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15號
TCHM,92,重上更(一),15,2006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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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劉佳田律師
        周啟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庚○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丑○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己○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丙○
             樓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壬○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號5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之3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辛○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律師
        熊梓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楊國煜律師
        熊梓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薛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癸○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寅○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85年度訴字第131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474號、第18517
、笫18811號;85年度偵字第746號、第1077號、第3455號、第
5681 號、第8866號、第8868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86
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e○○i○○庚○○甲丑○甲己○申○○F○○辰○○○A○○U○○o○○s○○甲丙○t○○B○○、甲壬



○、黃○○f○○I○○R○○r○○Z○○宙○○甲乙○子○○甲子○甲甲○d○○地○○u○○G○○宇○○、m○○、N○○、乙○○、酉○○、卯○○、L○○、甲癸○、J○○、h○○、Y○○、天○○、甲寅○、M○○、H○○、P○○、g○○、癸○○、S○○、n○○部分;及甲辛○z○○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D○○、戊○○、q○○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K○○被訴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部分均撤銷。
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c○○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林維勇、戌○○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l○○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甲庚○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b○○丙○○玄○○k○○V○○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肆年;X○○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c○○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l○○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林維勇、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戌○○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甲庚○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元;b○○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丙○○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玄○○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k○○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V○○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X○○另外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e○○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i○○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甲丑○甲己○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丑○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甲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甲丑○甲己○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甲己○另外所得



財物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F○○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U○○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辰○○○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U○○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辰○○○U○○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辰○○○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辰○○○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其與U○○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o○○s○○t○○甲壬○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o○○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s○○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t○○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甲壬○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o○○s○○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t○○s○○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參萬元;甲壬○s○○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s○○另外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f○○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R○○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拾伍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辛○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乙○子○○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子○○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子○○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甲乙○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子○○所得價值新台幣陸仟肆佰元之酒,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z○○D○○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K○○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Y○○、甲寅○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Y○○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甲寅○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Y○○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甲寅○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H○○、g○○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H○○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g○○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H○○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g○○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q○○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n○○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庚○○A○○甲丙○B○○黃○○I○○r○○Z○○宙○○甲子○甲甲○d○○地○○u○○G○○宇○○、m○○、N○○、乙○○、酉○○、卯○○、L○○、甲癸○、J○○、h○○、天○○、M○○、P○○、癸○○、S○○,均無罪。




其他上訴(原審諭知寅○○、E○○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壹、n○○共同行賄部分:
一、n○○夥同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丑○○、甲戊○、 李玉斌、n○○、徐文德(徐文德部分,未經於本案中起 訴;丑○○、李玉斌、甲戊○部分及n○○常業賭博部分 均經判決確定),及如〔附表貳〕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之店主及受僱人等,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 丑○○所提供之教育部公告查禁之小瑪琍、撲克單機、撲 克十三支、滿天星及麻將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在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再依營收總額以五 五比例分帳,並由n○○等場所主人負責僱人擔任現場管 理、兌換硬幣、開分及贈品,並負責支付人事及各場所之 水電等費用,所有向警察局相關員警行賄及規避取締等公 關事宜,均由丑○○個人負責(丑○○與李玉斌、甲戊○ 、S○○共同行賄之方式,詳見《貳》至《拾》所述), 而以此方式分別與丑○○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丑 ○○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開始至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日止,雇用有幫助常業賭博犯意之陳秀慧(業經判決 確定)為會計,負責聯絡技師修理故障之賭博機具、收取 分帳所得之賭資及於受丑○○通知有警方臨檢或執行取締 之消息時,轉通知丑○○所經營之各賭博電玩店暫時停止 營業以規避取締。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須投入新 台幣(下同)硬幣十元,或以現金以一比三十之比例開分 ,其與水果盤為賭者,如押注後螢幕上出現之同種水果成 一條線時,無論其為縱、橫或斜形,均為中獎,可贏得所 押注賭資一至五百倍不等之獎金。其與麻將台為賭者,則 以「胡」或「大三元」之番數即次數而定中獎之倍數。其 與小瑪琍為賭者,則以所押注「BAR」或「77」等, 再視出現的為「BAR」或「77」不同之型式而定其是 否中獎及中獎之倍數。其與撲克單機或十三支為賭者,則 以押注後出現大、中、小等不同之「鐵支」、「同花順」 等牌型定其是否得獎及得獎之倍數,並均約定以押注累積 之分數達九千分時,可兌換十包之「峰」牌或其他品牌之 香菸一條,三千分可兌換再玩券三張,兌獎次數均不受限 制,但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其中部分小瑪琍、麻將台、 撲克牌等機種為落幣式,於賭贏時,所得之獎金會自落幣 口退出,而由參與賭博之人自行取出歸其所有。如賭輸時 ,則投入之賭資即歸丑○○所有,而均以偶然之勝負決定 金錢之得喪。嗣部分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惟該附 表貳下列之部分,與丑○○無關:①B、一、(三)②B 、二、(九)③B、三、(七)④B、四、(七)》。 二、n○○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松竹茶坊、歡心(后庄店 )茶坊、九九茶坊,並均在該等茶坊內擺設丑○○所寄放 的教育部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撲克十三支 、撲克單機及麻將台等,再與丑○○五五分帳,而以賭博 為常業(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同時以每月薪資 三萬元受僱於丑○○,負責巡視各店,兼修理故障之機檯 、開分、算帳、收錢。另丑○○、甲戊○等於八十四年十 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急於準備包裝向第四分局e○○等員 警(如事實欄貳)及南屯派出所甲己○等員警(如事實欄 肆)行賄之賄款,由丑○○以電話通知n○○至丑○○所 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包裝賄款,並由甲戊○交與e○○甲己○、及申○○(金額各如事實欄貳、肆所載)轉交相 關員警,n○○即與丑○○、甲戊○共同基於行賄員警之 意思,至該公司包裝十一包之賄款。
貳、c○○、林維勇、戌○○l○○甲庚○b○○、丙○ ○、玄○○k○○V○○X○○e○○等人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c○○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副分局長,襄助分局長處理第四分局行政、督察、刑事、 戶口、保安、保防等全部業務。林維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主管,八十四年六 月十六日調任分局一組巡官,職務內容為:分局轄區內之 勤務規劃,包括巡邏、值班等各項勤務之執行及落實警勤 區之執行等。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二組巡官,擔任查勤巡官,負責轄區內警察風紀 及春安工作、擴大臨檢工作等勤務之規劃。八十四年三月 至六月起負責轄區內協和、黎明及南屯三派出所之勤務督 導,八十四年七月至案發時止負責何安派出所之勤務督導 。l○○自八十四年一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 組組長,綜理轄區內之刑事業務。甲庚○自八十三年二月 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裁決巡官,主要職掌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決。b○○丙○○、玄○ ○、k○○V○○等五人均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事組小隊長,共同勤務包括巡邏、臨檢、刑事案件之偵查 。b○○任職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丙○○自七十 九年年底開始,玄○○自七十九年七、八月間開始,k○ ○自八十三年十月底開始,V○○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始,



