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215號
TPHV,95,抗,1215,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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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15號
抗 告 人 隆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 月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 8 月26日下午9 時45分許,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遭 張雙男駕駛抗告人公司小貨車送貨時擦撞倒地,因而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業經檢察官將張雙 男提起公訴,而抗告人與張雙男對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初估損害額為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頃聞抗告人有變 賣財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 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為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依法登記之公司,營運出貨 均正常,事實上亦無任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之情事,未達 無資力之情狀,且抗告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車輛業已投保第 三人責任險,縱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實在,其損失尚得以 保險理賠填補,故抗告人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等語,求予廢棄原裁 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遭張雙男駕駛抗告人公司小貨車擦撞倒 地受有重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與張雙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雙方於95年1 月2 日,曾就此交通事件進行調解,惟調解 未成立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40 號檢察官起訴書、相對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至第7 頁),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又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變賣財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 因釋明之不足,有相對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影本附卷足參(見原法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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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