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5年度,14號
TPHV,95,勞上易,14,200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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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薛進坤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工資須具備「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之給 與」二項要件: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 該款前段「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係例舉 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非謂「工資、薪金」等必須符合「經常 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而定。又該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 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是工 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缺一不 可。
⒉又「經常性給與」雖為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



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 給與。「經常性」一詞與時間有關,欲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屬於 經常性之給付,須以「單位時間」作為標準。雇主對勞工之恩 惠給與、身分上之給與、任意性給與,自不具經常性。因此,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4、6、7款所列舉之年終獎金 、節金、醫療補助費、禮金及職災補償費等給付均非屬「經常 性給與」,自有其理論基礎。惟伊所發之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 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自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 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
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經常性給與」,固屬工資之立法目 的,但任何名義之其他給付無法判定是否工資時,即非得單以 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除非 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 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 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 「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故「勞務對價性」方屬工資之 本質。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 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 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 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⒋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夜 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 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 所得之報酬。
㈡自系爭夜點費之內涵而言,應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 與「工資」之定義不相符合,自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⒈被上訴人固定於大夜班工作,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 態:
⑴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 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 ,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觀之,上夜班之勞 工係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勞務給付,雇主就上夜班之勞工,只



要給付與日班相同之「工資」(不含夜點費),即與法律規定 無違,由此證明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與加班係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勞工額外再提供勞務,雇主須就工資以外,另再 加給「加班費」,並不相同。或謂勞工於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 具危險,故雇主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理應給予較多報酬以為 「補償」云云,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理論 固可為日後勞基法修法之參考,並於修改勞基法時明定:「凡 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之規定,但現行勞基法 既未如此規定,且該理論適足反證若有雇主因體恤於夜間工作 勞工之辛勞而給予任何形式之補助時,此補助應非「勞務之對 價」。是倘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即應採取與「加班費」 相同之計算方式,因每個人薪給不同而有不同計算基準,但系 爭夜點費係採取統一標準,顯見非為勞務之對價。⑵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對象為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 工,除工資外,小夜班另給予「夜點費」150元,大夜班(即 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時)另給予「夜點費」300元,並非以特 定工作為限,而是所有員工一體適用,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 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本薪高低、工作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 同而有差異,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換言之,被 上訴人不論是輪班工作或純粹夜間工作,均與其他員工領取相 對金額之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伊之恩給,並非勞務之對 價。
⒉系爭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對價,而是員工福利措施,應屬雇主之 恩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
⑴勞動契約關係,原係社會立法之一種契約,雖較受公權力之干 預,但本質上仍為民法之僱傭契約,故勞動契約在不違反立法 目的之下,有關私人之目的或契約自由原則,仍受允許。從而 ,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另 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津貼」。從而,津貼是否為工資 ,仍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動之對價。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主 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勞工在 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 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當不屬工資。又自勞動理論而言,津貼非屬勞動 之對價,蓋所謂津貼,乃勞力所得以外,為使勞工充分經營其 個人之生活,而經由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貼 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應非工資。就此而言,凡無對價性 、非勞力所得,在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的而支付與勞工,具有 勉勵、恩惠之性質,縱雇主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有經常給與,



