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5年度,7號
TPHV,95,重上國,7,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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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伊所有,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因委託訴外人 楊明煌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接洽、簽約相關事務,而 於92年5月2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 至楊明煌代書事務所與自稱「高賜龍」、「王銘章」之買主 簽約。詎高賜龍竟偽刻伊之印鑑,冒用伊名義填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二紙,於92年5月9日持向被上訴人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在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隨即於92 年6月12日持偽刻之伊名義印章及伊真正之印鑑證明等文件 ,冒用伊名義及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訴外人林 正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又於92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善意之訴外人郭承志楊崇禎,並於92 年7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伊因此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 受有相當於市場交易價格新台幣(下同)2966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辦理系爭不動產92年5月9日所有權狀 補發登記及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發覺申請相關文件係偽造 不實、印文為虛偽之情形;亦未依內政部「加強防範偽造土 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第1項之相關規定 ,確實核對送件人高賜龍身分,並查核申請時所檢附權利書 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以發現上述文件有所 疑義,明知電腦偽刻技術高明,單憑肉眼無法辨識,猶未添 置辨識設備;又未依規定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之公告對伊為合 法送達;又高賜龍先於92年5月9日以伊之受託人身份申請權 狀補發登記後,隨即於同年6月12日以權利人身份向被上訴



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自 己代理原則有違。被上訴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查得上述缺失 ,即准予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過失, 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曾於 93 年5月14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未予同 意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60,000元, 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虛偽係指地政 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 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 為所致者,則不屬之。本件上訴人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 失之損害,係因第三人高賜龍偽造文書,持不實文件向伊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非伊明知或可 得而知該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虛偽登記造成,不該當於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伊收件人員在92年5月9日 收件當時,確已核對送件人高賜龍本人與所持身分證件相符 ,方蓋用「核對無誤」戳章。該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申請案所 附文件、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俱屬真正,各申請書 表上所蓋用上訴人印文,均經伊仔細與印鑑證明核對後發現 並無不符,若有何不符之處亦非一般肉眼所能識別,且伊亦 曾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傳真查證該印鑑證明確係上訴 人親至該所申請無誤,並調閱84年5月30日上訴人抵押權設 定申請案卷,比對上訴人身分資料,且該案各書表所蓋之印 章及提出之印鑑證明均與前開補發所有權狀所附者相符,另 伊有依內政部訂頒「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 項」第6點要求,將原所有權狀廢止並補發之公告向上訴人 戶籍住所以雙掛號方式寄送以通知上訴人,由大樓管理委員 會代收,經3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登記補發所有權狀,並 無過失。至於92年6月12日之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係由林正浩擔任代理人,林正浩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委任關係人切結認章無誤,因此上訴人、高賜龍身份真偽應 由林正浩確認,若發生冒名情事,則屬上訴人與高賜龍、林 正浩間內部關係,與伊無涉。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部分,高賜龍並未代理上訴人,亦非自己代理。系爭不動產 權狀補發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不同時間、由不同承辦 人員承辦,各該人員僅就各自承辦部分進行審核,並無過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高賜龍移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生,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無須負賠償之 責。況且,上訴人已與楊明煌達成和解,就其所受損害獲得



賠償800萬元,其再向伊請求全額賠償,顯係重複受償。又 上訴人於委託楊明煌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 在印鑑證明上面註記該印鑑證明之用途僅限於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且楊明煌代書亦未完整向上訴人建議如何避免印鑑交 付之風險,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規定,上訴人為與有過 失,其過失比例為80﹪、90﹪左右,伊得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其假執行聲 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6萬 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所有,市場交易價值 為2966萬元。92年4月間因委託訴外人楊明煌代書辦理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接洽、簽約相關事務,而於92年5月2日至台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至楊明煌代書事務所 與自稱「高賜龍」、「王銘章」之買主簽約。嗣高賜龍偽刻 其之印鑑,冒用其名義立具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所 有權狀,並在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於92年6月12日冒用 上訴人名義及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訴外人林正 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92年6月25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郭承志楊崇禎, 致其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單、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46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所有權狀及其 後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發覺申請相關文件係偽造不實、印文為 虛偽之情形;亦未依內政部「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 件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第1項之相關規定,確實核對送 件人高賜龍身分,並查核申請時所檢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以發現上述文件有所疑義;更未依 規定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之公告對伊為合法送達;又高賜龍先 以伊之受託人身份申請權狀補發登記後,隨即再以權利人身 份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自己代理,被



