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199號
TPHV,95,重上,199,2006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張逸婷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律師
參 加 人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科立奇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4年度執 字第16644號),依伊所持執行名義記載,參加人台灣科立 奇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 執行法院於94年6月7日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644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貨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清 償。詎上訴人竟以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未與伊完成相關對 帳程序云云為由聲明異議,惟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主張其 對上訴人有4900萬餘元之貨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上訴 人有1250萬元貨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陳述:伊與上訴人間生意往來迄94年 1月止約有13年,雙方之工廠均設在大陸地區,上訴人在大 陸地區之工廠係電源供應器之製造工廠,伊在大陸地區之工



廠則係生產變壓器零件供應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工廠製造電 源供應器,交易模式(含訂貨、交貨、對帳、付款)中有關 「訂貨」、「交貨」在大陸作業,而「對帳」、「付款」則 在台灣進行。上訴人為減少匯兌變動之損失,堅持貨款均以 新台幣做為幣別,並將應付之貨款由上訴人直接匯給伊設在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關係存 在於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之間,其僅係代大陸聯 德公司代付貨款,無法替大陸聯德公司對帳云云,均非事實 。因上訴人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給付伊大額貨款,致伊週 轉不靈而報准暫停營業,經查上訴人向伊訂貨之採購單共有 117份,伊交貨之情形為:93年10月共401筆、93年11月共47 8筆、93年12月共151筆、94年1月共108筆,合計1138筆;每 份訂單之幣別均特別註明「幣別:NTD(新台幣)」,足見 上訴人係以「新台幣」給付貨款,並非替大陸聯德公司付款 。又94年8月2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在上訴人公司10樓會議 室,上訴人公司協理江正義、財務經理許燕麗及法務專員蕭 曉雲,與伊公司之負責人甲○○等人進行對帳結果,上訴人 應支付伊4938萬8674元,詎上訴人竟以「未經簽署無法承認 」云云推諉卸責。然上訴人在另案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999 號劉芳君庚○○與上訴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由參與對 帳之法務專員蕭曉雲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年8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是(93年)10月份的帳 ,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 報過來的是1710萬1107元,另外一筆132萬4370元,與我們 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 。(93年)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 1958萬1351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 部分,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萬9293元。現在只剩 下(94年)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故就上訴人另案 自認之事實加以核算,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之貨款可確定部分 總計3862萬6111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係伊設在大 陸地區之關係企業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即前稱之大陸聯德公司,以下亦以大陸聯 德公司稱之),分別向參加人設於大陸地區東莞、蘇州之關 係企業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訂貨;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 乃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伊與參加人 台灣科立奇公司均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依參加人台灣科立 奇公司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所示,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93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為



272萬3446元,足見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 營業收入,亦即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並非出賣人,否則系 爭貨款金額高出其之申報金額將近43倍,絕非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可能之誤差範圍。伊雖不否認有為關係企業即大陸聯德 公司代付貨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 司對伊有貨款債權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伊並未與 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伊在原審94年度執字第 16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尚未完成對帳」為由聲明異議, 係指「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程序」 ,伊亦已表明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伊在另案 即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所提出之「模擬付款明細 表」,乃為證明系爭貨款尚未完成對帳。又伊公司之員工蕭 曉雲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999號事件之陳述,僅係敘述94年8 月2日之情況,並無自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伊有系爭 貨款債權存在及自認系爭貨款數額之意思,且蕭曉雲於同日 亦表示尚未完成對帳。伊並無承擔債務之行為,參加人台灣 科立奇公司亦無受讓債權;伊前係受大陸聯德公司委託,在 該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後,代為支付貨款,伊從 未與大陸聯德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提出之採購單縱為 真正,惟系爭買賣係大陸聯德公司直接下單予大陸科立奇公 司,並非由伊下單給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買賣契約係存 在於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審94年度執字第16644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 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1250萬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執行法院於94年6月7日對上訴人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 司清償。上訴人否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伊之債權存在 聲明異議。
四、按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所為之聲 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參 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上訴 人不承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其有1250萬元之貨款債權 ,而對原審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1250萬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經查依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提出之採購單所示(見原審 卷第2宗25頁起),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稱「聯德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具名,「供應廠商」欄則載明為參加人「科立 奇企業有限公司」,「幣別」欄註明為「NTD」(即指定 為「新台幣」)。上訴人雖否認採購單之真正,惟查被上 訴人主張9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期間上訴人為支付貨款,匯 款多筆予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 科立奇公司已收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摺可憑(見原審卷第1 宗86頁起、105頁起);並經上訴人自認自91年後,伊匯 款至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貨款約2億6098萬8216元( 見原審卷第3宗139、172頁、本院卷75頁),若非彼等之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豈有匯款予參加人台灣科立奇 公司之理。又上訴人雖抗辯係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 公司間之交易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出貨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1宗24、25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 觀之,經核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所主張雙方係在大陸 地區出貨、交貨等情相符;按若係大陸公司之交易,應無 以新台幣為付款工具之理,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87年10月3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匯款至台灣科立奇公司之 帳戶金額達4億5803萬7116元,有其及參加人提出之台灣 科立奇公司銀行存摺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174頁起、第2 宗5頁起),顯見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間已有 長期之交易關係,並援用以往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買賣模式係大陸交貨、 台灣付款,應堪採信。
(二)又查上訴人在另案即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提出 答辯狀,僅爭執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伊之應收帳款金額,對 於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伊有應收帳款債權一節,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宗64頁起);且上訴人公司之法務專員蕭曉 雲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99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94年8月 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 「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93年)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 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 1710萬1107元,另外一筆132萬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 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 93年)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 1958萬1351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 的部分,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萬 9293元。現在只剩下(94年)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



被告(即上訴人)不否認對科立奇公司有債務存在」等語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蕭曉雲名片(見原審卷第3宗102頁) 、言詞辯論筆錄(見同上卷70-74頁)可稽。按蕭曉雲為 上訴人公司之法務專員,其既在另案明白表示上訴人不否 認對台灣科立奇公司有債務存在等語,足見系爭買賣關係 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間,雖蕭曉 雲表示對帳尚未完成,然依其陳述已完成對帳之上述各筆 貨款,合計金額已逾3800萬元,本件縱上訴人與參加人台 灣科立奇公司買賣雙方未完成對帳,惟上訴人至少積欠參 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逾3800萬元之貨款,應可認定。(三)再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均係台灣地區之公司 ,而大陸聯德電子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分別係上訴人與 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各在大陸設立之關係企業;又有關 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貨品部分,係由大陸聯德電子公司與 大陸科立奇公司負責執行,給付貨款部分則均由上訴人即 台灣聯德公司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在台灣地區為之, 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此乃台灣地區生產成本高於大 陸等其他地區,製造商為減少生產成本、增加競爭力,所 為產業外移之型態。又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聯德電子( 東莞、蘇州)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九德電子(模里西斯 )有限公司(上訴人持股94.90%)轉投資之子公司(持 股100%),有上訴人公司及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持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86、96頁);參諸上訴 人長期支付貨款予台灣科立奇公司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與台灣科立奇公司之買賣模式係在大陸地區交貨 ,在台灣地區付款,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為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核不足採。另 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93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 為272萬3446元,系爭貨款顯非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 營業收入,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並非出賣人部分,此乃 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是否如實申報稅捐之問題,並不影 響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 立奇公司之間,且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至少有 38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上訴 人有125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上訴 人有125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