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62號
TCHM,93,上易,162,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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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昱維
自訴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王德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
自字第344號中華民國 9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補充自訴理由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 89年9月20日之前,原係擔任自訴人甲○ ○○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董事 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6年6月5日未經自訴人甲○ ○○公司董事會同意,以自訴人甲○○○公司名義,向鑫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碁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15 00萬元,詎被告乙○○竟要求鑫碁公司將該借款匯入其在台 灣銀行工業區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花用殆盡 。自訴人甲○○○公司於90年8月8日接獲鑫碁公司委託之律 師函後,始知悉上情。經清查結果,被告乙○○除未將該筆 款項交予自訴人甲○○○公司外,更私自將客戶所交付用以 支付貨款之支票或返還鑫碁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公司 支票或客票(均在退票後返還)等方式,清償或抵償該借款 本金及利息,前後高達1583萬6969元(詳如附表所示),造 成自訴人甲○○○公司受有嚴重損害。被告乙○○藉擔任自 訴人甲○○○公司董事長之機會,以自訴人之名義向他人借 貸,並將本應供自訴人周轉用之款項私自花用,尤有甚者, 被告更以客戶所給付予自訴人公司之貨款支票,清償向鑫碁 公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乙○○雖辯稱系爭1500萬係用以清償自訴人公司先前向 第三人丙○○所借之8000萬元,惟查:被告乙○○於85年間 向第三人丙○○借貸之8000萬元,並非自訴人所需用之款項 ,且該借據上明載:「借款人乙○○(甲方)因資金周轉之 需向丙○○(乙方)借總金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等語即明



該8000萬元為其個人債務,且該8000萬元並未匯入自訴人公 司帳戶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該8000萬元顯係被告乙○○個人 私人債務,與自訴人公司無涉。
㈢被告乙○○雖提出自訴人公司繳付8000萬元利息之申請書及 匯票,惟細觀該申請書並未有任何主管批示核章,足證被告 乙○○係利用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擅以自訴人 公司之系爭款項支付其私人債務所生之利息。
㈣被告乙○○未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擅自開 立自訴人公司支票交其個人收執,以為擔保,業已嚴重違反 自訴人公司「背書保證辦法」。自訴人公司遍尋85年及86年 間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記錄,並無就系爭8000萬元之借 貸,開立8000萬元之八紙支票為任何承認或追認之決議。被 告乙○○亦自承87年間應法人董事之要求而無條件返還先前 無故持有自訴人公司前開8000萬元之支票,足見自訴人公司 實無借貸8000萬元之情事。添
㈤自訴人公司於85年、86年間在交通銀行等多家銀行均設有帳 戶,以供資金往來之用,自訴人公司自無在使用被告乙○○ 個人帳戶之由,況依被告乙○○所提出該帳戶往來資料,除 數筆受款人為自訴人公司外,餘均與自訴人公司無關,更況 受款人為自訴人公司之該幾筆匯款,數額均不大,且匯款人 均非被告乙○○,該匯款人委託被告乙○○匯款,此乃被告 乙○○與該匯款人私人間之約定,與自訴人公司更屬無涉。 ㈥被告乙○○於 86年6月間,除擅自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鑫碁 公司調借1500萬元外,另以個人名義分向訴外人張鳳仙調借 760萬元、阮惠貞調借740萬元、蘇政義調借2000萬元、大安 銀行調借3000萬元,亦即該8000萬元中之6500萬元均為被告 乙○○個人資金。
㈦另徵諸被告乙○○於91年6月7日之辯護狀第五頁載明:「‥ ‥即為被告以所持有甲○○○公司股票質押向鑫碁公司貸得 ,嗣因鑫碁公司堅持被告需另以甲○○○公司簽發借據始同 意放款,被告迫於無奈而書立該借據‥‥」等語,及該切結 書載明:「屆時張董事長會將款項返還予本人」等語,而非 載明自訴人甲○○○公司,足見被告乙○○急於返還積欠丙 ○○之私人債務,於 86年6月間即以個人名義分向張鳳仙、 鑫碁公司等人借款,惟因鑫碁公司深感被告乙○○個人債信 不佳,方要求被告乙○○另以自訴人公司為借款債務人,被 告乙○○因8000萬元票期即將屆至,而鋌而走險擅以自訴人 公司名義借款,令自訴人公司無端背負1500萬元之債務。 ㈧被告乙○○與丙○○之8000萬元私人債務之利息支付方式, 均由被告乙○○個人所支付,分別於86年1月15日、86年2月



15日、 86年3月15日開立個人支票支付,另被告乙○○辯稱 :該8000萬元係自訴人公司債務,則被告乙○○於 86年6月 間分向蘇政義張鳳仙阮惠貞、大安銀行所借得之款項之 利息及還款事宜亦均由其個人支付,自訴人公司內部上上下 下並無關於該6500萬元甚或該8000萬元債務之記錄,顯見該 8000萬元確係被告張堅俊之私人債務無疑。被告乙○○雖提 出自訴人公司 86年5月份繳付8000萬元利息之申請書及匯票 ,唯佐以被告乙○○個人清償該8000萬元86年1月、2月、 3 月、4月及6月1日至6月17日之利息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乙○ ○係利用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擅以自訴人公司 之系爭款項支付其私人債務所生之利息。
㈨被告乙○○除未將該筆1500萬元款項交予自訴人公司外,更 私自將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或返還鑫基公司所交 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公司支票或客票(均係在退票後返還)等 方式清償或抵償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前後高達1583萬6969 元,造成自訴人公司嚴重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著有判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再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 ,推定被告即有何犯行存在。另刑事訴訟制度有「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 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次按,刑法上