上訴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查得上述缺失,即准予補發所有權 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過失,應依致其受有相當於 市場交易價格2966萬元之損害,雖經代書楊明煌賠償800萬 元,仍受有2196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地政機關對 於虛偽登記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以地政機關有故意過失為前提?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偽造上訴人印文,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 補發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手續,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有無過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地政機關對於虛偽登記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以地政機關有故意過失為前提?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 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 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此 地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 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 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 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又此所謂登記 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登 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 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4520號、83年度台 上1904號、92年度台上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 於虛偽登記,以地政機關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 不實,而仍為登記為限,始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關於虛偽登記,地政機關以 有故意過失為限,始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所為「國 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現行國家賠 償體系中,國家賠償法係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要 件,其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則不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要件,只須



土地登記錯誤即可請求賠償,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同 條第二項乃限制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故此 條規定應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之意旨,主張地政機關 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所謂虛偽登記,既係指地政人員 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之情形,自 係地政人員有故意過失之情形,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538號僅係就當事人以地政機登記錯誤請求損害賠償所 為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引為主張地政機關就虛 偽登記須負無過失責任,應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偽造上訴人 印文,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補發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手續 ,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過失?
1、按地政機關在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時,就不動產權利之得 喪變更,雖無實質審查之權,惟因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 益甚鉅,且由於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採登記 主義,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為不動產登記 時,自應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 義務,據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 否登記之處分,故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在辦理不動 產登記事項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即難謂 無過失。而依內政部90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之「加強防範 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第 三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 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 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 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 文件之真偽。」,該注意事項係為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 文件所訂定之行政命令,應可作為判判定地政機關即被上 訴人處理登記事務有無怠忽之準據。
2、本件經查,訴外人高賜龍於92年5月2日代理上訴人辦理申 請所有權狀補發時,承辦人員確曾請提出其身分證供查核 ,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代理人高賜龍旁邊,蓋 有「經核對身份證無誤」戳記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9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受理此補發申請之承辦人員林文泰並原 審到庭具結證稱:「…代理人來申請時我們會請代理人出 示身分證正本,核對無誤後我們會在申請書上蓋長方形的 章,載明經核對身分證無誤,其他的我們會核算登記規費 ,繳完規費後則把案件交給審查人員處理」、「(問:你 如何核對身分證正本?)對照身分證上的照片與在場的代 理人是否為同一人,再核對申請書上代理人那一欄所記載



的代理人身分資料與身分證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6頁),且高賜龍於辦理所有權狀補發時,所檢附之上 訴人印鑑證明及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真正,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57頁),難認為有注意事項第三 點所指「文件有疑義」之情狀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承辦 人員已確實核對送件人高賜龍身分,此部分並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應為可取。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被上訴人於辦 理此項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時,未確實查核送件人高賜龍之 身分,違反注意義務,應非可取。
3、又按92年7月29日修正前即本件補發權狀申請時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 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 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 項登記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故依92年5月9日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補發 權狀時非必由本人親自到場,得委託他人申請。而本件高 賜龍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時,業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原本、身分證影本,有該 次補發申請案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合於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又上訴人於92年5月至7月間於台 灣地區之住所設於台北市○○路○段265巷54號2樓,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有上訴人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而被上訴人於受理所 有權狀補發申請後,並已依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權利 書狀補發登記之通知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之。但其 應受送達人以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指定之代收人為限」之規定,檢送權狀滅失申 請補給公告,向台北市○○路○段265巷54號2樓對上訴人 為送達,亦有被上訴人92年5月1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 0520000號公告、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0519900號函及送達 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上訴人雖以當 時其人在國外,上開函件係由大樓管理員收受,主張其送 達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公告送達之時,上訴人雖在國外 ,惟僅係短期間出國,其嗣已於92年7月29日回國,有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9頁)可知上訴人並無變更或廢止上開住所之 意。而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 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 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係



