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5年度,64號
TPHV,95,勞上易,64,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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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我家牛排麟光分店)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1年10月1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擔任廚房及外場工作,月薪為新 臺幣25,000元。93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上訴人提供之 工作場所安全不良,瓦斯爐僅由矮桌墊高,瓦斯桶置於瓦斯爐 旁,其中一瓦斯管線太長垂落地面,致伊於工作時右腳遭該瓦 斯管線勾住,使伊手持之大鍋滾燙玉米湯連鍋摔倒發生職業災 害(下稱系爭職災),伊臉、頸、胸部及左上肢遭嚴重燙傷達 2-3 度,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勞保殘廢給付表)障害項目第57項、殘廢 等級第10級(伊為女性,按第8級給付),喪失勞動能力61.52 %,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457,510元、並因精神上痛若不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伊支出治療費用163,098元、 雷射光療費用10萬元、美白外用藥6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等 醫療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計443,098元,再伊93年11、12月



工資補償共5萬元,以上合計3,950,60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50,6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請共同被告金牛國際有限公司陳威戎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 分,經受敗訴判決後,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此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標準作業程 序操作將熱湯分裝小桶,直接端起大桶熱湯致跌倒而受傷,伊 無故意、過失。且伊廚房無被上訴人所稱太長垂落地面之瓦斯 管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函所指「 走道部分區域易造成勞工跌倒」及「冰箱及洗碗機未裝置漏電 斷路器」,均非造成被上訴人跌倒受傷原因,伊無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另伊已給付之醫療費26,721元、700元及醫 療費用證明書費1,800元應予扣除;雷射光療部分,依鑑定至 多僅需72,000元、美白外用藥6萬元係重複請求;看護費用12 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徐永生看護、未領薪資之證明; 伊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萬元,其未能證明迄93年12月31日均 不能工作,況伊已於93年10月18日多次請其復職,依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未喪失勞動能力,自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77,677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對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18,750元 ,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金牛公司、陳威戎之請求,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金額為3,572,931 元(3,950,608-377,677=3,572,931),其中2,954,181元( 3,572,931-618,750=2,954,181)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薪俸袋、扣繳憑單、照片、急診 病歷、診斷證明書、勞檢處函、醫療費用單據、在職證明書、 支票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2-38頁)。兩造就㈠被上訴人



自9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房及外場工作,月薪 25,000元、㈡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工作中, 手持大鍋滾燙玉米湯連鍋摔倒,致臉、頸、胸部及左上肢遭燙 傷達2-3度,約占體表面積10%,隨後住院診療並進行清創手術 、㈢勞檢處於93年11月25日、12月3日派員檢查立展小吃店之 廠房工作作業設備及場所,發現該店廚房走道部分區域易造成 勞工跌倒,且冰箱及洗碗機未裝置漏電斷路器,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第239條之規定、㈣上訴人未為被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㈤系爭職災發生後,上訴人以陳威戎名義簽 發到期日93年9月22日之支票支付原告2個月工資共5萬元、㈥ 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左胸仍有3.5cm×1.5cm之疤痕 ,占體表面積0.5%,有局部排汗功能異常,另左上肢及左胸 仍有8%體表之色素異常等事實不爭執。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 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 或死亡而言。又前揭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 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 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工作中手持大鍋滾燙玉米湯連鍋摔 倒,致其臉、頸、胸部及左上肢遭2-3度燙傷,約占體表面積 10%,隨後住院診療並進行清創手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自堪認為實在。顯然被上訴人確係受僱於上訴人,因工作作業 活動中致受有前述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職 業災害,被上訴人即得依據該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 人高雅琦於原審到場證稱:「〔提示今日庭提準備書六狀所附 照片編號3至8號(按指原審卷第205-207頁照片),請證人說 明這與你的印象中有何不同?〔爐台沒有架子只有快速爐,瓦 斯管線是垂落的,也沒有塑膠墊,走道之前是用不用的紙箱墊 在地上」、「(瓦斯管線垂落是那一個爐?)管線是由三號照 片右側爐子下方垂落在地面」在卷(原審第190頁背面),另 勞檢處於93年11月25日、12月3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該小 吃店廚房走道部分區域易造成勞工跌倒,且冰箱及洗碗機未裝 置漏電斷路器,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及 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處業已依法通知限期改善」,有勞檢 處93年12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332829200號函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37頁),顯見上訴人設置之工作場所確有瓦斯爐瓦 斯管線過長垂落地面,易造成勞工跌倒之情形,其就系爭職災 之發生,自有過失,參諸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因手中 熱湯潑灑出來所致,苟上訴人之小吃店無上開易使勞工跌倒之 情形,被上訴人不至於因手持熱湯即跌倒,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系爭職災之發生,除應負前述勞基法第29條賠償責任外 ,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堪認為實在。上訴人雖 辯稱立展小吃店向無人跌倒,顯見其工作場所之設置無過失, 系爭職災之發生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云云,然於系爭職 災發生前,縱無其他職災、事故發生,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工 作之設置無任何過失,另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係屬與有過失之 範疇,尚不得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即免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判決依 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是否應准 許,茲分述之:
㈠醫療費用135,677元、雷射光療12,000元、美白外用藥6萬元 、工資補償5萬元,計257,677元(135,677+12,000+60,000+ 50,000=257,677)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其所爭 執者為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而已(本院卷 第24頁),是上開費用計257,677元均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
⒈按於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倘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於此情形下,