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350號、19年上字第105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甲○○ ○公司87年董事會議記錄、切結書、律師函、明細表及轉帳 傳票、支票影本、甲○○○公司背書保證辦法及證人丙○○ 、吳貴煌吳佰成黃聯聰蕭崇河等人之證詞為其所憑之 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先後辯 稱:伊於69年創立甲○○○公司起至 89年9月20日止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以來,歷經二次財務危機,其一為74年間之石油 危機,造成公司生產成本不斷增加;另一為76年至82年間, 美國為國防安全之理由,對台灣所生產之工具機設限,使該 公司之銷售量遽減,直至85年間,甲○○○公司之財務狀況 陷入空前危機,伊為力挽狂瀾,及考量該公司股票正準備公 開上櫃,不宜以公司名義大量舉債,遂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所 持有之甲○○○公司股票質押向第三人丙○○借款8000萬元 ,雙方約定於 86年3月15日清償完畢,為此伊以其個人名義 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 80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丙○○ 持有,而甲○○○公司為擔保該債權,遂開立票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面額共計8000萬元之支票八紙交給伊 持有;又甲○○○公司向丙○○借款8000萬元之事實,有該 公司之暫付款項申請單、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等支付利息之 憑證稽,足證前開8000萬元之借款確係甲○○○公司所借貸 並運用,且上開8000萬元直至 86年6月間,由被告向鑫碁公 司及其他第三人借款湊足後,始返還丙○○。亦即,被告為  紓解甲○○○公司之財務窘境,以其自己所持有之甲○○○ 公司股票向丙○○、鑫碁公司借款,其借款人實為甲○○○ 公司,從而被告將向鑫碁公司所貸款項,用以清償甲○○○ 公司積欠第三人丙○○之債務,並無不法等語。四、被告乙○○於85年間曾向丙○○借款8000萬元(有向丙○○ 借款之借據一紙可稽),嗣於86年6月17日清償完畢 (包括 上開被告向鑫碁公司借貸之1500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 是認,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219頁 ),並有借據影本一份、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支票存款 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4、62頁)。由台 灣銀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觀之,鑫基公司之支票於 95年6 月12日兌現存入後,被告連同其他款項,於86年12月17日以 0000000號支票兌領提出 8000萬元,足認被告向鑫基公司借



貸之1500萬元,已經併同該帳戶之其他款項,清償予丙○○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茲應查明者,為 該借款係供被告個人或自訴人公司使用?以作為判斷被告有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行為之依據。經 查:
㈠丙○○於85年10月7日由台灣中小企銀南台中分行匯入 6000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乙○○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隨即於同日以乙○○名義,提領6077萬3100元,再分別 以下列公司之名義匯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甲○○○公司00 0000000000號帳戶,計:鑫基公司: 991萬4000元;忠亞股 份有限公司:319萬1252元;華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510萬 元;中勇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受記精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254萬3895元;金榮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472萬396 4元;與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29萬3675元;甲○○○公司 :400萬元;新鋼工業社:8萬7500元;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 公司:25萬元;甲○○○公司: 112萬元;華輝機器廠股份 有限公司:30萬元;甲○○○公司: 500萬元;傳機實業有 限公司:524萬8814元。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94年11月23 日彰南中字第2322號函檢送之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四第103 至112頁) 。以上金額與自訴人狀提之轉帳傳票影本所載相 符(見本院卷四第76至90頁);並有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檢 送之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匯入款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向丙○○所借之 6000萬元,確有匯入自訴人公司之帳戶之事實。 ㈡再經本院分向自訴人以外之上開匯款名義公司查詢結果,忠 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報:與甲○○○公司從無業務往來, 亦無任何匯款紀錄或交易往來紀錄可供參辦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77頁);華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因時間久遠,已 查無此方面資料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1頁);中勇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因時間久遠,已無資料紀錄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84頁)。其餘公司雖未據函復,惟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匯款申請書,均係同日製作,且匯款申請書上序號自 980至993連號之情形以觀,可知係屬同一時間完成者,自非 上開匯款名義人所為,至為明顯。