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⑵系爭夜點費限於實際在夜間工作之人員,方可請領,其金額固 定一致,不因員工之年資、級職不同有別,其本質係上訴人單 方面所制定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大、小夜班,兼顧感念大、小夜 班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因此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 對價性」。參以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公 司之常態,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固定於晚班工作,與日班 、小夜班之工作性質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依勞基法第 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 第24條亦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被上訴人 所為之勞務給付,除被上訴人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外, 即無因其在大夜班工作即有增加之理。
⒊法律未規定勞工於夜間工作者應發給夜點費: 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夜點費如係工資,法律即應明文規 定。惟勞基法第3章自第21條至第29條規範有關「工資」之條 文,無一與夜點費相關,可知相關法規均未規定雇主應對於夜 間工作之勞工給付夜點費,亦未規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 ,或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⒋被上訴人曾質疑伊公司之大夜班夜點費300元,較一般薪資水 準為高,但此乃因伊公司員工福利較一般公司為佳,公司願意 多照顧員工一點,但福利項目究非薪資項目,不能以此反證夜 點費為勞務之對價,倘若因此而被認定為勞動之對價,將造成 反淘汰之結果,日後雇主只能緊縮員工福利,以免被認定為勞 務之對價,反而有害員工權益。又油罐車駕駛之工作,伊公司 多已外包其他廠商承攬,其中某外包廠商之底薪僅18,000元, 實領薪資不過3、4萬元,與伊公司之油罐車駕駛之薪資6萬餘 元不能相比,以此而言,伊公司之薪資水準與大夜班夜點費 300元尚稱合理。
㈢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分別於民 國58年8月28日、59年2月14日、63年6月24日、63年10月9日、 66 年10月27日任職伊公司擔任油罐車駕駛員,於任職之初即 知悉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本薪與加班費),工作時間為大夜 班即晚上10時起至凌晨7時止,並非輪班工作,伊公司多年來 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 ,此乃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被上訴人 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求另以 「夜點費」填補之,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又伊亦給予被上訴人 相當之休息時間,難認伊強迫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伊自無另 給付較高額工作報酬之義務。況伊公司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



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多少薪水均有明文規 定。是在被上訴人之職務設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 考量,且反映在薪資中,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 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㈣伊公司原無提供消夜給在夜間工作之勞工食用之義務,惟為照 顧員工,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對夜間工作之職 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嗣伊公司鑑於 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乃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 替夜間點心。以伊公司嘉義溶劑廠為例,該廠係以晚餐(甲餐 與乙餐)之平均定價核發「夜班點心費」,可見夜班點心費係 膳食代金,此觀37年12月20日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工加值班 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規定:「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 費依據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自明。嗣伊公 司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 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一詞之文獻資料,之後幾經 修改,伊公司才於77年全面施行。依上開辦法第4點規定「夜 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 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 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顯與工作無關。再 上開辦法第4點與第5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 費」對照以觀,可知雖同為加班,但上訴人公司僅核發夜點費 ,並不核發早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 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又伊公司在將發放夜點費 行諸於文字之前,勢必經過相當時間之推行,始將行政慣例提 升為「辦法」,是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觀之,系爭夜點 費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足以證明夜點費並 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㈤由系爭夜點費之調整方式與金額觀之,系爭夜點費發放之金額 與職務無關,顯非勞務之對價:
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 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 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 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 務之對價」。
⒉又伊公司於78年7月28日所發布之(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 函中表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 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於88年6月17日所發布 之(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中表示:「本公司夜點費自本 (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



調為150元、300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 次150元…」,可見系爭夜點費係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 相同。又伊公司於79年7月20日所發布之(79)油人字第79072 065號函中表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 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 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可見系 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綜觀上開書函 ,系爭夜點費之調整與薪資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 亦非工作之對價。
⒊再系爭夜點費之數額與一般物價水準相當,足以認定其乃雇主 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又依伊公司制度(如(77)人字第 70148㈢號函)觀之,系爭夜點費發放之對象並不以輪班人員 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亦可證明其與輪班工作或純粹夜間 工作無必然關係,自非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之勞務對 價。
⒋以被上訴人原任職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運輸中心」 之油罐車駕駛名單及95年5月份之薪資單觀之,其夜點費均為 零,可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況油罐車駕駛係依伊公司規 定照「支薪等級」來核薪,每位駕駛因支薪等級之不同,所領 薪給亦不相同,但與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工作無關,此可由 領取夜點費人員(即小夜班工作者)與未領取夜點費人員(即 日班工作者)之薪給比較得知。因此,縱使油罐車駕駛由夜班 轉為日班其薪資亦不會減少。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伊公司之內部 制度,適用於所有員工,並非專為油罐車駕駛所設,且油罐車 駕駛亦非每人均領取夜點費,縱使夜班駕駛較日班駕駛多領夜 點費,亦僅係因其符合夜點費領取標準而已。
㈥有關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實務上見解不同,因各 案例情節並非完全相同,殊難執某一見解為本案有利或不利之 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對士林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放中、夜點心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持肯定 見解,惟此見解已為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所不採。又 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核發之夜點費是否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雖 持肯定見解,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夜點費核發之規定 、標準,與本件不同,尚不得予以比附援引,自難執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論據。再本院之93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93年度勞 上易字第91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及93年度勞上易字第 105 號判決,均認「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報酬,而是雇主之恩給 」,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判決對伊公司夜點費爭議事件 ,亦判決伊公司勝訴,認定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不屬工資,



