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5年度,26號
TPHV,95,建上易,26,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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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佳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承攬訴外人曾詩雅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路○段177巷20號4、5樓曾公館之室內裝修工程, 委請柏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柏昇公司)製作施工設 計圖,93年6月28日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70萬元委由 被上訴人承作,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施工合約 (以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包括 (A)木作天花板工程 、(B)水電工程、(C)油漆工程、(D)水泥工程、(E)清潔及其 他工程 (以下稱系爭工程),自簽約後5日開始施工,工期預 計55天。93年7月6日、 9月30日、11月25日訴外人曾詩雅先 後 3次追加工程,由被上訴人予以估算、製作工程追加減單 ,經其酌加利潤後另行製作報價單提交曾詩雅同意後,進行 施作,計第1次追加之項目為 (A)泥作工程、(B)機電工程、 (D)油漆工程等,第2次追加之項目為(A)木作工程、(B)泥作 工程等,第3次追加之項目為 (A)木作工程、(B)機電及燈具 工程、(C)玻璃工程、(D)鍛造樓梯工程、(E)油漆工程、(F) 壁布工程、(G)鋁門窗工程、(H)石材工程等,追加之工程價 款依序為 129,940元、151,700元及469,084元;93年11月25 日追減工程項目 (A)木作工程、(B)扶手工程、(C)石材工程 等,扣減之工程款為161,278元,經追加減後之工程款為589 ,446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工程均已依約施作 完畢交付,依約應給付總價款 2,289,446元,惟藉其與定作 人即訴外人曾詩雅間尚有糾葛,僅支付 1,090,000元,尚餘 1,199,446元,屢經催索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 第 1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99,446元本息之判



決(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86,946元本息,駁回其餘之 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 6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 約,以總價 170萬元承作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不僅逾期 完工、未依約完成工作,93年11月28日為驗收時,尚發現諸 多瑕疵,通知修補未獲置理,由上訴人自行修補、完成,因 而為業主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抵22萬元以為賠償,上訴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自行修補之費用計 646,446元;其因而 致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損害220,000元、所失利益損害300,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366,446元 (646,446+22 0,000+300,000+200,000=1,366,446),應由其工程總價款中 扣抵,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1,090,000元,其工程款尚餘610 ,000元,經扣抵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至 於其另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係在未經上訴人及業主之同意, 任意追加,應自行承擔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承攬系爭工程,委請柏昇公司製作施 工設計圖,93年6月28日以工程總價17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承 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包 括(A)木作天花板工程、(B)水電工程、(C)油漆工程、(D)水 泥工程、(E)清潔及其他工程等,自簽約後5日開始施工,工 期預計55天,93年11月28日經業主驗收,且已給付工程款1, 090,0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北地院)卷第5頁至第9頁]為憑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93年 7 月6日、9月30日、11月25日訴外人即業主曾詩雅分別追加工 程,由被上訴人予以估算、製作工程追加減單,經其酌加利 潤後另行製作報價單提交業主曾詩雅同意後,進行施作,計 第1次追加之項目為(A)泥作工程、(B)機電工程、(D)油漆工 程等,第2次追加之項目為 (A)木作工程、(B)泥作工程等, 第3次追加之項目為 (A)木作工程、(B)機電及燈具工程、(C )玻璃工程、(D)鍛造樓梯工程、(E)油漆工程、(F)壁布工程 、(G)鋁門窗工程、(H)石材工程等事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其中有系爭工程 項目之瑕疵修補、材質之變更等語為抗辯: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 (或工



程追加減單)在卷 (臺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為憑,其中 第二次之工程追加單上,尚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經證人即 業主曾詩雅及其父曾洪沛於原法院到場分別結證稱:「 (提 示工程合約及工程追加、減單,問證人是否看過? )工程追 加、減單 3張都有看過,都是在施工期間做追加、減的,是 乙○○先生(上訴人)拿給我看的,甲○○先生(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也有拿過第1次的追加單給我看。大致上都有同 意追加、減,只有一部分有刪除,我是直接對乙○○先生確 認。」、「(第1次追加單有哪些工程項目沒有同意?)只有 空調工程部分沒做,其他都有做。項目部分都同意追加,但 當初金額沒有確定,乙○○先生說金額部分俟做好後,如有 不合理再提出。」、「(第2次追加單有哪些工程項目沒有同 意?)請我女兒再確認。」、「都有同意。」、「 (第3次追 加減單有哪些工程項目沒有同意? )都有同意追加。」等語 在卷 (原審卷第207、208頁)足稽。
(二)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以總價2,337,00 0元向業主曾詩雅承攬,另有追加工程之價款為589,446元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233頁),並有上訴人提 出與證人曾詩雅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原審卷第156頁至第 163頁)足憑;且上訴人與業主間之追加工程價款 589,446元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工程追加單上之工程款總額750, 724元,扣減追減工程款161,278元後之餘額(750,724-161,2 78=589,446)相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減單在卷(臺北 地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憑。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一次、第三次之工程追加單上, 未經其同意簽名確認;第二次之追加單上雖有其簽名確認, 係因業主曾詩雅從日本買回一組音響,被上訴人未經確認音 響尺寸及放置位置,率然自行自作主張設計音響櫃,業主曾 詩雅不滿意要求重新製作,在被上訴人以不簽名確認,不重 新製作脅迫下簽名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系 爭合約之工程施工副約第7條:「甲(上訴人)、乙(被上訴 人)雙方簽約後需依施工圖面及合約標單執行,非圖面及標 單內容,均以追加計算,若客戶自行要求追加,得由本公司 與客戶接洽,追加工程費用由乙方報價甲方付費。」之約定 ,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予以估 算、製作工程追加減單,經上訴人酌加利潤後另行製作報價 單提交業主曾詩雅同意後,進行施作,且已為業主同意等如 前所述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以未舉證證明被脅迫簽名確認之 事實抗辯,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列追加工程項目,其中部分工程為系爭