㈢另被告曾前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LEDWELL MFC INC(USA )名義匯款美金 62萬4817.87元,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甲 ○○○公司帳戶內,有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護照影本、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3、98 至100、101頁),並有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函暨往來明細表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及外放資料)。以當時新台幣 對美元匯率約24:1計算,折合約相當於新台幣1500萬元。雖 經本院函查結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復: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以本國法院無法在香港行使職權,該銀行未能 確認該帳戶,已超過該銀行文件儲存年限而不予答復。又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向其借款8000萬元之 事實,但不一定是一次付款,上開之6000萬元包括在8000萬 元之內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85至286頁)。參以上開6000萬 元之借款,被告尚且以其他公司名義匯入自訴人公司之帳戶 內。及證人吳佰成於92年3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 85 年9月至 87年12月為止,在麗偉公司擔任財物經理一職。我 88年8月到9月有再去任職財務處長短暫一段時間。被證三之 轉帳傳票 (86年5月30日所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0-000) ,係由張意雯作成,她是會計小姐,我有在上面蓋章,核准 章是陳秀華蓋的,她擔任自訴人公司的管理處長。轉帳傳票 製作過程都會先有暫付款聲請單才會製作傳票。8000萬元暫 付款申請單,是依據此聲請單製作上開傳票。暫付款聲請單 (53萬9101元)係支付8000萬元這筆款項的利息性質。暫付 款申請書就是根據暫付款聲請單製作該轉帳傳票。被證二的 八張支票,我有在上面簽名並寫日期。我簽名代表這個支票 有收回公司。公司準備上櫃之前,董事有說要把票收回,因 為當時我印象中公司有開票給被告乙○○,所以要收回。我 只記得有收回票,開票的理由是在我任職之前所以我不清楚 。開票給被告乙○○的理由是他個人有去借款。由暫付款聲 請書與轉帳傳票可看得出來因為公司向丙○○借款8000萬元 ,所以要支付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是以 自訴人公司既曾對丙○○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可見該款確 係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而非供被告個人使用無疑。 ㈣至於證人蕭崇河於原審證稱:對於財務的細節伊並不清楚, 被告如何搞出這些票據伊並不知情。且本案的借款是在伊其 擔任董事之前,所以伊並不清楚。‥‥在正式董事會議上中 完全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及他曾以個人名義代表公司向丙○○ 借款8000萬元一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6頁);證人黃聯聰 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約在亞都飯店,說服他將票據還給公 司,該些事後應該有還給公司,至於被告如何向丙○○借款 伊不清楚。‥‥在正式董事會議上被告並沒有提及他曾以其 個人名義代表公司向丙○○借款8000萬元一事,而私下的交 談中,伊有聽過被告提及他向丙○○借款的事情,至於借款 的理由、金額、原因都不瞭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6頁)。 既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又自訴意旨另謂被告尚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經查 自訴人對此部分,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況被告既已將 該等支票還返自訴人公司,更可見被告實無侵占該等支票之 意圖。再由自訴人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分別存入交通 銀行台中港分行甲○○○公司 000000000號帳戶,或交通銀 行台中港分行甲○○○公司00000000號融資備償戶,且有依 據會計程序製作之甲○○○公司票據領回聯繫單附卷足稽, 顯然係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者,因此該等支票縱已退票,亦不 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被告並無易持有而為所有之行為,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調查審酌,認為本案之緣起,實因被 告經營公司時,對於公司帳目管理不當,以致被告個人與公 司之資金互相夾纏;又被告誤信美化公司業績,可促使公司 較易於上市上櫃,以致財務狀況未能反應真實情形,更使公 司帳目益形不清,其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究難僅憑自訴人 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 有而為所有之行為,被告所辯其無侵占情事,自堪採信。此 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本件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表(乙○○以公司帳款抵付私人借款明細):一、交付鑫基公司(臺灣麗偉所收客戶聯統興業客票)抵債支票┌──┬────┬────────┬─────┬─────┬──────┐
│編號│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票 號 │ 金 額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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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3.4 │臺灣企銀忠明分行│ 0000000 │ 1,4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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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3.4 │臺灣企銀忠明分行│ 0000000 │ 1,416,000│ │
