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許金郎)即祭祀公業五房祖、祭祀公
業六房公、祭祀公業許餘元造報人
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 1條定有明文。而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 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 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 第六四七號解釋意旨㈣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 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 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 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 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 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而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 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亦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 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承受訴訟人即原告許傳生前與抗告 人即被告間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經原審於民國92年7 月29日判決後,被承受訴訟人許傳於判決送達其訴訟代理人 之前死亡,嗣抗告人提起上訴,而許傳之繼承人固為其配偶 許周幼絨及女兒乙○○,然依許傳等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許餘 元、五房祖、六房公沿革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歷來僅有男性 子孫方具有派下員資格,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並無派下 權。是許傳於92年8月13日死亡,許周幼絨、乙○○固為其
配偶與女兒,然乙○○已於73年12月1日與案外人甲○○結 婚並生有沈坤億、沈坤田及丁○○,其中約定丁○○從母姓 ,有戶籍謄本可稽,則丁○○指稱由其延續許傳一家之香火 ,並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故裁定丁○○為許傳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承受訴訟人許傳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許周幼絨及女兒乙○○,無其他男性繼承人,應由其二 人承受訴訟。惟乙○○係於許傳死亡前之73年12月1日即已 結婚出嫁,並非招贅,且其戶籍已辦理遷離許傳之住所,故 乙○○已非通常祭祀公業習慣所稱之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 依實務之見解,其已失去派下權或派下繼承權。又其所生之 男子丁○○雖改從母姓,但並非當然恢復其與其祖父許傳之 間奉祀本家祖先之派下系統關係。況乙○○既已失去派下權 或派下繼承權,丁○○亦當然不得繼承其祖父許傳之派下權 。且兩造對於「沿革公約」之真正,尚有爭執,自不得以之 為證據。另依該「沿革」等資料記載,派下員須滿20歲,而 丁○○僅有16歲,依據上開資料自不得為派下員。又該「沿 革」亦無女子出嫁所生之子嗣得以恢復派下繼承之權利之規 定,故許傳死亡後,已絕嗣,若尚有房份,亦應歸併於同宗 派下。又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1093號判決見解,認:「依一 般習慣,外孫不得承受外祖公族中祭祀公業派下權。已出嫁 之女子,對其父族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時,須提出有利自己之 契約規章或協議等書面證明文件,或能指出該公業過去已有 相類似之習慣存在,否則僅以其子隨母姓,尚難取得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身分。」,與本件之情形相同,故應為相同之認 定。從而,原裁定遽命丁○○為許傳之承受訴訟人,顯屬違 法,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被承受訴訟人許傳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 事件,經原法院於92年7月29日判決,同年8月19日送達許傳 之訴訟代理人施竣中律師,惟許傳於其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 前之同年8月13日死亡,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 而許傳之繼承人固為許周幼絨﹙許傳之妻﹚、乙○○﹙許傳 之女﹚,有卷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91至293 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 ,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故乙○○之 子丁○○陳稱其從母姓並延續許傳一家之香火,得繼承祭祀 公業之財產,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規 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裁判之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 而裁定之。
㈡查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依首揭見解,就系爭祭祀公業 許傳之配偶許周幼絨顯無派下員資格,惟乙○○、丁○○是 否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則應依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共規約 所定為斷。然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共規約兩造均無法提出,前 經原審82年度訴字第278號請求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等事件 之調查結果為:「次查本件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許餘元) 並無派下系統表、規約章程、派下名冊等登記資料,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查詢無任何祭祀公業之 登記資料可憑,有台北縣政府82年5月8日(82)北府民2字 第152445號函在卷可考。