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71號
抗 告 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所自行研發、生產之RK- T6600、RK- T2000、RK-L50電容測試機,並未侵害相對人 所有之207469號發明專利權,相對人竟指控伊生產之上開型 號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 禁止伊生產、製造上開機器,致伊之營運遭受重大影響,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願供擔保 ,請求命相對人應容忍伊對於上開型號產品得為生產、製造 、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 ,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相對人不 得對伊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等語。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專利侵權爭議,已於民 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案號:94年度智字第21號),故本件假處分事件,自應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1號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伊就RK-T6600、RK-T2000、RK-L50、RK-T67 00不得有侵權行為及伊應給付相對人侵權損害賠償金,而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係請求命相對人應容忍伊對於RK- T6600、 RK-T2000、RK-L50電容測試機,得為生產、製造、銷售、 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得以 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故本件假處分若經 准許,則伊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應為相對人對伊之RK -T6600、RK-T2000、RK- L50之產品不得有阻礙製造、販 售、廣告陳列之一切行為,係屬不同假處分內容聲請及不同 訴訟標的,系爭產品標的內容亦不完全相同,原法院認本案 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 538 條之4、第53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又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指由債 權人即聲請人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實所提起之 訴訟為限,若由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起者,自非該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自行研發、生產之RK- T6600、RK- -T2000、RK-L50電容測試機,並未侵害相對人所有之2074 69號發明專利權,相對人竟指控抗告人所生產之上開型號產 品侵害其專利權,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 抗告人生產、製造上開機器,致抗告人之營運遭受重大影響 ,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並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對於上開型號產品 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 產品有關之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 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 類似行為,並據提出其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公報、美國 專利證書及公報、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01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2914號 提存書、94年8月24日執行筆錄、94年度智裁全字第6號假處 分裁定、網頁資料、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書、專利 舉發聲請書為證(原法院卷㈠第10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 17頁、第1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43頁、第45頁至第 110 頁、第114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233頁)。本件抗告人 聲請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據前開說 明,應係指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事實提起之訴訟而言,至於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1號事件,並非本件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抗告人既迄未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而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對於 特定標的物之處分,無法認定其假處分標的物之所在地,則 依據前開規定,應由本案管轄法院之地方法院管轄。查相對 人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里○○街26號 2樓之1、之2、之3、之5,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 8頁),故原法院即為本案 之管轄法院,是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係由原法
院管轄。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專利侵權爭議,已於94年10 月26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94年度智 字第21號),本件假處分事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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