次借 車之時間之後,則戊○○又如何於借車使用之過程中,將 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攜帶下車? ⒊事實上,被告甲○○已坦承該帳冊(分錄簿)之內容為其 所記載,而比對系爭四張汽車加油發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期 與消費金額,竟均能於帳冊(分錄簿)內尋得完全相一致 之記載。按該四張汽車加油發票果為戊○○借車使用過程 中加油之單據,該項費用既應由戊○○自行負擔,如有記 帳之必要,亦應由戊○○於個人之帳簿內自行記帳,殊無 由被告甲○○代為記帳之理,顯然被告甲○○所記載者, 為其自行消費之支出明細,或為應列屬「公帳」之共同支 出明細,則該X9-9180號及217-LV號之廂型車與營業用小 客車,亦應為被告甲○○所自行使用,或由其提供與其他 之人(如戊○○)共同使用(依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兩輛車 均有加油之紀錄,且其加油之時間接近、地點則不同,有 二人以上分別使用各一輛車之可能),並無由其單純借予 戊○○使用之可能。
⒋再該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被告甲○○雖 未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惟依該等繳款通知書及帳單寄送之 地址即為被告甲○○之住所、被告甲○○復從未陳稱有遭 人冒名申辦信用卡或行動電話情事,實可認該等繳款通知 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之帳單,亦為 被告甲○○所有之物。
⒌按本件扣案之光碟機維修單一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 (署名匯款人為甲○○者)、帳冊(分錄簿)一本、中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既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 另四張汽車加油發票四張所顯示加油之汽車,亦均登記在 被告甲○○或其妻名下,平日則均由被告甲○○使用(見 偵查卷㈠第二十九頁被告甲○○警詢筆錄),而該等扣案 物品指涉之日期甚廣─除光碟機維修單之送修日期、汽車 加油發票之加油日期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所載之匯款日期 已如前述外,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書當在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列印日期以後、九月五日繳款截止日期以前寄 達被告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 單則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結帳日期以後、九月五日付 款期限以前寄達,而該帳冊(分錄簿)所記載之內容,依 現存之資料,係始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於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即員警查獲前一日),再觀諸現存帳冊(分錄 簿)首頁上方記載「入75000」之字樣,頁碼標示為「12 」,騎縫處則有紙張經割除之痕跡,均顯示現存之帳冊分 錄簿)資料並未完整,被告甲○○亦非自九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起,始開始為帳冊(分錄簿)之記載,此參帳冊(分 錄簿)第四十九頁有殘存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二月 八日之收支明細記載即明─,最後則均在系爭臺中縣太平 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租屋處所為警查獲,顯然該租屋 處即為被告甲○○慣常往來、出入之處所。又被告甲○○ 不否認帳冊(分錄簿)內記載之「模型」、「鐵材」、「 切斷機」、「鋼板訂製」、「網框」、「寄版」、「打包 帶」、「收縮膜」、「堆高機」等字樣,均與戊○○欲購 買之物品或於系爭租屋處內從事之活動有關(見偵查卷㈠ 第三十八頁以下被告甲○○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二十七 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聲羈卷第五頁法官訊問筆錄), 對照其出入頻繁、幾近逐日記帳,且戊○○預支一萬元之 現金,尚經其記載於帳冊(分錄簿)第四十九頁內,顯然 戊○○於本案中,並未較被告甲○○立於更具支配性之地 位。另證人戊○○雖稱:其請丙○○承租案發現場的房屋



是要將其所開設之網成科技公司搬過來等語,然觀諸該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在 地仍登記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六九之二號一樓 」,是證人戊○○此部分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案發 現場係證人戊○○所自行經營。又結合後述監聽譯文之資 料觀之,實可信被告甲○○確有與戊○○於上址租屋處內 ,共同從事重製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 ,其辯稱:並無參與本案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參與本案之行為情事,惟查: ⒈戊○○與被告甲○○確有於上址租屋處所內共同從事重製 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業如前述(並 參後述之監聽譯文資料),而戊○○與被告甲○○係經由 被告丙○○介紹而認識,上開租屋處所復為被告丙○○甲○○共同出面向證人丁○○承租,租金、押金均由被告 丙○○給付,且承租當時,被告丙○○曾向證人丁○○言 明:承租系爭房屋係欲作為塑膠射出之工廠使用,伊為工 廠之負責人,惟現場實際工作者為甲○○,日後如有事聯 絡可逕洽甲○○等語,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㈠第五十六頁以下、本院卷第二一 五頁反面至二一七頁),並有該租賃契約書上甲○○之簽 名及留存之聯絡電話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六十頁)。 雖被告丙○○辯稱:伊是向丁○○的父親接洽本件房屋之 租賃事宜,且是與丁○○的父親簽訂租約,伊只有在解約 時才遇到丁○○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 稱:本件房屋是由丙○○出面承租,我見過他二、三次, 一次是在簽約時,一次是在解約時,租約是在我家簽的, 當時我父親也有在場,但都是由我幫忙簽約等語,且觀諸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該契約書末尾,立契約人( 甲方,即出租人)欄除有房屋所有權人許圳文之署押、印 文之外,尚有丁○○之印文,益見於簽約當時證人丁○○ 確有在場處理簽約事宜,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丙○ ○對於被告甲○○(非僅戊○○)亦將於上址租屋處所內 為實際之使用行為一事,早已明知;然其卻於本案經查獲 後,迭稱系爭租屋處所均由戊○○自行經營使用,對於被 告甲○○之部分隱而不談,顯然其此部分之供述,即有避 重就輕、為己及被告甲○○脫罪之嫌;而被告丙○○承租 上開房屋之動機既非如其所辯:係因受戊○○之託,代為 尋找廠房(若否,實際之使用人既為戊○○而非被告甲○ ○,自應留存戊○○之電話,以利房東丁○○與戊○○相 互聯絡),則其所述:係為償還對於戊○○之欠款而代為



