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5年度,6號
TPHV,95,勞上易,6,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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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魏千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佳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9,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均旺集團海外業務目標,為上訴人針對民國92年之計畫及目 標所擬定,不得做為93年1月12日起迄至94年5月15日間業績 標準之評量。況依該業務目標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業績未 達標準之業務員,處罰方式僅有減薪,不包括降級,縱上訴 人業務未達標準,被上訴人亦不得將上訴人由副總經理降調 為業務員。又縱認被上訴人得採降級之處罰方式,被上訴人 之編制尚有經理、主任、副理等職務,被上訴人亦不得一次 連降三級,將上訴人調為業務員。
㈡上訴人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固有推展業務之責,惟業務 未達成目標之責任,不應由上訴人一人承擔,被上訴人亦有 可歸責之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均旺集團海外部組織表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將上訴人調離主管職務 ,並取消主管加給及福利補助,並無不當。
均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均旺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亦 適用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均旺公司工作規則及會計 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關 係企業均旺公司,嗣於93年1月12日起調職至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一職,詎被上訴人為因應勞退新制、 規避勞退準備金之提撥,竟於94年5月16日公告將上訴人之 職務由副總經理降為業務員,職位連降三級,薪資每月減少 9,500元(含副總經理加給6,000元及停車費補助3,500元) ,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 第6款規定,上訴人乃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在 調解期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5月26日電令上訴 人離職,上訴人只得於94年5 月30日協調會時向被上訴人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51萬元、94年5月份薪資差額9,500元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與19條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9,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均旺公司期間曾擬定均旺集團 海外業務目標,設定之營業額目標,除92年1月為10萬元外 ,其餘月份均在20萬元以上(最多為每月80萬元),全年則 為600萬元。然依被上訴人之管銷明細顯示,上訴人於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後,所領導之海外部93年全年業績僅1,474,14 4 元,平均每月業績為122,845元,未達預定目標25%,94年 1 月到4月間更僅有335,496元,平均每月僅為83,874元,足 見上訴人自93年1月12日起迄94年5月15日止,始終未能依上 訴人所擬定之計劃達成業績。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表現未符 預期為由,將上訴人調離副總經理之主管職務,惟依被上訴 人內部組織章程,行銷處僅編制有業務副總與業務員兩種職 缺,被上訴人只得將上訴人調為業務員。上訴人於94年6月6



日下午表示欲辭職後即未再上班且未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 人方以上訴人連續三日無故不到班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於94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勞 僱契約,該函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自無 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既非惡意調整上訴人職務, 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是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 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所指9,500元之薪資差額 ,其中6,000元係上訴人擔任主管職之職務加給,因上訴人 已不再擔任主管職,自不得領取。另3,500元原為補貼上訴 人承租汽車停車費之代金,屬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之一部 ,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12月8日起受僱於均旺公司,嗣於93年1 月12日調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 為68,000元,於94年5月16日經被上訴人降調為業務員,薪 資每月減少9,500元(含副總經理加給6,000元及停車費補助 3,500元),其已於94年5月30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又其任職年資為7.5年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 以上訴人之業績未達目標甚遠,依工作規則規定,予以降職 為辯,上訴人則以業績未達目標,非其責任,又被上訴人並 無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所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係均旺公司所 訂,均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人格,不能適用於被上訴人 ,即使要降調,亦不能連降三級為再抗辯。因此,本件首應 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得否依均旺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將上 訴人調職?查被上訴人與均旺公司均同屬均旺集團,被上訴 人之營業政策與目標,為均旺公司所擬定,人事亦由均旺公 司直接調派,於均旺公司、被上訴人任職之年資亦合併計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人事異動公告、上訴人所擬2003 年均旺集團海外部銷售計劃、旺集團海外部組織表及均旺. 佳均職加級別一覽表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均旺公司之 工作規則適用於被上訴人,應屬可信。依均旺公司所訂定工 作規則第78條規定,經考核未能勝任職務而無其他合適之同 等級職位(務)可資派任者,得為降調,有該工作規則附卷 可參。查上訴人任職均旺公司行銷處國外業務部副總經理時 ,曾擬定92年度「均旺集團海外業務目標」,每月均設有營 業額目標,除92年1月份為10萬元外,其餘月份均在20 萬元