雖應衡量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由親屬照料亦應支付 看護費用,然被害人得請求看護費用仍以確有看護之必要 為限。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病人於93年9 月2日急診及住燙傷中心治療,9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 療,9月22日出院‧‧‧」(原審調字卷第17頁)。顯然 被上訴人於轉至普通病房前,係住燙傷中心,按燙傷中心 因避免病人傷口感染,屬無菌病房,本有專人照顧,非第 三人得輕易進出,被上訴人於住燙傷中心時,即無委由第 三人看護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雖於93年9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然其既得轉至 普通病房,顯見其傷口已無受感染之慮,又被上訴人前揭 傷勢係皮膚被燙傷,其餘內臟、四肢等均無受傷情形,堪 認其轉至普通病房後已得自行照料自己生活,參諸其於翌 日即93年9月18日自臺北市○○區○○路之萬芳醫院(原 審調字卷第17頁)至士林夜市逛街,已據被上訴人自認在 卷〔原審卷第155頁背面:「九月十八日被告(上訴人) 稱有人看到原告(被上訴人)去逛街,我們問過原告(被 上訴人)本人,當時從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所以出去 走走」。另查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5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 據狀載:「況原告(被上訴人)在93.9.18‧‧‧即與高 雅琪(琦?)及另一名友人逛士林夜市,是時原告(被上 訴人)穿淺色短袖上衣,淺卡其色短褲,腳穿拖鞋,於當 晚9:00為徐凡雅(上訴人之外甥女)及其同學高鈺茹二 人在夜市內『都會叢林』之一攤位前發見原告(被上訴人 )等三人‧‧‧」(原審卷第93頁),亦堪認被上訴人前 揭自認於93年9月18日外出逛街係至士林夜市〕,被上訴 人於轉至普通病房後既得自臺北市文山區○○○區○街, 顯然其已得自行照料自己日常起居生活,無由他人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上訴人賠償93年9月1日至93年10月底計2個 月之看護費用(原審調字卷第7頁),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75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前往臺大醫院接受檢查,鑑定結果 「徐小姐(被上訴人)左胸仍有3.5×1.5㎝之疤痕,占體表 面積0.5%有局部排汗功能異常;另有8%體表(左上肢及左 胸)仍有色素異常,但無功能異常。無勞動能力之喪失」, 有臺大醫院94年1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0218號函在卷 可參。被上訴人經鑑定結果既認定「無勞動能力之喪失」,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750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系爭職災之發生 亦有過失,有如前述,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條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上訴人自89年3月20日獨資經營立展小吃店, 資本額20萬元(原審調字卷第52頁)、被上訴人係73年6 月12日生(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幼喪父,母於其襁褓 時即離家,均賴其伯父徐永生扶養成人,無任何動產不動 產(原審訴訟救助卷內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被上訴人受 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有如前述之過失,然縱上訴人 未告知安全工作守則,被上訴人原亦得將大鍋熱湯分裝成 小桶,乃其為節省搬運時間而手端大鍋熱湯作一次行進, 且於行進間未注意廚房內狀況,而生系爭職災,顯然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狀況,減輕上訴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賠償金額1/2,則被上訴人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領取之健保給付114,797 元云云。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此須支付之費用 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4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為兩 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未曾為被上訴人負擔支付保險費,依上 開說明,無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 依該規定抵充。又系爭職災非交通事故所致,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仍不 得主張予以扣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已領取之 健保給付114,797元云云,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7,677元、1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1日〔上訴人 於94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調字卷第4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㈠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57,677元本息、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駁回附帶上訴人上開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均有未洽,上 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至原審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給付 257,677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駁回附帶上訴人超過上開15萬元本息之請求,前者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後者並駁 回附帶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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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