給付租金及押金云云,亦無可採(蓋如被告丙○○所述為 真,則戊○○應為該盜版音樂光碟工廠之負責人,則戊○ ○欲預支現金,又何能由被告甲○○於帳簿上以連名帶姓 之方式記載「戊○○預支10000」之字樣?)。被告丙○ ○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押金與租金之目的,顯然即在提供 戊○○與被告甲○○於其內實際使用。
⒉被告丙○○另辯稱:伊不知戊○○利用系爭租屋處所從事 盜版音樂光碟之生產云云。然查,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原即自承:「我是在『大來光碟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光碟公司)』任業務經理,‧‧ ‧我們是作CD的,‧‧‧我們公司可以作空白片,也可以 壓片,壓片是有管制的,CDR的空白片不管制」等語(見 聲羈卷第八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向 大來光碟公司查詢其任職該公司之期間,據覆:「丙○○ 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任職本公司任業務經理職務,迄今 仍在任職中」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函一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再依該公司於九十四年 九月八日之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被告丙○ ○之姊姊楊芳蓉,另依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基 本資料查詢,該公司之代表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變更 登記為被告丙○○本人等節,已據被告丙○○坦承在卷, 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二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 一、二一一、二一二頁)。且被告丙○○亦供稱:大來光 碟公司是伊後來才成立的公司,是案發之後伊想瞭解光碟 製造的過程,才開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反 面、二二○頁),衡情倘若被告丙○○從未接觸過光碟製 造之領域,如何有能力能自行開設一家光碟製造公司,況 且如果其是因本件訴訟,想要瞭解光碟製造的過程,亦可 直接向專業人員請教,何以甘冒風險逕行開設這家公司, 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顯與情理不合,應認被告丙○○ 原先便有在案發現場參與光碟製造之過程,其本身即為音 樂光碟生產公司之從業人員,對於光碟或音樂光碟之生產 過程應有認識。且被告丙○○不否認知悉戊○○於系爭租 屋處所內生產光碟情事(僅稱:以為戊○○所生產者,係 空白之空碟片;見偵查卷㈡第二十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更稱:如有南下返回臺中妻之娘家時,間會至系爭租屋處 看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四頁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二 十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頁),則 以戊○○及被告甲○○於上址租屋處所內生產之音樂光碟 數量之多,現場扣案之網版印刷機、網版曝曬機、網版烤



箱等生產音樂光碟所需之機器、設備,又非易於隱藏或搬 動之物,則戊○○與被告甲○○自無可能於每遇被告丙○ ○到訪時,即加以藏匿,被告丙○○如何會不知戊○○及 被告甲○○於上址租屋處所內所從事者,係盜版音樂光碟 (而非空白光碟片)之生產?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本難憑 採。
⒊再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 文資料(見聲搜卷或偵查卷㈠第一六七頁以下;該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使用一節,見偵查卷㈠ 第四十一頁被告甲○○警詢筆錄;另依被告丙○○之供述 意旨,亦無否認該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為其使用之意,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二頁以下檢察官訊問 筆錄)顯示(按監聽譯文中記載之「褲子」、「文仔(阿 文)」或「阿彬」,分別為戊○○、被告甲○○丙○○ 之綽號之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甲○○ 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 二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聲羈卷第九頁法官訊問筆錄) :⑴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被告丙○○曾以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詢問戊○○:弄好了嗎?戊○○答以:已經在做 了;戊○○請被告丙○○要叫LK,被告丙○○稱:好!被 告丙○○又稱:LK如果來不及到,「那段」關起來,戊○ ○稱:好!(按與被告丙○○對話之人為戊○○之情,為 被告丙○○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二頁檢察官訊 問筆錄);⑵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被告丙○○以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甲○○:有在做嗎?甲○○答稱:有 !被告丙○○復詢以:今天交多少?甲○○則答稱:今天 交比較少,只交4K!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有「可計 公司」(音譯)之人員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稱:是否有網布網框要製作?並與被告丙○○確定 貨運之地點;被告丙○○則於檢察官訊問中稱:「可計」 為從事網版印刷之公司,上開對話係因戊○○生產光碟片 之需,由其出面接洽,並指示貨寄臺中(見偵查卷㈡第二 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甲 ○○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們做 完20K,明天要休息一天,「黃大哥」說對方要休息;被 告丙○○答稱:好!⑸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丙○○ 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甲○○:單子排到幾點? 甲○○答稱:差不多8K;⑹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甲○○撥打 被告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稱:臺中地區又多開 了一家我們這種工廠,所以訂單減少了,被告丙○○答稱