以上(最多為每月80萬元),全年則為600萬元(見原審卷 第38頁),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調至被上訴人公司,依被 上訴人之管銷明細所示,上訴人負責之海外部,93年全年業 績僅1,474,144元,平均每月為122,845元,94年1月到4月之 總業績亦僅為335,496元,平均每月為83,874元(見原審卷 第52至54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所 辯上訴人自93年1月12日任職被上訴人業務副總經理起,迄 94年5月15日止始終未能依計劃達成業績目標等語,尚非無 據。上訴人雖辯以其並無決策權,業績不佳責任不在上訴人 ,且依其93年成交訂單,業績實為2,643,942元而非 1,474,144元,又2003年均旺公司之計畫,不能作為2005年 被上訴人調職之依據云云。惟上訴人於調職至被上訴人後, 雖曾於2004年及2005年擬定計劃,但因該計劃之業績目標更 逾2003年之計劃,至少與2003年相當,故為被上訴人所不採 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55頁背面),是被上 訴人以目標額較低之2003年之業績目標,據以考核上訴人, 應屬合理。上開2003年之營業目標乃上訴人任職均旺公司時 所訂,交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公司執行,上訴人調任被 上訴人後,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副總經理乙職,而該單位除上 訴人外,僅有業務員一人(見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公司 組織表」),上訴人自負有推展公司業務,以達成上開業績 目標之責任。然上訴人始終未能達成業績目標,難認其無須 負責。縱以上訴人所陳其93年度成交訂單計算業績額,亦僅 2,643,94 2元,達成率亦僅約44%。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顯然未達成業績目標,未能勝任職務依上開工作規則予以調 職,尚無不合。
四、次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業務部副總經理調職為 業務員,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本院認為,依上開工作規則第 78 條規定,經考核未能勝任職務而無其他合適之同等級職 位(務)可資派任者,始得為降調,而被上訴人與均旺公司 既屬同一集團,有關人事亦由均旺公司統一作業,則依上開 工作規則之規定辦理調職時,有無合適之同等職位,以及無 同等合適職位時,應如何降調,自應就均旺集團所屬各公司 之全部編制及業務狀況予以考量,並依誠信原則處理,不得 僅以集團所屬之特定公司之編制已無其他適當職位為由,而 為顯不相當之調動,否則即屬權利濫用。查均旺集團所屬公 司,除均旺公司、被上訴人外,尚有設於香港、大陸昆山之 分公司,職員除副總經理外,尚有經理、主任、副理、業務 專員等人員,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均旺集團海外部組織表、 海外人員薪資獎勵制度及均旺集團海外部人力資源需求表等



附卷可參(原審卷36、38、41頁),是上訴人縱有未能勝任 而必須調職之情形,亦應於上開職位中,擇其適當者予以安 排,乃被上訴人僅以其公司於業務部副總經理下僅有業務員 ,逕將上訴人降調為業務員,致上訴人薪資大幅減少,依上 開說明自屬權利濫用,非法之所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之事實,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於94年5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終止,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 人於94年6月6日起未上班,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 無論究必要。
五、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依同法第 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雇主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總經理之薪 資為每月68,000元,年資為7.5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10,000元(計算式為 68,000*7.5=5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將其降調為業務員,至其94年5月份之薪資減少9,500 元之事實,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差額 ,亦有理由。被上訴人雖以其中之3,500元原為補貼上訴人 承租汽車停車費之代金,屬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之一部, 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然該3,500元基於擔任業務 副總經理職位而來,與該職位之表現或績效如何無關,自屬 工資之一部,上訴人自得請求。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應給付上訴人上 開資遣費及薪資合計519,500元,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9,50 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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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