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93號
TPHV,95,再易,93,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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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巷2弄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
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以下 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及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之矛盾之再審事由,茲 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顯然違背法令部分 ⒈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原審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50,000元之本息。 嗣再審被告就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而再審原告受敗訴部分 則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卻記載:「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與再審被告聲明上 訴之範圍不符,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50條之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支票債務人,且再審原告未持有 支票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足認定再審 被告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而為支票債務人,則原確 定判決卻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而為不利再 審原告之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被告於83年間持面額350,000元之支票一紙向再審原告 借貸,經再審原告轉向其友借貸後借予再審被告,該支票經 再審原告之友提示未獲兌現,再審原告遂自掏腰包清償350, 000元與其友後,取回上開支票,兩造間即已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再審原告自得行使票據請求權或消費借貸請求權,此 乃權利競合。縱再審原告將支票返還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 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詎原



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反證,逕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 告仍積欠伊借款債務未返還,而仍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 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云云,乃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⒋兩造為親姊妹,依事理之常,再審原告借貸予再審被告,礙 於手足情誼,並未要求再審被告書立任何債權憑證,本件自 不得與一般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相提並論。原確定判決疏未 審酌兩造間之特殊關係,逕認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 資證明,誠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就判決其敗訴之350,000元部分 上訴,而再審原告敗訴之650,000元部分則因其未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記載顯係將再審 原告在第一審請求之1,000,000元全部廢棄駁回。則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卻於主文為不同之諭知, 顯有矛盾。聲明㈠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部分
 ⒈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按係指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聲明係針對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則本院前審第一、二項主文, 與再審被告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內容相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之規定。
⒉證人林碧霞於94年11月9日在原審證稱:再審被告在83年間 拿一張350,000元支票向再審原告換現金,再審原告再找其 換,其因不夠錢,再找李董換,錢拿回來給再審被告,票給 李董了,因為那張票領不到錢,之後再審原告還李董錢,再 審原告有去跟再審被告講那張票領不到錢,再審被告將票拿 回去,我有去問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說這筆錢沒有解決,我 跟會計有勸再審原告不要再借錢給再審被告等語。再審被告 雖否認證人林碧霞證詞為真,惟原確定判決並非無任何資料 足證支票之債務人為再審被告。因此,原確定判決引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係為闡明支票為絕對有價證券 ,其權利行使與支票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準此,再審 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時既自承支票已由再審被告取回而喪失占 有,自已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原確定判決援引上揭判例,適 用法規並無違誤。




⒊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支票 為無因證券不能為消費借貸法律之證明,因此再審原告即應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前審認定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並無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事實,且合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以不存在之支票推論兩造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顯不實在。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部分
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所謂 「後開第二項之訴」係指上訴人上訴聲明350,000元本息部 分,此觀主文後段有「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明,參諸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已記載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再審被告清償350,000元,其餘650,000元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而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故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一致,並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予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部分
 ⒈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當否,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為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所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 決全部或一部分之聲明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 再審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本息,原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350,000元本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再審 原告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可憑。是本院前審審理範圍僅只於原 審判決再審被告不利部分即命再審被告給付350,000元部分 至明。而本院前審審理結果,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再審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50,000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認原審就此部分為再審被告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等語。因此,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既 在上訴聲明範圍內,且原確定判決亦係就上訴聲明範圍內為 廢棄及變更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0條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顯有不 當云云,殊有誤會。至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其主文第一項記載廢棄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之訴部分, 而第二項之訴亦無從判斷變更原判決何部分,其記載縱有不 明,惟對照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七之記載,亦可推論原確定判 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廢棄部分,係指原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 350,000元本息之訴部分。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此 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顯有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⒉又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然此僅足認上訴 人持支票向被上訴人調錢,被上訴人再持該票向李董調借, 日後支票無法兌現,被上訴人向李董付款將支票取回」(見 原確定判決第3頁),是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該支票為借款憑證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在該支票簽名蓋章 云云,要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支票已由再審原告取回, 因而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支票為絕對 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138條準用同法 第97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乃認再審原告已無 由再行使票據請求權,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殊難採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記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舉証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仍積欠伊借款債務未返還,而仍有借款返還請求 權存在,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 頁),是原確定判決已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認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告有借款請求權,即應就此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足為採。 ⒋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本件兩造為姊妹,其間若有消費 借貸關係,依一般常情,仍可令債務人書立債權憑證,其未 書立憑證者,斷難因兩造有姊妹情誼,於訴訟中即能解免其 舉證之責,因此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亦應令上 訴人補具債權憑證以資證明」等語,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間之特殊關係,逕認 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誠有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云云,顯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已認定原審判決命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50,000元本息,尚有未洽,再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因而於主文亦同為諭知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35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及變更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已如前三㈠⒈所述,故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既無為 相反之諭示,亦無矛盾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殊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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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