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 、中油公司(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中油公司嘉義溶劑廠 37年12月20日稿、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運輸中心油罐車 駕駛95年5月份之薪資單、外包廠商之薪資單,本院93年度勞 上易字第50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 104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經濟部95 年4月12日經人字第09500541720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夜點費為伊等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列入 工資: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乃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不因給與名稱不同而影響其本質。又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係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 稱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不納入工資範疇,此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鑒於許多服務業及僱主常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取代原本 應屬勞工之工資,侵蝕勞工權益,而於94年6月15日公告修正 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規定,故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應從「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以判定是否為工資。
⒉伊等於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擔任油罐車駕駛員,固定 上大夜班(即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按月領取系爭 夜點費每日300元,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針對輪值小夜班、大 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係固定,小夜班為150元,大 夜班為300元,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且要有輪值付 出勞務,上訴人才核發,足見該夜點費係伊等付出勞務所獲得 之報酬。又伊等固定於夜間工作,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 於伊等之健康及生活,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工作時段之勞務對價,為勞 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自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
⒊再從上訴人77年10月5日(77)油人77100518號函說明二:「 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 ,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110元,大夜班人員發給輪值 大夜班夜點費220元」觀之,可知上訴人曾欲將系爭夜點費正



名為輪班津貼,可證系爭夜點費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並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所謂經常性給與之認定,學說上有指在一相當時間 ,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欲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屬於經 常性之給付,須以單位時間作為標準。查伊等每月除領取薪資 外,復按月依夜間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伊等在離職前6個 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均有相當規則性,由此可證伊等在一般情況 下每月領取之夜點費,不論就次數上或發生之頻率上,均具有 經常性。
⒉再上訴人主張其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 ,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顯 不具經常性。惟依一般常理而言,員工於休假未工作,本就無 須給予夜點費,例假日輪值夜班雖不加倍發給,但於當日輪班 仍發給夜點費,故不能以此推認其不具經常性。⒊另上訴人稱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無關云 云,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隨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夜點費之事實 而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
⒋又上訴人稱油罐車駕駛係依照支薪等級來核薪,不同支薪等級 之人於夜間工作,所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足見夜點費並非勞 務之對價,且上訴人目前油罐車駕駛之工作多已外包,上訴人 之薪資及福利比外包商為佳云云,惟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油 罐車駕駛係依照支薪等級來核薪及其所給付之薪資及福利較佳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
⒌至上訴人所提「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運輸中心」油罐車 駕駛名單中僅有黃崇寬、駱滄浪、黃崇慶尤仁傑領有夜點費 ,其餘田琦等6人均無領取夜點費。惟此可證明有輪值夜班付 出勞務之人員,上訴人始發放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實具有「勞 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⒍另上訴人自認系爭夜點費發放之對象並不以輪班人員為限,此 亦可證明系爭夜點費為在夜班時間有實際付出勞務者所可獲得 之報酬,故伊等上夜班付出勞務而領取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 自為具有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影本1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郭進財變更為己○○, 有經濟部95年4月12日經人字第09500541720號函影本1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擔 任油罐車駕駛員,工作時間固定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止,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另領取大夜班夜點費每日300元,而 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針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 其金額固定,小夜班為150元,大夜班為300元,不因職階或工 作內容而有差別,由上訴人曾欲將系爭夜點費正名為輪班津貼 觀之,可見系爭夜點費係伊等付出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偶發、恩惠性之給 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伊等以專案退休時,上 訴人竟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伊等之平均工資計算伊等之退休金 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351,000元、戊○○303,600 元、丙○○270,000元、乙○○158,400元、丁○○214,2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須具備「勞工 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二項要件,系 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論員工本 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 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 ,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 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㈡又被上訴人於受僱 之際即固定於大夜班工作,與日班、小夜班之工作性質相同, 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 平等精神以觀,被上訴人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額外加班,而係 法定工作型態,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伊公司之恩給,係員工福利 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㈢再勞基法並無有關夜點費之相關規 定,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雇主應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付夜點費, 或規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或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 本薪與加班費),工作時間為大夜班,並非輪班工作,伊公司 多年來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 點費」,此乃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被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 求「夜點費」,否則有違誠信原則;㈣另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 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 非工作之對價,且伊公司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 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明文規定,是在被上訴人



