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乙○○
丙○○
再審 被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
年 3月23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等夥同訴外人張阿正等 人,於民國92年3月3日破壞門鎖,強行進入再審被告公司並 「更動內部設備位置」、「更改辦公室門鎖」,認伊等違反 再審被告工作規則,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勞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 雇事由,再審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並認伊等主張再審被告違法解雇而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惟再審原告乙○○是日僅係去送便當、再審原告丙○○僅 係在場錄影,上開行為均與伊等無關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95年5月2日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可證,況同年6月9日, 該院(下稱宜蘭地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亦認為伊等均非「更動內部設備位置」、「更 改辦公室門鎖」之人,是上開勘驗筆錄及刑事判決均屬未經 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 給付乙○○新台幣(下同)527,000元、給付丙○○478,851 元,及均自93年 3月15日本院前程序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 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縱其認定 有所不當,亦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92年3月3日擅自進入再審被 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更動內部設備 位置,且更改辦公室門鎖。其行為動機,依照再審被告提出 之92年2月25日興中92字第0007號函文、同月 26日92興中管 字第041、042、043號函文(宜蘭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3號卷 39-42 頁),並綜合兩造之書狀內容判斷,乃再審原告及張 阿正等人與再審被告管理部門人員就該公司之經營權有所爭 執,顯見再審原告及張阿正等人係自居於該公司之管理部門 人員身分而為該日行為,然該等行為足使再審被告之領導系 統產生分岐,導致公司員工紀律潰散,對於該公司內部秩序 ,及對外營運均有嚴重危害,所為已非屬基於勞工身分而行 使憲法所保障之勞動基本人權,自屬情節重大。又再審原告 雖主張張阿正進入再審被告之董事長辦公室內,乃是因再審 被告於 92年1月25日所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中,以股東會 決議通過推選張阿正為新任董事之一,並於嗣後召開之董監 事會議中,推選其為新任董事長。再審原告係因信任該股東 會決議之公信力,乃聽命於新任董事長張阿正之指揮,隨同 進入董事長辦公室云云。惟再審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張阿正 係循正當程序被推選為董事長,且張阿正非法指派丙○○為 公司之總經理、邱政國為副總經理、乙○○為管理部經理( 同上卷39頁)後,再審被告早於 92年2月26日即分別致函其 等略謂:本公司前員工張阿正指派台端擔任總經理、副總經 理、管理部經理係屬非法,請台端堅守崗位,切勿擅離職守 ,如堅持非法就任,本公司將即刻開除處分等語(同上卷40 -42 頁)。再審原告既明知張阿正並非合法之董事長,竟聽 命其指揮,擅自進入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更動內部 設備位置,且更改辦公室門鎖,實難謂正當。況再審原告應 循正當法律程序而行使權利,在未經法律程序認定其確為合 法有效之再審被告管理部門人員之前,自不得以該公司管理 部門人員自居,而妨害該公司內部秩序。核其所為,實已超 出勞動契約紛爭之本質,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難以期待兩 造間繼續維持具有信賴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乃認為再審被 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原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之情形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 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再審被告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應屬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法解雇並請求
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四、雖再審原告提出宜蘭地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及系爭刑事判 決影本,主張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是原確定判決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系爭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亦無不合。即系爭刑事判決縱有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 認定,要難謂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上開審判筆 錄及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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