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927號
TPSM,87,台上,1927,1998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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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陳進玉自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徐○川(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宅前,因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影響其出入細故,與詹春福周善二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此際,在旁之少年徐○龍徐○川之子,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徐獻龍之友少年劉○寧(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見狀,乃至上址屋內通報上訴人甲○○(即徐○川之子、徐○龍之兄)及黃建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來支援。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器或徒手毆打詹春福周善二人頭部及身體各部位、約毆打五、六分鐘後,詹春福周善分散逃走。徐○川等人仍不罷休,明知繼續毆打、傷害可能導致詹春福死亡之結果,仍由徐○川甲○○持上開鐵器追打周善,而黃建源、劉康寧、徐獻龍則追打詹春福周善徐○川甲○○追打至新民路一一○巷內,終不支倒地,徐○川甲○○見狀始罷手,致周善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詹春福跑至新民路八十七號前,為劉康寧逮住跌倒在地。黃建源、劉康寧、徐獻龍三人於此時竟變易其傷害之犯意為共同殺人之犯意,由黃建源與劉康寧二人對詹春福之頭、臉、胸及身體各部位猛力踢踹多下。徐獻龍隨後趕至,亦持手中撬鐵釘器猛力毆擊詹春福之頭、胸等部位多下。終致詹春福左眼下眼簾瘀血腫脹八×二‧五公分、左眉端至顴骨部挫擦傷一三×四公分、右下顎皮下瘀血三‧五×二公分、右額皮下組織瘀血九×六公分、頂骨部硬腦膜下大量出血、左鎖骨肋骨骨折、左側胸挫傷三處各四‧五×一‧五公分、六‧五×一及二×五公分、左上臂挫傷七×四公分、心包膜積血約五○西西、心包膜周圍組織嚴重出血、左心室壁貫穿挫傷二×四公分、左肺上葉廣泛撕裂傷、左胸腔內大量出血、左肘後部挫擦傷五×二公分、右上臂挫擦傷一一×九公分、右上臂後部嚴重挫擦傷二九×九公分、左膝挫傷多處、右膝部挫擦傷多處、背部挫傷二六×一九公分,並因肋骨骨折刺入心臟,貫穿左心室,導致循環停止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先謂:詹春福因受有事實欄所列傷害,而因「肋骨骨折刺入心贜,導致循環停止而死亡」;繼則謂:顯見被害人詹春福所受「腦部外傷,以及肋骨骨折刺入心臟,貫穿左心室導致循環停止,均與其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㈡)。就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之認定互有出入,已有未洽。且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先以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以鐵器圍毆詹春福於先。嗣黃建源等人則變更傷害為殺人犯意,而以脚踢踹、鐵器毆打詹春福,致詹春福肋骨骨折刺入心臟,導致循環停止當場死亡。究竟上訴人等原先傷害詹春福之傷勢如何



﹖黃建源等變更殺意後致詹春福之傷勢又如何﹖詹春福之死亡與原來所受之傷害(黃建源等起意殺人前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關﹖其死亡若非原來傷害所致,則上訴人對於黃建源等人變更殺意後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凡此均與上訴人應否就詹春福之死亡結果,負共同責任攸關,原審未查明釐清,事實仍欠明瞭。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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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