之職務設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且反映在薪 資中,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 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㈤伊公司原無提供消夜給在夜間 工作之勞工食用之義務,惟為照顧員工,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 代開始營運起,即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 工)提供夜班點心,嗣伊公司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 口味,乃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並自40年起開 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最後於77年全面施行 ,其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 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之文獻資料, 依上開辦法第4點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 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 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 之恩惠,與工作無關,是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觀之,系 爭夜點費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足以證明夜 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等語,資為抗辯。查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分別於 58年8月28日、59年2月14日、63年6月24日、63年10月9日、66 年10月27日在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擔任油罐車駕駛員 ,工作時間固定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且自77年間 起,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 而上訴人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 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 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 有差別,小夜班(即工作時間在晚上12時以前)為每日150元 ,大夜班(即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時)為每日300元,嗣被上 訴人甲○○於89年3月31日以專案退休,被上訴人丙○○、甲 ○○、乙○○戊○○丁○○則於90年6月30日以專案退休 ,惟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如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所領得之退休金 均有短少,其中被上訴人甲○○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 為7,800元,有45個基數,短少退休金351,000元,戊○○退休 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6,900元,有44個基數,短少退休金 303,600元,丙○○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6,000元, 有45個基數,短少退休金270,000元,乙○○退休前6個月每月 實領夜點費為3,600元,有44個基數,短少退休金158,400元, 丁○○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5,100元,有44個基數, 短少退休金214,200元之事實,有薪資表、退休證明書、退休 證、各項給付清單、上訴人公司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 北勞調字第23號卷第44至50頁,94年度勞訴字第79號卷第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 等原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擔任油罐車駕駛員, 工作時間固定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每月除領取薪 資外,另領取大夜班夜點費每日300元,該夜點費係伊等付出 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夜點費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伊等之退休金,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 發之退休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 ,而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分別於58 年8月28日、59年2月14日、63年6月24日、63年10月9日、66年 10月27日在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擔任油罐車駕駛員, 工作時間固定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且自77年間起 ,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 上訴人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 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 ,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 別,小夜班(即工作時間在晚上12時以前)為每日150元,大 夜班(即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時)為每日300元,如前述。依 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一 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 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 有間;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 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 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 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 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 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 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 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因此,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 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堪以認定。



㈡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 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 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 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 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 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 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 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 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 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 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 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 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益證本院認定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 ,尚非無據。
㈢再上訴人曾研擬將系爭夜點費正名為輪班津貼,此觀上訴人77 年10月5日(77)油人77100518號函說明欄記載:「…輪班 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 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一一○元…,大夜班人員發給大夜 班夜點費二二○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及上訴人於 84年3月22日以(84)油人84030775號函經濟部就擬發給輪班 工作人員輪班津貼乙事報請核准,於該函說明欄記載:「… …㈢於下午五時至夜間零時與零時至上午五時輪班工作人員, 依該時段實際工作時數分別加給六分之一與三分之一薪給。」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即明,益證系爭夜點費非僅給與被上 訴人購買夜點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 ,故不能因其給與之名稱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所定之「夜點費」名稱相同,而影響其所具有 之工資本質。
㈣另一般工資中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 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 ,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 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 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不 論其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



之夜點費,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夜點費所具有之工資本質。㈤綜上,上訴人辯稱:㈠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 員始能享有,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 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 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 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 」;㈡況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固定於大夜班工作,與日班、 小夜班之工作性質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依勞基法第25 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被上訴人所為之勞務 給付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伊 公司之恩給,係員工福利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㈢再勞基法 並無與夜點費相關規定,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雇主應對於夜間工 作之勞工給付夜點費,或規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或應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知悉 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本薪與加班費),工作時間為大夜班, 並非輪班工作,伊公司多年來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 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此乃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 ,並不違反勞基法,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 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求「夜點費」,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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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