而本祭祀公業在52年辦理祭祀公業 管理人變更登記時,亦無派下系統表及規約章程、派下名冊 ,當時係由代書先提出派下6大房代表之名冊,並連同改選 管理人之事項一併登報,於無人提出異議後,由公所核發派 下證明書,再由派下代表推選出管理人後,持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一節,亦經當時負責辦理變更登記 之代書林有信到庭證明在卷,並有原管理人許加(已死亡) 之子許欽琳所交付之六大房名冊影本1份,52年派下員大會 紀錄影本1份及支付書影本1份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陳萬枝 曾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向本院提存所申請核發辦理台北縣 政府所提存之土地征收補償費時,亦無法提出祭祀公業之章 程而係以出具聲請書陳明祭祀公業無任何章程之文件憑以請 領等情,堪信被告辯稱本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許餘元)並 無章程規約、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屬實。」等情,並有原 審8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可證(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卷第128至132頁),並經抗告人自承原設立之規約文件, 未見保存下來,故而無法提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章程規約或公共規約存在,亦無法 據此認定乙○○、丁○○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 ㈢抗告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1093號判決之見解:「已 出嫁之女子,對其父族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時,須提出有利自 己之契約規章或協議等書面證明文件,或能指出該公業過去 已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否則僅以其子隨母姓,尚難取得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與本件之情形相同,故應為相同 之認定云云。然查:⑴抗告人自承:「本案原申報派下公告 之許姓48人房系中,不乏因無男子繼承而改由未出嫁女子繼 承並傳下子孫者(皆從母姓許),但絕無已經出嫁隨夫家之 子女,事後把所生男子名字加上母姓,而回來許姓本家主張 企圖分產者。」、「本案沿革或慣例,並不拒絕女子得為本 案許姓派下之脈絡繼承,只是依慣例女子不得上堂祭祀而已 。」等情(見本院94年度抗字第1681號卷第27頁),⑵復參
之相對人所提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含登報部 分) ,亦有女子為派下員(見本院93年度抗字第2556號卷第 100至103頁),顯見若派下員死亡而無男子繼承,未出嫁之 女子及自出生自始即約定從母姓之子孫亦得為祭祀公業之繼 承,是本件被承受訴訟人許傳死亡時,因無男子及未出嫁之 女子繼承,故自出生時即自始約定從母姓之子孫丁○○即與 上開之抗告人所稱習慣相符。⑶另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 95年台上1093號判決,係因該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女兒當 時年僅14歲而無派下繼承權,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且被繼 承人之男孫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出生,與本件丁○○於許 傳生前即出生,並自始從母姓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 援引。⑷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許餘元、五房祖、六 房公沿革記載:「歷來祭祀大典時,由許餘元大祖之男性子 孫..,惟未有女性參加,...為此依照往例習慣,由現 今啟旺房系(出嗣者除外),按照房份即源德公、源善公、 源炎公與源良公等四房系之滿20歲男子,各推選派下兩名, 共為8名,申報為派下,全權管理保存此筆祭田...」等 語(見本院93年度抗字第2556號卷第64至67頁),然上開祭 祀公業許餘元、五房祖、六房公沿革,僅係後人記述公業之 由來、財產、管理與祭祀之情況,遑論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規 約,且前揭記載乃關於歷來財產管理人推選方式之記述,與 派下權之繼承取得並無關連,無法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
㈣綜上,許傳於92年8月13日死亡,並無男系子孫及未出嫁之 女子可繼承派下權,乙○○固為其女兒,然乙○○已於73年 12月1日與案外人甲○○結婚而無派下權,乙○○所生之沈 坤億、沈坤田及丁○○等三人,其中丁○○部分,其戶籍謄 本上並無改姓之記載,而係自其77年6月28日出生時即自始 約定從母姓,非事後所更改,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3年 度抗字第2556號卷第74至83頁),斯時許傳仍在世,則丁○ ○顯自始即有奉祀許傳本家祖先之意。而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並無章程規約或公共規約存在,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條之 規定自應依從習慣,揆諸首揭規定,依習慣派下員死亡而無 男子繼承,從母姓之子孫享有派下權,則丁○○陳稱由其延 續許傳一家之香火,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並聲明承受訴 訟應屬可採,揆之首揭說明,原法院裁定丁○○為許傳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另辯稱乙○○既已失去派下權或派下繼承權,相對人 亦當然不得繼承其祖父許傳之派下權。況依該「沿革公約」 等資料記載,派下員須滿20歲,而丁○○僅有16歲,依據沿
革自不得為派下員。且該「沿革」亦無女子出嫁所生之子嗣 得以恢復派下繼承之權利之規定,故許傳死亡後,已絕嗣, 若尚有房份,亦應歸併於同宗派下云云。然「沿革」之記載 ,不足以為派下權繼承之依據,已如前述,況派下權含身分 性質,不以年齡為區分準據,為眾所週知,且丁○○之派下 權係繼承自外祖父許傳,而非其母乙○○,故與其母無涉。 丁○○出生即自始從母姓,非事後所更改,已如前述,屬自 始繼承而非「恢復繼承」派下權。綜此,本件請求確認派下 權關係存在事件,依習慣從母姓之子孫應有派下權,是丁○ ○聲明承受訴訟應屬可採。至許傳生前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 及派下權,則應待本案訴訟為實體之審查,本件僅就訴訟程 序上何人得為許傳之承受訴訟人為裁定,自不得就許傳及其 承受訴訟人之派下員資格為實體之裁判。是抗告人此之所辯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