大樓各住戶共同僱用為各住戶服勞務之人,性質上與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有代收住戶各 項文書之權,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告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程序有瑕疵,亦非可取。
4、又被上訴人在受理92年5月9日補發權狀登記申請後,已向 印鑑證明發給之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傳真查證,得悉 該次申請檢附之印鑑證明確係由上訴人親自申請無誤,有 台北市○○○路新都免書證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足 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被上訴人並同時調閱84年5月 30日上訴人前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以此方式比對上訴 人身分資料、各書表所蓋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 ,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6頁),足見被 上訴人已依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之程序,調閱原案比對, 且與印鑑證明核發機關聯繫,以資審認土地登記申請相關 文件之真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台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查證上訴人印鑑申請書,與92年5月9日權狀補發 登記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上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違反注 意事項第十點,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注意事項第十點「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加強與戶 政、稅捐機關、登記名義人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等進行 防偽作業之聯繫、交流,登記機關應加強民眾防偽方法之 宣導」之規定,僅係要求地政機關加強對民眾防偽方法之 宣導、進行與他機關防偽作業之聯繫交流,尚非屬於對土 地登記過程中之作業流程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 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證上訴人印鑑申請書,與92年 5月9日權狀補發登記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上上訴人簽名是 否真正,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程序有瑕疵, 亦非可取。
5、又查92年5月9日補發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6月12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名義 印文,在與印鑑證明上之上訴人印文經原審以折角比對方 式比對後,其印文外框、字形、粗細、大小及轉彎處均甚 相似,僅有「印」字左上方有些微無法完全吻合之處,雖 有原審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內容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69頁)。惟印文之鑑定為極具專業之技能,須 經鑑定機關利用各種科學儀器放大分析比對,方得確認。 原審所用折角比對方式,於大體上固有相當之正確性,然 同一印章每因用印之人在印台上沾染印泥之方式及力度不 同、或印章本身是否殘留硬化之印泥雜質,或印台上是否



有雜質,蓋用之文書紙質之細緻或粗糙之不同,均會影響 印章上印泥之均勻度,甚至造成有些筆畫未沾染印泥,於 蓋印時未能蓋出該筆畫等無法明確辨識之情形,此由原審 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章墊放在字典、軟質皮箱、紙張上蓋 用後,以相同折角方式與上訴人92年5月2日印鑑證明原本 比對結果,與墊字典、墊皮箱、墊紙上之印文比對結果, 均無法完全比對吻合即明(見原審卷二第69之1頁)。而 被上訴人之登記業務承辦人員並未曾受過印文、筆跡比對 之專業訓練,關於印文比對均係經由同事間經驗交換得來 乙節,已據證人林文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6頁), 而以現今電腦刻印技術發展,只要投射一枚印文於電腦中 ,要仿刻出幾可亂真之印章,非常容易,換言之,以電腦 刻印技術偽刻肉眼無法分辨差異之印鑑章並非難事等語, 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則以被上訴 人人員所具備之印文比對技能,難期其能自行分辨此些微 之差異,被上訴人地政事務所既無精密之儀器可資鑑定比 對,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課以如專業鑑定機關般之高度核對 、審查印文注意義務,而認其未能即時分辨為有過失。 6、上訴人雖以原審法官於短暫庭訊時間內,當庭以折角比對 方式即已發現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甲○○印」之「印」字 與上訴人印鑑印文之「印」字無法完全吻合,主張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未發現,顯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行 政機關受理民眾一般性、經常性申請案件,數量龐大,為 兼顧作業流程順暢與便民,通常必須在短時間內做出判定 完成行政作業,實無法期待其負與法院審理當事人間關於 印文真偽之爭議相同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未盡注意義務,應非可取。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明知  電腦偽刻技術高明,單憑肉眼無法辨識,猶未添置辨識設   備,不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地政機關之經費有限 ,無法滿足各方面之需求,某項機器設備之是否添置,自 須考量有關業務之需求量、急迫性及有無替代方式,及對 於其他方面經費需求之排擠效果等一切情狀。而關涉虛偽 登記之案件,於被上訴人受理之登記案件中,僅佔些微之 少數,且有疑義時,可調卷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 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注意事項第三點已規定 有處理方法可資遵循,自難以其未添置辨識印文真偽之機 器設備,而指其未盡注意義務。
7、上訴人雖又主張高賜龍先於92年5月9日以上訴人之受託人 身份申請權狀補發登記後,隨即於同年6月12日以權利人 身份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民法第106 條



規定禁止自己代理原則,被上訴人未為注意,為有過失云 云,惟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 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是所謂自己代理, 係指代理人代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而言,惟補發權狀僅 係登記名義人單方面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高賜龍以上 訴人代理名義提出申請,非屬於代理上訴人與自己為法律 行為。至於92年6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高賜龍並未 代理上訴人,而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另行委任林正浩代理其二人,與自己代理之情形有 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 ,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自無足採。 8、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核對補發權狀申請時檢附之 切結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土地登記申請書手寫部 分筆跡相符,有違注意義務云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有 補發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不同時間,由不同承辦人員承 辦,各該承辦人員僅就其承辦部分進行審核,尚難認有過 失,且遍觀注意事項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未有被上 訴人應核對前次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筆跡之義務,況現今 社會使用電腦打字之情形相當普遍,且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又未規定不得由他人代為填載,上訴人以此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訴外人高賜龍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 而高賜龍之所以能行使詐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逞,與 上訴人之提供印鑑證明,實有關連,上訴人亦非全無可歸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承辦人員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補發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受理程序,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6萬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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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