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時止,擔任前開刑事組小隊 長之職。X○○自八十二年間正式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事組刑事偵查員,其業務職掌為辦理轄內刑事案件 查察,轄內派出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e○○ 自八十二年六月開始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 查員,其業務職掌亦為辦理轄內刑事案件查察,轄內派出 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丑○○夥同甲戊○決定在第四分局 何安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並由甲戊○負責行賄 第四分局有關員警事宜,透過渠等之舊識即經營財星證券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S○○介紹認識第四分局三組刑事偵 查員X○○,獲X○○同意轉送賄款。丑○○遂於八十四 年七月底,委由甲戊○出面將如〔附表壹〕所示預定在何 安派出所轄區內所開設之「秀吉茶坊」、「怡嘉茶坊」( 事實上因警勤區警員v○○不同意而自始未擺放賭博性電 動玩具,詳見後述)兩家店給第四分局八月份之賄款合計 七萬元(即以分局長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 長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一組每家五千元,兩家共 一萬元,二組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三組每家一萬 五千元,兩家共三萬元。三組之分配方式為組長l○○每 家分三千元、甲庚○每家分一千五百元、五位小隊長b○ ○、丙○○玄○○k○○V○○每人每家各分五百 元、刑責區刑事偵查員X○○每家分八千元),在第四分 局附近X○○之自用小客車上交給X○○。上述賄款,丑 ○○、甲戊○等並先分別以白色信封裝好,同時在各信封 左下角註明收受者之代號,即註明「大」者為交給分局長 陳樹榮、註明「副大」者為交給副分局長c○○、註明「 1」者為交給一組巡官林維勇處理、註明「2」者為交給 二組巡官戌○○處理、註明「3」者為屬於三組員警。X ○○除留下其個人的部分一萬六千元外,所餘賄款均於一 個星期內,分別在四分局附近停車場或分局內辦公室等地 ,利用較無人注意之際,伺機逐一轉送c○○等人(其中 分局長陳樹榮部分之一萬元交由三組組長l○○處理)。 三、丑○○、甲戊○為順利在第四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並 做好第四分局的公共關係,甲戊○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 ,在第四分局三組辦公室,將五萬元之賄款交給X○○, 俟甲戊○離去後,由X○○於同日在三組辦公室轉交予組 長l○○
四、〔附表壹、A、一〕所示之「怡嘉茶坊」嗣因何安派出所



警勤區警員v○○不同意,而無法順利擺放賭博性電動玩 具,故八十四年八月底,丑○○、甲戊○依上開計算方式 ,在第四分局附近僅再續交「秀吉茶坊」九月份之賄款三 萬五千元予X○○,由X○○於收受後一個星期內,以相 同方法轉送上開相關同仁。而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 ○○等人均明知X○○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 如〔附表肆、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 店業者所交付,竟仍分別與X○○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並於收受賄款後, 對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丑○○ 等得以繼續經營。
五、丑○○等嗣於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開設如〔附表 壹、A、二〕所示「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並於 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甲戊○並經X○○之介紹認識 上開電玩店刑事責任區之偵查員e○○,獲e○○同意轉 交以分局長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長每 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一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 家共一萬元、二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三組 每月每家一萬五千元,兩家共三萬元計算之賄款。其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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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