├──┼────┼────────┼─────┼─────┼──────┤
│ 3 │89.3.4 │臺灣企銀忠明分行│ 0000000 │ 1,4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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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 │ 4,24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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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交還(鑫基公司所收客票但退票)來抵債支票┌──┬────┬────────┬─────┬─────┬──────┐
│編號│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票 號 │ 金 額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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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8.31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巴斯麥國際有│
│ │ │ │ │ │限公司所開 │
├──┼────┼────────┼─────┼─────┼──────┤
│ 2 │88.9.30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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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10.31│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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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8.11.30│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5 │88.12.31│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6 │89.1.31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7 │89.2.28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8 │89.3.31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9 │89.4.30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10 │89.5.31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20,000│同上 │
├──┼────┼────────┼─────┼─────┼──────┤
│11 │89.1.31 │寶島銀行松南分行│CA0000000 │ 112,869│吳嘉豪所開 │
├──┼────┼────────┼─────┼─────┼──────┤
│小計│ │ │ │ 1,132,8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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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交還(鑫基公司所開付款支票但退票)來抵債支票┌──┬────┬────────┬─────┬─────┬──────┐
│編號│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票 號 │ 金 額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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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12.31│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137,300│ │
├──┼────┼────────┼─────┼─────┼──────┤
│ 2 │88.12.31│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984,000│ │
├──┼────┼────────┼─────┼─────┼──────┤




│ 3 │88.12.31│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2,390,000│ │
├──┼────┼────────┼─────┼─────┼──────┤
│ 4 │89.1.3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173,000│ │
├──┼────┼────────┼─────┼─────┼──────┤
│ 5 │89.1.3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173,000│ │
├──┼────┼────────┼─────┼─────┼──────┤
│ 6 │89.1.3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173,000│ │
├──┼────┼────────┼─────┼─────┼──────┤
│ 7 │89.1.3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173,000│ │
├──┼────┼────────┼─────┼─────┼──────┤
│ 8 │89.1.3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252,800│ │
├──┼────┼────────┼─────┼─────┼──────┤
│小計│ │ │ │10,456,100│ │
└──┴────┴────────┴─────┴─────┴──────┘
總計: 15,836,969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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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