:我知道了!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被告丙○○以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某男閒聊,並要某男趕快將燒製光碟 之機器修好,才可脫手,並要保持在四秒完成一片才可以 。被告丙○○以與被告甲○○共同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方 式,取得實際生產、包裝及配送盜版音樂光碟之處所,押 金與租金等均由其支付,且其於嗣後,並不斷以電話遙控 戊○○及被告甲○○等人之生產與配送進度(依卷附之監 聽譯文資料及被告甲○○記載之「帳簿」資料顯示,可認 在現場工作者,除戊○○與被告甲○○外,尚有其餘經受 僱而來之成年人數名)、瞭解眾人之工作情形、協助聯繫 解決機器故障等問題,並不定時至工廠內查看,被告丙○ ○有與戊○○及被告甲○○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實可認定 。
四、被告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稱:㈠本件告訴代理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㈡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拍攝之相片,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㈢本件監聽譯文部分,因:⒈所憑之監聽,無檢 察官核發之監聽票、⒉違反著作權法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得實施監聽之重罪,依法不得實施監聽,是本件縱有監聽錄 音帶,亦屬違法取得、⒊系爭監聽譯文之內容僅為警方片面 製作,依其主觀意志所節錄編輯之文書,無法證明與實際之 錄音內容相符,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以下 刑事答辯狀)。惟查:
㈠告訴代理人乙○○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核其所 為證述意旨,與警詢中所言並無不同,其更明確陳稱:警詢 中所述均屬實在(見原審第二次審判筆錄第七頁),是其於 警詢中之證述,已因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之擔保,及所 為相一致之證述,而有證據能力,自得加以採用(另參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㈡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拍攝之相片,非 屬供述證據,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認顯有誤會。 ㈢⒈檢察官已提出系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原審卷 第一次審判筆錄之後),故前揭監聽譯文所憑之監聽,並 非無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
⒉再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固非得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然本件通訊監 察書於核發之初,本非以被告丙○○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之行為為監察對象,而係以吳桐潭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為偵查目標,此參前揭通訊監察書 之記載自明。而該等通訊監察書於核發之程序上,既未見 有何故違法律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據以執行,並將全部 通訊監察所得製成監聽譯文,亦無從認該證據資料之取得 ,有何違法之處。
⒊事實上,以通訊監察之方式,作為證據資料之取得手段, 在性質上與搜索有諸多相近之處。而關於此種類似於「附 帶搜索」之「附帶通訊監察」,其法律效果若何?依此取 得之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無明文 加以規定,然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 「附帶搜索」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 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之同一法理,對於「附帶通 訊監察」取得之證據資料,亦應肯定其有證據能力。 ⒋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引為被告丙○○犯罪之積極證據之監聽 譯文內容,均經檢察官於訊問時逐一提示,依被告丙○○ 答辯之意旨,可知其並無否認該監聽譯文之錄音內容存在 之意;且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向基 隆市警察局調取上開監聽錄音帶後,亦不否認該監聽譯文 之真實性,是於本院所引之監聽譯文範圍內,關於「通話 之內容並非被告本人」及「通話之內容並非如監聽譯文所 載」等證據證明力瑕疵之問題,均應加以排除。 ⒌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五、被告丙○○行為後,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法律已修正變更, 茲敘明其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丙○○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 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等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十一日 生效;而其中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等規定 ,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三日生效;而 其中第九十四條規定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同 年七月一日生效,比較歷次修正之情況,其中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刪除常業犯包括一罪規定,則修正前之實質上一罪,刑 罰權單一,自較修正後之併合處罰數罪為輕;至被告丙○○ 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等 規定,亦均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 之該等規定,對被告丙○○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前之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



條等規定。
㈡再者,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義字第○九四○○ ○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此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又此 次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及第三十八條沒收等 規定,亦均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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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