合約約定施作項目之瑕疵修補、或為變更材質,有重覆請求 之嫌等語為抗辯;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工程施 工副約第 8條有:「追加費用之範圍包括拆除原設計或變更 設計與增加工程部分」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之工 程追加減單(臺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所列項目均係經 由上訴人提交業主認可施作之事實,已經證人即業主曾詩雅 及其父曾洪沛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在卷,其中所列「重整工程 」、「改管挪位」、「更改門面」、「地板拆除」、「修改 下板面」、「拆除重作」、「布幕孔修改」、「木作修飾」 、「更換面板材質」、「拆除重貼」、「更新(含拆除)」、 「拆除後修補」、「鞋櫃修改」、「置物櫃下部改下開」、 「隔屏玻璃更改為金絲玻璃」、「變更牆面油漆」等項目, 均屬系爭合約施作項目之修改或設計之變更,依系爭合約工 程施工副約第 8條之約定,自屬追加費用之範圍。上訴人又 未舉證證明為系爭合約施作項目之瑕疵修補,空言抗辯被上 訴人有重覆請求之嫌,尚乏依據,諉無可採。
(五)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 人施作,93年7月6日、 9月30日、11月25日訴外人即業主曾 詩雅分別追加工程,由被上訴人予以估算、製作工程追加減 單,經其酌加利潤後另行製作報價單提交業主曾詩雅同意後 ,被上訴人進行施作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對於業主所追加之工程,係經由上訴人與業主確認後 ,由被上訴人施作,至為明確;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所 施作之追加工程未經其同意,擅自施作顯係推諉卸責飾詞, 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不僅逾期完工、未依約 完成工作,且發現諸多瑕疵,通知修補未獲置理,由上訴人 自行修補、完成,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自行修補之費用 計646,446元;其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損害220,000元 、所失利益損害3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 366,446元,上訴人自得以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約定施工工期預計工作55天 ,施工開始時間為簽約後5日,系爭合約簽於93年6月28日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工程施工副約第 1條之約定為憑;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93年7月6日 、 9月30日、11月25日訴外人即業主曾詩雅分別追加工程三 次,被上訴人勢必無法於所約定預計工期55天完工;惟依工 程施工副約第5條「施工時間為55天 (假日可施工),但若業 主(客戶)辦理追加,造成工期必須延長,得辦理工期展延。



」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延長工期;而上訴人於94年 3 月30日向原法院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22頁),有「 …嗣後於93年11月28日訴外人曾詩雅驗收時,發現…」之陳 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訴外人曾詩雅93年11月25日 第3次追加36個項目之工程,距驗收之同月28日竟僅有3個工 作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包括追加工程之系爭工程, 有逾期情事,顯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93條 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 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 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 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 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 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 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 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 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 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556號、229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上訴人通 知修補未獲置理之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通知修補未依限修補,無非以 其所提出之三紙傳真函影本(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為憑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傳真函影本,雖係業主就系爭工 程所發現之瑕疵,傳真通知上訴人之函件,但未據上訴人舉 證證明將該等傳真函,轉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且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 1日尚在現場施作,即為上 訴人要求離開現場之事實,未予爭執,依前揭民法第 493條 第1、2項、494條、第495條第 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不容上訴人逕自決定僱工或自行修補,其抗辯以修補之 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於法自非 有據。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所交付之工作物 即為不完全給付,使客戶對其有不良之印象,致其受有利益 之損害20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得由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係屬民法第 490條以下所規定之承攬 契約,除系爭合約有特別約定外,自應適用民法債編 (第二 編)各種之債 (第二章)第八節「承攬」之特別規定,而不適 用民法債編通則(第一章)之普通規定;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於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八節承攬已 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所交付之工作物即為不完全給付 ,使客戶對其有不良之印象,應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 1 、及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以被上訴人 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六、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 程總價款17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1,090,000元,扣減被上訴 人未施作系爭工程四樓、頂樓之衛浴設備及配件安裝6000元 、6,500元合計12,500元,尚餘597,500元及所追加、減工程 589,446元迄未支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 1項之規定 及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18 6,946元 (597,500+589,446=1,186,946),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之金額其中 1,015,8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算、其餘171,066元自 民事更正狀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八、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 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 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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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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